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16號原 告 劉榮輝輔 佐 人 吳淑慧上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有亮
陳樹村律師王識涵律師原 告 吳淑慧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陳瑀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被 告 曾堯麟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複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榮輝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至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做健康檢查,經健檢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師告知原告劉榮輝肺部有白點,建議追蹤檢查。原告劉榮輝遂於109年9月先至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下稱胸腔病院)檢查,經照X光,醫師告知原告劉榮輝肺部確有白色疑點。原告劉榮輝再於109年10月6日前往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查,由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曾堯麟為原告劉榮輝看診。當日被告曾堯麟在看過胸腔病院X光片後,告知其只是細菌感染,只需持續回診追蹤即可,並未開立任何藥物。原告劉榮輝分別再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6月8日回診追蹤,被告曾堯麟均為同樣之告知。原告劉榮輝於109年10月6日、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8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回診追蹤3次,被告曾堯麟雖告知原告劉榮輝其肺部疑點為細菌感染,然卻未做任何細菌採檢、抽血等相關檢查,亦未開立任何藥物為原告劉榮輝治療。原告劉榮輝於110年7月15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大腸直腸外科做例行性檢查,經看診醫師告知電腦斷層顯示原告劉榮輝左肺葉下方之白點有增大之情形,原告劉榮輝於110年8月3日做第4次回診追蹤,被告曾堯麟告知其白點有增大情形,惟仍未為原告劉榮輝做細菌採檢、抽血等相關檢查,即冒然為原告劉榮輝安排於同年9月3日以手術方式來檢查病灶,並言如要查明病因,一是做切片檢查,一是做手術,然因切片可能會造成氣胸,且有可能無法確切切除該病灶,建議原告劉榮輝做手術,而這只是小手術,只需住院3、4天即可返家休養等語,被告曾堯麟並未告知除切片及手術外,有無其他診治或檢查方式,亦未告知手術風險,僅拿出成大醫院肺切除手術說明書(下稱系爭手術說明書),請原告劉榮輝帶回去參閱,致原告劉榮輝在誤信該手術為必要且安全之情形下,始簽立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
(二)原告劉榮輝於110年9月2日住進被告成大醫院,被告成大醫院為其做術前抽血等例行性檢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劉榮輝之多項檢查數據均在正常範圍内,有些項目甚至於當日下午即已知悉結果,然被告曾堯麟仍在抽血檢查無異常之情形下為原告劉榮輝進行手術,該手術是否具必要性,已顯有疑義。被告曾堯麟於110年9月3日為原告劉榮輝進行手術,該手術自原告劉榮輝左胸腔動刀,術前有為原告劉榮輝進行麻醉插管,手術後原告劉榮輝發現其無法發聲,原告劉榮輝配偶即原告吳淑慧有告知被告成大醫院,被告成大醫院麻醉醫師表示插管過程並無問題,且說聲帶神經要3至6個月才會長回來,請原告及家屬不用過於擔心。原告劉榮輝於110年9月8日出院,出院時發聲仍很困難,原告劉榮輝復於同年9月16日回被告成大醫院拆線時,向被告成大醫院表示發聲困難的情形並未改善,然被告成大醫院並未做任何檢查及補救措施,其醫療處置行為甚為怠慢。原告劉榮輝於110年12月回診再次告知被告曾堯麟其聲帶無任何好轉的跡象,被告曾堯麟才為原告劉榮輝掛耳鼻喉科醫師111年1月21日的診,當日耳鼻喉科醫師告知原告劉榮輝聲帶神經均已麻痺損壞。原告劉榮輝多次告知被告成大醫院其聲帶受損無法發聲,但被告成大醫院卻未為任何處置,消極未處置的行為已延誤聲帶神經修復、聲帶功能恢復的治療黃金期,造成原告劉榮輝聲帶終生傷害。
