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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瑞文被 告 林仙謀

林禧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仙謀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繼承配偶即被繼承人林胡金珠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因被告林仙謀曾口頭表示願繼承登記返還房屋、土地予原告名下,因被繼承人林胡金珠生前欺騙被告林仙謀將其名下3筆土地賣掉,賣田地的錢被被告林禧騰將被告林仙謀要分給原告的部分私吞歸自己所有。原告不知變賣土地的事,導致財產不公。後來被告林仙謀才認為被告林禧騰已用金錢將房屋和土地權利賣給原告,被告林仙謀才告知要原告登記繼承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因被告林仙謀受到被告林禧騰夫妻控制,被告林仙謀身分證、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在被告林禧騰夫妻保管中,因而被告林仙謀無法直接過戶原告繼承,原告怕房屋與土地讓被告林禧騰夫妻自行挪用變賣或登記他人名下,損及原告繼承權益,無法順利繼承遺產。

(二)原告於109年2月間將被告林仙謀繼承臺南市○○區○鎮里0鄰○鎮000號之14房屋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原告認為如果沒有房屋所有權利沒保障。

(三)被繼承人林胡金珠2年前過世的時候,被告林仙謀在靈堂跟原告說遺產先登記在被告林仙謀名下,過2年被告林仙謀會再移轉登記到原告的名下,但是被告林仙謀沒有履行約定的內容。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

(四)聲明:被告林仙謀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5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仙謀繼承之財產係依兩造即3位繼承人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而取得,本件並無侵害繼承權情事。被告林仙謀繼承之不動產目前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且被告林仙謀尚健在,原告不思其自成年後未曾扶養被告林仙謀及被繼承人林胡金珠,甚至被繼承人林胡金珠還多次給付款項或借款予原告,本件原告並無繼承權被侵害之問題。退而言之,本件起訴時距繼承登記亦已逾2年,被告二人一併主張時效消滅。

(二)被告林仙謀繼承之不動產,係被告林仙謀之岳父借款予被告林仙謀及被繼承人林胡金珠做頭期款,被告林仙謀及被繼承人林胡金珠再慢慢賺錢償還岳父及銀行,辛苦一輩子才有這棟房屋,且被告林仙謀及被繼承人林胡金珠曾購買房子贈與原告,沒多久就被原告變賣掉,有鑑於此,被告林仙謀不可能答應將繼承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另被告林禧騰係被告林仙謀之親生子,原告為取得被告林仙謀之財產,到處散播不實之謠言,甚至誣指被繼承人林胡金珠欺騙被告林仙謀賣土地,況被繼承人林胡金珠生前出售土地款均由自己保管,並無財產分配不公情事,被告林仙謀與被繼承人林胡金珠於十多年前即由被告林禧騰接到嘉義市照顧,被告林仙謀所有之證件資料均由被告林仙謀自己保管,未有原告指控受被告林禧騰夫妻控制一節,原告未曾照顧、扶養被告林仙謀與被繼承人林胡金珠,自始至終只想要分被告林仙謀與被繼承人林胡金珠之財產,被告不同意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原告。

(四)另原告與被告林禧騰、林禧騰配偶間之對話,無法決定及左右被告林仙謀之想法,併予敘明。

(五)被繼承人林胡金珠於103年10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向被繼承人林胡金珠借款20萬元,於108年10月4日再向被繼承人林胡金珠借款6萬元,被繼承人林胡金珠要求原告每月償還5仟元,原告只返還2期即未再還款,足證原告未曾扶養被告林仙謀及被繼承人林胡金珠。另原告主張其支付費用修繕被告林仙謀之房屋,惟被告林仙謀之房屋無償提供原告使用,原告修繕房屋係為了增加其居住之舒適度,原告主張支付房屋修繕費用即要求移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被告二人無法認同、亦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雖有明文;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亦即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該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林胡金珠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林仙謀、長男即被告林禧騰、次男即原告林瑞文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兩造於108年12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林胡金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部由被告林仙謀繼承,並已於108年12月26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度6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1006086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1至42頁),是被告林仙謀、林禧騰並未曾否認原告身為被繼承人林胡金珠繼承人之資格,原告於辦理繼承當時亦確實有與被告林仙謀、林禧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仙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胡金珠所示遺產。揆諸前開解釋內容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仙謀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26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林仙謀曾承諾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業據被告林仙謀否認在卷,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未否認原告身為被繼承人林胡金珠法定繼承人之資格,原告且不能證明被告林仙謀確實曾經承諾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仙謀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26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2 土地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 全 3 房屋 臺南市○○區○鎮里00鄰○鎮000000號 全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