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楊清籐被 告 杜姝嫻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複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被 告 杜怡萱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蔡長勛律師李羽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姝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2,54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杜怡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5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姝嫻負擔百分之68;被告杜怡萱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40,000元為被告杜姝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姝嫻如以新臺幣8,822,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杜怡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怡萱如以新臺幣302,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登全,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定國,王定國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111年5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杜姝嫻自82年任職於原告,至110年10月5日辦理退休,
歷任帳務員、會計帳務員、全能櫃員及營業單位副主管之職務,為客戶辦理相關存提款等業務。被告杜怡萱為被告杜姝嫻之姊姊,自95年12月20日起擔任被告杜姝嫻之人事職務保證人,並每3年辦理更新。
㈡被告杜姝嫻有下列不法情事:
1.被告杜姝嫻自109年8月起,擔任原告安中分社之營業單位副主管,利用幫其阿姨吳王寶雪保管存摺、印章或蓋用印章之機會,自吳王寶雪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210帳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陸續領款據為己有,使系爭210帳戶之存款自109年8月19日餘額新臺幣(下同)8,795,370元,至110年10月4日僅餘990元。
2.被告杜姝嫻於108年2月擔任原告營業部副主管,以吳王寶雪之夫即其姨丈吳瑞鐘名義於原告成功分社開立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942帳戶),再以該帳戶辦理400萬元之透支借款,並陸續動用借款且提款,至108年5月動支額滿。為償還上開債務,被告杜姝嫻於108年6月以吳王寶雪之夫即吳瑞鐘名義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並由吳王寶雪為保證人,對原告承辦人員稱伊已向二人接洽授信及對保事宜,使不知情之同仁完成借據對保程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3日,撥付授信款530萬元至吳瑞鐘之上開帳戶,款項撥入後除抵償之前透支借款外,餘款並陸續自該帳號內以其保管之存指及印章領出,迄今借款餘尚有3,788,937元未清償。
㈢被告杜姝嫻利用其主管業務之機會及員工彼此信任之關係,
假稱其親人欲申請借款並已完成授信,使原告同意撥款至其實際可管領之帳戶,對原告詐欺款項,且盜用存戶之存款,致原告受有12,584,307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杜姝嫻賠償。被告杜怡萱為人事職務保證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56條之1規定及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杜怡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84,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杜姝嫻部分:
1.鑑定結果僅提供法院認定該部分事實之判斷標準及初步結果,最終判決仍須以全部訴訟過程中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不應單以鑑定結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印文比對」之鑑定結果為「印文相同」,是授信申請書上之印章皆為真正,吳瑞鐘證稱其所有之印章皆是交由妻子吳王寶雪保管,吳王寶雪亦證稱印鑑皆由其保管,並無交給被告杜姝嫻,故可知被告杜姝嫻「並無」擅自蓋用吳瑞鐘之印鑑,授信申請書等文件上的印章應為吳王寶雪或吳瑞鐘親自蓋印,則吳瑞鐘對於申辦貸款一事尚難認不知情或未授權他人辦理。
