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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秦意淨

秦意雯秦健如連淑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受 告 知人 楊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6萬0206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225萬3803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扣除該鑑定費用後剩餘費用,由乙○○負擔152/10000、丙○○負擔1568/10000、甲○○負擔231/10000、丁○○負擔231/10000,其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乙○○以新臺幣25萬34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020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以新臺幣741萬79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萬380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收受請求書後逾30日未開始協議程序,原告遂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111.

03.23 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告提出請求書並由本院向被告確認其未開始協議無誤,是本件原告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

㈡本件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查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①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122 萬1560元、②原告丙○○2699萬2507元、③原告甲○○100 萬元、④原告丁○○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原起訴請求金額(不含遲延利息請求),分別為:①原告乙○○減縮金額為120 萬3245元、②原告丙○○減縮金額為2608萬5939元,並就各項請求金額為先位與備位之主張。原告乙○○、丙○○上開聲明之減縮與就請求理由為先備位之主張,查係依訴訟調查證據結果,就爭議金額與項目所為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調整,均係屬各該項目是否為其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事由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國家賠償事實與被告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⒈被告清潔隊員戊○○於109.03.24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

源回收車(下稱【被告資源回收車】)執行垃圾清運工作,於同日15:20:28許,將資源回收車停放在中華西路二段與民權西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後下車,於15:21:32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後方車流,即貿然開啟車門外推,恰原告乙○○騎乘搭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至駕駛座右側車道,造成原告機車遭車門撞擊後前行向左倒地(同日15:21:32末至同分33初),原告丙○○即自機慢車優先道先向左側滾落、原告乙○○再往左側前方滾落、恰有行駛在原告機車左後側甫穿越行人穿越道由林炳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林炳昌聯結車】,林炳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駛至原告機車倒地處左側之外側車道,致使原告丙○○向左先滾至聯結車前方再滾入車底,隨遭聯結車車頭右車輪輾壓左腿,幸因林炳昌發現異狀隨稍向左閃避,而未輾壓至往左前方滾落之原告乙○○頭部,惟原告乙○○左手掌仍遭該車頭右車輪輪輾壓,該聯結車於車身右前車輪輾壓過原告丙○○後隨煞停靜止(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乙○○、丙○○因上開傷勢,隨送成大醫院急診與後續治療,確認受有後述傷勢與遺存定著症狀。

⒉被告國家賠償責任⑴戊○○因本件事故致使原告乙○○、丙○○受傷,經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由本院判處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111.03.0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本件事故應全部歸責於戊○○而駁回上訴確定(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111.08.16 判決,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

⑵戊○○為被告清潔隊隊員,於案發當日執行清潔勤務,因其未

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原告機車,造成原告乙○○、丙○○分別受傷及受重傷,經法院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而原告乙○○、丙○○除身體受傷外,另有當日隨身物品與機車損壞、原告四人均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四人之權利因戊○○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丙○○因本件事故傷勢與遺存定著症狀

原告乙○○、丙○○於事故後,經送成大醫院急診及後續診療,至112.04.10 接受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為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時,症狀定著情形以:

⒈原告乙○○傷勢與遺存定著症狀⑴原告乙○○受有「1.左手中指近節指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發關

節孿縮;2.豌豆骨及鉤骨之碎片性骨折;3.左手肘創傷性僵硬」之傷害,於109.04.23-109.04.26 住院,出院後回診治療與復健期間至109.11.05 (下稱【乙○○傷勢】)。

⑵經鑑定評估: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1%。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下稱【乙○○全人與勞動力減損成大鑑定報告】)。

⒉原告丙○○傷勢與遺存定著症狀⑴原告丙○○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廣泛性壞死截肢

、骨盆及薦椎骨折併神經受損、神經性膀脱功能損害合併逼尿肌無力及排尿障礙(排尿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失禁」之傷害,於109.04.23-109.05.23住院,再於109.07.31-109.08.04 住院接受手術,於110.01.22 始能在旁人監督下短距離步行不須協助,至111.09.26 始能不需協助以膝下義肢行走,至112.04.10 接受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減損鑑定時,除仍持續門診外,仍有行走時骨盆、右腳、左腳殘肢容易酸痛、左腳無法蹲踞、及大小便失禁之遺存(下稱【丙○○傷勢】)。

⑵經鑑定評估: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42% ,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3% (下稱【丙○○全人與勞動力減損成大鑑定報告】)。

⑶另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失能給付,經核定符合第四級失能程度(失能給付123 萬元)。

㈢原告乙○○所受損害項目與請求金額(參見附表ㄧ)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與遺存定著症狀,並受有以下損失(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醫療費用:1 萬2603元

原告乙○○因受傷住院及回診接受復健,於109.03.24-111.02.10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9426元。

⒉就醫上班交通費用:5 萬46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手指骨折不宜自行騎乘機車通勤往返工作地點及醫院,均須乘坐交通工具,因此所支出的交通費用,共計5 萬4600元整。

⒊看護費用:96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自109.03.24-27 住院手術治療,顯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即使由親屬照護亦應認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

1 日2400元,請求4 日看護費用支出,共計9600元。⒋護理用品費用:213 元

原告乙○○因本件傷勢購買手臂吊帶護理用品費用,共支出21

3 元。⒌勞動力減損費用:30萬8158元

依乙○○全人與勞動力減損成大鑑定報告,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1%、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事故時年齡25歲,於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擔任科員平均年薪資69萬0635元,至65歲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30萬8158元(計算式:13,813×22.00000000=308,158.1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下同)。

⒍精神慰撫金:84萬1359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到極度驚嚇,並因此受傷,造成家人與親友負擔,經治療後仍遺存有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1%、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對未來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造成相當影響,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1

1 號判決要旨),認受有相當84萬1359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㈣原告丙○○所受損害項目與請求金額(參見附表二)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與遺存定著症狀,並受有以下損失(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醫療費用:27萬4734元⑴原告丙○○因受傷住院及出院後回診接受復健另於安南醫院接

受中醫治療,於109.03.24-111.03.09 ,支出醫療費用共27萬4734元。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丙○○於109.03.24-109.05.23 住院期間之單

人病房費4 萬0500元、雙人病房費8 萬3160元之必要性,惟原告於住院期間接受9 次手術,可徵原告所受傷勢即重,且該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甫發生醫院群聚感染事件經衛生福利部要求醫院落實環境清潔消毒及感染控制措施(109.02.29)與門禁管制(109.04.03 ),遂依醫院安排先入住單人病房,待穩定後再轉入雙人病房,是該等支出屬必要費用。

⑶就被告爭執安南醫院中醫必要性部分,原告係於西醫療程後

尋求以中醫治療改善脊椎損傷,亦由中醫師認有治療必要而予針灸治療,是此部分亦屬必要費用。

⒉就醫交通費用:11萬4360元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廣泛性壞死截肢等傷勢,經手術住院治療,仍需定期持續回診治療復健,且因傷行動極度不便,來回醫院均需乘坐交通工具,自109.05.27-111.03.05 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1萬4360元。

⒊看護費用:86萬1600元

原告丙○○因本件傷勢,自事故發生日起12個月內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爰以1 日2400元,請求359 日看護費用支出,共計86萬1600元。

⒋護理與營養品費用:10萬0588元⑴原告丙○○自車禍受傷後,所支出醫療耗材護理用品與營養品費用共計10萬0588元。

⑵被告雖爭執其中部分營養品或輔助品項(參見附表二),該

等品項分屬有助肌肉生長、組織修復之補充營養或舒緩皮膚神經等功效,依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勢嚴重程度,應認該等品項為必要費用。

⒌財物損失費用:1 萬0749元⑴原告丙○○於事故當日所配戴穿著之眼鏡因本件事故毀壞,新

配眼鏡費用3480元、其餘物品損失價值約5200元(此部分已不請求)。

⑵原告乙○○騎乘之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且使用已

久(13年8 月),故未修繕報廢處理,並新購機車以供家用,爰依新購機車款項7 萬2765元,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就新車以新購零件扣除折舊認定原告機車損害金額。就折舊之計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保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機車耐用年限3 年、折舊率536/1000),原告機車已逾耐用年限,依定律遞減法計算,可逕以殘值計算原告機車價額為7260元。

⒍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民法第193 條)⑴義肢費用

①原告丙○○因本件事故致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廣泛性

壞死截肢,經診斷需裝設義肢(詳附表二),已於109.10.13 、110.04.08 、112.09.06 支付義肢費用共79萬元。

②被告雖爭執義肢價格,惟依本院向義肢公司查詢之價格,

原告選用之義肢並非最高額,且係符合原告需要,是並無價格過高情形。

⑵預估醫療費用

①原告丙○○就本件傷勢,因受有脊隨損傷及雙下肢創傷術後

併肥厚性疤痕約30公分傷勢,將來有接受「自體骨隨間質幹細胞療法」、「植皮殘肢後增生性疤痕治療」之治療必要,並經成大醫院函復本院該等手術確實對原告本件傷勢有改善可能,是原告自得請求該筆費用。

②就自體骨隨間質幹細胞療法之收費標準,依衛生福利部細

胞治療技術資訊專區資料(花蓮慈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網頁,分別為89萬、89萬0151元,而疤痕手術前經成大醫院初估約30萬元(110.07.22 診斷證明書)。爰請求119 萬元。⑶將來義肢替換費用(60年期)

①原告裝設之義肢為耗材,有其耐用年限(詳如附表三),

各零件耐用年限屆至後,即有更換之需求,該更換費用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

②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為22歲,依109 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

約60年餘命,爰依各零件耐用年限計算原告餘命期間應更換零件次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將來義肢替換費用,共398 萬3953元。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裝設義肢費用可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辦法申請補助,故應扣除將來可申請補助款,並應依該辦法規定之基準表所定使用年限計算更換次數。惟以:

