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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郭耀宏

洪國智劉子菁陳盈如吳政達謝鎮鍾

林佑翔陳宗利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被 告 臺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淑中訴訟代理人 邱怡仁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耀宏、洪國智、劉子菁、陳盈如、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翔、陳宗利、莊憶志各新臺幣1,038,885元、460,260元、346,705元、222,875元、336,237元、461,940元、380,595元、142,090元、603,1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38,885元、460,260元、346,705元、222,875元、336,237元、461,940元、380,595元、142,090元、603,130元各為原告郭耀宏、洪國智、劉子菁、陳盈如、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翔、陳宗利、莊憶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

1、3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民國97年8月起迄今之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9,098,86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9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6年8月起迄今之積欠薪資3,992,71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復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耀宏、洪國智、劉子菁、陳盈如、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翔、陳宗利、莊憶志各1,038,885元、460,260元、346,705元、222,875元、336,237元、461,940元、380,595元、142,090元、603,130元」,並撤回有關第3項假執行之聲明,核係減縮或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專科以上學

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台人㈠字第0940028359號第四項職員及助教敘薪原則載明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本件被告自98學年度起實施本俸晉級不晉薪,亦即保險俸(薪)給增加,但薪水並未增加,惟無論依公保費用或退撫金之提撥狀況,均係隨薪資增加而有所調整,倘薪資無增加,提撥數額卻隨薪額、月支數額調整而增加,此無異等同減薪,有違誠信原則、濫用權利。嗣被告專任教師自103學年度起已恢復晉級晉薪,唯獨職員迄今仍遭差別待遇,其後教育部於109年2月5日以臺教高㈢字第1090013195號函請被告就其「部分職工之本俸為晉級不晉薪,未符合該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2條支薪額標準」乙情予以改善,詎被告之回覆為:「各職工均體諒學校經營狀況並無異議」,然此為不實,實則被告並未徵求原告同意而恣意採取晉級不晉薪措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起迄今積欠之薪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未予調整,係經原告默示同意云云,

惟原告否認就薪資未調整乙情有默示之同意,原告係因害怕失去工作,才不敢向被告反映薪資數額有疑義,況原告亦未簽署任何薪資不予調整之同意書,因此原告不可能同意薪資不予調整而與被告共體時艱。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耀宏、洪國智、劉子菁、陳

盈如、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翔、陳宗利、莊憶志各1,038,885元、460,260元、346,705元、222,875元、336,237元、461,940元、380,595元、142,090元、603,130元。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為因應少子化衝擊及考量學校推動永續經營之需要,所

採取之晉級不晉薪措施,維持原告之原領薪資,乃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且原告之薪資未予調整,應有經原告之默示同意:

⒈原告皆屬被告之員工,被告於每年2、3月間皆會進行員工

成績考核,於4、5月間公佈考核結果,於8月1日寄發成績考核通知書,同時敘明是否晉級及晉薪,依被證1所附寄發給原告之成績考核通知書,皆有敘明「為因應少子化衝擊及考量本校推動永續經營之需要,維持台端000學年度原領月支數額,不予調整。」並載明自該年8月1日起生效,顯徵原告對於薪資未予調整之内容,知悉甚明。

⒉被告係於每月15日(109年間起方改為每月月底)入帳發薪

,原告皆得於入帳後查閱個人薪資明細,若對薪資内容有疑慮(錯誤或少發等),即可向被告人事室反應調整或更正,而原告於每年收取被告寄發之成績考核通知書,得知「原領薪資未予調整」,從薪資明細亦可清楚所領薪資内容,且按月領取原領薪資,長達數年皆無異議,未曾就薪資金額向被告人事室反應調整或更正,故從原告按月領

取薪資之舉動、原告對成績考核通知書明載「原領薪資未予調整」及對每月個人之「薪資明細金額」未有任何異議,亦未曾向被告人事室反應調整或更正薪資金額等情事,業已長達數年,應可間接推知原告同意不調整薪資,原告所為顯非屬單純沉默,而應發生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薪資未予調整,應有經原告默示同意,原告訴請被告補發薪資,顯無可採。

⒊原告之薪資未予調整既係經原告默示同意,則被告所為顯

無違反誠信原則,更非屬權利監用;至教育部109年2月5日以臺教高㈢字第1090013195號函,因未審酌原告薪資未予調整有經原告之默示同意,才致有所誤會。

㈡若本院認定原告薪資未予調整未經原告默示同意,則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薪資之數額不爭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被告自98學年度起實施本俸晉

級不晉薪【即保險俸(薪)給增加,但薪水並未增加】,並自106年8月起迄今有未晉薪之薪資數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參照);且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是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給付之「變相降薪之薪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規定給付工資。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之薪資未予調整,業經原告之默示同意云云,惟其所舉理由無非以原告多年未異議而領取薪資為其論據,然被告自98學年實施本俸晉級不晉薪,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變相降薪之措施係經原告之同意,縱因景氣影響致被告經營困難,而有實施降薪之必要,亦仍須經原告同意,而被告既未能證明業經原告之同意,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按照晉級亦晉薪之原則核發工資,惟被告卻未依規定給付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自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同意晉級不晉薪,則其扣減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於法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耀宏、洪國智、劉子菁、陳盈如、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翔、陳宗利、莊憶志1,038,885元、460,260元、346,705元、222,875元、336,237元、461,940元、380,595元、142,090元、603,13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此部分雖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