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黃穎慶兼 上法定代理人 敖風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金碧紅訴訟代理人 劉棕欣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穎慶新臺幣(下同)8,31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穎慶8,14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原告黃穎慶經本院111年監宣字34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敖風華為其監護人,有家事事件公告(見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卷第219頁),附卷可參,故應以原告敖風華為原告黃穎慶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穎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受被告僱用,至臺南市○○區○
○路000○00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施作裝潢工程,雙方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然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疏未對原告黃穎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更未提供安全設備,致原告黃穎慶不慎自靠近天花板處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顱內出血及感染等傷害,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於109年6月20、23日進行右側及左側開顱手術共2次,原告黃穎慶因傷重氣切,成為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現於祥允泰護理之家照護中。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之相關規定,與原告黃穎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條第1項規定、職安法第5條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黃穎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
㈡原告黃穎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黃穎慶因上開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復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期間花費醫療費用共82,545元。
2.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原告黃穎慶因上開傷害,購買輪椅、減壓氣墊床,及氣墊座椅,共花費37,000元。
3.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黃穎慶因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共花費91,800元。
4.護理之家月費原告黃穎慶因上開傷害,自109年9月至111年5月,共計花費護理之家月費674,871元。
5.111年5月起護理之家之月費原告黃穎慶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在祥允泰護理之家花費674,871元,平均每月費用為32,137元,原告黃穎慶為48年6月25日生,而臺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8.1歲,餘命可至126年6月底,自111月6月起至126年6月止,共計181個月,經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金額為4,341,507元。
6.勞動能力減損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黃穎慶自109年6月19日起,因上開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黃穎慶為48年6月25日生,原本至少可工作至113年6月24日,共受有4年(4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109年6月20日至起訴時,以23個月計算,計為58,750元;起訴後至113年6月24日,以25個月計算,經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後,計為601,6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共計1,182,433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穎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成植物人,其意識及行動能力已難期復原,對自身及家庭生活造成嚴重之衝擊,足堪認定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黃穎慶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鈞院如認被告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黃穎
慶另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之職業災害補償,合計1,168,545元:
1.醫療費用原告黃穎慶因上開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間花費醫療費用82,545元。
2.薪資補償原告黃穎慶因上開傷害於109年9月18日,被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與原告黃穎慶約定每日薪資為2,000元,原告黃穎慶於工作第2天因被告之過失而受重傷,故原告黃穎慶之薪資補償,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共計75,750元。
3.原告黃穎慶因被告之過失致受重傷,而成為植物人,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故應由被告一次給付原告黃穎慶40個月之工資,共計1,010,000元。
㈣原告敖風華為黃穎慶之配偶,原本與黃穎慶期待小孩長大後
,可與黃穎慶共享天倫之樂,詎料,黃穎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一夕之間失去意識及行動能力,原告敖風華須照顧原告黃穎慶及一家大小,支付一切費用,又被告對於原告黃穎慶之傷勢均不相聞問,原告敖風華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無以復加,被告侵害原告敖風華基於對黃穎慶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敖風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穎慶8,14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敖風華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黃穎慶主動表示願承包系爭鐵皮屋之油漆工作,被告念
