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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李國輝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蔡宜真律師被 告 李國信訴訟代理人 李君保

林彥琇被 告 李國強

李國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丁○○各負擔二十五分之六,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生前配偶為李海波,二人育有原告庚○○、被告戊○○、己○○、丁○○等四名子女,惟配偶李海波已於106年9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應為現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庚○○、被告戊○○、己○○、丁○○,又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繼承人甲○○○辭世後留下如財政部南區國税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所示之遺產。另兩造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曾開會清點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内載明之不動產與存款外剩餘之飾品、現金等遺產,並由被告戊○○之女李君香當場紀錄(參照原證四,被告戊○○之女李君香手寫財產清單影本乙紙),現金新臺幣(下同)140,896元亦已分配完畢。

(三)再查,郵局存款209,109元部分,其中15萬元已遭被告戊○○先行領取(參照原證五,被繼承人郵局交易清單乙紙),其中53,379元用於繳納遺產稅,是15萬元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範圍,再於分配後將被告戊○○已領取之部分從其可得分配之遺產中扣除。

(四)原告庚○○、被告己○○、丁○○同意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由繼承人四人平均分得。惟因被告戊○○不同意前開遺產之分割方法,是各繼承人間無法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分割方法即由繼承人四人平均分得。

(五)又查遺產總額為1,187,881元,而遺產既應由繼承人四人平均分得,是遺產稅部分亦應由繼承人四人平均負擔,惟遺產稅前已經繼承人全體合意以被繼承人上開所遺遺產之郵局存款53,379元、山上區農會存款31,085元清償部分遺產稅,合計已清償84,464元,剩餘1,103,417元之遺產稅由原告先行墊付(參照原證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8月2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00546469號函影本各乙紙),則被告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遺產稅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戊○○自應返還原告為其先行墊付之遺產稅即275,854元(計算式:1,103,417÷4=275,85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並聲明:⒈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如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

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方法欄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則抗辯稱:

(一)甲○○○(即被繼承人)為兩造母親,前因生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戊○○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告庚○○、被告己○○及丁○○,已經不只一次承諾要孝順父母,給付撫養費給被繼承人,然而卻一再食言,例如:

⒈106年11月5日家庭會議時,原告主持會議就提出兄弟

每人每月支付5,000元給予被繼承人,做為平日照顧扶養費用,以供被繼承人喝牛奶、買營養品、換尿布、看醫生…等花費,但是四個兄弟卻僅支付106年12月至107年3月,共4個月合計8萬元,之後即不再支付扶養費。

⒉原告庚○○、被告己○○及丁○○自願簽切結書給予家事法

庭法官-許蕙蘭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法官,内容為:「茲為母親甲○○○監護宣告,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准由次子戊○○擔任監護人,惟因就受監護宣告人身體照護及財產管理事務有所歧見,長子庚○○對次子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在案,合先敘明。然不論誰任監護人,兄弟間共同孝養母親天年之忱不變,長子庚○○、三子己○○暨四子丁○○承諾願與相對人戊○○按月平均出錢照顧母親甲○○○,迄至母親百年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然僅有原告和被告己○○支付108年7至10月的費用,每人每月3萬元,合計24萬元;而被告丁○○則從未給付任何一毛錢給被繼承人。

⒊109年家聲抗第14號卷宗内原告庚○○提出「持分之不動

產共同變賣同意書」中稱:「惟因受監護宣告人甲○○○戶頭金錢已花費殆盡以及因照護開銷對部分關係人或聲請人造成負擔過重,故長子庚○○、三子己○○暨四子丁○○願共同變賣持分之青年段不動產土地並匯入母親戶頭來當作每月孝順撫養照護費,未來照護費用不足時,願意再次與母親共同變賣山上區明南段不動產,使母親照護上金錢無虞,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如附件4,然而,其中台南市中西區青年段209-210土地,所有相關人已於110年1月5日買賣完成、通知結案,且銀行已將變賣價金撥款下來,但從未看到原告、被告己○○和丁○○將變賣所得價金匯入受監護人的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

⒋原告與被告己○○、丁○○三人,除了向當時的承辦法官

承諾會給付撫養費至被繼承人百年外,還自願將變賣持分土地的價金當作每月孝順撫養照護費,但事實上卻沒有完全履行,多次藐視法院的公權力,一再對法官說謊。

(三)因此,被告戊○○多年來大多獨自照顧已逝家母之各項醫療保健費用、生活起居、看護費用等開支,每月花費甚大,早已經花光當時被繼承人所有金融機構存款積蓄。在被告戊○○已先行代墊扶養費用逾20餘萬元時,遂於108年11月12日開始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事。

