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A02
A03A04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被 告 A05
A06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A07
A08A0000009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10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A05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被繼承人A11於民國111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為被告A04,育有6名子女即原告A01與被告A02、A03、A05、A06、A10。
⒉被繼承人A11死亡後,多位繼承人於111年4月9日上午9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即被繼承人A11生前住處洽談繼承事宜時,被告A10所委託之代書A12表示有需要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遺產分割,已向原告等多位繼承人收取戶籍謄本及印章,其後被告A10突然提出1份所謂被繼承人A11於101年7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6至30頁,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內容極度不公,並非被繼承人A11生前對子女一視同仁之母愛態度,顯係由被告A10或他人所主導,析述如下:⑴被繼承人A11重聽多年,且骨質疏鬆又罹患白內障,身體
早已衰弱,自顧不暇,其教育程度僅有國小(實際上未畢業),識字不多,亦對法律不瞭解,豈有能力決定立遺囑?況系爭遺囑除遺產分配外,更涉及「信託」之概念,縱使為法律相關科系畢業之學生,對於「信託」或「遺囑信託」之概念幾可謂所知甚少或完全未曾接觸,何況知識程度僅有國小肄業之被繼承人A11。
⑵由證人A13、A14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A11並無親自指定
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無效:
①被繼承人A11於系爭遺囑製作之前,與代筆人兼見證人
A14並不認識,自無可能指定一完全不認識之人為其遺囑見證人,證人A14亦證稱其係應另一見證人即A15代書之要求而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顯見被繼承人A11並無親自指定見證人或指定A14為系爭遺囑見證人之真意。證人A13公證人則證述整個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其均在場,其卻不清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係如何指定,此種回答顯然與公證人之專業不符,況A13公證人自陳其執業23年,至少經手1、200件遺囑,卻連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是否由被繼承人A11自己指定乙事均不清楚,益證系爭遺囑在指定見證人之要式性有嚴重違失,顯已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屬無效。再者,系爭遺囑內容有遭刪改,卻僅見蓋章而未見被繼承人A11親自簽名,則刪改部分是否經被繼承人A11同意亦生疑義。
②被繼承人A11生前富有母愛,對全體子女一視同仁,然
系爭遺囑其中第七條所示不動產係以信託方式歸其孫即被告A07、A08,第十三條投資A0000009(下稱○○公司)之出資額股權亦遺贈予被告A07、A08,第十四條就其他未列於系爭遺囑之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及其餘財產皆平均遺贈予被告A07、A08,則被繼承人A11大半遺產實質上係由被告A10、其子即被告A07、A08、及被告A10所負責之○○公司取得,遺囑條款亦大多著墨於被繼承人A11遺產如何分配予被告A07、A08、○○公司,此觀系爭遺囑第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等合計9條皆係記載如何將遺產分配由被告A07、A08、○○公司取得,亦即系爭遺囑條款全部15條中竟有9條之內容係關於分配由被告A07、A08及○○公司取得之財產,已占全部遺囑條款五分之三,益證系爭遺囑係受被告A10之意志所為,絕非被繼承人A11之本意。
⑶本件被告A04、A02、A03、A05、A06、A10係法定繼承人
,對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有利害關係;而被告○○公司依系爭遺囑第五條記載係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受遺贈人,亦有利益關係;另被告A07、A08雖非法定繼承人,但依系爭遺囑第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條等規定,被告A07、A08或為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或為遺產之受遺贈人,亦具有利害關係。綜上所述,以被繼承人A11名義所立之系爭遺囑既有上開爭議而屬無效,原告自有提起先位之訴以資救濟之必要,爰請求賜判如先位聲明所載。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經鑑定之價額,原告依特留分可取得之不動產遺產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9,798,391元,然依系爭遺囑原告獲分配之遺產價值僅約2,380,541元,不足7,417,850元,反觀非法定繼承人之○○公司依系爭遺囑獲分配高達61,687,555元,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因本件系爭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爰提起備位之訴。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1於101年7月17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1所遺之系爭遺產各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10、A07、A08、○○公司則以:⒈被繼承人A11簽立系爭遺囑時,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精神意
識均正常,可以為完全之意思表示,其指定A14、A15、A16等3人為見證人,口述遺囑內容,由A14依其口述內容筆記後,向被繼承人A11及見證人A15、A16宣讀、講解,由被繼承人A11及A14、A15、A16簽名蓋印確認無誤,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A13完成認證程序並作成認證書,被繼承人A11亦親自在認證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194條、公證法第36、70、10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縱系爭遺囑內容有部分增刪,因增減塗改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增刪部分既經被繼承人A11及3名見證人蓋章,應無須再簽名,況該塗改部分並非就重要事項為之,並不影響遺囑同一性。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4則以:⒈先位之訴部分:依證人A13、A14之證述,可知系爭遺囑作
成時,被繼承人A11之意識清楚,並由其指定見證人A14、A15、A16,由其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A14筆記、宣讀、講解,經其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A14之姓名,由其與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屬有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並無所據。
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A11遺產有十