❶原告就購置義肢之補助部分,於109.07.15 申請由全民健保補助3 萬4000元,而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84條規定,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次為限,是原告就將來義肢更換,全民健保已不再給付,僅得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申請補助。❷然身心障礙者之補助為社會福利補助,目的係為維護保障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並非填補損害。原告請領補助與被告應為賠償,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如認應扣除原告補助款,無異將被告賠償責任轉嫁由社會福利負擔。❸又該辦法之基準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係作為申請補助時之審核條件之一,並非每種義肢輔具之耐用年限即為該基準表所定之期間,故該使用年限並非耐用年限,是本件義肢輔具更換期間,應依廠商規格明細表之耐用年限,自不宜以該辦法之使用年限等同該產品之耐用年限。

⑷樓梯升降梯費用(住家增設無障礙空間)

原告雖裝設義肢使用,惟在住處仍有上下樓梯不便,惟為配合原告生活起居之需,有將住處樓梯改善為無障礙空間而需設置雙彎軌式樓梯升降椅,設置費用為34萬3000元。⑸因應排尿功能喪失耗材(尿布、導尿管等)

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致排尿功能完全喪失,日常生活需使用尿布、導尿管等,且因穿戴義肢於盥洗時需使用洗澡椅以確保安全,故尿布與洗澡椅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增加生活必需品費用,依109 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約60年餘命,是此部分增加之支出為6 萬3850元。

⒎勞動力減損之損失:622萬8110元

依丙○○全人與勞動力減損成大鑑定報告,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42%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3% ,事故時於成大醫院擔任臨床護理師,該月月薪3 萬7290元,如加計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小夜班費、大夜班費等,預估毎年所得至少為62萬1815元,至65歲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622萬8110元(計算式:62,1815×43%×23.00000000=6,228,11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⒏薪資所得減損之損失⑴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丙○○在成大醫院擔任臨床護理師,每月薪資為3 萬7290元(年薪44萬7480元)。

⑵就病房臨床護理師工作之加值班費,依「公立醫療機構護理(助產)人員夜班費支給表」規定,略係:

①夜班費:大夜班固定班(固定班指每月固定同一班15日以

上)每日1080元、非固定班每日840 元。小夜班固定班每日840 元、非固定班每日600 元。

②三班輪班制:一年內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四個月。一個月替換一次班別。每月上班日22日。

③每月固定班之最高加值班費:大夜班固定班2 萬3760元、小夜班固定1 萬8480元。

⑶除上開臨床護理師加值班費外,另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

常態性收入項目,是如加計上開加值班費與獎金等,原告如未發生本件事故,每年所得約可達62萬1815元(大夜班4 個月最高值班費9 萬5040元、小夜班4 個月最高值班費7 萬3920元、原本年薪44萬7480元,合計61萬6440元)。

⑷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9.03.24-110.03.17(共359 日)無法工

作,僅領得15萬7431元,爰請求該段期間之工作薪資損失共計45萬4162元(計算式:621,815÷365×359-157,431=454,162)。

⒐精神慰撫金⑴身體所受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除左膝下截肢而

終生需使用義肢外,另損及排尿功能,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第4 級外,並經本件成大醫院鑑定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42%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3%,且可預見未來因該傷勢可能會有其他併發症而影響身體健康甚或壽命。是原告經長期醫療復健後,遺存有該等障礙影響原告生活,依本件事故時年齡(22歲),原告於往後人生均受該痛苦,可認對原告影響甚鉅。

⑵生涯規劃受阻:原告以護理師為職業(成大醫院護理人員共2

190人,公職護理師621 人、院聘護理師1569人),原志向報考公職護理師,本預定累積病房臨床護理師年資以符合報考公職護理師之資格(需具備規定臨床工作年資),現因本件事故無法再從事臨床工作,而喪失報考公職護理師機會,使原告原訂生涯規劃發展無法實現。且如擔任公職護理師,除身分保障與職位較院聘護理師完整外,薪資亦遠高院聘護理師(如以原告未發生本件事故,而於累積教學醫院2 年臨床經驗而經通過公職護理師甄選,至法定退休年齡,以40年工作期間計算,公職護理師薪資所得約高於院聘護理師達2000萬元),是嚴重影響原告將來生涯發展。

⑶預期薪資減損:原告事故時(109.03)為成大醫院院聘病房

臨床護理師,於110.03.18 復職,因臨床經驗不足與身體可負擔之程度,調整職務為護理部院聘護理師(職稱:品管護理師)僅支援協助辦理品管相關業務,每月加班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第24、32條,每月加班上限46小時。依成大醫院員工加班規定,每日不得超過4 小時,每月不得超過20小時,如經專案簽准者,每月不得超過80小時),依原告目前薪資(月薪4 萬8712元,時薪203 元)計算,每月最高加值班費為9338元,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嚴重,現僅從事支援辦理品管,故無加班工作,而影響未來可預期所得收入。

⑷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年齡(22歲),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嚴重

傷害、生涯規劃受阻無法實現、預期薪資減損,於未來工作、社交活動、婚姻等等均造成嚴重影響,原告丙○○歷經此劫,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言而喻,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丙○○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酌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㈤原告甲○○、丁○○部分(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

被告之清潔隊員戊○○不法侵害原告泰意淨、泰意雯之身體健康法益,業如前述,原告甲○○、丁○○為原告乙○○、丙○○(下合稱【乙○○2 人】)父母,對泰意淨2 人本件事故遭遇,同感痛苦,除須照顧乙○○2 人生活起居外,更需安慰照護傷勢嚴重之丙○○與自責甚深之乙○○,是本件事故,對原告一家衝擊鉅大,衡諸父母子女間生活緊密關係及親情倫理,可認原告甲○○、丁○○就其與乙○○2 人間之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2 人所受精神損害賠償相當金額。爰請求被告賠償2 人各100 萬元。

㈥被告就本件過失歸責之不可採認

被告雖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以原告乙○○就本件事故有該鑑定報告所載之:未警覺行車環境危險、未能保持與右前方被告資源回收車最少50公分之安全距離、未能保持與所超越之左後方林炳昌聯結車最少50公分的左右安全距離之肇事次因過失。惟以:

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僅戊○○,原告乙○○並無過失:

⑴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戊○

○駕駛自大貨車叉路口十公尺內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楊炳昌等,無肇事因素。」⑵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戊○○駕駛自大貨車,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乙○○及林炳昌等,無肇事因素。」⒉鑑定報告不可採認之理由⑴鑑定報告以原告乙○○於見到戊○○於駕駛座車門旁,未放棄超

車卻跟隨前方機車超越左側林炳昌小客車,惟依當時車流情形,乙○○並無閃避空間,是鑑定報告稱乙○○可放棄超車閃避危險,係與事實不符。

⑵鑑定報告以被告資源回收車行車監視器影像可認戊○○於開啟

駕駛座車門時有謹慎小心,惟戊○○於自該車車尾走至駕駛座過程,並未回頭注意左側車輛往來情形,即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造成原告乙○○無法及時反應,是鑑定報告稱戊○○開門謹慎小心,亦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之清潔隊員就本件事故對原告乙○○、丙○○構成過失傷害

與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1.04.26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0 萬3245元及自111.04.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08萬5939元及自111.04.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 萬元及自111.04.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 萬元及自111.04.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以下列理由提出答辯(因被告原爭執部分項目,已經原告為捨棄與減縮,以下僅列雙方仍有爭執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就原告乙○○請求部分:就原告請求住院費用、就醫上班通費

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其擔任公務人員薪資未因本件事故減損故無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就原告丙○○請求部分:就原告住院單人與雙人病房之必要性

、就醫交通費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護理與營養品費用部分合理性有疑,就義肢輔具之價格是否合理、義肢替換次數應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之使用期限計算並就未來義肢替換費用應扣除將來補助,其仍回成大醫院復職是勞動能力減損應酌減,另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就原告甲○○、丁○○請求部分,應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之情節重

大要件,縱符合該要件,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㈣依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係負有30-40%過失,於計算賠償額時應依該過失比例扣除。

四、本件爭點本件被告就其所屬清潔隊員戊○○有本件刑事判決之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犯行並不爭執,惟爭執:本件事故之歸責判定、原告部分請求項目之必要性與計算方式。茲認定分述如後。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事故與歸責之認定(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資源回收車停放位置之確認⒈依警方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資源回收車、林炳昌聯

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件事故時,被告資源回收車停放情形,查係:該車停放在本件交岔路口內之中華西路二段北向銜接路口之右側行人穿越道起始處,車身呈東南往西北方向(車頭於西北側)。

⒉該車停放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該車占用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係以(就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以由右側路邊起編序。參見警方事故照片編號1 、15、21。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

5 條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白色枕木線段之長度2-8 公尺、寬度40公分、各枕木線間格為40-80公分):

①右後車輪於第1 枕木紋中間處。

②左後車輪於第2 枕木紋南端上。

③左前車輪於第3 枕木紋北端西側邊線處(左前車頭於第3、4 枕木紋間格之往北延伸處)。

④第5 枕木紋之東側邊線往北延伸線為銜接之中華西路二段北向車道之機慢車優先道之左側編線。

㈡被告資源回收車之監視器影像(左前車頭後照鏡處之向後方監視視角):

⒈戊○○於同日15:20:28許,駕駛被告資源回收車停放在本件交

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後,於同分33秒下車走向車尾於37秒消失於螢幕(上開期間中華西路二段北向路口號誌紅燈。本院卷㈢擷圖編號7-11)。

⒉於15:20:44許,中華西路二段北向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停等

紅燈車輛開始穿越本件交岔路口,而自於15:20:48起即有1名男子站立於第3 木紋之南端(靠車尾側、臨交岔路口內)。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5:21:32),穿越交岔路口車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駛路面與動向,查係:

⑴汽車(含貨車、聯結車):其右側車輪,沿第5 、6 枕木紋間間隔至第6 枕木紋之路面穿越(於本件事故前,依序有:

a.砂石車、b.冷凍廂小貨車、c.小客車、d.小貨車、e.小貨車、f.中貨車、g.小客車、h.小客車、i.大貨車、j.小客車、k.小客車、l.貨車、m.小客車、林炳昌聯結車穿越〈上開車輛下以「a 車」格式表示〉。僅前3 台車輛係以行經第5、6 枕木紋間間隔路面穿越外,其餘均沿第6 枕木紋路面穿越。本院卷㈢擷圖編號21-66)。

⑵機車:除行駛於a 車駛前方之1 部機車、於b 車與c 車間、e

車與f 車間、f 車與g 車間因車距較長而各有1-2 部機車自第5 、6 枕木紋間間隔或第6 枕木紋之路面穿越外,其餘機車均自第4 枕木紋至第5 枕木紋間之該2 枕木上與枕木間間隔之路面穿越(依設置規則及現場照片與影像,該穿越路面〈2 枕木紋寬加1 間隔寬〉係120公分)。

⑶依上開影像:

①於a 車砂石車左側車輪沿第5 、6 枕木紋間間隔穿越時,

第4 、5 枕木紋間間隔有1 機車與該車併行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第3 枕木紋南端有該男子站立。本院卷㈢擷圖編號30)。

②於b 車冷凍廂小貨車左側車輪沿第5 、6 枕木紋間間隔穿

越時,其左前方與左側各有1 部機車超越其車頭先沿第4、5 枕木紋間間隔穿越(第3 枕木紋南端有該男子站立。

本院卷㈢擷圖編號32-33)。

③於f 車中貨車左側車輪沿第6 枕木紋穿越時,其左側有1

部機車沿第4 、5 枕木紋間間隔穿越(第3 枕木紋南端有該男子站立。本院卷㈢擷圖編號44)。

④於15:21:27-29 時,l 車貨車左側車輪沿第6 枕木紋穿越

時,其左側有1 部機車沿第5 枕木紋穿越,於該段期間,第3 枕木紋南端除有該男子站立外,戊○○係在車尾面向上開人行道路面,可推斷其目睹l 車與機車並行穿越被告資源回收車左前車頭路面(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0-62)。

⑷於15:21:27許,戊○○自車身左側後車尾處,沿第3 枕木紋,

走至車頭副駕駛座車門旁(15:21:30,過程未回頭看北向車流狀況),於未回頭查看後方北向來車車況下,即以面向副駕駛座車門背對北向車道車流之姿勢,以右手開啟車門(15:21:31)隨將車門外推(15:21:32),情節係:

①於15:21:30時,原告機車、林炳昌聯結車約駛過交岔路口

中心(行至交岔路口內之轉彎引導虛線),2 車間至少有

1 部機車車寬、原告機車前方有1 部雙載機車(下稱【系爭雙載機車】,依影像畫面,系爭雙載機車與原告機車之行車位置均在第4 枕木紋延伸至本件交岔路口內範圍)。

此時,第3 枕木紋南端有該名男子,戊○○則已沿第3 枕木紋約走至車頭處(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3)。

②於15:21:31時(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4):

❶系爭雙載機車駛入第5 枕木紋路面沿該枕木紋路面穿越行人穿越道。

❷原告機車於該機車後方約1 部機車車距(普通重型機車

車長約在180 公分),位置在第4 枕木紋延伸至本件交岔路口內範圍,前半機車車身超越與右側林炳昌聯結車車頭(並參照林炳昌聯結車車頭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㈢擷圖編號3-4 )、並與該車至少有1 部機車車寬以上距離。

❸戊○○站立在被告資源回收車駕駛座左側之第3 、4 枕木

紋間間隔,背對系爭機車、原告機車、林炳昌機車微開車門(開啟度在車身與其身體之間,未超過第3 、4 枕木紋間間隔)。

③於15:21:32時(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5):

❶系爭雙載機車沿第5 枕木紋駛至枕木紋北端之被告資源

回收車駕駛座旁。戊○○開啟車門程度,約至第4枕木紋路面(參照警方現場照片編號15-17 之被告資源回收車左前車頭位置判斷車門開啟位置)。

❷原告機車駛至第4 枕木紋西南端處(車輪剛進入枕木紋

範圍,依與第5 枕木紋比對結果),車輪與第4 枕木紋西側邊線切齊。

❸系爭雙載機車在原告機車右前方之第5 枕木紋北端。

❹林炳昌聯結車在原告機車右後方,距離行人穿越道枕木

紋南端至少有半部機車車身之距離(比對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3-64 間影像),其左側車輪往前延伸線落在第6枕木紋之路面範圍,依兩車相對位置(參照現場照片、比對2019.04 google街景圖,該日期後街景圖之行人穿越道繪製位置因路面重舖已經變動〈可由路面破損與水溝孔有無比對〉,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所附google街景圖係重舖後街景圖),2 車該時相對距離,因垂直投影距離已達120 公分(第4 枕木紋西側邊線至第6 枕木紋東側邊線),則兩車相對距離至少有150 公分(以原告機車車長177.9 公分,取半部機車車長90公分為林炳昌聯結車車頭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以該距離與上開垂直投影為直角三角形二邊計算三角形斜邊為兩車距離)。

❺戊○○站立在被告資源回收車駕駛座左側之第3 、4 枕木

紋間間隔,背對系爭機車、原告機車、林炳昌機車,將車門開啟約至第4 枕木紋路面上方。

④於15:21:32時(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6-69)。與上開與③同秒內):

❶系爭雙載機車已駛離第5 枕木紋。

❷原告機車駛至第4 、5 枕木紋間間隔內,約前進半車身

(約90公分),約已駛近被告資源回收車之車頭與後斗分隔處(參照警方現場照片編號15-17 之被告資源回收車左前車頭位置判斷。擷圖編號66)。

❸林炳昌聯結車在原告機車右後方,車頭甫與行人穿越道

枕木紋南端切齊(約行駛90公分)。依前述計算,因兩車相對位置約相同,可推認2 車應仍有120-150公分之相對距離(因原告機車有稍再向右駛入第4 、5 枕木紋間間隔),林炳昌聯結車左側車輪沿第6 枕木紋路面前行。惟戊○○繼續將駕駛座車門往外推,約超越第4 枕木紋範圍。

❹原告機車、林炳昌聯結車以相同相對位置繼續前行約半

機車車長(90公分,擷圖編號67),原告機車駛至被告資源回收車駕駛座旁之第4 、5 枕木紋間間隔路面,而戊○○將車門外推至該路面範圍,造成駕駛座車門左側在原告機車左側把手前方(擷圖編號67,上開戊○○繼續外推車門動作,由車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政府」2 字於監視器螢幕位置即可證明),隨即發生原告機車左側手把撞擊被告資源回收車駕駛座車門內側,車門因內側受原告機車往前作用力撞擊後回彈(擷圖編號68-70 ,撞擊後被告資源回收車之該行車紀錄器鏡頭歪斜,惟仍可見林炳昌聯結車左側車輪原係沿第6 枕木紋路面直行,於撞擊發生輾壓後有稍向左閃避造成之車尾偏斜)。

㈢依上開影像,可認定:

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⑴沿中華路二段北向車道行駛穿越本件交岔路口之機車,因被

告資源回收車於銜接路口轉角處停車阻礙銜接道路之機慢車專用道,故均由行人穿越道之第4 枕木紋至第5 枕木紋間(

2 枕木1 間隔)約120 公分寬之路面穿越行人穿越道並行經被告資源回收車左前駕駛座與車頭(警方現場照片編號1 )。

⑵北向穿越該交岔路口駛入外側車道之汽車,多以右側車輪沿

第6 枕木紋路面穿越,機車均多自第4 枕木紋至第5 枕木紋間路面(2 枕木紋1 間隔)穿越。另依本件事故前車流行進狀況,於第3 枕木紋南端有人站立子阻礙、汽車沿第5 、6枕木紋間間隔路面穿越時,機車仍可沿第4 、5 枕木紋間間隔與汽車並行穿越,而不會發生機車與左側穿越汽車、右側被告資源車左側車頭碰撞之情形。

⒉本件事故過程係:

⑴原告機車於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方1 部機車車身距離有

系爭雙載機車、系爭第3 枕木紋南端有人站立、戊○○自第3枕木紋南端沿第3、4 枕木紋間間隔走向北端被告資源回收車駕駛座旁背向車道並微開車門(未超越第3 、4 枕木紋間間隔範圍)、其與右側林炳昌聯結車距離約1 部機車車寬以上距離(15:21:30-31 ,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3-64 )。

⑵嗣其駛入第4 、5 枕木紋間間隔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方

之系爭雙載機車沿第5 枕木紋穿越左側將車門開至第4 枕木紋路面範圍之戊○○旁駛離行人穿越道,其與右後方之林炳昌聯結車距離約有150 公分(15:21:32,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5)。惟於其繼續前行約90公分時,戊○○將車門繼續外推至第

4 、5 枕木紋間間隔路面範圍,此時其與右後方之林炳昌聯結車距離仍有150 公分(15:21:32,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6),於其再繼續前行約90公分後,即撞擊遭戊○○外推之被告資源回收車駕駛座車門內側(15:21:32,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7、68),其後發生原告機車人車倒地,遭右後方距離其150公分以右側車輪沿第6 枕木紋路面穿越之林炳昌聯結車輾壓之本件事故。

㈣依上開認定之本件事故過程,本件事故應全部歸責於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車流之戊○○。亦即:

⒈依影像過程,戊○○於返回駕駛座開啟車門前,其已目睹汽車

、機車併行穿越被告資源回收車旁之行車動向(前述㈡、⒉、

⑶、④),理當知悉其開啟車門將影響妨礙行車動向,竟未全未查視車流狀況,逕以背對車道車流即開啟車門將車門大幅度外推阻擋車道(前述㈡、⒉、⑷),致原告機車撞擊車門。

⒉又依上開影像過程時間,至多僅在2-3 秒內,客觀上任何機

車騎士均無從閃避,且原告機車行駛之路線,亦係行經該處機車所走行進動向,是其行進動向,除與其他汽機車相同外,亦查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