2.吳王寶雪、吳瑞鐘之印鑑與存摺均交由被告杜姝嫻保管,且取款憑條、匯款憑條上之印鑑,與印鑑卡所留存之印文相符,故被告杜姝嫻係經吳王寳雪、吳瑞鐘之同意,使用印鑑及存摺為其等提領款項,並非未經許可蓋用吳王寶雪、吳瑞鐘之印鑑。被告杜姝嫻雖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吳王寶雪、吳瑞鐘,然此為被告杜姝嫻與吳王寶雪、吳瑞鐘間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無支付任何金額予吳王寶雪、吳瑞鐘,被告杜姝嫻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56條之1規定及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84,307元並無理由等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杜怡萱部分:
1.吳王寶雪、吳瑞鐘之印鑑與存摺均交由被告杜姝嫻保管,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授權被告杜姝嫻,而取款憑條、匯款憑條上之印鑑,與印鑑卡所留存之印文相符,應可認定吳王寳雪、吳瑞鐘許可被告杜姝嫻使用其印鑑及存摺提領款項,並非盜領。吳王寶雪遲未要求被告杜姝嫻返還新存摺,是否有授權之意思,抑或單純有侵占之意思,不得僅憑吳王寶雪、吳瑞鐘之證詞,即認定無授權之可能。又吳王寶雪、吳瑞鐘之證詞與其等先前向原告申訴時所稱不一致,明顯有所矛盾。
2.系爭530萬元授信貸款及400萬元透支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皆係吳王寶雪、吳瑞鐘親簽,530萬元貸款自108年7月15日起開始扣繳貸息,每期60,284元,自108年10月,餘額已不足扣繳,然其後均有匯入款項湊足貸息,若吳王寶雪不知貸息繳納情形,不符常理,吳王寶雪與被告杜姝嫻間應有約定貸息由被告杜姝嫻繳納,可能有消費借貸關係或授權之情事,本件非單純盜領,原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3日,撥付授信款530萬元至吳瑞鐘之帳戶,款項撥入後抵償之前透支借款等語,而該抵償金額為3,788,937元,故該3,788,937元並非被告杜姝嫻盜領,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未造成吳瑞鐘之損害。由原證11吳瑞鐘之交易明細表,可知108年6月13日,以電匯方式匯出535,030元予訴外人鍾明華;108年6月14日,現金提領20萬元;108年6月14日,現金提領10萬元;108年6月17日,現金提領10萬元;108年6月18日,現金提領2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085,030元。縱認被告杜姝嫻盜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85,030元。
4.本院卷一第75、85頁之匯款申請書,係匯款至吳王寶雪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新光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該2筆匯款各400,000元究竟有無遭被告杜姝嫻領出,並無任何證據,且吳王寶雪承認其將該上海銀行之存摺,交給被告杜姝嫻,該2筆各40萬元是否屬於吳王寶雪之損失,尚屬有疑。吳王寶雪承認109年8月19日領取現金434,600元之取款憑條,係其本人親自領取,此筆金額非被告杜姝嫻提領,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5.依原告與吳王寶雪、吳瑞鐘間存摺存款約定書上「存款之提領,均以出示存摺及原留存印鑑為憑」之約定,被告杜姝嫻保管吳王寶雪、吳瑞鐘之存摺及印鑑,並出示向原告提領款項,應認被告杜姝嫻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對吳王寶雪、吳瑞鐘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吳王寶雪、吳瑞鐘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6.縱認被告杜姝嫻有盜領之不法行為,受損者為客戶之存款所有權或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尚有疑義。原告是否基於與客戶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自認原告及使用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對於客戶已為賠償,若原告尚未賠付客戶,並無損失,被告杜怡萱不應負人事保證責任。
7.原告之行員均知悉被告杜姝嫻持客戶印鑑及存摺代辦,且不止1次,卻因被告杜姝嫻係主管,未予糾正、亦未向上通報,原告之內稽制度有瑕疵。原告行員辦理取款業務時,未依其作業規定,按權責辦理,而係行員間互相幫忙,代為操作、代為用章,喪失權責劃分及監督控制之目的。原告對於自108年2月15日之後辦理事項,吳瑞鐘所蓋用之印章,與吳瑞鐘於98年1月12日、102年5月23日留存之印鑑卡,明顯不符,然原告及其行員進行核章及辦理相關核對時,均未發現不同。