在與原告黃穎慶認識多年,且原告黃穎慶因農閒而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乃將系爭鐵皮屋鑰匙交予原告黃穎慶,原告黃穎慶於查看現場後,表示願以4,000元之報酬承包該項油漆工程。原告黃穎慶進行油漆工作的第二天即109年6月19日,被告為知悉進度,請葉文福於當天下午至現場瞭解狀況,原告黃穎慶卻發生墜落事件。系爭鐵皮屋內廁所上方之樑、柱構件即H型鋼生鏽,工匠須蹲坐在廁所頂板上,對上方之H型鋼進行油漆,事故發生前,廁所頂板在外觀上根本沒有任何異狀或不安全現象存在。原告敖風華對被告提出過失致重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職安法所欲規範的雇主責任,對象係以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
動之事業主或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並非包含全部與勞動有關之契約當事人。本件油漆系爭鐵皮屋為自宅修繕,非被告所經營之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對外承攬、僱用勞工所進行之工程,原告黃穎慶並非受僱於被告或豐晟公司,而是承攬被告自宅修繕工程油漆工作之承攬人,屬職安法所稱自營作業者,被告為定作人,並非雇主,亦非以經營事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主身分,與原告黃穎慶發生僱傭關係,無職安法雇主注意義務違反之問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提供之「金碧紅(自然人)所僱勞工黃穎慶發生墜落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認定被告無違反法令事項,並載明自然人金碧紅為比照家事服務業之雇主,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至第5條規定,餘不予論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若修繕自宅而僱請工匠到宅施工,屋主即須負職安法之雇主注意義務,包括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自動檢查、辦理教育訓練、訂定工作守則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等事項,否則屋主因注意義務違反而承受民刑事責任,則日後自宅水管不通、浴室滲水、牆壁剝落時,豈有人敢找工匠前往修繕。
㈢看護費用應依衛生福利部編印之105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
需求評估調查報告,植物人之身心障礙者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為26,503元計算,與社會上就終身長期看護需求者,多以雇用外籍看護工照料,所支出之費用相當,始屬公允。原告黃穎慶已成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不及於一般人,看護費用不能以臺南市男性平均餘命78.1歲計算。109年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基本工資始調整為25,250元,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有誤。事發後,被告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黃穎慶,代為支付至109年8月間之醫療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並多次交付慰問金予原告敖風華及黃穎慶弟弟,合計共支付265,722元,並未對原告黃穎慶不相聞問。
㈣原告黃穎慶係為自己之利益勞動,查看過系爭鐵皮屋後,以4,000元向被告承包油漆工程,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被告僅係因自宅修繕有油漆之需求,而由原告黃穎慶承包該項油漆工程,並非以反複從事油漆工程作為經濟活動之自然人或營利事業,是以原告黃穎慶與被告間亦無人格或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黃穎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黃穎慶既非被告所雇用之勞工,自無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災補償之適用。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受僱於「家庭」從事工作的工作者並不適用勞基法。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薪資、失能給付,顯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黃穎慶經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敖風華為監護人。
㈡原告黃穎慶、敖風華為配偶關係。
㈢原告黃穎慶自109年6月18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0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1樓廁所頂版上方放置水塔之小型鋼構H型鋼樑進行油漆作業(下稱系爭油漆作業),系爭油漆作業之油漆及相關工具,為被告購買後,交付原告黃穎慶施作。
㈣原告黃穎慶於109年6月19日下午16時30分許,自系爭鐵皮屋1
樓廁所頂版墜落至廁所地面(依勞工安全檢查於事故後履勘現場,原告黃穎慶墜落高度約3.9公尺;頂版材質為生鏽金屬板及隔熱泡棉),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顱內出血及感染等傷害,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分別於109年6月20、23日進行右侧及左側之開顱手術,已昏迷成為植物人,無自理能力。
㈤被告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之代表人,且係
豐晟公司之唯一股東。㈤㈥原告黃穎慶於墜落時未戴用安全帽、安全帶,且現場未設置
適當強度且30公分寬之踏板,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無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作業。
㈦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12月4 日勞職南4 字第109
0511047號函所附金碧紅所雇勞工黃穎慶生墜落重傷職業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之不安全狀況為:
1.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2.對於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3.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内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4.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辨理下列事項:①決定作業方式,指揮勞工作業。