⒊依上開事證,本件事故應完全歸責於戊○○,且其過失樣態,

已達輕率或容任之重大過失程度,依其過失程度,參照刑法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刑事判決判處刑度(有期徒刑7 月),容有過輕(依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刑事判決雖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惟亦忽略前述之戊○○於第3 枕木紋南端已目睹汽車車併行經過被告資源回收車車頭之狀態,卻於自該南端沿第3 、4 枕木紋間間隔走回北端之被告資源回收車駕駛座處沿途至開啟車門,全未回頭查看北向車流之汽機車行車狀況之事實,而採認戊○○所稱其走回途中有查看後方來車僅開門時未查看之辯詞)。㈤依上開事故過程與歸責之認定,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之

事故重建與歸責認定,因事故重建已顯有錯誤,則其歸責認定即無可採。該鑑定報之分析,有多處難認符合嚴謹,因其項目繁多(鑑定報告共72頁),爰不逐一指述,僅列出其主要問題:

⒈僅注重於片段靜態影像擷圖,未動態還原整體行車過程(僅

著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影像,就該當時其他車流係如何行經事故地點,並未見有考量)。

⒉僅以影像擷圖為判斷,忽略監視錄影影像因鏡頭視角所生之

影像變形(廣角鏡頭之桶狀變形),未將影像資料還原至真實道路狀態判斷(如各車間之相對距離判斷、本件最重要之各車所行經之枕木紋實際位置,另擷取google街景圖亦未注意時間版本),更未考量各影像動作之時間因素(將影像擷取分析,但未見有注意到該等影像係在最多僅3 秒期間內所發生)。

⒊鑑定人主觀好惡之臆測多於對事證客觀分析,其主要者如:

①第19、26頁「乙○○可能因為年輕(事故當時年齡25歲)所以沒有意識到事故前行駛時環境的危險性」。

②第48頁「可以知道乙○○把行車重點擺放在超越左側的林炳

昌營業貨運曳引車(C車),而在複雜的事故路段與事故路口的交通環境下,相對沒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③第49頁「所以本案鑑定人雖然很遺憾事故造成丙○○很深遠

的身體傷害但是利用行車紀錄器畫面,以及監視器畫面認為不能把所有事故責任歸責於把注意力擺在資源回收車前方,謹慎小心打開駕駛座車門,卻疏於再一次確認後方來車的戊○○」(實際情形應係,戊○○明知汽機車併行經過被告資源回收車車頭之情形,卻自車尾走回車頭至開啟車門時均未回頭查看,即逕開啟車門並大幅度外推,全程時間約僅2-3 秒內)。

④第51頁「然而乙○○事故當時年齡25歲。本案鑑定人主觀認

為此等年齡的人,不會選擇『放棄超越』這種極度保守的駕駛行為」、第67頁「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乙○○騎乘9GK-

936 號普通型機車(B車)隨著前方雙載重機車超越林炳昌營業貨運曳引車(C車)是一件很不恰當的超車行為,前方重機的速度與位置會影響乙○○重機車(B車)的速度、位置與視線;結果前方雙載重機車及時向左偏至林炳昌營業貨運曳引車(C車)前方,通過事故地點的瓶頸,後方的乙○○重機車(B車)卻無法及時向左偏至林炳昌營業貨運曳引車(C車)前方,無法通過事故地點的瓶頸。」(實際情形應係:乙○○係以與系爭雙載機車約相同車速前行,而林炳昌聯結車亦因隨同前方小客車車速緩速前行,系爭雙載機車與乙○○機車均因第3枕木紋南端有民眾站立,故同先前機車均自第4枕木紋至第5枕木紋間路面穿越,並無鑑定報告所稱之超越或瓶頸之情形)。

⑤第155 頁「戊○○朝違規側停於行人穿越道的565-VF自用公

務大貨車(資源回收車)(A車)左側駕驶座走去,雖謹慎打開車門,但是未檢視後方來車,以致打開左側駕駛艙車門的最後一階段,車門開啟處與即使戊○○沒有打開駕駛艙車門,乙○○重機車也無法維持超越資源回收車時保持最少50公分左右距離的乙○○重機車車頭右側飾板發生側向撞擊。」(實際情形係:依鑑定報告第67頁引用之警方現場照片,如鑑定報告有如本判決確認各車行經枕木紋位置,可輕易發現,因乙○○係沿第4 、5 枕木紋間間隔穿越,則縱有戊○○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第3 、4 枕木紋間間隔往前延伸範圍〉,只要未將車門外推至第4 、5 枕木紋間間隔,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更無從發生鑑定報告所述之即便無開門動作,乙○○機車也會因未保持50公分發生撞擊之結果)。

㈥綜上所述,本件鑑定報告顯不可採認,且就上開因鑑定主觀

好惡臆測所致之認定錯誤與文字敘述,除無益事實發現外,客觀上容使原告乙○○因其鑑定之敘述而誤生自疑與自責之心理壓力,更有可能造成家人間之不諒解或責備、姊妹間之心理芥蒂,相當程度可認係對原告再次傷害。

六、本院判斷㈡-法律適用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扣除)㈠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第1 項)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

⑴本條項之「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因勞動能力之

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

⑵該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之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做為評價勞動能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維持之二審判決意見)。

⑶就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

⑷另就本條之請求,依本條第2 項之依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規

定,就本條第1 項各項請求,係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⒉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就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以被害人於受侵害時依其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所得,因該侵害所造成之身體或健康減損致無從以原能力取得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原收入之損失,該損失即為其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之價值。是就本條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價值計算基準,需以被害人之個人能力與職業因素列為計算之考量,是部分見解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者(如本院111 年度南簡字第

465 號),尚非妥適。⒊參照醫療機構就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依被害人所受

身體健康障礙(所受傷勢經治療已經症狀固定)依評估障礙分級標準鑑定「全人永久性障礙損失」後,再依永久性失能評估標準(含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被害年齡等)鑑定「全人永久性失能評估(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是於計算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損害,應以「全人永久性失能評估(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與被害人於被害人依其個人能力為符合其能力之勞動所得,認定其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工作能力(即症狀固定後之其因該傷勢所受之未來預期勞動所得損失)。

㈡汽車交通事故之賠償認定標準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補償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本法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該醫療費用之給付,應符合「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之要件,每1 受害人就每1 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其給付項目限於:①急救費用、②診療費用、③接送費用、④看護費用。除急救費用外,其餘各項費用均有上限額之規定(同條第2 條第2 至5 項)。其中診療費用,如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診療者,除健保規定給付範圍項目由健保保險人於總額20萬元扣除本法保險人給付被害人後之餘額範圍為代位請求外,本法保險人給付與受害人之項目為:健保之自行負擔費用、非健保給付之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⒉參照本法第32、42條之依本法之保險給付、補償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規定,於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請求賠償時,應按給付標準所規定之項目,區分其請求賠償項目之性質,以利加害人(即被保險人、賠償義務人)於受賠償請求時,依上開規定為扣除之計算。

⒊又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醫療費用之賠償標準,因屬「必

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是經強制險認定之給付或補償項目,性質上自屬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得請求項目。故:

⑴就強制險已給付或補償但被害人未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項目,自應由被害人於程序中追加各該項請求以作為扣抵。

⑵就性質上符合「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而被害人尚未向保

險人或補償基金出險之項目,被害人自得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由被害人同時向保險人或基金會申請給付或補償以為扣抵、或由被保險人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先行賠償後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

⑶本法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至5 項就診療費用內部分項目、接

送費用、看護費用,均有限額規定,惟被害人如確實有該等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則就逾強制險限額之不足金額,自應准許被害人再為求償。又被害人就該等項目金額之計算標準,如被害人確有該損害支出但提出證據有爭議(如逾給付額之必要看護由家屬為看護、逾給付額之就醫接送費),應得參考本法給付標準之核給基準認定該金額。⑷本件原告乙○○、丙○○就其本件起訴請求項目,已全部提出於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項目,並不爭執,是本件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扣抵時,逕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總額為扣除額。

七、本院判斷㈢-本件賠償額之認定㈠原告乙○○所受損害項目與請求金額(參見附表一)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項目與得請求金額,茲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院認定1 萬2603元)

原告請求就醫醫療費1 萬2603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就醫上班交通費用:(本院認定5 萬4600元)

原告請求於傷勢治療期間往返醫院與上班之交通費用共5 萬460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支出。查以:就醫交通費用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給部分,參照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確實有暫難以騎乘機車事由,而需由家人或支付費用雇請計程車接送,是其請求就醫與上班之交通費用,應認有理。又其請求之期間,查與其醫療期間相符,而請求金額亦係依主要計程車隊網路車資計算程式算定金額相符,是應認原告請求金額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本院認定7200元)

原告請求4 日(109.03.24-27)之看護費用9600元,被告爭執此款項支出之必要性,查以:看護費用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給原告3 日看護費共3600元,是原告就該3 日之看護費用之請求,應為有理由,惟就所餘1 日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就該日自不得請求。是依原告請求之以通常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3 日,應為有理由。

⒋護理用品費用:(本院認定213 元)

原告請求護理用品費用213 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自應准許⒌勞動力減損費用:(本院認定30萬8158元)⑴依前述勞動力減損之計算說明,應依:①乙○○全人與勞動力減

損成大鑑定報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按其事故時勞動能力(從事工作與所得)計算之平均年薪69萬0635元,計算其減損之相當勞動能力金額為每年1 萬3813元、②其傷勢症狀定著日109.11.05 (最後醫療日期。84.01 生,25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共4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數額。

⑵依司法院網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程式(https://gdgt.ju

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以上開條件計算結果(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0萬8158元(【計算方式為:13,813×22.00000000=308,158.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請求該數額,應認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定40萬元)