8.保證人責任係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僅具補充性質,系爭員工保證書有關「負連帶責任清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員工保證書及民法第756條之1,主張被告杜怡萱應拋棄先訴抗辯權,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系爭員工保證書中,對於人事保證之賠償金額,並未具體明示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法律規定責任限制,若被告杜姝嫻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杜怡萱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被告杜姝嫻110年可得報酬總額720,122元為限。
9.吳瑞鐘借款530萬元部分,相關文件之印文,鑑定報告書均認定為真正之吳瑞鐘本人印鑑,並非偽造,是故,應認吳瑞鐘有意授權被告杜姝嫻進行借款,並取用該筆款項,且2人間既有合意,自無侵權行為之構成,亦無須負賠償責任,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杜怡萱就該部分金額應負人事保證責任云云,洵無理由。又原告未與吳瑞鐘、吳王寶雪親自對保,程序有瑕疵,對於被告杜姝嫻及其雇用之行員顯有疏於監督之情事,亦未建構完整之分層管理機制,內稽內控制度失靈,致損害不斷擴大,本件應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酌減被告杜怡萱之賠償責任。
⒑吳王寶雪之系爭210號帳戶109年8、9月份,以最高1日2次,
最低3日1次之頻率,連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為支出交易,109年8月20日之單日金額,即達200萬元,於2個月期間共計支出交易8,044,900元,已達帳戶原餘額之九成。系爭942號帳戶之對帳單及各筆交易之憑證,亦於108年6月13日至18日間,連續交易共計1,085,030元,已符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原告之行員未與吳王寶雪、吳瑞鐘確認上開交易是否經其等授權,該作業程序有違誤,原告之內部稽核制度未達法規所定之標準,對行員作業之監督,顯有過失,本件應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酌減被告杜怡萱之賠償責任等語。
⒒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杜姝嫻自82年間受僱於原告,歷任帳務員、會計帳務員、全能櫃員及營業單位副主管,於110年10月5日辦理退休。
㈡被告杜怡萱為杜姝嫻的姐姐,至95年12月20日起擔任被告杜
姝嫻之人事職務保證人,第二次對保,乃於98年12月28日;第三次對保,乃於101年12月24日;第四次對保乃於104年12月14日;第五次對保,乃於107年12月24日。
㈢被告杜姝嫻於000年0月間擔任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之營業單位副主管。
㈣被告杜姝嫻保管吳王寶雪、吳瑞鐘之存摺。
㈤吳王寶雪之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戶於109
年8月19日存款餘額為8,795,370元,期間因匯款或提領現金,致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於110年10月4日為990元。㈥吳瑞鐘於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開立帳號000
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該帳戶辦理400萬元之透支借款,陸續動用借款,提款至108年5月動支額滿。
㈦吳瑞鐘於108年6月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吳王寶雪擔任保證
人,原告於108年6月13日撥付授信款530萬元至吳瑞鐘之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迄今借款尚有3,788,93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杜姝嫻給付12,584,307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杜姝嫻盜領吳王寶雪系爭210帳戶8,795,370元,並冒用吳瑞鐘名義向原告借貸,其中530萬元貸款經清償部分本息,尚有3,788,937元借款未清償部分,被告杜姝嫻應賠償12,584,307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授信申請書、借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杜姝嫻否認,並抗辯稱吳王寶雪證述並未將印章交付伊,因此取款條上印章應為吳王寶雪親自蓋印,伊並無未經許可蓋用吳王寶雪印章提領款項。伊有向吳王寶雪說要幫她生利息,所謂的轉定存就是幫吳王寶雪的款項生利息,為製造有定存高額利息之表象伊每個月存入40,000元至吳王寶雪三信合作社成功分社之帳戶中。另吳瑞鐘證述其印章係交由妻子吳王寶雪保管,而吳王寶雪證述該印章亦由其自己保管,伊自無從取得吳瑞鐘印章。伊與吳王寶雪、吳瑞鐘間之關係,伊是經吳王寶雪、吳瑞鐘同意,為2人提領款項,伊雖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付2人,但此為伊與吳王寶雪、吳瑞鐘間損害賠償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至今仍無支付金額予吳王寶雪及吳瑞鐘 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云云。