②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③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④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⑤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㈧原告黃穎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545元、醫療用品費
用37,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1,800元、在台南市私立祥允泰護理之家109年9月至111年5月之費用674,871元(前開醫療、醫療用品、看護、護理之家費用平均每月32,137元)。
㈨原告敖風華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敖風華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已於111年8月2日發回續查。
㈩被告因原告黃穎慶系爭事故合計給付265,722元予原告黃穎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黃穎慶與被告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鐵皮屋於105年購得,一直閒置,為出租他人,所以進行油漆,原本由葉文福及陳俊明施作,並買好油漆等材料放置系爭鐵皮屋處,但原告黃穎慶來訪,詢問有無工作可作,所以將系爭鐵皮屋油漆交由原告黃穎慶收尾施作,全部費用4,000元。系爭鐵皮屋要施作兩道油漆,第一道是橘色底漆,第二道是灰色油漆,109年6月18日是原告黃穎慶第一天獨自油漆;第二天(即19日)下午,伊有讓葉文福去系爭鐵皮屋看看,原告黃穎慶就發生墜落事件,當時原告已將灰色漆完成3分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葉文福到庭證稱,伊在被告經營的豐晟公司是擔任鐵工、油漆師傅,油漆是要對製作的零組件油漆,有時豐晟公司工廠生鏽時也由伊油漆。被告要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而進行油漆,但並未趕工。109年6月19日以前,被告並未要求伊油漆系爭鐵皮屋,10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要伊去幫忙油漆,油漆的位置在廁所頂版上方小型鋼構H型鋼樑附近,伊並未與原告黃穎慶分配工作,到場就從最裡面往外面蹲著油漆,原告黃穎慶有時站立有時蹲下油漆。被告有指示要油底漆及油漆,陳俊明當日並不在場。後來,伊想要休息,就問原告黃穎慶要不要收工,原告黃穎慶就跌落等語(見本院卷第86-93頁),相互勾稽被告陳述與證人葉文福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黃穎慶之工作地點、施作範圍、油漆方式等工作內容,具有一定指揮關係,且被告對原告黃穎慶提出一定勞務服務後,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黃穎慶係為賺取工資而服勞務,堪認原告黃穎慶對被告間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被告雖抗辯原告黃穎慶報價4,000元承攬系爭油漆工作,雙方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查,依證人葉文福證述系爭油漆工作並無趕工情形,被告如係將系爭油漆工作交由原告黃穎慶承攬施作,衡情被告應由原告黃穎慶自行獨立完成系爭油漆工作即可,而無另行指派葉文福到場協助油漆工作之必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黃穎慶以4,000元承攬系爭油漆工作云云,自屬可疑。
再者,系爭鐵皮屋油漆工作係臨時、短期性工作,且被告為出租系爭鐵皮屋,以修繕自家房屋之身分,將施作目的單一之油漆工作交由原告黃穎慶執行,而非被告基於經營豐晟公司營業項目所交付之工作,故其組織上從屬性較為薄弱,然原告黃穎慶於執行油漆工作,對被告而言,整體上仍與勞動契約之特徵較為接近。是認原告黃穎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與原告黃穎慶係屬承攬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
條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穎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4,434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疏未對原告黃穎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安全設備,致原告黃穎慶不慎自天花板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顱內出血及感染等重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
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前開但書立法理由,係考量各業之類型、規模、性質及勞動場所風險等因素,部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適用本法確有困難,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體例,以一體適用為原則,惟如有特殊情形得僅適用本法部分規定。是以被告是否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適用範圍,自以被告所營事業為何,作為其注意義務適用範圍判斷之依據。
⑵次按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但書規定,於103年9月26
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函公告「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其中「家事服務業」之家事服務人員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至第5條規定,而無適用其他條文。換言之,就雇主事業範圍係屬家事服務業者,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章第1條至第5條部分之規定,故雇主之注意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限於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以下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注意義務及設備規定,於家事服務業之雇主並無適用。另按由自然人交付個人作業,有指揮監督等事實,該個人為受僱勞工,惟自然人平時非從事所交付工作相關之經濟活動,則該自然人比照「家事服務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至第5條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4日勞職綜1字第1091039806號函示「自然人交付個人從事相關作業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原則」第3點亦有規定。