依本件事故過程,原告係正常騎乘機車行進途中,遭戊○○突然開啟車門而撞擊後人車倒地,險遭林炳昌聯結車輾壓頭部,惟仍發生丙○○遭輾壓截肢、其本人亦受有永久性之身體障害(1%)與勞動能力減損(2%),可認其除應受有相當驚嚇外,依常情其對丙○○傷勢應存有愧對,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肯認其無過失,惟本件刑事判決對戊○○輕判、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復加遽其對己苛責,可認其因本件事故應受有嚴重精神傷害。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斟酌照護丙○○傷勢恢復至丙○○復職期間(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認定其受有相當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⒎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扣除⑴本件事故應由戊○○負全部責任,原告得請求金額,查為:

①醫療費用:1 萬2603元。

②就醫上班交通費用:5 萬4600元。

③看護費用:7200元。

④護理用品費用:213 元。

⑤勞動力減損費用:30萬8158元。

⑥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78萬2774元)。

⑵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項金額:

①醫療費用:1 萬1218元。

②接送費用:7750元。

③看護費用:3600元。

④住院膳食費用:720元。

⑶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扣除方式(依原告請求項目,僅

以上開強制險給付之①②③各項給付為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算定為:76萬0206元。

㈣原告丙○○所受損害項目與請求金額(參見附表二)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項目與得請求金額,茲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本院認定27萬4734元)

被告雖爭執原告於事故時先入住單人與雙人病房之差額與其後接受中醫治療復健之必要性,惟依原告入住單人與雙人病房期間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醫院執行防疫措施期間,依其所受傷勢,應認合理;又其於西醫療程後接受健保中醫門診負擔相關自負額,其既經中醫師診斷而給予治療,自可認為醫師認有必要給予治療,是此部分金額,亦應認有理。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均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本院認定11萬4360元)

原告請求於傷勢治療期間往返醫院、與義肢公司之交通費用共11萬436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支出。查以:就醫交通費用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給部分,參照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有需由家人或支付費用雇請計程車接送,是其請求就醫與前往義肢公司之交通費用,應認有理。又其請求之期間,查與其醫療期間相符,而請求金額亦係依主要計程車隊網路車資計算程式算定金額相符,是應認原告請求金額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本院認定86萬1600元)

依原告傷勢就醫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丙○○全人與勞動力減損成大鑑定報告,其需有專人照護之期間達1 年,則原告請求以1 日2400元、共359 日之看護費用支出,共86萬1600元,為有理由。

⒋護理與營養品費用:(本院認定10萬0588元)

原告自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耗材護理用品與營養品費用共計10萬0588元,經原告提出購買單據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部分營養品或輔助品項之必要性(參見附表),惟以:就原告請求之護理與營養品費用,其性質為民法第193 條之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請求,是如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有因該侵害結果致需支付原本生活中毋庸支出以回復或填補該侵害結果者,就該支出費用,即屬本條規定之請求範圍。本件被告爭議之項目,為營養品或修護保養品性質、支出時間係集中在本件事故後之一年內期間(參見附表二),參照原告所受之傷勢,客觀上可認該等營養品或修護保養品對遭聯結車輾壓受有截肢與排泄功能喪失之原告,係因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⒌財物損失費用:(本院認定8420元)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眼鏡(3480元)、原告機車之費用,並就原告機車請求賠償依耐用年限計算之殘值(7260元),就原告機車之賠償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賠償殘值係扣除折舊後之結果,且該殘值與原告機車於事故時之舊車價格相當,是就此部分之請求(7260元)自有理由。就其受損之眼鏡,因原告未提出該眼鏡原配戴時間與價格,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保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以模具(耐用年限2 年、平均法之折舊率500/1000)計算之殘值(1160元)為其可請求賠償之數額。以上合計共8420元。

⒍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民法第193 條)⑴義肢費用(本院認定79萬元)

①原告因截肢已先後於109.10.13 、110.04.08 、112.09.06

支付義肢費用共79萬元,依義肢公司函復義肢型錄與價格,原告選用義肢非最高額之品項,參照義肢費用之性質為民法第193 條之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請求,依民法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原則,則原告因其傷勢經選配試用後,認其目前所選用品項符合其需求,則就該品項支出費用,自應准許。

②就原告裝配義肢,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

組函復本院以:就義肢健保給付係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0條及第84條附件七-特殊材料給付規定,就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次為限,首次給付後之後續更換部分,由戶籍地縣市政府社會局處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申請補助。本件原告係於10

9.07.20 向該組提出義肢給付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於10

9.08.04 函復同意辦理義肢裝配後,於109.09.04 由台南新樓醫院申報該項醫療費用(34000 點)在案(該組112.

11.01 健保南醫字第1125049721號函)。③依上開查復內容,參照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之義肢自付差

額說明(https://www.nhi.gov.tw/ch/cp-0000-00cd2-2530-1.html?),就裝配之義肢,超出健保險給付部分,係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超出差額,是健保義肢給付應認屬於醫療費用項下,是就原告支出之義肢費用,自無庸就該筆健保給付部分扣除。

⑵預估醫療費用(本院認定119萬元)

原告就本件傷勢如將來接受「自體骨隨間質幹細胞療法」、「植皮殘肢後增生性疤痕治療」對傷勢有改善可能,經成大醫院函復明確,並經原告提出各該療程於各醫院公開之費用資料,則原告請求該等費用,自為有理由。

⑶將來義肢替換費用(本院認定398 萬3953元)

①原告就裝配之義肢,依義肢公司提供品項資料,有公司保

固與耐用年限,可認定原告將來有替換義肢之必要。是原告依各零件耐用年限計算原告餘命期間應更換零件次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將來義肢替換費用(60年期間),共398 萬3953元(依附表三計算,平均每日為378 元),應認有理由。

②被告雖抗辯就此筆費用應扣除將來可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

用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之補助款以及應依該辦法之基準表所定使用年限(6 年)計算更換次數。然查:❶該補助辦法係規定申請補助之條件,則該辦法基準表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係申請人可提出申請之期間,並非義肢實際上之耐用或更換年限,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損害,自應依被害人損害填補需要計算損害額,而非以社會福利補助期限計算損害額。❷本件將來義肢替換費用,係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為一次請求,性質上含有預估未來所需要費用並提前給付,雖依司法實務應扣除提前給付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惟就類如本件未來義肢費用,其涉及義肢款型種類因被害人身體狀況變化而需為變更、或原醫材價格隨物價指數之變動、或義肢因醫材技術進步之種類與價格異動,是被害人之一次請求,係預先取得該費用並承受將來費用不足之危險(於此無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情事變更更行起訴之適用)。❸基於一次請求之性質,就義肢之實際耐用年限與社福之申請補助,係被害人於取得賠償後,依其將來實際情形(如需要更換義肢種類、義肢價格之變動等)決定替換時間與是否申請補助,是在計算被害人損害請求金額上,既應以於請求時可預估之將來實際所需金額為範圍,則於義肢更換次數之計算,自應以實際耐用年限為標準。❹依前述說明,就將來義肢替換之申請補助,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義肢費用支出之一次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兩者並無「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之民法第216 條之1 之損益相抵關係,自無於以耐用年限計算更換次數計算一次金額時,扣除依申請補助期間計算預估補助金額之必要。❺此外,就一次請求給付之計算,目前實務僅扣除中間利息,惟如考量物價指數變動,以如本件之將來定期性之義肢替換,顯有可能發生即使未扣除中間利息,就現在費用於將來已可能無法購得相同品項義肢之情形,是基於減低被害人承受風險上,亦不宜將該補助款計入扣除。❻另就此項將來替換義肢費用,原告雖已於114.01.03 更換其中之承筒品項(4 萬4000元,略少於請求表列廠商報價6 萬元),惟依前述說明,此應屬一次請求損害賠償下之未來實際變動情形,是該筆實際支出,固屬將來給付總額內,惟尚不得單以該項支出即認原預估請求表列之金額應為降低。是該次實際更換價格,不影響本項一次請求金額之認定(就原告於言詞辯論後陳報有意更換義肢種類所生之費用算定部分,亦同)。

⑷樓梯升降梯費用(本院認定:34萬3000元)

原告住家為配合原告身體狀況而進行無障礙空間增設,經原告提出住家照片、廠商就設置雙彎軌式樓梯升降椅之設置費用報價(34萬3000元),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⑸因應排尿功能喪失耗材(本院認定:6 萬38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致排尿功能完全喪失,有成大醫院醫療資料可佐,是原告以簡易生命表計算未來所需尿布、導尿管總費用(6 萬3850元)請求被告為賠償,自應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本院認定596 萬5056元)⑴依前述勞動力減損之計算說明,應依:①丙○○全人與勞動力減

損成大鑑定報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3%,按其事故時勞動能力(從事工作與所得)計算之預估年所得62萬1815元,計算其減損之相當勞動能力金額為每年26萬7380元、②其傷勢症狀定著日111.09.26 (最後醫療日期。112.05膀胱結石病症經鑑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故以111.09.26為最後醫療日。8

6.08 生,25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共4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數額。

⑵依司法院網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程式,以上開條件計算

結果(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6 萬5056元(【計算方式為:267,380×22.00000000=5,965,055.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⒏薪資所得減損之損失(本院認定45萬4162元)