⑴經查,系爭210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係由被告杜姝嫻持系爭
210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或匯款憑條,在原告安中分社提領或轉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非由吳王寶雪至安中分社辦理之事實,為被告杜姝嫻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69-129頁)為證,且與證人劉文雅結證稱:「…【杜姝嫻主任有時候會拿這一個吳王寶雪的存戶的資料做登打】,就是我有作業過櫃檯的部分。…支出的部分是杜姝嫻主任自己作業的,我是作業匯款的部分,她是拿匯款單給我,我就幫她做登打。…我知道杜姝嫻主任作業完會把這個給我,因為我們是一張支出再加一張匯款單,【支出的部分通常都是杜姝嫻主任她作業完後,我登打匯款單的部分】。…核章不是我。…她交給我辦理的部分通常我都是幫她做登打匯款單的部分,支出的部分都是她自己作業的,因為我沒有密碼,我也不知道要怎麼作業。…(問:存摺登載的登錄的動作是誰辦的?)杜姝嫻主任辦的。…(問:在你任職在安中分社期間,有無印象曾經看過吳王寶雪本人來辦理取款或匯款的作業?)【沒有】。」等語;證人許乃月結證稱:「…(問:就這二張轉帳以及取款的憑條(即本院卷一第77、79頁),是否由本人親自來辦理的事實,有無辦法從這二張取款憑條上面做確認?)沒辦法確認。(問:在妳任職在安中分社期間,有無曾經遇過被告杜姝嫻拿著別人的存摺以及印鑑要來辦理取款或轉帳的狀況?)【有。很多次】。…(問:妳有無看到這筆款項是誰去提領的?是被告杜姝嫻拿存摺印章去給妳還是說吳王寶雪她自己去提領?)【被告杜姝嫻】。…(問:是被告杜姝嫻拿客人的存摺印章交給妳辦還是說客人自己到櫃檯提領?)【被告杜姝嫻拿存摺跟取款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9-363頁、第38
2、388、38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⑵次查,以吳瑞鐘為借款人,分別於108年2月、同年0月間向原
告申辦400萬元透支借款、530萬元授信借款,係由被告杜姝嫻將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切結書、借據等書面文件送交原告借款承辦人員,原告借款承辦人員實際並未與吳瑞鐘會晤接洽對保。又前開二筆借款均以系爭942帳戶為借款撥入、提領及清償本息扣款帳戶,其中400萬元借款原未清償款項,係自第二筆530萬元借款撥入抵償,其餘借款由被告杜姝嫻持系爭942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或匯款憑條辦理,而非由吳瑞鐘至原告成功分社辦理之事實,為被告杜姝嫻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憑條、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見調字卷第43-61頁、本院卷一第131-173頁)為證,且與證人陳怡文結證稱:「…(問:
所以這二張取款跟匯款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妳經辦的?是。【這些資料是被告杜姝嫻交給我的】。…在當時就是我們對保的時候,她把一些連同對保資料一起給我的。(問:當下一些資料給妳,連同對保的資料一起給妳?)【全部都一起交辦給我了,她是交待給我的匯款】。…(問:所以她交待給妳的時候,上面的金額跟存戶的印鑑都已經蓋好了,寫好了?)對。…(問:這個授信的案件(即400萬元透支借款),妳有無印象,是妳經辦的?)對。這個都是被告杜姝嫻告知的。(問:這個授信的案件,妳有無親自跟吳瑞鐘對保?)【沒有】。(問:為什麼沒有親自跟他對保?)因為基於信任同事,被告杜姝嫻又是長久以來都一直在服務這個客戶,這個客戶也是她的客戶。(問:請妳看一下領回契約清單,因為上面經辦的欄位看起來也都是妳的用印在上面,妳有親自把這些相關的授信約定書跟透支契約正本交給借款人跟保證人?)【我沒有親自交給他,因為被告杜姝嫻說全部都給她就可以了,她會直接拿給這位客人。】(問:這個契約清單上面,關於吳瑞鐘跟吳王寶雪的用印,是在妳面前用印還是妳拿給被告杜姝嫻,被告杜姝嫻帶回來給妳的?)【被告杜姝嫻帶回來給我的】。…(問:530萬元的授信案也是妳承辦的?)是。(問:那一樣是被告杜姝嫻交辦的?)【對】。(問:所以狀況跟400萬元是一樣的?)【是】。(問:關於530萬元的相關對保程序是否有親自跟借款連帶保證人完成對保?)【沒有】。…(問:在400萬元跟530萬元借款裡面,有一些需要蓋借款人或者保證人的章,這些章,這些文件妳拿到的時候是,妳是有看到有人親自把這個章蓋下去,還是說這個章妳有看過這個章,還是說妳看到的時候事實上都已經蓋好了,妳有無印象?)【看到的時候都已經蓋好了】。…【在車上被告杜姝嫻把所有的資料都交給我,說她已經都讓客人簽好了】。…(問:本來約好要去對保,被告杜姝嫻過去載你們,有到現場崇德路?)【530萬元沒有】。另外一個(即400萬透支貸款)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530萬元沒有過去,那是在合作社要出發前她就交給妳們?)【對】。」等語;證人陳彥良結證稱:「(問:在你任職的期間內,尤其是跟被告杜姝嫻任職的期間內,有無曾經遇過被告杜姝嫻拿其他存戶的存摺跟印鑑,來辦理取款的狀況?)【有遇過】。有印象可能二、三次有。…(問:你說這個(即108年6月17日系爭942帳戶提款10萬元,本院卷第141頁)是你經辦的業務沒有錯,這個是被告杜姝嫻交給你辦理的還是客戶交給你辦理的,你是否可以判斷?)時間有點久,要有印象是被告杜姝嫻來辦的,因為比較有印象,因為我們那邊存提款比較少,那如果有印象就是被告杜姝嫻來領取的。(問:因為你是在放款部門?)是。(問:但是你的電腦也可以辦存提款?)也是可以,只是比較少。」等語;證人羅明月結證稱:「…(問:在妳跟被告杜姝嫻同時任職在營業部期間,有無曾經發生過被告杜姝嫻有拿別人的存摺、印鑑或取款憑條,來請妳經辦,辦理取款業務?)【應該會有】。…應該不是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33頁、第433-445頁、第450、4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復查,依證人吳王寶雪到庭證述:「…(問:妳有拜託被告杜姝嫻去合作社裡面幫妳領過錢還是匯過款?)【不曾】。