(四)從108年監宣第517號起,被告戊○○已經先行代墊扶養費用,包括之後的109年家聲抗第14號,原告庚○○、被告己○○、被告丁○○等三人,也都知道被告戊○○已代墊大額撫養費,甚至原告又於109年再度聲請改定監護人,再遭鈞院駁回,再度抗告,亦遭鈞院合議庭駁回。多年來,無數次的開庭,原告、被告己○○、被告丁○○都知道被告戊○○已代墊大額撫養費,卻不願意從被繼承人的剩餘遺產返還,原告甚至於110年6月15日到台南市立醫院,胡亂編造死亡時間、一再塗改,並拿著該份偽造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為110年6月14日22時50分的死亡證書,強行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繼承,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27號(附件12),實屬不當。因此,被告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4號,與原告之「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27號」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立下,被告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111年度家訴字第8號」,即將進入言詞辯論階段,請求原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範圍内,給付被告戊○○2,72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家事起訴狀頁2之三「…另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開會清點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内載明之不動產與存款外剩餘之飾品、現金等遺產,並由被告戊○○之女李君香當場紀錄,現金新台幣140,896元亦於當場分配完畢…」云云,然而:

⒈被告戊○○並未參與該會議。

⒉被告戊○○之女李君香也並未參與該會議。

⒊剩餘之飾品、現金新台幣140,896元等,被告戊○○都沒有分到任何一個(件)飾品和任何一毛錢。

⒋被告戊○○在此請原告將所有已分配之上述飾品和金錢,平均分配返還一份給予被告戊○○。

(六)家事起訴狀頁2之四「…郵局存款209,109元部分,其中15萬元已遭被告戊○○先行領取,其中53,379元用於繳納遺產稅,是15萬元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範圍,再於分配後將被告戊○○已領取之部分從其可得分配之遺產中扣除…」云云,然而:

⒈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間是110年6月14日23時50分。

⒉被告戊○○領取15萬元是在110年6月14日22時53分-55分,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當時的看護費、在院醫療…等。

⒊但原告110年6月15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偽造被繼承人死

亡時間為110年6月14日22時50分,並向醫院申請10份,藉此想誣告被告戊○○,以及財產清冊人丙○○。

⒋原告、被告己○○、被告丁○○三人,111年初便一同至警

察局提告被告戊○○以及財產清冊人丙○○,領取上述15萬元犯刑法「竊盜罪」。

⒌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

⑴頁2之三之(一)内容,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間確

實是110年6月14日23時50分,而非原告所開立的死亡證書時間110年6月14日22時50分。

⑵頁4之四内容:「…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然被告2人

答辯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甲○○○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述為虛假不實…」。

⒍檢察官明察秋毫,檢視所有相關單據、發票等,已還

給被告戊○○以及財產清冊人丙○○清白,該15萬元確實完全用於被繼承人甲○○○身上。

(七)家事起訴狀頁5之六「…遺產總額為1,187,881元,而遺產既應由繼承人四人平均分得,是遺產稅部分亦應由繼承人四人平均負擔,惟遺產税前已經繼承人全體合意以被繼承人上開所遺遺產之郵局存款53,379元…剩餘1,103,417元之遺產稅由原告先行墊付…」云云,然而:⒈原告一樣拿著偽造死亡時間的死亡證書,至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⒉「惟遺產稅前已經繼承人全體合意」所言不實,原告

從未詢問被告戊○○遺產相關事項,貿然申報,完全與被告戊○○無關,且被繼承人還未歸還被告所代墊之2百多萬撫養費,繼承人之一的被告戊○○根本不可能合意申報。

⒊依據原證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

本」,原告自108年度的「108年監宣第517號」被告聲請處分受監護人甲○○○之不動產一事,就知道被繼承人有未償債務,需要歸還被告戊○○代墊的撫養費,且金額不小,卻未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扣除額,明顯有誤!