依附表四之成大醫院函復原告於109.01-113.06 薪資所得資料,原告於本件事故(109.03.24)到復職(110.03.18)該年,其因本件傷勢請病假、延長病假、休假、事假致其薪資共短少32萬8644元,且無病房護理師之加值班費。是就其短少薪資,估算其請假期間(約一年)之病房護理師加值班費總額(固定班最高加值班費:大夜班2 萬3760元*4、小夜班固定1 萬8480元*4,以上合計16萬8960元,與上開短少薪資合計49萬7604元),則原告請求45萬4162元薪資所得損失,應認有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有其主張之身體所受傷害、生涯規劃受阻、預期薪資減損之損害,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可認為真實,考量原告係受截肢伴隨排尿功能喪失之傷害,該傷害定著無從恢復,除顯影響其未來生活與人生規劃外,該傷害所造成之痛苦不因時間而減少,是可認其受有重大之精神痛苦,且將來易有併發其他症狀或因健康減少壽命的可能(參照成大醫院鑑定函復),茲依簡易生命表餘命(事故時22歲,依臺南市109 年度,餘命62.28 歲),斟酌算定勞動力減損損失時已將其所得減損部分算入給付、事故至復職期間薪資減損已計算賠償,參照最低工資與其薪資標準,爰以60年期間、估算其基本之每月至少應獲慰撫金(前20年每月1萬5000元、中20年每月1 萬2000元、後20年每月1 萬元,以上合計888 萬元),再依本件情節評估自事發迄今之痛苦程度,認其受有相當9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⒑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扣除⑴本件事故應由戊○○負全部責任,原告得請求金額,查為:

①醫療費用:27萬4734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11萬4360元。

③看護費用:86萬1600元。

④護理與營養品費用:10萬0588元。

⑤財物損失費用:8420元。

⑥義肢費用:79萬元。

⑦預估醫療費用:119 萬元。

⑧將來義肢替換費用:398 萬3953元。

⑨樓梯升降梯費用:34萬3000元。

⑩因應排尿功能喪失耗材:6 萬3850元。

⑪勞動力減損之損失:596 萬5056元。

⑫薪資所得減損之損失:45萬4162元。

⑬精神慰撫金:950 萬元(以上合計:2364萬9723元)。

⑵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項金額:

①自行負擔病房費用差額:8 萬2500元。②膳食費用:1萬1880元。③醫材費用:2萬元④醫療費用 7420元⑤接送費用 2萬元⑥看護費用 3萬6000元⑦失能給付 123萬元(四級。以上合計140萬7800元)。

⑶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扣除方式(依原告請求項目,僅

以上開強制險給付之①③④⑤⑥⑦各項給付為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算定為:2225萬3803元。

㈤原告甲○○、丁○○精神慰撫金之認定

原告甲○○、丁○○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乙○○、丙○○身體受傷,其等精神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賠償,被告以未符合該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辯。查以:本件事故,就原告乙○○、丙○○均受有傷害,且丙○○更遭受截肢之重傷並長達一年在家休養,是可認本件事故應屬情節重大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之父母因子女車禍臥床長期仰賴照顧之依本條項請求賠償之肯認案例),是原告甲○○、丁○○依本條請求為精神慰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爰參照丙○○傷勢在家休養期間與傷勢定著狀況、原告乙○○、丙○○經判准精神慰撫金數額、丙○○並另判准看護費用,認原告甲○○、丁○○之精神慰撫金,以各30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各人就其各項請求金額,經認定如前,另原告均請求自

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原告敗訴部分與請求金額之比率(①乙○○:461,354/30,214,067=0.0152=152/10000、②丙○○:4,738,704/30,214,067=0.1568=1568/10000、③甲○○:700,000/30,214,067=0.0231=231/10000、④丁○○:700,000/30,214,067=0.0231=231/10000),並參照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該調查證據必要性與鑑定品質及鑑定費用(9 萬元),就訴訟費用負擔,命如主文所載。

