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吳妙珍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宏榮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宏榮,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吳梁錡因罹患口腔癌,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為左頰黏膜疑似鱗狀細胞癌,建議進行廣泛性切除手術,吳梁錡乃於同年月25日入住病房,並於27日進行手術,手術過程順利,並於術後住院病房進行後續診療,吳梁錡於當日所拍攝之X光片顯示該時尚未有肺炎現象。嗣吳梁錡於110年1月28日凌晨抽痰時有血,同日下午抽痰發現有牛奶,伴隨發燒,110年1月29日、30日凌晨抽痰持續出血,被告發現吳梁錡有上開情形時,倘第一時間告知醫師,應可研判已造成吸入性嗆傷,如立即進行胸腔X光檢查並給予抗生素積極治療,後續應不至於肺炎加劇。被告卻遲至110年1月30日8時12分始開立胸腔X光檢查之醫囑單,10時12分進行胸腔攝影,已延誤救治至少2日以上,吳梁錡最後不幸於110年2月8日過世,被告之醫療行為顯有缺失,醫療處置亦有諸多不符醫療常規之處,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第19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死亡證明書固記載吳梁錡死亡原因為肺炎,但依醫事審議委
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認定,吳梁錡之肺炎可能是細菌感染所致,但也難以完全排除是吸入異物(包括病人本身之口水、血水、痰液等)造成之吸入性肺炎所引起,鑑定意見並排除牛奶嗆咳為造成吸入性肺炎之原因;又據病歷記載,吳梁錡住院期間,護理師在照護上的臨床發現,皆有立即連繫醫師,醫師並立即開立醫囑及進行適當之處置,並無任何醫療或照護之缺失。
㈡本件係吳梁錡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若因履行醫療契約
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病人受損害,病人為有請求權之人。原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病人生前未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然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何以可單獨請求,顯有疑義。又原告繼承請求者為精神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7條之1有關人格權受侵害準用民法第195及197條,民法第195條第2項已規定前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另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範圍係依民法第213至216條之規定,不含精神損害,故原告請求繼承吳梁錡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難謂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吳梁錡(15年10月20日生)於102年起即因口腔黏膜惡性腫瘤
術後,長期於被告醫院口腔顎面外科接受追蹤。109年10月24日、10月31日及110年1月23日分別就診該科門診,由張敏德醫師診療。109年11月30日曾掛診血液腫瘤科,看診後退掛。
㈡吳梁錡於110年1月25日入住被告醫院,經家屬吳正林及吳正
秋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同月27日由張敏德醫師進行「左頰黏膜疑似鱗狀細胞癌之廣泛性切除」手術。
㈢吳梁錡於110年1月27日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遂轉至普通
病房接受照護,於1月30日接受胸部X光檢查及痰液細菌學檢驗,嗣於2月1日約14時許轉入加護病房,並於2月8日凌晨0時26分去世。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口腔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病症或身體狀況:糖尿病」。
㈣依手術同意書(調字卷第33-35頁)之附註一、一般手術風險