(三)被告曾堯麟在原告劉榮輝多次回診中僅告知其可能為細菌感染,卻從未做任何檢查或開立任何藥物為原告劉榮輝治療,直至110年7月15日,被告成大醫院直腸科醫師發現原告劉榮輝左肺葉下方之白點有增大之情形,然兩者時間已長達9個月。又肺結核並非難以診斷之疾病,自X光影像即可顯示有異常情形,被告曾堯麟為原告劉榮輝第1次看診時,主觀上即已認定原告劉榮輝可能為細菌感染,有可能為肺結核,則被告曾堯麟應先採驗痰或其他細菌採檢之方式來確認病灶並診治,然被告曾堯麟在原告劉榮輝多次回診時均未為之。另手術為侵入性醫療行為,對身體健康侵害較大,被告曾堯麟在評估是否手術前,應先盡量做到術前確診,採對人體侵害較小,例如抽血、驗痰等之方式為病患檢查及診治,然被告曾堯麟卻未為之,逕採手術切片來檢查病灶,該手術實不具必要性。又被告曾堯麟手術不慎切斷損傷原告劉榮輝喉返神經,致聲帶受損發聲困難,該手術存有0.49%喉返回神經麻痺之風險,此為被告曾堯麟事前所知悉,依現代醫療設備及醫療上之必要注意,被告曾堯麟應使用術中神經功能監測(IntraOperativeNeuroMonitoring)、神經血管組織識別帶(VesselLoop)等相關醫療儀器以避免風險,然被告曾堯麟卻未為之,被告曾堯麟於手術中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顯具有過失。再者被告曾堯麟僅交付系爭手術同意書予原告劉榮輝,請原告劉榮輝自行參閱,並未說明該次手術必要性、手術内容、手術風險及替代治療方案等,又系爭手術說明書僅係一般肺清除手術通用之說明書,並未記載切除部分尚包含縱膈腔淋巴腺,遑論有說明切除縱膈腔淋巴腺的風險、併發症,及不實施後果替代療法等資訊,致原告劉榮輝在未能充分了解之狀況下來評估是否接受手術,被告曾堯麟顯然未有術前告知風險,及任意對原告進行淋巴腺清除手術之重大過失,被告曾堯麟已侵害原告劉榮輝之身體自主權、健康權,況且被告曾堯麟於刑案中已承認開刀時根本就不知道原告劉榮輝身上有這一顆良性的肺類癌。被告曾堯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成大醫院為被告曾堯麟之僱傭人,被告成大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曾堯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劉榮輝與被告成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醫療契約之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曾堯麟為被告成大醫院之受僱人,亦為原告劉榮輝與被告成大醫院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曾堯麟之過失醫療行為及被告於術後怠於為積極照護與追蹤檢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劉榮輝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對原告劉榮輝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劉榮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72元:原告劉榮輝因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至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員榮醫院、被告成大醫院求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872元。
2、車資27,485元:原告劉榮輝因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至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員榮醫院、被告成大醫院求診,共支出車資27,485元。
3、精神慰撫金1,951,643元:原告劉榮輝為退休老師,退休生活原本充實且多元,不僅至奇美博物館做導覽義工,且熱愛戶外活動及唱歌,然因本件醫療事故發生,原告劉榮輝為此擔憂不已,除造成生活極多不便,亦使原本積極正向之生活狀態產生極大改變,常跑醫療院所尋求任何回復可能,卻未見改善,原告劉榮輝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951,643元。
4、以上,原告劉榮輝請求金額共200萬元。
(六)原告吳淑慧為原告劉榮輝之配偶,因原告劉榮輝術後遺有聲帶麻痺之終生傷害,領有重大傷病卡,原告生活除有重大改變之外,原告吳淑慧亦須全日照顧原告劉榮輝生活起居,防止原告劉榮輝萌生輕生之念頭,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榮輝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慧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劉榮輝係於109年9月2日開始在被告成大醫院就診,於109年10月6日、110年6月8日、同年7月15日之X光攝影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醫學上診斷可能為原發性肺癌、轉移性惡性腫瘤或肺部良性腫瘤(如感染、過誤瘤等),臨床上無法僅依X光攝影檢查或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即確診為肺結核,需經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或手術檢體報告,始可確定診斷。嗣後對其左肺下葉的病灶作定期追蹤檢查,於110年7月15日在大腸直腸外科追蹤大腸癌的電腦斷層時,拍攝到原告劉榮輝肺部病灶有增大之情形,故即轉至被告曾堯麟醫師之門診處理。如要查明原告劉榮輝肺部病因之方法有二,一是切片檢查,二是施行手術切下病灶。