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 住○○市○○區○○00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被 告 丙○○

丁○○戊○○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22,913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022,913 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請准依分割方法分割。經核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分割遺產,及所為追加、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及兩造間繼承關係所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辛○○於110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辛○○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辛○○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被繼承人辛○○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辛○○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爰依民法第1030-1條、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22,913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請准依辯論意旨狀附表6-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丙○○、丁○○、戊○○、己○○則以: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費

用共有喪葬費436,590元、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93,000元、111年地價稅10,268元+112年地價稅12,821元,合計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費用為552,679元,係由被告丙○○、丁○○代墊,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扣還給被告丙○○、丁○○。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應係由王燕玲律師見證並代筆,並由壬○○、癸○○見證之106年6月3日代筆遺囑為有效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第六點之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若尚有剩餘現金存款,於100萬元範圍內,由甲○○○單獨繼承,若不足100萬元,由子○○(即丙○○、丁○○)、庚○○、己○○、戊○○平均分擔補足等語。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留之現金存款為如附表一編號23-27,合計145,588元。故此部分之現金存款145,588元應由甲○○○單獨繼承取得,另不足100萬元之範圍內計854,412元,則由其餘四人子○○(即丙○○、丁○○)、庚○○、己○○、戊○○平均分擔補足,每人應補給甲○○○213,603元,其中子○○之部分由丙○○負擔106,802元、丁○○負擔106,802元,以符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旨等語置辯。

㈡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辛○○於110 年5 月7 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原告甲○○○為辛○○之配偶,另被告庚○○、己○○、戊○○及訴外人子○○均為辛○○與前妻所生之子,惟子○○先於辛○○死亡,由被告丙○○、丁○○代位繼承,故原告甲○○○及被告庚○○、己○○、戊○○、丙○○、丁○○均為辛○○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除被告丙○○、丁○○各為10分之1 外)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辛○○於106 年6 月3 日立有代筆遺囑一件(即系爭遺囑)。

㈡辛○○與原告甲○○○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

妻財產制,辛○○與原告甲○○○之婚後財產至少如下(不動產於110 年5 月7 日基準日價值詳附表一所載):

⒈辛○○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 、2 、4 即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1,440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⑵附表一編號21即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⑶附表一編號23-26 即山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 )存款:91元; 山上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394元;華南銀行存款3元;老農津貼(110年4-5月):15,100元。

⑷附表一編號27即對訴外人丑○○債權13萬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山上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772,817元。

⑵宏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48,312 元。㈢原告對於被告丙○○、丁○○代墊辛○○之喪葬費其中265,100元及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93,000元。

㈣被告丙○○、丁○○有代墊地價稅111年10,268元、 112 年12,821元。

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何?㈡辛○○之遺產範圍為何?如何分割?

⒈被告丙○○、丁○○、戊○○代墊辛○○之喪葬費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可參)。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

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 年5 月7 日死亡,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被繼承人與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5 月7 日為準,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 、2 、4、21、23-27所示所示,價值合計7,866,955元,而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則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價值合計1,821,129元,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差額即為6,045,806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3,022,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之差額3,022,913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3,022,9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對於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均同意自112年8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7頁)。從而,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022,913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辛○○之遺產範圍為何?如何分割?(被告丙○○、丁○○、戊○○

代墊辛○○之喪葬費為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查被告丙○○、丁○○抗辯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436,590元、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93,000元、111年地價稅10,268元+112年地價稅12,821元,合計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費用為552,679元,係由被告丙○○、丁○○代墊,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扣還給被告丙○○、丁○○等語。原告則僅就喪葬費其中265,1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93,000元不爭執,其餘均否認係屬應自遺產扣除之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丙○○、丁○○支出喪葬費有相關單據共330,100元(見本院卷第197-209頁),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支出行情,其金額亦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代墊之喪葬費用330,1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93,000元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至111年地價稅10,268元+112年地價稅12,821元則非屬應自遺產扣除之費用。