經查,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土地為被告及其子蘇文欽、蘇志明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部分登記為蘇文欽、蘇志明共有;又被告另經營有豐晟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前開公司營業項目為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機械安裝業、金屬建材批發業等項目,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勞專調字卷第139、157-179頁),參酌證人葉文福證述,其在豐晟公司主要工作為零組件製作等語,足見被告平日並非從事油漆粉刷等營建修繕經濟活動,係為油漆系爭鐵皮屋以利出租,故而僱傭原告黃穎慶從事油漆工作,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比照家事服務業,應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章第1條至第5條部分之規定,其注意義務亦限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為限。再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原告黃穎慶發生墜落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載:「自然人金碧紅為比照『家事服務業』之雇主,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規定,餘不予論列。」等語,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25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06214號函暨檢附金碧紅(自然人)所僱勞工黃穎慶發生墜落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字卷第193-202頁;下稱檢查報告表),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採。⑶原告黃穎慶另主張其踩破之1樓廁所頂板材質為生鏽金屬板及
隔熱泡棉,高度約3.9公尺,系爭作業現場有不爭執事項㈦之不安全情形,且依證人葉文福證述系爭鐵皮屋浪板生鏽一大片,原告黃穎慶可能踩在生鏽浪板才會跌落,但被告對現場防護措施為零,被告並未在合理可行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①經查,系爭鐵皮屋1樓廁所頂板為金屬及隔熱泡棉,頂板上方
另設置小型鋼構平台以放置水塔,而該小型鋼構平台係由H型鋼及花紋鋼板組成,廁所頂板距離上方小型鋼構平台下方之H型鋼底部高度約150公分,原告黃穎慶係立於廁所頂板上,對小型鋼構平台下方之H型鋼進行油漆工作等情,有檢查報告表災害現場概況及照片可參(見勞專調字卷第195、196、199頁)。
②次查,依證人葉文福證述,油漆小型鋼構平台下方H型鋼是從
2樓窗戶進入,窗戶高度約在腰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系爭鐵皮屋1樓廁所頂板金屬上方狀況,並非從1樓廁所外觀狀態可得知悉。再者,依災害現場照片所示,除原告黃穎慶踩穿墜落處之金屬頂板有破損外,其餘頂板並無明顯毀壞或破損之處,承前所述,被告平日並非從事與油漆作業或在高處作業有關之經濟活動,在系爭鐵皮屋廁所上方頂板外觀並無毀壞破損或於其他明顯處有施工安全疑慮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預見需採取預防設備或安全措施之必要。
是以原告黃穎慶主張被告未在合理可行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③至於,系爭鐵皮屋作業現場雖有不爭執事項㈦不安全情形,惟
注意該安全程度與排除該不安全狀態之注意義務,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已逾被告應負之在合理可行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之注意義務,縱被告疏未能注意及此,亦難為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認定。
3.基上,被告就原告黃穎慶墜落事件,尚難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24、225條第1項規定注意義務之適用。從而,原告黃穎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44,4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敖風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有無理由?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原告黃穎慶墜落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雙顱內出血及感染等傷害,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敖風華雖為原告黃穎慶之配偶,其請求亦不符合上開規定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要件,是原告敖風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黃穎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8,295元
,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動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授權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59607號公告:「……主旨:有關勞動基準去適用公告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公告事項: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㈠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㈡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駛駛人除外)之工作者。㈢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㈣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等語。是以屬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經勞委會以上開公告,自88年1月1日起即不適用勞基法。
2.兩造間雖存有勞動契約,惟被告平日並非從事油漆或高處作業等有關之經濟活動,偶因修繕出租屋,而臨時僱用原告黃穎慶油漆系爭鐵皮屋,核屬自然人平時非從事交付工作相關之經濟活動,該雇主應比照家事服業,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勞委會公告所稱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2,545元、薪資補償75,750元、殘廢補償1,01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2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黃穎慶8,144,434元、原告敖風華1,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