但切片檢查僅能達到取樣診斷病因之目的,手術治療則既能得到診斷病因之結果,又能同時移除病灶達到治療之目的,且因原告劉榮輝之病灶緊貼於肺動脈及支氣管枝,作切片有大咳血及氣胸之風險,原告劉榮輝本身也對切片檢查之併發症表現出相當大的擔憂,經被告曾堯麟醫師與原告劉榮輝慎重討論過後,決定進行手術以確定病因並同時切除病灶,此係經醫師建議且原告劉榮輝充分理解狀況後而為之決定,絕非被告曾堯麟醫師有誤診或為不必要之手術。且由系爭手術說明書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於110年8月3日帶回系爭手術同意書,於110年9月2日簽回系爭手術同意書並進行手術,其閱讀及思考時間將近1個月,可知原告劉榮輝已充分考慮並知悉手術暨術後併發症之風險,並非倉促決定,被告曾堯麟並無所謂「未告知手術風險」之情形。系爭手術說明書是一個比較廣泛的說明書,只要有關肺切除部位,都是這個說明書,但在系爭手術同意書已經清楚寫明手術名稱跟要進行的部位,絕對沒有術前未清楚告知的問題。又喉返神經麻痺是手術後併發症之一,在系爭手術說明書中已有提及,況原告劉榮輝有乙狀結腸原位腺癌切除病史,綜合術前相關檢查結果,原告劉榮輝宜接受之處置及手術方式確係為「胸腔鏡左下肺擴大亞肺節切除手術及縱隔腔淋巴腺清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曾堯麟選擇系爭手術方式實屬適當。而系爭手術確已順利切除該病灶(包括疑似類肉芽腫發炎、疑似肺結及肺類癌),手術係屬必要且經原告劉榮輝同意,被告曾堯麟並無任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
(二)被告曾堯麟於110年9月3日對原告劉榮輝施行系爭手術,依病歷之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術中原告劉榮輝生命徵象穩定,並於合理時間內完成手術,整體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手術執行過程中,被告曾堯麟固未使用術中神經功能監測、神經血管組織識別帶等相關儀器,惟神經功能監測、神經血管組織識別帶等相關儀器之使用,一般適用於甲狀腺切除或食道癌手術,依醫療常規,並不會使用於系爭手術,是被告曾堯麟未使用上開儀器,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按110年9月13日之被告成大醫院病理組織切片報告顯示:1.肉芽腫發炎併有耐酸菌陽性反應;2.類癌腫瘤。亦即一個是疑似類肉牙腫發炎疑似肺結核,另一個是肺類癌,為低度惡性神經內分泌腫瘤,此病理結果可證被告曾堯麟為系爭手術之判斷,實屬合理。再者原告劉榮輝術後持續於被告曾堯麟門診追蹤,依110年9月3日之系爭手術及麻醉紀錄,尚未發現原告劉榮輝術後發生喉返神經麻痺之症狀與術前麻醉有關,另查其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亦無主訴有喉部不適之症狀,原告劉榮輝係於110年11月22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時始主訴有聲音沙啞。縱認原告劉榮輝出現喉返神經麻痺係系爭手術之後遺症,惟此係系爭手術之風險,已於術前之系爭手術說明書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中明確告知,被告曾堯麟於術中、術後處置均屬適當,未有任何疏失。
(三)被告曾堯麟之診斷、手術決策及執行過程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吳淑慧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故原告吳淑慧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被告成大醫院所屬醫師即被告曾堯麟既無過失,被告成大醫院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可言等語。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劉榮輝於109年10月6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就診,嗣後對其左肺下葉的病灶作定期追蹤檢查,於110年7月15日,原告劉榮輝在被告成大醫院大腸直腸外科追蹤大腸癌的電腦斷層拍攝到其肺部病灶有增大之情形,而轉至被告曾堯麟之門診,被告曾堯麟建議原告劉榮輝進行手術以確定病因並同時切除病灶。原告劉榮輝於110年8月3日門診時攜回系爭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嗣於110年9月2日簽署系爭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被告曾堯麟於110年9月3日對原告劉榮輝進行系爭手術,之後原告劉榮輝以其術後發生喉返神經麻痺之後遺症,造成聲帶終生傷害,而發生本件醫療糾紛。