⒊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定有系爭遺

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不能協議分割,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遺囑既就附表一編號1-1、1-2、 2、4-

9、15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指定由被告等人取得自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至於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其他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10-14、16-27所示之遺產,於扣除被告丙○○、丁○○代墊之喪葬費用330,1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93,000元後,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或分配。此外,系爭遺囑第六點有關遺有現金分配部分,其中雖有不足100萬元由被告等補足部分,然與遺囑係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予以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之意旨不符,遺產中遺有現金部分,仍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在案可參。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為5分之1 ,特留分則為10分之1 。

次按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先就被繼承人遺產予以估價(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而估價之基準時點,依通說見解,應係繼承開始之時,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蓋因斯時特留分權始具體發生,決定特留分之範圍,亦自繼承開始,此觀之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標的,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自明。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30,574,910元,但需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22,913元,及喪葬費用330,1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93,000元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27,128,897元,原告之特留分價值為2,712,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受分配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3、10-14、16-27所示之遺產合計價值為7,686,337元,應繼分5分之1價值為1,53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應得之特留分價值為2,712,890元,顯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特留分遭到侵害,自屬有據。兩造對於原告特留分受有侵害時,均同意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355頁),且依上所述,原告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5分之1價值為1,537,267,與原告應得之特留分價值為2,712,890元相較,不足1,175,623元,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即被告丙○○應補償原告146,952元、丁○○應補償原告146,952元、戊○○應補償原告293,906元、己○○應補償原告293,906元、庚○○應補償原告293,9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22,913元,及自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並主張特留分扣減,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婚前/ 婚後財產 權利範圍 110年5 月7 日基準日價值 分割方法 1-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1/1(2,560平方公尺) 5,120,000 由被告己○○取得。 1-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後財產 1/1(1,440平方公尺) 2,880,000 由被告己○○取得。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後財產 1/1 748,000 由被告丙○○、丁○○各取得1/2為分別共有。 3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233576/900000 1,595,423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4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後財產 1/1 4,074,267 由被告丙○○、丁○○各取得1/2為分別共有。 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893/10000 643,603 由被告丙○○、丁○○各取得1/2為分別共有。 6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893/10000 1,482,930 由被告戊○○取得。 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893/10000 1,444,702 由被告戊○○取得。 8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893/10000 1,483,206 由被告庚○○取得。 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1/1 2,140,115 由被告丙○○、丁○○各取得1/2為分別共有。 10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00/28694 24,68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00/28694 107,44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00/28694 259,50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3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00/28694 37,83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4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893/10000 568,34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893/10000 2,871,750 由被告庚○○取得1/4;被告己○○取得3/4為分別共有。 16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893/10000 568,008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233576/900000 4,204,274 先由被告丙○○、丁○○於左列土地價值277,512元範圍內取得各1/2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後,餘由被告丙○○、丁○○再各取得1/10;原告、被告戊○○、己○○、庚○○各取得1/5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丙○○補償原告146,952元、丁○○補償原告146,952元、戊○○補償原告293,906元、己○○補償原告293,906元、庚○○補償原告293,906元。 18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00/28694 19,338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00/28694 16,229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20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300/28694 93,803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21 ○○市○○區○○里00號房屋 婚後財產 1/1 19,1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22 ○○市○○區○○里00號房屋 婚前財產 33333/100000 26,76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23 山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1元 婚後財產 91 編號23-27共145,588元由被告丙○○、丁○○全部取得(即扣除代墊之喪葬費用330,1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93,000元,尚不足277,512元部分,由被告丙○○、丁○○於277,512元範圍內取得編號17所示土地各1/2應有部分。) 24 山上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394元 婚後財產 394 同上 25 華南銀行存款3元 婚後財產 3 同上 26 老農津貼(110年4-5月):15,100元 婚後財產 15,100 同上 27 對丑○○之存款返還請求權:130,000元 婚後財產 130,000 同上 合計 30,574,910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5分之1 2 丙○○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庚○○ 5分之1 5 己○○ 5分之1 6 戊○○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