四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被告A02、A03、A05、A06等人亦有特留分遭侵害之情形,渠4人對原告主張均表示同意,而被告A10、A07、A08、○○公司並未否認原告對應繼遺產有特留分存在,則被告對原告主張特留分存在之法律關係既不爭執,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原告備位之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惟倘本院認原告備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被告A04亦不爭執系爭遺囑有違反原告之特留分,且原告特留分數額為應繼遺產之十四分之一。
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A03、A05、A06則以:同意原告先位、備位之聲明及陳述,因無論先位或備位之訴,被告A03、A05、A06之繼承權利均受到嚴重侵害,請求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回復被告A03、A05、A06之應繼分、特留分權利等語。
(四)被告A02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本件之主張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A11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A01及被告A04、A02、A03、A05、A06、A10,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特留分各十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A11於101年7月17日立有如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6至30頁所示之系爭遺囑,並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13認證而做成如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3至25頁所示之101年度雄民認溪字第0179號認證書(惟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兩造有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⒉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A11遺產之分配及遺贈是否侵害原告及被告A02、A03、A05、A06之特留分?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有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其對系爭遺產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自屬無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A11所遺系爭遺產之分配及遺贈將使
原告所分得之遺產低於其應繼分價值19,626,069元【計算式:137,382,481÷7=19,626,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其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其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件存卷可憑,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A10、A07、A08、○○公司、A04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因若使被繼承人A11之遺產按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將侵害原告之應繼分,原告自有因系爭遺囑真偽不明確,導致其按應繼分分配系爭遺產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確認利益。
⒊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 1194條規定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增減塗改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該處經遺囑人及三見證人蓋章已足,公證人不須請代筆人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由遺囑人及三見證人簽名。
⒋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然證人即為系爭遺囑
辦理認證之公證人A13具結證稱:系爭遺囑是代筆遺囑,為我所認證,製作系爭遺囑是在我的事務所進行,我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全程在場,被繼承人A11當時意識狀態清楚,由其本人口述遺囑要旨,由見證人之一兼代筆人當場筆記、講解宣讀後,由我作成認證,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均係被繼承人A11親自簽名,製作過程中我有跟被繼承人A11重複確認遺產分配對象,被繼承人A11亦理解系爭遺囑牽涉信託之部分,因為被繼承人A11事後就此部分有更改,原本信託是到其孫20餘歲,後來覺得太年輕,所以改為40餘歲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7至20頁);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A14具結證稱:我是經被繼承人A11指定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被繼承人A11指定我的原因是因為我在富鈺代書事務所工作,被繼承人A11是我們的客戶,我們是在公證人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當時被繼承人A11意識很清楚,在場尚有見證人A15代書、見證人A16、被繼承人A11之配偶A04及公證人A13在場,被繼承人A11口述遺囑要旨時這些人都有聽到,我是依照被繼承人A11口述的要旨書寫系爭遺囑,書寫完後有向被繼承人A11宣讀講解,被繼承人A11指定要給其內孫的遺產要信託,我宣讀完後,因為覺得孫子25歲太年輕,後來修改為42歲,但因為孫子42歲時原本的信託受託人A16年事已高,所以受託人改為A12,被繼承人A11亦理解系爭遺囑關於信託部分之內容,因為我宣讀完後被繼承人A11有跟我反覆確認,我們並沒有建議被繼承人A11作信託登記,此部分是依照被繼承人A11口述,被繼承人A11在富鈺代書事務所有表示想找何人當見證人,後來到公證人事務所有重新口述一次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2至26頁),渠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與系爭遺囑內容一致,有其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3至30頁),足認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A11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指定A15代書、其代書事務所員工A14及A163人為見證人,由被繼承人A11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A14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A11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A14之姓名,由上開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及被繼承人A11清楚理解系爭遺囑之內容及意義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自屬有效。而原告雖以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被繼承人A11並無理解系爭遺囑內容及意義之能力云云,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然此均係基於原告自己之主觀臆測,難為憑採;另系爭遺囑刪改處雖僅有見證人及被繼承人A11蓋章而無簽名,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至原告據此主張刪改部分是否經被繼承人A11同意有所疑義云云,然被繼承人A11既已同意在其上蓋章,又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刪改部分未經被繼承人A11同意,其空言質疑刪改部分未經被繼承人A11同意,亦難為憑採。