另原告吳淑慧為原告劉榮輝之配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成大醫院病理組織切片報告、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系爭手術說明書各1件,及被告成大醫院提出之劉榮輝病歷、影像光碟、系爭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調自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244頁、第253頁至第260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文所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雖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應考慮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是本件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本應證明:被告未履行醫師於手術前依醫師法或醫療法規定對病人或其家屬之告知義務,且違反原告主張之各項注意義務,即冒然對原告劉榮輝施行系爭手術,又在原告劉榮輝告知被告其術後產生發聲困難、聲帶神經受損之情況下,消極未做任何檢查及補救措施等義務,造成原告劉榮輝聲帶終生傷害,已構成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且此義務違反行為與原告劉榮輝聲帶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惟上開各該待證事實概以被告所製作之原告劉榮輝病歷資料為認定依據,原告均非具有醫學知識之人,被告則為專業醫院及醫師,故就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佐證或聲請法院囑託有醫療專業知識之人或機關檢視原告劉榮輝之病歷資料進行鑑定事項及詢問之能力,被告顯然較原告具有優勢,而容易取得及提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免除原告上開待證事項之舉證責任,而應轉由被告就被告均無違反上開各項注意義務(即其醫療行為均無過失),及如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亦與原告劉榮輝聲帶傷害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被告曾堯麟於系爭手術術前、術中、術後對原告劉榮輝之治療及處置,均未有任何疏失,亦無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被告曾堯麟並無過失,被告不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劉榮輝於109年10月6日、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8日、同年8月3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回診追蹤,被告曾堯麟告知原告劉榮輝之肺部疑點為細菌感染或白點有增大,然卻未做任何細菌採檢、抽血等相關檢查,亦未開立藥物治療,即建議原告劉榮輝做手術檢查病灶,被告曾堯麟並未告知有無其他診治或檢查方式,亦未告知手術風險,致原告劉榮輝誤信系爭手術為必要且安全,始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嗣被告曾堯麟仍在原告劉榮輝之抽血檢查無異常情形下進行手術,手術後原告劉榮輝多次告知被告成大醫院其聲帶受損無法發聲,但被告成大醫院卻未為任何處置,造成原告劉榮輝聲帶終生傷害。被告曾堯麟為原告劉榮輝第1次看診時,已認定原告劉榮輝可能為細菌感染,有可能為肺結核,被告曾堯麟應先採抽血、驗痰或其他細菌採檢之方式來確認病灶並診治,系爭手術不具必要性。又被告曾堯麟手術不慎切斷損傷原告劉榮輝喉返神經,致聲帶受損發聲困難,且被告曾堯麟應使用術中神經功能監測(IntraOperativeNeuroMonitoring)、神經血管組織識別帶(VesselLoop)以避免0.49%喉返回神經麻痺之風險,卻未為之,顯具有過失。再者被告曾堯麟並未說明系爭手術必要性、手術内容、手術風險及替代治療方案等,系爭手術說明書僅係一般肺清除手術通用之說明書,被告曾堯麟顯然未有術前告知風險,及任意對原告劉榮輝進行淋巴腺清除手術之重大過失,侵害原告劉榮輝之身體自主權、健康權,並侵害原告吳淑慧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
九、案情概要:劉榮輝,男性,34年出生,有乙狀結腸原位腺癌(102年8月切除)、大腸息肉及攝護腺肥大等病史。於109年9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感染科黃紹宗醫師門診就診,經胸腔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左下肺部有異常結節,黃醫師乃安排胸腔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報告顯示左下肺葉有一2.0公分結節,無法排除可能為惡性,黃醫師建議住院接受支氣管鏡檢查,病人未同意。
109年10月6日病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胸腔外科曾堯麟醫師門診就診,曾醫師安排胸腔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12月18日放射科鍾達榮醫師就胸腔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判讀報告為1.右上肺葉與右中肺葉微小肺部結節,可能為良性;2.一左下肺葉不規則斑塊有些微縮小,可能為肺部感染;3.右中肺葉與左側舌葉局部肺細支氣管炎(結果報告並未記載左下肺葉病灶大小)。12月22日病人至曾醫師門診就診,曾醫師建議病人6個月後回診,並安排胸腔X光攝影檢查追蹤。