十、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依原告114.03.14附表21修改(計費期間:109.03.24-111.02.10) 原告乙○○各項請求明細 被告爭執要旨/本院認定要旨 編號 支出內容 次數 天數 月數 各項金額 各項小計 一 醫療及診斷書費用 12,603 1 成大急診收據 1 872 2 成大住院收據 4 2,638 3 成大整形外科掛號 11 5,950 4 成大復健科掛號 5 2,360 5 成大職業環境醫學科掛號 2 613 6 成大診斷書費用 5 170 住院期間膳食費 4 不請求 二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 54,600 1 住宅-財稅局(往返24公里) 109.04-07上班日共84日 單程300元 84 50,400 【被告爭執】無單據。 【本院認定】 .請求日數與其上班、就醫日數相符,金額係依計程車隊網路車資計算程式金額請求,可認合理 2 成大-財稅局(往返6 公里) 109.04.09-10.08共14次 單程140元 15 4,200 三 看護費用(2400元/天) 4 9,600 9,600 【被告爭執】無單據。 【本院認定】以3 日計算 四 護理用品費-手臂吊帶(骨折用) 213 213 五 財物損失(安全帽、衣物) 不請求 六 勞動力減損費用: 308,158 【被告爭執】任職政府機關薪資無減損 【本院認定】 .成大鑑定報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 平均年薪69萬0635元(年損1 萬3813元) 症狀定著日109.11.05(25歲)至退休共40年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數額:30萬8158元 【計算方式為:13,813×22.00000000=308,158.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七 精神慰撫金 841359 841359 【被告答辯】請求酌減金額 【本院認定】40萬元 備註 強制險給付資料、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強制險給付金額】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總計 23,288元) 1.膳食費用 720元 2.醫療費用 11,218元 3.接送費用 7,750元 4.看護費用 3,600元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12.09.08成附醫秘字第1120019576號】 (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鑑定概要】 .鑑定日期:112.04.10-112.05.08 .就醫期間:109.03.24-110.04.15 .與事故具因果關係傷勢 ⒈左手中指近節指骨粹開放性骨折,併發關節掌缩 ⒉跪豆骨及鈎骨之碎片性骨折 ⒊左手肘創傷性值硬 .上開傷勢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況 .鑑定:全人身體帳害損失1%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 【鑑定回函】 .來函鑑定事項如下:請協助鑑定乙○○於109.03.24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其等有無因此受有永久性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如有,則其程度為何(請以百分比標示)? .答覆:乙○○於109.03.24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1.左手中指近節指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發關節孿縮;2.豌豆骨及鉤骨之碎片性骨折;3.左手肘創傷性僵硬」,本院鑑定時評估結果較110.04.15病歷紀錄有輕度改善,考量受傷後超過兩年,判斷為其障害損失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附表二:依原告114.03.14附表21修改(計費期間:109.03.24-111.03.09) 原告丙○○各項請求明細 被告爭執部分/本院相關調查 編號 支出內容 份數 天數 月數 各項金額 編號合計額 一 醫療及診斷書費用 260,045 【被告114.04.08 陳報狀】 .住院病房單人房費40,500元、雙人房費83,160元之必要性 .安南中醫部分之必要性 【本院認定】 .全部准許 1 成大急診 2 955 2 成大拆除骨釘手術住院4天 4 6,669 3 成大膳食營養費 2 4,600 4 成大一般外科掛號療費等 13 1,326 5 成大一般內科掛號療費等 3 85 6 成大整形外科掛號 8 2,026 7 成大復健科掛號療費等 9 1,398 8 成大泌尿科掛號療費等 10 5,346 9 成大骨科掛號療費等 4 525 10 成大心臟血管掛號費等 2 320 11 成大神經科掛號費等 3 665 12 成大腎臟科掛號費等 1 25 13 成大婦女排尿障礙失禁門診 4 481 14 成大診斷書費用 29 494 15 成大職業環境醫學科掛號 2 5,781 16 安南中醫內科 104 17,868 17 安南神經外科 2 487 18 安南診斷書費用 1 10 19 新樓復健科 1 50 成大住院費 60 210,934 成大住院期間膳食費 67 11,880 (不請求) 二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 114,360 【被告114.04.08 陳報狀】無單據與必要性 【本院認定】 依其傷勢就醫資料,全部准許 1 住宅-成大-住宅 65 40,300 2 住宅-成大-安南醫院-住宅 21 16,695 3 住宅-安南-住宅 77 31,200 4 住宅-義肢-住宅 8 4,400 5 住宅-義肢-成大-住宅 15 10,800 6 住宅-義肢-安南-住宅 11 7,385 7 住宅-義肢-成大-安南-住宅 4 3,580 三 看護費用(2400元/天)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2個月 359 861,600 861,600 四 護理用品費用 100,588 【114.04.08陳報狀(同111.05.16答辯狀)】 .爭執項目 (被告陳報項目編號為原告原附表18編號) (項目順序本判決改依收據日期排列) 35 冷凍雞精 5360 (109.03.30) 8 力增飲18蛋白 2118 (109.04.02) 9 溫和剝離 399 (109.04.02) 60 喜療淤軟膏 320 (109.04.02) 37 白蘭氏益生菌(木寡糖) 699 (109.04.05) 31 克補B群+鐵 849 (109.04.12) 32 克補B群+鐵 849 (109.04.12) 10 康威蘆薈 288 (109.04.18) 47 私密沐浴露 299 (109.04.29) 13 倍速益含鐵營養補充 80 (109.05.01) --[109.05.23出院]------------------------ 00 柔蝶玫瑰果油 897 (109.05.25) 20 康威蘆薈 288 (109.06.03) 40 加高型釋壓腰靠墊 848 (109.06.12) 39 肛門探頭 4500 (109.06.17) 30 柔蝶玫瑰果油 149 (109.06.20) 68 合力他命 699 (109.06.26) 33 桂格養氣人蔘 2658 (109.06.28) 29 善存甜嚼錠(維生素C) 349 (109.07.08) 43 筋膜按摩球 577 (109.07.20) --[109.07.31-109.08.04 住院手術]--------- 00 酸痛按摩機貼片 1000 (109.08.03) 28 三多啤酒酵母(胺基酸) 295 (109.08.12) 34 桂格養氣人蔘 7284 (109.09.19) 55 酸痛貼布、護手霜、條根 1313 (109.12.07) /總額1673-檢診手套360=1313 59 濕紙巾 225 (109.12.28) 62 冷凍滴雞精 5499 (109.10.14) 69 合力他命 699 (109.12.22) --[110.01.22旁人監督下短距離步行]-------- 00 冷凍滴雞精 5438 (110.01.19) 64 合力他命 699 (110.03.07) 38 白蘭氏益生菌(木寡糖) 699 (110.04.08) 36 冷凍雞精 5306 (110.04.19) 66 減壓輪椅坐墊 6800 (110.04.20) 71 嬰兒油 149 (110.06.07) --[110.06.08需尿管解尿、無法感知排便]---- 74 合力他命 699 (110.07.08) [111.09.26可獨自以義肢行走] 【本院認定】 .依支出時間與品項,可認屬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全部准許。 1 安加適頂級全棉抗菌等 1 1,566 2 赫麗敷聚氨酯泡棉敷等 1 4,899 3 嬰幼兒膠帶等 1 944 4 生理沖洗器 1 51 5 包大人紙尿褲 1 518 6 冷凍雞精 2 10,666 7 康威脫膠抹巾等 1 1,301 8 康威無痛等 1 1,233 9 雅保看護墊、力增飲18蛋白等 2 2,947 10 白蘭氏益生菌(木寡醣) 2 1,398 11 克補B群+鐵 1 849 12 克補B群+鋅 1 849 13 溫和剝離 1 399 14 康威蘆薈 1 288 15 嬰幼兒膠帶 1 327 16 來復易紙尿褲(8片) 4 796 17 不織布、看護墊 1 785 18 安安尿片等 1 129 19 私密沐浴露、紙尿褲 1 498 20 倍速益含鐵營養補充品 1 80 21 免縫膠帶等 1 383 22 安安立體抽換式尿片 1 145 23 訂製出院住家輪椅專用斜坡板 1 8,000 24 彈紗、滅菌紗布、蓄尿袋等 1 1,587 25 玫瑰精油(補皮傷口用) 1 897 26 腹部墊18*18 1 1,400 27 康威蘆薈滅菌紗布等 1 506 28 加高型釋壓腰靠墊等 1 848 29 肛門探頭(自費) 1 4,500 30 洗臉紗布(擦澡清潔私處用) 1 370 31 柔蝶玫瑰果油等 1 348 32 合力他命(治療神經用藥) 4 2,796 33 桂格氧氣人蔘 1 2,658 34 善存甜嚼錠(維生素C) 1 349 35 按摩球(腳底神經痠痛麻用) 1 577 36 三多啤酒酵母等(胺基酸) 1 419 37 洗澡椅 1 2,280 38 養氣人蔘等 1 7,284 39 太平洋導尿管 6 3,435 40 導尿管、手套3盒(25元/盒) 1 7,537 41 冷凍滴雞精 2 10,887 42 喜療瘀軟膏 1 320 43 殘肢用彈繃 1 100 44 減壓輪椅座墊 1 6,800 45 義肢專用襪 1 1,000 46 嬰兒油(植皮皮膚用油) 1 149 47 人工皮(殘肢使用) 1 280 48 痠痛按摩機貼片 1 1,000 49 滅菌棉棒、濕紙巾、導尿管 1 555 50 導尿管、手扒雞手套 1 932 51 酸痛貼布、檢診手套、濕紙巾 1 1,673 五 財物損失費用 10,749 【被告爭執】無單據且應計算折舊 【本院認定】依折舊以殘值為賠償 1 安全帽、衣、鞋、包、錶 (不請求) 2 眼鏡 3,480 3 機車報廢購置新車(原殘值) 7,269 六 增加生活所需 10,606,850 【被告爭執】 .義肢費用合理性 .未來義肢費用部分,應扣中間利息,並依輔具補助辦法計算更換年限並扣除未來各次補助金額。 【本院認定】 全部准許(未來義肢費用,參見附表三) 1 義肢費用(已支出) ㈠永純公司發票(109.10.13) 左側膝下義肢60萬元 .矽膠套3萬 .碳纖懸吊承筒6萬 .龍骨腳掌骨架45萬 .進口腳皮3萬 .支架骨幹零件3萬 ㈡110.04.08報價單 3S懸吊系統(碳纖承筒) .矽膠套3萬元 .碳纖懸吊承筒6萬元 .支架骨幹零件整修1萬 ㈢112.09.06發票(9萬元) .矽膠套3萬*2、腳皮3萬*1 790,000 2 預估醫療費用 .自體骨隨間質幹細胞療法 .植皮殘肢後增生性疤痕治療 1,190,000 3 未來義肢替換費用(60年期) (參見附表三) 60年 餘命 3,983,953 4 樓梯升降梯估價費用 (住家增設無障礙空間) 343,000 5 因應排尿功能喪失耗材 (尿布、導尿管等) 60年 餘命 63,850 七 薪資減損 454,162 454,162 【被告爭執】應提出計算依據 【本院認定】45萬4162元(參見附表四) 八 勞動力減損費用: 6,228,110 【被告爭執】 【本院認定】596 萬5056元 .成大鑑定報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3% 平均年薪62萬1815元(年損26萬7380元) 症狀定著日111.09.26(25歲)至退休共40年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數額:596 萬5056元 【計算方式為:267,380×22.00000000=5,965,055.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九 精神慰撫金 15,000,000 15,000,000 【被告答辯】請求酌減金額 【本院認定】950萬元 備註 強制險給付資料、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強制險給付金額】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共1,407,800元) 1.自行負擔病房費用差額 82,500元 2.膳食費用 11,880元 3.醫材費用 20,000元 4.醫療費用 7,420元 5.接送費用 20,000元 6.看護費用 36,000元 7.失能給付 1,230,000元(認定四級) (保險公司原認定第五級,經原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評議,由勞動部核定第四級失能)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12.09.08成附醫秘字第1120019576號】 (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鑑定概要】 .鑑定日期:112.04.10-122.08.22 .就醫期間:109.03.24-112.06.11 .與事故具因果關係傷勢 ⒈左下肢操壓傷,經膝下載肢 ⒉骨盆骨折 ⒊神經性膀化(造成逼尿肌無力與排尿障礙) ⒋神經性腸道 ⒌雙側駭動脈損傷及雙側肺挫傷 .上開傷勢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況 .鑑定:全人身體帳害損失42%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3% 【鑑定回函㈠】(112.09.08成附醫秘字第1120019576號) .來函鑑定事項如下: 一、請協助鑑定丙○○於109.03.24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其有無因此受有永久性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彩?如有,則其程度為何(請以百分比標示)? 答覆: 丙○○於109.03.24受傷,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包括:「1.左下肢振壓傷,經膝下截肢;2.骨盆骨折;3.神經性膀胱;4.神經性腸道;5.