(八)原告至今手中從未擁有被繼承人甲○○○之正本、正確之死亡證書,卻於各公務機關,持著偽造死亡時間之「被繼承人甲○○○之死亡證書」申請相關繼承程序,包含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原證五、和原證六等文件,明顯違法,此部分被告戊○○巳於日前提出偽證文書之刑事訴訟,正於台南地方檢察署另案調查中。

(九)針對111年9月26日證人乙○○陳述,被告戊○○說明如下:⒈被繼承人甲○○○死亡後,被告戊○○及其女李君香從未參

與任何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清點、或是相關之會議。

⒉證人既已承認有清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卻又指出

時間為106年9月11日下午6點42分,明顯與事實不符,如附件15,被繼承人死亡時間是110年6月14日23時50分,而非106年9月11日之前。況且,被繼承人甲○○○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證人乙○○當時還是監護宣告親屬會議參與人之一,與其他相關人員一起同意並蓋章聲請的,當時被繼承人甲○○○並未死亡!⒊關於曾經參與清點被繼承人甲○○○遺物之「在場人員」

,證人陳述内容,與原告委任律師111年8月22日開庭所述也不相同。

⒋關於附表二13-26之物,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

查狀頁4之四稱:「…確由被告戊○○之女李君香當場點收上開物品並取走…」云云,與證人當庭所述:「…由二伯被告戊○○保管,放回房間…」云云也不相同,且被告戊○○至今都沒有分到任何一個(件)飾品。⒌關於附表二12之現金140,896元,不僅被告戊○○沒有分

到任何一毛錢,證人所述也與原告委任律師111年8月22日開庭所述:「全部由被告戊○○拿走」不相同。

⒍因此,除了原告庚○○疑似涉嫌偽造文書案,被告戊○○

已提刑事告訴外,關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相關遺物、遺產」一事,與證人當庭作證、陳述部分,被告戊○○也將盡快蒐集所有相關證據後,提起相關刑事訴訟,以釐清事情真相。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其喪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又被告己○○、丁○○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又被告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郵局存款原為209,10

9元,其中150,000元已遭被告戊○○領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郵局交易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又被告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至被告戊○○雖辯稱伊領取150,000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甲○○○之看護費、住院醫療費等語,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之看護費、住院醫療費並不在其列,是被告戊○○所取走之存款,自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⒊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曾開會清點

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載明之不動產與存款外剩餘之飾品、現金等遺產,並由被告戊○○之女李君香當場紀錄,其中現金140,896元已分配完畢,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戊○○取走云云,原告固提出手寫財產清單影本1件及舉證人乙○○為證,惟被告戊○○否認其有參與該次會議及取走遺產、李君香有在場紀錄等情,經核原告與被告戊○○之說法南轅北轍,然不論何人所言屬實,均無證據證明附表三財產之實際樣貌,該部分財產即無法明確特定,且亦無從認定該些財產現時仍存在,自難予以分割。又原告主張現金140,896元業已分配完畢,應不予分割等語,則該筆現金即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至被告戊○○辯稱伊未取得現金,原告應返還一份予伊云云,應由被告戊○○另訴請求,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併此敘明。

⒋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郵局存款中之53,379元

、山上區農會存款15,977元、農津貼110年5~6月15,100元均已用於繳納遺產稅,應不予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影本1件為證(參見調解卷第63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又被告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認定。

⒌從而,本件得裁判分割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出地籍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兩造各別所有,為被告戊○○所反對,經核原告所採分割方式因涉及兩造分得區域之差異性、實際價值是否相同、土地利用之效益等多面向,對於各繼承人恐有不公平之虞,自不足採,而應以被告戊○○所贊同之方式即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符兩造之權益。又原告主張兩造所繼承其餘遺產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戊○○亦同意之,且被告己○○、丁○○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至原告主張分割附表三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乃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規定,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之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各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原訴及合併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查原告於分割遺產訴訟合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遺產稅275,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合併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與本訴分割遺產之主要爭點並不相同,所應調查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共同性或關連性存在,亦不因未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且該返還代墊遺產稅訴訟乃係屬民事事件,亦不得與家事事件為合併請求,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合併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8.33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92 8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02 8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65 8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63 5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2.34 5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附表二:存款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配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郵局存款 新臺幣155,730元 (其中由被告戊○○提領150,000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數 量 1 電話桶 1個 2 古錢(即舊新臺幣) 206個 3 金戒子 19個 4 金鍊子 4個 5 金手環 5個 6 小金元寶 1個 7 銀戒子 3個 8 銀項鍊 1條 9 銀飾 1份 10 玉手環 4個 11 珍珠鍊子 2條 12 別針 1個 13 手錶鍊 2條 14 黑玉石 1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