110年6月8日病人至曾醫師門診追蹤,當日執行胸腔X光攝影檢查,放射科劉益勝醫師判讀病人之左下肺葉有結節樣陰影。曾醫師建議6個月後回診,並再次安排胸腔X光攝影檢查追蹤。
110年7月15日病人因大腸癌病史,於成大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追蹤,放射科郭宗男醫師判讀檢查結果發現病人之左下肺葉結節樣病灶再次增大,量測直徑為1.3公分,此病灶在不同期間縮小後增大,無法排除該病灶摻雜不同病因。7月27日病人至一般外科彭邦碩醫師門診就診,彭醫師診視後將病人轉至曾醫師門診評估。
110年8月3日病人至曾醫師門診就診,曾醫師建議病人接受手術切除,以確認左下肺葉病灶性質,術前安排血液檢查及骨骼掃描檢查,血液檢查結果發現腫瘤指數 SCC3.3ng/mL(參考值0.5〜2.7ng/mL),其他指數尚在標準範圍內,如CA-125 11.9U/mL(參考值<35U/mL)、CA-199<2.0 U/mL(參考值≦34.0 U/mL)、CA-153 4.8U/mL(參考值<26.4U/mL)、CEA 3.11 ng/mL(參考值0.00〜5.00ng/mL),骨骼掃描檢查結果則無證據顯示遠端骨轉移。
110年9月2日病人同意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另依手術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及併發症,包括喉返回神經麻痺之機率為0.49%。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評估時,評估病人屬於美國麻醉醫師學會(American Society of Anesthesiologists, ASA)麻醉風險分級之第三級(有中度至重度全身性疾病,且造成部分功能障礙),預計使用置放氣管内管全身麻醉(ETGA)。9月3日病人接受單一開口胸腔鏡左下肺擴大亞肺節切除手術及縱隔腔淋巴腺清除手術(unipor
t VATS left extended S8b subsegmentectomy and mediastinal lymphnode dissection),手術時間自12:49起至15:17止,術中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術後醫師置放胸管引流血水,並於9月7日順利移除胸管。術後病理切片診斷為1.肉芽腫發炎併有耐酸菌陽性反應(Granulomatous inflammation with acid-fast positive bacilli);2.類癌腫瘤(Carcinoid tumorlet)。病人術後,於9月16日及9月23日至曾醫師門診追蹤,無不適之主訴。
110年11月22日病人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方深毅醫師門診就診,主訴於胸腔手術後聲音沙啞,經診斷為左側聲帶麻痺,後續接受成大醫院吞嚥小組收案追蹤,病人喝水會有嗆咳情形,於111年1月21日、4月22日、7月1日至耳鼻喉科蔡書維醫師門診就診,接受嗓音障礙指數量表(VHI-10)評估,分數分別為33分、36分及31分,屬重度嗓音障礙。
病人認為病理報告發現病灶處為肺結核感染與肺類癌腫瘤,若早期驗痰或其他方式確定診斷,可能僅需以抗結核藥物即能治療而無需手術,且於術後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導致嗓音重度障礙及吞嚥困難等併發症,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等。病人認為此損害為成大醫院手術及曾堯麟醫師手術或麻醉操作過程中所造成,故提起民事訴訟。
十、鑑定意見:
(一)
1.曾堯麟醫師於109年10月6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對肺部結節做進一步評估,12月18日放射科鍾達榮醫師就胸腔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判讀報告為1.右上肺葉與右中肺葉微小肺部結節,可能為良性;2.一左下肺葉不規則斑塊有些微縮小,可能為肺部感染;3.右中肺葉與左側舌葉局部肺細支氣管炎(報告並未記載左下肺葉病灶大小)。因可能為肺部感染,曾醫師乃建議6個月後回診,並安排胸腔X光攝影檢查追蹤。
110年6月8日病人至曾醫師門診追蹤,當日執行胸腔X光攝影檢查,放射科劉醫師判讀病人之左下肺葉有結節樣陰影。曾醫師建議6個月後回診,並再次安排胸腔X光攝影檢查追蹤。
7月15日病人因大腸癌病史在成大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追蹤,放射科郭醫師判讀發現病人之左下肺葉結節樣病灶再次增大,無法排除該病灶摻雜不同病因,7月27日一般外科彭醫師將病人轉至曾醫師門診評估。
110年8月3日曾醫師門診建議病人手術切除,以確認左下肺葉病灶性質,病人攜回成大醫院之肺切除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其中詳述手術風險、併發症,及不實施手術之替代治療。因此,手術前之各項醫療行為或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2.110年9月3日曾醫師施行胸腔鏡左下肺擴大亞肺節切除手術及縱隔腔淋巴腺清除手術(uniport VATS left extended S8b subsegmentectomy and mediastinal lymphnode dissection),依病歷之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術中生命徵象穩定,並於合理時間內完成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3.病人術後持續於曾醫師門診追蹤,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二)依110年9月13日之成大醫院病理組織切片報告為1.肉芽腫發炎併有耐酸菌陽性反應(Granulomatous inflammat