我有一條錢是我舊家賣地的錢,剩下的都是我自己在用,是這條賣地的錢,被告杜姝嫻跟我說給她做【定期業績】,那時候她說三信要換存摺,舊的存摺也不用了,她人調過去安中分社,所以【她要幫我換新的存摺再給我,一直說叫我做一年的定期】。不過我跟她說這些錢,是我老公祖先的地,他要省錢去買土地。…(問:她要換新的存摺,有無跟妳拿什麼東西?)沒有。印章在我這。…(問:妳說109年8月19日,434,600元是妳領的?)對。(問:逐筆詢問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為吳王寶雪提款或匯款?)【不是】。…(問:這些款項是否妳拜託被告杜姝嫻去幫妳領?)【沒有】…。因為我那條賣地八百多萬元,我只有領一條40幾萬元還給別人,領現金給別人那是別人的錢,剩下的我都不知道。…我不曾去成功分行,我都在中華路用,…這一條(指借款530萬元乙事)我們完全不知道,我106年2月11日,我有跟三信借250萬元,因為我先生他很不好意思跟銀行借錢,所以被告杜姝嫻算是我自己的親戚,她可以拿去我家給我們簽,這中間是否有多簽,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是做生意的,我簽完下來,換我先生上去,我樓下要有人顧店,貸款250萬元這我們知道,到這件事發生的時候,去杜姝嫻她家找到存摺,才知道她給我偷貸500多萬元,讓我們嚇一跳。我現在是說我106年2月11日我跟銀行借250萬元,給被告杜姝嫻去我那裡簽,【她可能怕我們有寫錯,她叫我們多簽的,故意寫錯她又專程拿來我家叫我簽,像530萬元我們也沒有去成功分行對保,完全都不知道】…(問:你說250萬元借款是否有還掉?)還在繳款,要再二年才能還完。(問:530萬妳跟妳先生沒有借這個錢?)【完全不知道】…(問:被告杜姝嫻都沒有去跟妳借印章?)【印象中沒有】。(問:被告杜姝嫻領錢有無跟妳說?)【沒有】。她要領錢是說轉過做定期。…(問:被告杜姝嫻曾經跟妳借過錢?)【我沒有錢可以借她】,是我們賣祖先的地才有這些錢,她三信也要【定期的業績】。…(問:108 年1 月31日時,有妳先生的名字跟三信要申請授信要貸400 萬元透支契約,下面有一個連帶保證人是妳的名字跟印章,這是妳親自簽的?)【不知道】。…(問:109 年 8 月賣土地 800 多萬的錢,是先匯到三信的帳戶妳的帳戶?)對。(問:是否原來是說要整筆轉定存?)【對】。(問:轉定存的存摺跟定存單有無給妳看?)【沒有】。都還沒拿到,一直跟她說,她說很忙,我說沒有妳存摺也要還我,不然定存單要給我,一直討,她都很忙,我就是相信都沒有怪她,她很忙。換新的存摺在她手上。舊的存摺在我這。…當時800多萬元,被告已經調去安中分社,她的人在安中分行,她跟我說她會幫我處理,我說我舊的中華分社存摺要給妳,她說不用,舊的存摺沒用了,三信要換新的存摺,她直接說要幫我用,我要跟她討新的存摺,最後發現是這樣」等語;證人吳瑞鐘結證稱:「(問:帳戶的簿子跟印章都是誰在保管?)【都是我太太在保管,我沒有保管】。…(問:你是否有在108 年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借過530 萬?)【不曾】,因為我不需要用那些錢。…(問:時間是108年6月12日,這裡有你的簽名跟印章,這是否是你的簽名?)有一次她來辦事情,我很多張寫錯,她也沒有說要撕破或是什麼,那一次真的叫我簽好多份。…(問:你有無曾在108年年初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借了400萬元?)【沒有】…(問:你有同意把成功分社的帳戶借給杜姝嫻使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420頁、第453-468頁),是依證人吳王寶雪、吳瑞鐘上開證述情節,可知於中華分社申辦之系爭210帳戶舊存摺係由吳王寶雪保管,其後於安中分社更換後之新存摺則由被告杜姝嫻持有,而系爭210帳戶及系爭942帳戶使用之印章均由吳王寶雪保管。吳王寶雪因土地買賣取得800餘萬元,原擬將該款項設定一年期定期存款,故存入系爭210帳戶。
⑷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杜姝嫻自承有蓋用吳王寶雪、吳瑞鐘印章,惟抗辯蓋用