記載「1.手術後,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份塌陷失去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和呼吸治療或其他必要治療。2.除局部麻醉以外之手術,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栓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況並不常見。3.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中風。4.手術過程仍可能發生難以預期的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㈤依約束說明暨同意書(調字卷第39頁)四、併發症/風險記載
:「主要與身體約束後無法活動有關,包括便秘、失禁、壓瘡、吸入性肺炎、肌肉張力及強度降低等,對過度激動的病人可能於約束過程中造成的皮膚破損、循環障礙(浮腫、變色)或骨骼的意外損害;在心理方面可能產生憂鬱、混亂、生氣、害怕、退縮等問題。」㈥兩造對於調字卷第41-59頁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内容不爭執。
㈦吳梁錡前開於110年1月30日所抽取之痰液,經被告為細菌培
養檢驗後,110年2月2日之檢驗報告顯示吳梁錡有感染「綠膿桿菌」、「大腸桿菌」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查本件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前揭意旨,原告仍應就被告有醫療遲延或處置疏失等節負舉證之責,並非當然倒置全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吳梁錡於110年1月28日抽痰有異,及伴隨發燒,同
年月29日、30日抽痰持續出血,應可研判已造成吸入性嗆傷,被告卻遲至110年1月30日始進行胸腔攝影,被告有延誤救治及醫療處置疏失之情事乙節,經查:
⒈依吳良錡住院護理過程記錄,110年1月28日04:14量少血
絲痰,06:12血氧99%,06:43吳良錡未表示有傷口痛的情形,07:36口外團隊醫師查房,診視吳良錡傷口,且知吳良錡消化差,08:44體溫36.1度,吳良錡自述疼痛強度0分,08:53吳良錡呼吸平順,無其他不適情形,醫師知吳良錡消化差,已協助電腦點選營養師,13:00抽出少量黃微稠痰,14:32吳良錡無不適之主訴,用藥無不良反應,呼吸正常,情緒平穩,15:00吳良錡抽出量中黃微稠帶血絲痰,17:34痰量多,有牛奶,17:35體溫37.5度,血氧為96%,19:45四肢末梢溫暖,呼吸正常,情緒表現平穩,20:52體溫36.8度,23:36被告人員協助吳良錡抽痰後,給予口腔護理,發現左下唇口腔內縫線處有裂開情形,告知值班醫師,值班醫師訪視後,觀察無出血情形,衛教家屬給予口腔護理時,避免將下唇拉扯至右側,盡量壓至左側;110年1月29日05:49吳良錡抽痰量中黃紅微稠,
06:47痰量少,黃紅稀,07:33血氧100%,09:36呼吸正常規律,情緒平穩,13:04體溫37度,13:27剛灌完牛奶20分鐘,14:24血氧92%,14:25抽出量中黃微稠痰,
14:30吳良錡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用藥無不良反應,16:55體溫36.8度,18:25量少黃微稠痰,20:50量少黃微稠痰,21:26體溫36.9度;110年1月30日05:49量中黃淡紅稠痰,07:00血氧95%,08:08呼吸平順,10:05體溫36.8度,10:14胸腔攝影畢,10:27黃綠濃痰,抽吸時病人有咳嗽反應,12:52體溫36.9度,13:11四肢末梢溫暖、心跳規律、呼吸正常,14:23吳良錡暫無主訴術後傷口疼痛且無疼痛表現,14:32少量,黃綠稀痰,16:53體溫37度,19:23呼吸正常規律,情緒表現平穩,20:49體溫36.2度,21:57吳良錡無主述術後傷口疼痛,23:55被告之護理人員於班內協助吳良錡下床坐輪椅活動(病歷卷二第713-721頁),可知無論是吳良錡於110年1月28日凌晨抽痰有血絲,或是同日下午痰有牛奶並伴隨發燒,被告之醫護人員均有即時處理,持續追蹤觀察,將情況轉知醫師,吳良錡20時52分亦已退燒。且110年1月29日、30日凌晨抽痰雖有帶紅,被告之醫護人員仍持續以測量體溫、血氧、觀察呼吸之方式確認追蹤吳良錡之狀況,期間吳良錡血氧雖偶有低至92%,但經被告之醫護人員定時確認吳良錡四肢末梢溫暖、呼吸順暢平穩、心跳正常,吳良錡及其家屬亦未表示有何不適情形,110年1月30日更有下床坐輪椅活動,堪認被告之醫護人員自110年1月28日凌晨發現抽痰有血絲時起,一直就吳良錡之上述狀況有所追蹤及回報,並為相應之處置。
⒉次查,本件經醫審會鑑定後,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