ion withacid-fast positive bacilli);2.類癌腫瘤(Carcinoidtumorlet)。亦即一個是疑似類肉牙腫發炎疑似肺結核,另一個是肺類癌,為低度惡性神經內分泌腫瘤。
(三)109年12月22日因12月18日之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病人肺斑塊變小,其病情有獲得緩解,故曾醫師建議病人6個月後回診,並安排胸腔X光攝影檢查追蹤。
病人嗣於110年6月8日回診,當時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結節樣陰影,並無發炎或腫瘤之發現,故當時未進行細菌採檢、驗痰及抽血等檢查,難認為違反醫療常規。
(四)綜合109年10月6日、6月8日及7月15日等X光攝影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醫學上診斷可能為原發性轉移性惡性腫瘤或肺部良性腫瘤(如感染、過誤瘤等)。臨床上,無法僅依X光攝影檢查或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即確定診斷為肺結核。需經切片檢查或手術檢體報告始可確定診斷。
本案依病人臨床表徵,可選擇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導引穿刺切片檢查或施行手術切下病灶,進行病理檢驗。此2種診斷方式相比,電腦斷層掃描(CT)導引切片檢查結果之準確度較低,故若為得到最正確之診斷,曾醫師建議之施行病灶切除手術,以病理檢驗確定診斷,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依病歷紀錄,病人有乙狀結腸原位腺癌切除病史,及術前相關檢查結果,病人宜接受之處置及手術方式即為胸腔鏡左下肺擴大亞肺節切除手術及縱隔腔淋巴腺清除手術(unip
ort VATS left extended S8b subsegmentectomy andmediastinal lymphnode dissection)。
(五)神經功能監測、神經血管組織識別帶等相關儀器之使用
,一般適用於甲狀腺切除或食道癌手術,依醫療常規,並不會使用於胸腔鏡左下肺肺節切除手術及縱隔腔淋巴腺清除手術。因此,曾醫師執行該項手術未使用上開儀器,且依手術紀錄,手術過程順利,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六)依110年9月3日之手術及麻醉紀錄,尚未發現病人術後發生喉返神經麻痺之症狀與術前麻醉有關,依病人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亦無病人主訴有喉部不適症狀。病人係於110年11月22日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方醫師門診就診,始主訴有聲音沙啞。」等語,有衛福部114年3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41662305號書函檢送之醫審會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52頁),堪認原告劉榮輝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接受被告成大醫院之治療期間,被告曾堯麟為原告劉榮輝所實施之各種門診追蹤、檢查、診斷及系爭手術之治療方式,並含系爭手術風險、併發症及不實施手術之替代治療等術前告知事項,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或重大過失之各種指謫,要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被告曾堯麟於系爭手術術前、術中、術後對原告劉榮輝之治療及處置,均未有任何過失,亦無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乙節,要屬可採。則原告就其主張,應負提出反證之舉證責任。
(二)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此參照醫療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因此醫師除有正當理由外,均應盡上開說明。
(三)經查被告曾堯麟對原告劉榮輝進行系爭手術或麻醉醫師麻醉前,均已告知原告劉榮輝施行系爭手術及麻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其併發症包括喉返回神經麻痺的機率為