印章係經2人同意,僅提領款項未交付吳王寶雪云云。然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吳王寶雪為提供被告杜姝嫻存款業績,及為獲取高於一般儲蓄存款之利息,而將暫時閒置之800餘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存入系爭210帳戶,預計設定一年期之定期存款,留待將來購地提領使用。衡情吳王寶雪既認系爭210帳戶800餘萬元款已設定一年定期,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杜姝嫻解除定期存款,陸續提款。再者,系爭210帳戶於安中分社更換存摺後,係由被告杜姝嫻持有,未曾交付吳王寶雪,而吳王寶雪亦不曾持更換後之存摺親自至安中分社辦理提款業務,另依證人劉文雅、許乃月證述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均由被告杜姝嫻持系爭210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匯款憑條辦理。基此,吳王寶雪既未持有更換後之存摺,自難知悉、掌握系爭210帳戶提款動態。況被告杜姝嫻自系爭210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多達26次,且自承提領之款項均未交付吳王寶雪,衡情吳王寶雪豈有可能於被告杜姝嫻多次提領其帳戶存款,卻均未交付提領之現款情形下,仍持續同意或授權被告杜姝嫻蓋用印章繼續無償提領使用,足證被告杜姝嫻係未經吳王寶雪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盜用吳王寶雪印章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堪以認定。
②又吳瑞鐘於106年間曾向原告貸款250萬元,迄今仍持續清償
本息,復於109年獲取800餘萬元土地買賣價金,依吳瑞鐘證述其並無再向原告借貸款項之資金需求。然以吳瑞鐘為借款人向原告透支借款400萬元及授信貸款530萬元之申請及借貸契約等相關文件,係由被告杜姝嫻交付原告承辦人陳怡文,未經陳怡文與吳瑞鐘對保確認。其後,前開借得款項撥入系爭942帳戶後之借款提領,亦均由被告杜姝嫻持存摺、取款憑條、匯款憑條辦理,吳王寶雪、吳瑞鐘就前開400萬元、530萬元借款及提領,自始未曾與成功分社員工有何接洽等情,業經證人陳怡文、陳彥良、羅明月證述無訛。再者,辦理400萬元透支借款所書立之顧客基本資料單(背面業務往來申請書)及530萬元授信借款資料(含授信申請書、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料表、無租賃及使用借貸切結書、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據變更契約)等文件關於吳瑞鐘簽名,與吳瑞鐘不爭執於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資料(含顧客基本資料單、授信申請書、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料表、無租賃及使用借貸切結書、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其上之吳瑞鐘簽名,經送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400萬元及530萬元借款資料留存之吳瑞鐘簽名與250萬元借款吳瑞鐘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735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置卷外),足證400萬元及530萬元借款資料文件上吳瑞鐘之簽名亦非吳瑞鐘本人所簽署。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鑑定結果,可知吳瑞鐘原有250萬元借款,既依原借貸契約按期清償,實無另透支貸款400萬元後,復另貸款530萬元僅清償400萬元借款餘額,棄他筆貸款(即250萬元)不顧之理。又前開二筆貸款額度顯逾吳瑞鐘原本250萬元數額,被告杜姝嫻亦自承從400萬元、530萬元貸款提領,均未交付吳王寶雪、吳瑞鐘,依社會經驗,吳瑞鐘亦豈有可能於被告杜姝嫻多次提領借款,卻未交付之情況下,仍持續同意或授權被告杜姝嫻蓋用印章繼續無償提領使用,益證被告杜姝嫻係未經吳瑞鐘同意,冒用吳瑞鐘名義向原告借款400萬元、530萬元,並以不詳方式,擅自盜用吳瑞鐘印章蓋於前開借款契約文件及提款憑條,提領前開借款,堪以認定。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或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杜姝嫻盜領系爭210帳戶及942帳戶,致其受有12,584,307元之損害,應由被告杜姝嫻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系爭210帳戶其中109年8月19日提領之434,600元,為吳王寶雪自行提領使用,另附表所示之存款合計8,814,700元則為被告杜姝嫻盜領。又被告杜姝嫻冒用吳瑞鐘名義向原告貸款取得400萬元、530萬元借款後,尚餘3,788,937元未清償,業經認定如上。故本件原告因被告杜姝嫻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為附表所示盜領款項,加上前開二筆貸款撥款金額扣減被告杜姝嫻已償還之借款本息,合計12,603,6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被告杜姝嫻另抗辯原告並未支付任何金額予吳王寶雪、吳瑞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杜姝嫻為上開盜領及冒貸之不法行為,而取得上開款項時,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發生,且吳王寶雪、吳瑞鐘因被告杜姝嫻上開不法行為,亦依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訴請原告與被告杜姝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現繫屬本院112年度重訴字10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杜姝嫻以原告未支付吳王寶雪、吳瑞鐘款項,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杜姝嫻提領系爭210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及撥入系爭942帳戶借款時,被告杜姝嫻並非存款部門全能櫃員之經辦人員,而原告負責承辦存、提款業務職務之員工劉文雅、許乃月卻任由被告杜姝嫻登打使用櫃台電腦資料,並於取款憑條操作員處蓋用其職章,顯未確實依規定之職務、權限,核實執行業務。