以:「㈠⒋…吸入性肺炎是指因為嗆咳,導致上呼吸道的分泌物、逆流的胃酸、嘔吐物或有外物或液體吸入肺部之後所造成的疾病。…麻醉前後的禁食,可以避免嗆咳及吸入性肺炎發生之可能,手部約束是防止病人自拔鼻胃管,故肺炎之發生,與手術麻醉、嗆咳、手部遭約束無關。而依1月28日17:34之護理紀錄,雖有抽吸(suction)發現「量多牛奶」,但臨床上並無嘔吐、呼吸道嗆咳之情形,難以斷言此時即為吸入性肺炎發生之時點。」、「㈡⒈一般吸入性肺炎之胸部X光影像,會顯示雙側肺部底部發炎;細菌培養結果以革蘭氏陰性菌較多。⒉ 本案病人於110年1月30日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右上肺實質性變化,可能是肺炎所引起(consolidation in Rt upper lung, coul
d be due to pneumonia);2月1日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雙側懷疑肺炎惡化,懷疑雙側輕微肋膜積水,懷疑輕微肺動脈充血(Worsening of suspecious pneumonia in b
oth lungs. Suspect mild bilateral pleural effusion. Suspectic mild pulomonary congestion)。1月30日痰液細菌檢查報告顯示有綠膿桿菌(Pseudomonas aeruginosa)、大腸桿菌(Eschericha coli)及革蘭氏陰性桿菌【G(-) bacill】感染。⒊ 從病人的住院期間之X光及痰液檢查報告,並綜合其相關病歷,肺炎有可能是細菌感染造成,但也難以完全排除是吸入異物(包括病人本身之口水、血水、痰液等)造成之吸入性肺炎所引起。」、「㈢⒉110年1月28日17:35發現病人口腔有量多牛奶,體溫高至37.5°C,血氧飽和度含量(SpO2)降至96%,此時尚難認定是吸入性肺炎身體出現之不適徵象。病人為95歲高齡,甫接受口腔癌切除手術,失血500cc,並有接受輸血(packed RBC 4U與FFP 4U),術後體溫雖略高,仍屬人體正常範圍,且20:52再測量即降為36.8°C,且經過抽吸(suction)處置後,病人的呼吸狀態即改善,之後探視病人呼吸平順,狀態正常,無不斷嗆咳之情況;故難以認1月29日14:24血氧飽和度含量降至92%之結果即判斷是1月28日17:34發生吸入性肺炎之原因;且有可能是麻醉、手術術後之併發症、術後感染或其他病症所導致之血氧飽和度降低。另依卷附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記載2月1日
01:10之住院護理過程紀錄有通報值班醫師,未見醫師有到場診治紀錄。但由住院護理紀錄中有醫囑指示使用非再吸入型面罩(Non-rebreathing mask)、抽血及給予蒸氣吸入藥物使用,醫師有檢視抽血檢查報告,並向家屬解釋。復依病歷紀錄,病人於住院期間,負責診療及照護的醫事人員就相關之診療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醫師開立醫囑並進行適當之處置,依病情變化會診其他科別醫師,並將其轉入加護病房照護。綜上,本案並非醫事人員有疏失或延遲造成病人病情惡化或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25-128頁)。
⒊依醫審會之鑑定書認定,吳良錡之死因無法完全排除為吸
入性肺炎所引起,但即使吳良錡於110年1月28日17時34分時,抽痰量多、有牛奶之情形,因吳良錡當時並無嘔吐、呼吸道嗆咳之情形,無法於該時判斷吳良錡已有吸入性肺炎,吳良錡嗣後又已退燒,血氧、呼吸、心跳亦均正常。
吳良錡嗣於110年1月29日血氧固降至92%,但吳良錡剛做完手術,血氧降低之原因多端,亦難以血氧降低之單一指標即能判斷吳良錡有吸入性肺炎。是以,被告之醫護人員就痰裡有牛奶、血氧降低等情況進而判斷吳良錡是否有吸入性肺炎實非易事,且被告之醫護人員追蹤到吳良錡有異狀時,有回報醫師,由醫師開立醫囑並進行適當處置,若病情有變化則會與其他科別醫師會診,被告之醫護人員之診療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延誤救治及醫療處置疏失之情事,應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不能就其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
在乙節,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則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吳良錡雖不幸於110年2月8日死亡,然無證據認定係因被告之醫療人員有疏失或延遲造成病人病情惡化或死亡,其死亡結果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第19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