0.49%,並經原告劉榮輝於110年9月2日在系爭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及同意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53頁至第260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手術說明書及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原告劉榮輝簽名之真正,雖系爭手術同意書未記載被告曾堯麟所告知可能發生之手術風險及併發症為何,惟系爭手術說明書中已詳載:手術適應症及術式、手術風險及併發症、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替代的治療方案、輸血的可能性、手術後可能出現的暫時或永久症狀、醫師補充說明病人之疑問與解釋等內容,並經原告劉榮輝簽名確認,且原告劉榮輝早於手術前之110年8月3日即攜回系爭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並於同年9月2日同意手術及簽署系爭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繳回被告成大醫院,更於同年9月3日進行系爭手術,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曾堯麟應已告知原告劉榮輝有關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及其併發症、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替代的治療方案,以原告劉榮輝自承為退休老師之智識程度,其更可經由閱讀系爭手術說明書之內容而得知系爭手術之風險及其併發症(含吼返回神經麻痺),自不得以系爭手術同意書上未記載其所告知可能發生之手術風險及併發症為何與系爭手術說明書中未記載系爭手術之詳細名稱,即可以否認被告曾堯麟已盡其告知義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堯麟未告知有無其他診治或檢查方式及手術風險,僅拿出系爭手術說明書,請原告劉榮輝帶回去參閱,致原告劉榮輝誤信系爭手術為必要且安全,始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違反醫師應盡告知義務之過失云云,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又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成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病理組織切片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結核病之衛教資料、系爭手術說明書、台北市醫師公會107年第62卷第1期會刊(內容:術中神經監測使用於甲狀腺切除手術之學術專論文章)、衛福部屏東醫院網頁(介紹該院耳鼻喉科檢查項目內容:喉返神經偵測系統)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堯麟應先採抽血、驗痰或其他細菌採檢之方式來確認病灶並診治,系爭手術不具必要性。又被告曾堯麟手術不慎切斷損傷原告劉榮輝喉返神經,且被告曾堯麟未使用術中神經功能監測、神經血管組織識別帶以避免0.49%喉返回神經麻痺之風險。再者被告曾堯麟並未說明系爭手術必要性、手術内容、手術風險及替代治療方案等,顯未有術前告知風險,及任意對原告劉榮輝進行淋巴腺清除手術之重大過失。手術後原告劉榮輝多次告知被告成大醫院其聲帶受損無法發聲,但被告成大醫院卻未為任何處置等情,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五)原告再主張醫審會鑑定書第(一)點之見解顯與一般醫療常規相悖,並與第(三)點內容相互矛盾,第(二)點認定依被告成大醫院之病理組織切片報告為疑似肺結核及低度惡性之神經內分泌腫瘤,然其判斷腫瘤為「惡性」之依據究竟為何,卻未見鑑定意見說明,第(四)點之推論,顯係認定醫師僅需選擇「最準確」之手術方式,而無庸考慮手術必要性、急迫性、侵入性等因素,即得避免醫療疏失,此一見解恐屬率斷,洵無足採,第(五)點之見解顯與國際間之作法相悖,且竟單憑被告自行登載之手術紀錄即稱被告並無任何疏失,自不可採,第(六)點僅以被告自行登載之手術及麻醉紀錄內容,即率稱原告劉榮輝喉返神經麻痺症狀與術前麻醉無關,又單純以護理紀錄未登載原告劉榮輝當時反應之喉部不適症狀即認手術與喉返神經之損傷無涉,其鑑定意見是否公允、專業,殊值可疑,並請求本院再次委由醫審會針對其質疑之事項進行鑑定云云(見原告民事表示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83頁),雖據原告提出癌症新探第22期截圖及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資料、氣管內視鏡超音波於肺部病灶之應用文章、肺癌支氣管鏡診斷與分期文章各1件、外國文章2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317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文章乃屬學術研究或醫療方法之介紹、討論,並非我國各醫療院所依其等級所應遵守之醫療常規。