又依原告提出之一般房貸撥款流程規定,撥貸前經辦人員應確認已向借保戶徵取各種契約並完成對保手續,契約上之金額、日期、簽名、印鑑,其他文字之填寫應審慎驗對,嚴格遵照核定條件及有關規定辦理。且若撥款時客戶未來社時,確照會客戶本人,充分告知有關撥款相關事宜,此亦有原告提出借款及放款流程作業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原告承辦系爭400萬元透支借款及530萬元授信貸款之承辦人陳怡文,卻任由非專職對保人員之被告杜姝嫻辦理,並逕為送件,顯然於系爭存款帳戶款項提領及系爭貸款對保、送件均由被告杜姝嫻一手操弄辦理。是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杜姝嫻盜領吳王寶雪帳戶8,814,700元,及以吳瑞鐘名義貸款尚有3,788,937元借款未清償之損害過程,負有作業程序、管理、監督之過失,且與損害結果相關,負有百分之30與有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姝嫻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經扣減原告上開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僅得請求被告杜姝嫻給付8,822,5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杜怡萱連帶給付12,584,307元部分: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又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第756條之3定有明文。
⑴經查,原告與被告杜怡萱簽立員工保證書,自95年12月20日
起擔任被告杜姝嫻之人事職務保證人,並於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時間五次對保更新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9-35頁)。是以依被告杜怡萱與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更新之人事保證契約,被告杜怡萱對原告之人事保證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依前開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應為3年(即107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而被告杜姝嫻上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10年0月間,則原告依107年12月24日更新之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杜怡萱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次查,觀之原告與被告杜怡萱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內容,關於
被告杜怡萱應負擔之賠償數額,並未另有約定,而被告杜姝嫻於110年全年薪資所得為720,122元,此有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3頁),是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頁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杜怡萱賠償數額應以720,122元範圍內為限。
2.次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756條之1及第756條之2立法理由分別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院審酌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立法意旨已明確揭示人事保證之補充性原則,若人事保證契約仍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與被告杜怡萱簽立保證書規約第4條雖約定「被保人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本社利益(包括虧短本社款項故意或過失損害本社權益或以其他一切非法行為致本社受損害)等情事應由保證人連帶負清償並放棄先抗辯權。」等語(見調字卷第35頁),然前開關於人事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違反上述立法目的,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基此請求被告杜怡萱應與被告杜姝嫻連帶給付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3.