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胡○珍

胡○美胡○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被 告 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胡○珍、原告胡○美、原告胡○芳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胡○○市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胡○○市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遺產。而原告胡○珍、胡○美、胡○芳及被告胡○雄,為胡○○市之子女,故兩造均為胡○○市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兩造曾就遺產分割事宜進行協商,並於110年10月2日達成協議,4人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協議内容約略為:⒈胡○○市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由胡○○市之金融存款支付。

⒉胡○○市遺留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登記,被告胡○雄於死前,有權居住在門牌號碼○○路*段***號。⒊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兩造共同平分。原告於110年12月初,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約定内容,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好於110年12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仍未獲被告回應。嗣於111年1月初,原告收到臺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00120385號函,方知被告漠視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逕於110年12月14日,代位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

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並已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原告只得依法請求被告應依兩造之協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三)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毋任感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協議是在媽媽剛過世,腦中一片空白,不知如何是好,隨妹妹的意思,在無法思考的情況下所簽。

(二)因為協議內容偏頗、不合情理,所以拒絕做認證。

(三)因為被告不做確認,所以妹妹開始杯葛、不做處理,被告只好辦理公同共有完成程序。

(四)跟媽媽住在一起生活了一輩子,媽媽所留下來的遺產,將被告排除在外,有失公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另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市於110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等遺產,又被繼承人胡○○市之配偶胡卿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市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胡○○市之繼承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內容略為:⒈胡○○市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由胡詹也市之金融存款支付。⒉胡○○市遺留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登記,被告於死前有權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⒊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兩造共同平分。詎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拒絕履行協議內容,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未予回應,且被告逕於110年12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代位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伊係於頭腦一片空白、無法思考之情形下簽立協議書,協議內容偏頗、不合情理、有失公平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為其拒不履行協議之正當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胡○○市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9.95 全部 由原告胡○珍、原告胡○美、原告胡○芳各取得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由原告胡○珍、原告胡○美、原告胡○芳各取得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 全部 由原告胡○美、原告胡○芳各取得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0.05 全部 由原告胡○美、原告胡○芳各取得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0.59 全部 由原告胡○芳取得全部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