況其是否實際應用於臨床醫學上治療病患,亦應視醫療院所之規模、醫師之專業及醫療院所與病患之間成立醫療契約費用負擔之等級等因素為考量,並非只要國內、外有文章研究或討論之醫療方法即應適用於被告對原告劉榮輝之治療,因此被告曾堯麟對原告劉榮輝治療期間所為之門診追蹤、檢查或系爭手術等各種處置,在被告成大醫院規模所要求之醫療常規之下,即應尊重被告曾堯麟之臨床專業裁量,僅在被告曾堯麟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或違反成大醫院等級之醫療常規之情形下,始應令被告負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劉榮輝在被告成大醫院由被告曾堯麟進行門診追蹤、檢查及系爭手術等各種治療,均係使用全民健保身份,原告劉榮輝僅需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乙節,有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1月7日健保南費一字第1120122401號書函檢送原告劉榮輝於109年9月至111年6月在被告成大醫院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原告劉榮輝與被告成大醫院之間,並無另訂病患自負較高醫療費用及醫院應負較高醫療義務之醫療契約,則被告對原告劉榮輝之各項醫療處置僅需符合醫療常規,並不得依原告所提上開國內、外之文章論述標準要求被告實行或履行。是原告以上開國內、外文章有關學術研究或醫療方法之介紹、討論,去質疑被告曾堯麟對原告劉榮輝之各項醫療專業處置裁量及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自無可採。原告進而請求本院再囑託醫審會再進行其9項疑問(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第283頁)之鑑定,亦無必要。
(六)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劉榮輝之左肺葉下方白點增大之情形,有可能為細菌感染或肺結核,被告曾堯麟應先採驗痰或其他細菌採檢之方式來確認病灶並診治,卻逕採侵入性之手術切片來檢查病灶,系爭手術不具必要性云云。惟查醫師為受過專業醫療訓練之人員,雖可診治病人,但醫師只能在現今醫療水準所能支持之主、客觀環境及軟、硬體設備配合下救治病人,並非只要接受醫師診治必定能完全痊癒且無任何後遺症。再者各種疾病在臨床上所表現之病徵會有部分重疊,當病患展現在外之各種病徵,醫師只能從其病徵去臆測可能罹患之疾病,因此有些疾病並無法單從目視看診、抽血或X光、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即可確定病因。是被告抗辯原告劉榮輝之X光攝影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結果,醫學上診斷可能為原發性肺癌、轉移性惡性腫瘤或肺部良性腫瘤(如感染、過誤瘤等),臨床上無法僅依X光攝影檢查或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即確診為肺結核,需經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或手術檢體報告,始可確定診斷。要查明原告劉榮輝肺部之病因,一是切片檢查,二是施行手術切下病灶。但切片檢查僅能達到取樣診斷病因之目的,手術治療則既能得到診斷病因之結果,又能同時移除病灶達到治療之目的等語,要屬合理,且與醫療常規相符。互核原告亦自承:原告劉榮輝於110年8月3日做第4次回診追蹤,被告曾堯麟告知其白點有增大情形,並言如要查明病因,一是做切片檢查,一是做手術,然因切片可能會造成氣胸,且有可能無法確切切除該病灶,建議原告劉榮輝做手術等語(見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第72頁、第73頁),足認被告曾堯麟於手術前確實告知原告劉榮輝要確定其肺部疑點之病因只能做切片檢查或手術,自無法單以驗痰或其他細菌採檢之方式來確認病灶並診治,則原告主張原告劉榮輝之左肺葉下方白點增大之情形,有可能為細菌感染或肺結核云云,乃系爭手術採樣檢驗後倒果為因之事後指謫,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曾堯麟對原告劉榮輝之本件醫療過程,均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各項過失或重大過失情事存在,堪認被告就其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自應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各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原告劉榮輝於系爭手術後,至110年11月22日始主訴有聲音沙啞,或有出現喉返神經麻痺之後遺症等客觀情事,即謂被告應對原告劉榮輝聲帶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其前開主張之過失、重大過失或注意義務之違反,侵害原告劉榮輝之身體自主權、健康權,並侵害原告吳淑慧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曾堯麟對於原告劉榮輝聲帶傷害之結果,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過失乙節,要屬可採,原告主張各節,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榮輝200萬元、原告吳淑慧100萬元,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