再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監督義務,故若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爰參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意旨而設本條規定。是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應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按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所設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乃人事保證人獨立享有之權利,非與主債務人所共同擁有者,其減免之對象,亦僅為人事保證人之賠償金額,而非主債務人之金額,初與同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主債務人)與有過失之減免規定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原告對被告杜姝嫻盜領吳王寶雪帳戶8,814,700元,及
以吳瑞鐘名義貸款尚有3,788,937元借款未清償之損害過程,負有作業程序、管理、監督之過失,且與損害結果相關,負有百分之30與有過失之情事,而被告杜怡萱110年全年薪資所得為720,122元,其賠償數額應以720,122元範圍為限,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以被告杜姝嫻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杜怡萱負人事保證賠償責任,自經扣減原告上開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僅得請求被告杜怡萱於504,085元(計算式:720122×70%=504085)範圍內賠償。
⑵復審酌原告對存款提領、放款對保等作業流程,內部設有規
定,且為原告員工所知悉,卻疏懈監督,容任員工違反內部規定,任由被告杜姝嫻利用員工提領吳王寶雪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經手吳瑞鐘貸款之送件、對保等流程,期間存續約1年,原告均無發覺,而致損害結果之發生,故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減輕被告杜怡萱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60。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杜怡萱賠償302,451元(計算式:504085×60%=30245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杜怡萱簽立保證契約書第6條所為應由被告杜怡萱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業經說明如上,惟被告杜姝嫻對原告所負8,822,546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杜怡萱依人事保證契約書而對原告負302,451元之債務間,依前開說明,係屬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被告2人對原告分別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給付義務,但因被告中任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姝嫻給付8,82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杜怡萱給付30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被告2人間就上開給付,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1 109/8/19 400,000元 2 109/8/20 2,000,000元 3 109/8/20 300,000元 4 109/8/21 380,000元 5 109/8/24 400,000元 6 109/8/27 350,000元 7 109/8/31 200,000元 8 109/9/1 300,000元 9 109/9/3 300,000元 10 109/9/8 250,000元 11 109/9/9 200,000元 12 109/9/10 300,000元 13 109/9/14 250,000元 14 109/9/16 350,000元 15 109/9/17 380,000元 16 109/9/18 300,000元 17 109/9/21 300,000元 18 109/9/22 350,000元 19 109/9/26 300,000元 20 109/10/12 180,000元 21 109/10/14 200,000元 22 109/10/21 300,000元 23 109/10/23 200,000元 24 109/10/26 209,700元 25 109/11/10 90,000元 26 110/10/4 25,000元 合計 8,814,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