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翁德豐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順賢被 告 蔡宗志
陳應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父親翁仁山於民國108年7月9日至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進行大腸鏡檢查及胃鏡檢查,而有麻醉之必要。被告蔡宗志、陳應輝(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分別為翁仁山於柳營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麻醉醫師,被告2人應注意翁仁山係24年5月15日出生之84歲高齡,且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癌症等多種病史,又曾實施裝設心臟支架5支、直腸造口等手術,被告2人本應注意翁仁山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麻醉及手術,尤其在術前檢查時,翁仁山之血壓(收縮壓)已高達185mmHg,明顯高於一般人及翁仁山平日就醫時之數值,也高於一般高風險之血壓數值,而不利於麻醉及手術,而該次檢查不具急迫性,非不得暫緩或待他日血壓回復成一般數值時再施行,詎被告2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又未向翁仁山及其家屬告知風險並徵得同意,仍對翁仁山進行麻醉及檢查,致翁仁山之血壓及身體狀況產生變化,腦部產生出血狀況,於翌日即108年7月10日,因「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而回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實施緊急開顱移除血塊手術後,仍造成四肢無力癱瘓之狀態,因此必須長期臥床,又因曾實施氣切手術,必須每小時抽痰等因素,造成抵抗力降低,致感染引發肺炎,而於109年2月4日因肺炎死亡。
㈡被告2人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翁仁山死亡,應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柳營奇美醫院係僱用人,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78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768,080元+住院費用610,157元+看護費用422,800元+看護之伙食費用12,918元+醫療護理用品器材費用195,320元+房間改裝費用298,5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67頁)。
二、被告等則以:翁仁山本即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癌症等病史,為腦中風之高危險者,翁仁山於108年7月9日下午接受大腸鏡、胃鏡檢查後,生命徵象穩定,始返家休息,其後並有進食晚餐,迄至翌日即108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因意識不清而送醫,原告主張翁仁山之腦出血係肇因於108年7月9日檢查前之麻醉,係一己之臆斷;翁仁山於109年2月4日死亡,最後死亡原因為「肺炎」,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疑心肌梗塞」,難謂與腦出血或麻醉處置有因果關係;依檢查前之「麻醉同意書」所載併發症之說明「六、2.對於已有潛在心臟血管系統或腦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而言,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有可能發生急性腦中風(發生率0.04%,其中死亡率13%)」,若果係麻醉後之併發症,亦屬病患同意承擔之風險;翁仁山到院時量測之血壓雖偏高,但略事休息即恢復,陳應輝才為其進行麻醉,且檢查過程中,翁仁山血壓、生命徵象均屬平穩,並無不得進行麻醉、檢查之特殊狀況;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故被告2人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原告稱若翁仁山不進行麻醉,放棄檢查,即不會發生腦出血之不幸事件,恐倒果為因,毫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59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翁仁山於108年7月9日至柳營奇美醫院進行大腸鏡及
胃鏡檢查,而有麻醉必要,詎被告2人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又未向翁仁山及其家屬告知風險並徵得同意,仍由陳應輝施打麻醉劑後,由蔡宗志接續施作大腸鏡檢查,同日翁仁山出院返回住處,卻於翌日即108年7月10日因「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返回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實施緊急開顱移除血塊手術後,仍造成四肢無力癱瘓之狀態,致須長期臥床,又因曾實施氣切手術,必須每小時抽痰等因素,造成抵抗力降低,致感染引發肺炎,而於109年2月4日因肺炎死亡。因認被告2人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等語,並提出翁仁山柳營奇美醫院之大腸鏡及胃鏡檢查報告、麻醉醫療紀錄、麻醉前評估表、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43頁),惟上開報告、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僅能證明翁仁山於108年7月9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被告2人之大腸鏡檢查及麻醉,於108年7月10日因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再次入院治療,於109年2月4日因肺炎死亡,尚難因此推論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有瑕疵,並造成翁仁山之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死亡。
㈢再者,翁仁山於108年6月18日11時30分親自簽署之「上消化
道內視鏡(胃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其上記載蔡宗志分別於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及同年7月9日13時35分(即實施本案手術前),向其解釋手術之原因、過程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而翁仁山於108年6月18日11時31分親自簽署之「大腸鏡及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其上記載蔡宗志分別於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31分,及同年7月9日13時35分(即實施本案手術前),向翁仁山解釋手術之原因、過程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翁仁山均已充分了解任何醫療處置都是有風險的,除說明書所列之風險外,仍然有少見無法預期的風險存在,另執行醫療處置所必需之麻醉,翁仁山也充分了解該必要及風險,同意施行;又翁仁山之配偶翁蔡慧女於108年6月18日13時11分簽署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名稱:無痛內視鏡檢查)」,其上記載麻醉醫師藍國懋於同年6月18日13時10分,向翁仁山配偶解釋麻醉之步驟及風險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上消化道內視鏡(胃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大腸鏡及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附於翁仁山於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內足參。堪認翁仁山及其配偶於接受本案麻醉及大腸鏡、胃鏡檢查前,已知悉本案手術可能之風險。甚且,依前揭同意書之記載,亦足以證明蔡宗志於翁仁山接受檢查前,曾向翁仁山說明本案手術可能之風險,確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㈣又本件經臺南地檢署2次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無痛腸胃鏡檢查前,常規會先測量病人血壓心率等生理參數
,並依測量結果及病人病史,以決定麻醉計畫。本案依麻醉紀錄,無法得知實際進行麻醉劑靜脈注射之時點。病人有高血壓病史,檢查前初始血壓185/86mmHg,收縮壓偏高,但舒張壓正常,可能是因緊張導致之短暫現象。對於具有高血壓病史的病人,此血壓值仍屬合理範圍,並非靜脈麻醉之禁忌症。陳應輝進行靜脈注射麻醉劑,符合醫療常規。
⒉無痛腸胃鏡檢查中,常規會持續監測病人血壓心率等生理參
數。病人有高血壓病史,術中血壓值之波動變化仍屬合理範圍,血壓165/75mmHg亦非大腸鏡檢查之禁忌症,且是由有經驗之內視鏡醫師操作檢查,半小時內檢查結束,有麻醉科相關人員進行麻醉記載。蔡宗志進行大腸鏡檢查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⒊本案病人有心臟病史,曾因冠狀動脈阻塞置放5支支架,但胃
腸鏡檢查中及術後均未出現心肌梗塞或肺炎之症狀。故病人之死亡,與靜脈注射麻醉劑或大腸鏡檢查無關。
⒋本案病人有高血壓病史,但術中血壓皆未超過術前之185/86m
mHg,且術後血壓平穩、意識清醒,並能步行離院,返家後晚上亦曾進食。故隔日發生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靜脈注射麻醉劑或大腸鏡檢查無關(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卷第85至91頁)。㈤另原告主張依其所提供之文章(見調字卷第45至135頁),均
說明以翁仁山檢查前所測得之血壓值,不應施行醫療麻醉,被告2人顯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所提供之文章,均非針對翁仁山所為之具體分析、鑑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再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參照),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況臺南地檢署已檢附本件卷證(包括兩造之主張及陳述)、翁仁山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就待鑑事項為兩次鑑定,醫審會並依上開鑑定作業要點規定,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其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指摘鑑定意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尚難遽採。
㈥依上,原告就被告2人為翁仁山施行醫療麻醉及大腸鏡檢查有
過失,並導致翁仁山死亡結果等節,均未舉證以符實說,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307,78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