雙側骼動脈損傷及雙側肺挫傷」,鑑定認定已違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評估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42%,考量誇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3%。 二、丙○○是否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使用義肢之必要性?其使用期間能否預估? 答覆: 丙○○因車禍事故導致左側下肢截肢,有必要使用義肢,其使用期間為終生。 三、倘若有使用義肢之需求,請說明使用的義肢種類,以及其價格範圍與所需費用(包含定期更換之費用)。 答覆: 秦意变所須使用的義肢,為膝下截肢型義肢(below-kneeamputationpro化esis),目前市面上的價格範圍在幾萬至幾十萬之間,視病患個別需求而定。健保給付的膝下截肢型義肢價格為3萬4千元 。 【鑑定回函㈡】(113.08.21 成附醫秘字第1130011792號) .來函鑑定事項如下 一、就鑑定報告係採用勞保失能個別化評估要點並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而考量類別因素,有無可能不考慮職業類別,而僅就所受傷勢症狀對其原有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之鑑定可能(亦即,勞保失能鑑定係在判定勞保給付等級,惟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再受評者雖鑑定有勞動能力減損,為受評者如為公務人員,其法定俸給不因鑑定結果有減損,可能於侵權行為法上難以認因傷勢受有薪資減損損害,而可能僅存該傷勢對其原有勞動能力或生活能力造成減損之侵害之損害賠償,該減損或許與其目前從事職業無關)。 答覆: 參考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若不考慮與職業相關之勞動能力減損,則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42%。 二、依丙○○目前症狀固定狀態. ㈠其後續有無接受:自體骨髓間質幹細胞療法、植皮殘肢後增生性疤痕治療(附件一資料)之需要與可能,以回復較佳狀態 。 答覆: 病息因骨盆骨折導致薦椎神經根壓迫造成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而有尿滯留、失禁等症狀。自體骨髓間質幹細胞針對此類病人之療效,根據文獻(參考資料,表6),其回溯過去各國研究,一共有12篇文獻報導有部分療效在神經性膀胱或肛門擴約肌的改善 。 增生性疤痕會有搔癢、疼痛、外觀不良等問題,導致生活品質、心理健康惡化。 綜上所述,病人依目前症狀,有接受自體骨髓間質幹胞療程法、植皮殘肢後增生性疤痕治療之需要與可能,以回復較佳狀態。 ㈡依鑑定報告丙○○係需終身使用膝下截肢型義肢,依丙○○目前使用輔具資料(附件二資料),該等器材是否均屬膝下截肢型義肢範圍(本院向廠商調取型錄後補送資料)。 答覆: 依丙○○目前使用輔具資料(附件二),該等器材均屬於膝下截肢型義肢範圍。 ㈢依診斷之工作能力減損情形,丙○○有無可能任職事故前之工作(護理師)。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於將來有無容易或必定發生之後遺或併發症,及該等傷勢對通常平均餘命有無減損可能? 答覆: 是否可能任職事故前之工作(護理師),取決於原工作單位提供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後,個案在體能限制及耐受力是否可足以適任。有可能任職護理師工作,但依事業單位及個案之個別情況而有所不同,難一以論之。 ㈣依其病症狀況,除截肢外,其所受骨盆骨折、與減損程度。 答覆: 依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目前症狀,其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容易有泌尿道感染及便秘症狀。學理上,截肢相較其他病症有可能影響平均餘命,但本土實證研究資訊不足,難以估算減損程度。附表三:原告丙○○未來輔具替換 .使用品項*數量:碳織懸吊承筒(台製,永純) *1 龍骨腳掌骨架(美製,Pro-flex LP) *1 支架骨幹零件(德製,ottobock) *1 支架骨幹零件(德製,ottobock) *2 進口腳皮(美製,0ssur) *1 .更換次數以109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國人的平均壽命女性84.2歲。計算餘命60年。 品項 數量 單價 原廠保固 平均使用 更換次數 品項 數量 單價 原廠保固 平均使用 更換次數 碳織懸吊承筒 1 6萬 5 5 12 矽膠套 2 3萬 1 3 20 龍骨腳掌骨架 1 45萬 3 5 12 進口腳皮 1 3萬 1 3 20 支架骨幹零件 1 3萬 3 5 12 總價 54萬 648萬 總價 9萬 180萬 .以平均使用5 年之每日成本(元以下四捨五入) 54萬元÷(5×365)=296元 .以平均使用3 年之每日成本(元以下四捨五入) 9 萬元÷(3×365)=82元 【提前給付第 n 年款項扣除中間利息(法定利率)計算公式】 .給付金額 = 價格 ÷(1 + 0.05×n) 【提前給付第 n 年款項扣除中間利息(法定利率)計算公式】 .給付金額 = 價格 ÷(1 + 0.05×n) 【更換第次】【 預估年 】【 n值 】【 金額 】 ⒈ 第 0 次 114 0 540,000 ⒉ 第 1 次 119 5 423,000 ⒊ 第 2 次 000 00 000,000 ⒋ 第 3 次 000 00 000,571 ⒌ 第 4 次 000 00 000,000 ⒍ 第 5 次 000 00 000,000 ⒎ 第 6 次 000 00 000,000 ⒏ 第 7 次 000 00 000,364 ⒐ 第 8 次 000 00 000,000 ⒑ 第 9 次 000 00 000,154 ⒒ 第 10 次 000 00 000,364 ⒓ 第 11 次 000 00 000,000 總額 3,207,375 ◎114.01.03支出「膝下義肢硬式承筒4 萬元、膝下義肢美觀泡棉4000元」,共4萬4000元(發票),未計入其他請求中。 【更換第次】【 預估年 】【 n值 】【 金額 】 ⒈ 第 0 次 112 0 90,000 ⒉ 第 1 次 115 3 78,261 ⒊ 第 2 次 118 6 69,231 ⒋ 第 3 次 121 9 62,069 ⒌ 第 4 次 000 00 00,250 ⒍ 第 5 次 000 00 00,429 ⒎ 第 6 次 000 00 00,368 ⒏ 第 7 次 000 00 00,902 ⒐ 第 8 次 000 00 00,909 ⒑ 第 9 次 000 00 00,298 ⒒ 第 10 次 000 00 00,000 ⒓ 第 11 次 000 00 00,962 ⒔ 第 12 次 000 00 00,143 ⒕ 第 13 次 000 00 00,508 ⒖ 第 14 次 000 00 00,032 ⒗ 第 15 次 000 00 00,692 ⒘ 第 16 次 000 00 00,471 ⒙ 第 17 次 000 00 00,352 ⒚ 第 18 次 000 00 00,324 ⒛ 第 19 次 000 00 00,377 總額 866,578 扣除112.09.06該次 776,578 ◎112.09.06已更換一次(發票:9萬元/矽膠套3萬*2、腳皮3萬*1 ),計入已支出義肢費 物價指數變動 .本件未來替換義肢之費用,性質係將來購買與現在同等級商品價格,必涉及物價變動。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資料(https://www.stat.gov.tw/Point.aspx?sid=t.2&n=3581&sms=11480),以114.05 回溯30年間物價指數,查略: ①114.05:物價總指數109.04/醫療保健類指數108.80 ②104.05:物價總指數 94.07/醫療保健類指數 94.33 ③ 94.05:物價總指數 83.93/醫療保健類指數 93.92 ④ 84.05:物價總指數 76.10/醫療保健類指數 62.81 .如未來經濟發展以相同幅度之物價指數年增率,則上開義肢零件價格,如以109.10.13 裝設價格(109 年總指數98.07/醫藥保健類99.61 ),依80-114年間之物價指數成長率,以CAGR(年化複合增長率)計算,並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 條膝下型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6 年,其物價指數波動,查略如下(①為實際數據、②為估算數據,總指數較接近實際數據,醫療保健類較實際數據略高) ①109 年( 0年)總指數 98.07/醫藥保健類 99.61 114 年( 5年)總指數109.04/醫藥保健類108.80 ②115 年( 6年)總指數108.28/醫藥保健類111.82 121 年(12年)總指數119.58/醫藥保健類125.53 139 年(30年)總指數161.10/醫藥保健類177.35 151 年(42年)總指數196.27/醫藥保健類223.24 169 年(60年)總指數264.13/醫藥保健類315.20附表四:丙○○薪資/住院復健資料(參照成大鑑定報告之醫療紀錄) .108.12.16-113.08.21(成大回函日)院聘護理師 .109.03.25-110.03.17,以本件傷勢請病假、延長病假、休假、事假事由請假休養,於110.03.18復職。 .職務異動:109.03.24職務:病房院聘護理師(臨床護理師) 110.03.18調整:護理部院聘護理師(職稱「品管護理師」) 薪資款 非經常性給與款 總額合計 年 月 事件 薪資 (短少) 加值班 福利補助 年終獎金 春節獎金 紅利獎金 獎勵金 合計 109 01 56,536 0 0 4,661 833 0 0 5,494 62,030 02 37,290 0 0 0 0 0 0 0 37,290 03 37,290 0 0 0 0 0 2,000 2,000 39,290 ● 03.24 住院 04 37,290 0 1,000 0 0 7,828 0 8,828 46,118 05 21,853 -15,437 1,245 0 0 0 0 0 1,245 23,098 ◎ 05.23 出院 06 37,290 0 0 0 0 6,834 0 6,834 44,124 07 6,617 -30,673 0 0 0 0 0 400 400 7,017 08 0 -37,290 0 500 0 0 0 0 500 500 09 0 -37,290 0 0 0 0 3,000 0 3,000 3,000 ◎ 09.29 診斷- 需由專人再繼續照護半年 10 0 -37,290 0 0 0 0 0 0 0 0 11 0 -37,290 0 0 0 0 0 0 0 0 12 0 -37,290 0 0 0 0 0 0 0 0 合計 234,166 -232,560 1,245 1,500 4,661 833 17,662 2,400 28,301 262,467 110 01 3,609 -33,681 0 0 0 0 0 0 0 3,609 ◎ 01.22 復健- 有旁人監督下短距離行走 02 7,859 -29,431 0 0 55,935 0 0 10,000 65,935 73,794 03 13,941 -23,349 0 0 0 0 0 0 0 13,941 ◎ 03.18 復職- 職務調整 04 37,290 0 0 0 0 0 0 0 37,290 05 27,667 - 9,623 0 0 0 0 4,361 0 4,361 32,028 06 37,290 0 0 0 0 6,857 0 6,857 44,147 07 37,290 0 0 0 0 6,389 0 6,389 43,679 08 37,290 0 500 0 0 0 0 500 37,790 09 37,290 0 0 0 0 11,268 1,192 12,460 49,750 10 37,290 0 0 0 0 0 0 0 37,290 11 37,290 0 0 0 0 13,625 0 13,625 50,915 12 37,290 0 0 0 0 7,789 20,762 28,551 65,841 合計 304,186 -96,084 0 500 55,935 0 50,289 31,954 138,678 442,864 111 01 38,782 0 0 55,935 0 7,191 22,048 85,174 123,956 02 38,782 0 0 0 0 6,277 0 6,277 45,059 03 41,278 0 0 0 0 6,979 1,490 8,469 49,747 04 39,614 0 0 0 0 6,616 0 6,616 46,230 05 39,614 0 0 0 0 8,514 1,859 10,373 49,987 06 39,614 7,440 0 0 0 10,156 1,100 18,696 58,310 07 39,614 5,400 0 0 0 11,614 2,000 19,014 58,628 08 39,614 4,200 1,000 0 0 6,943 0 12,143 51,757 09 39,614 0 0 0 0 6,713 3,000 9,713 49,327 ◎ 09.26 復健- 能以義肢行走不須旁人協助 10 39,614 0 0 0 0 7,343 0 7,343 46,957 11 39,614 2,174 0 0 0 7,179 0 9,353 48,967 12 39,614 0 0 0 0 7,364 23,147 30,511 70,125 合計 475,734 19,214 1,000 55,935 0 92,889 54,644 223,682 699,416 112 01 39,614 111 16,000 59,421 0 7,408 15,000 97,940 137,554 02 39,614 297 0 0 0 6,269 0 6,566 46,180 03 42,110 0 0 0 0 6,533 0 6,533 48,643 04 40,446 0 0 0 0 0 0 0 40,446 05 40,446 0 0 0 0 13,636 2,000 15,636 56,082 06 40,446 0 1,000 0 0 6,788 0 7,788 48,234 07 39,142 0 0 0 0 7,051 0 7,051 46,193 08 40,446 0 1,000 0 0 8,081 0 9,081 49,527 09 40,446 0 0 0 0 7,796 1,600 9,396 49,842 10 40,446 0 0 0 0 8,109 5,000 13,109 53,555 11 40,446 0 0 0 0 7,910 0 7,910 48,356 12 40,446 9 0 0 0 7,485 0 7,494 47,940 合計 484,492 417 18,000 59,421 0 87,066 23,600 188,504 672,996 113 01 40,446 0 16,000 60,669 0 8,091 21,200 105,960 146,406 02 43,682 0 0 0 0 7,705 18,000 25,705 69,387 03 49,204 0 0 0 0 0 0 0 49,204 04 44,444 0 0 0 0 15,538 5,500 21,038 65,482 05 44,444 0 0 0 0 0 0 0 44,444 06 44,444 0 0 0 0 8,103 2,000 10,103 54,547 合計 266,664 0 16,000 60,669 0 39,437 46,700 162,806 429,470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