⒌總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認系爭遺囑係屬有效,
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其對系爭遺產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自屬無據。
(二)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A11所遺系爭遺產之分配及遺贈,「違反」原告及被告A02、A03、A05、A06依法就被繼承人A11之系爭遺產應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然因系爭遺產尚未依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未侵害渠等之特留分,渠等尚無從行使扣減權:
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
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A11所遺系爭遺產之分配及遺贈將使
原告及被告A02、A03、A05、A06所分得之遺產低於其特留分價值9,813,034元【計算式:137,382,481÷14=9,813,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其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其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件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A11所遺系爭遺產之分配及遺贈,固「違反」原告及被告A02、A03、A05、A06依法就被繼承人A11之系爭遺產應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然因系爭遺產尚未依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未侵害渠等之特留分,故渠等尚無從行使扣減權。
(三)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遺產各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因無確認利益,自無從准許: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遺產各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存
在,然如被告A04所辯,被告A02、A03、A05、A06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均表示同意,而被告A10、A07、A08、○○公司並未否認原告對應繼遺產有特留分十四分之一存在,被告A04對原告對應繼遺產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遺產各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之確認利益,其備位之訴請求就此確認,自無從准許。又系爭遺產屬不動產之部分均尚未為繼承登記,有其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9至211頁),故原告尚無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闡明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其對系爭遺產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為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遺產各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因無確認利益,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自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被繼承人A11之遺產明細及代筆遺囑分配方式編號 坐落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鑑定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 依系爭遺囑分配之對象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農】 11,471,070 A0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農】 212,096 A07、A08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道】 1,547 A07、A08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道】 18,647 A07、A08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道】 14,268 A07、A08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農】 12,957,360 A07、A08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道】 91,273 A07、A08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道】 178,500 A0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商】 13,261,400 A07、A08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工】 61,687,555 A0000009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道】 148,752 A07、A08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12-21地號)【道】 80,964 A07、A08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道】 494,892 A07、A08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商】 7,047,810 A07、A08 15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道】 497,848 A07、A08 16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道】 11,235 A07、A08 17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道】 162,435 A07、A08 18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道】 179,316 A07、A08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道】 1,011,402 A07、A08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道】 7,058,840 由「A02、A03、A05、A06、A01、A10」平均繼承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道】 6,271,405 由「A02、A03、A05、A06、A01、A10」平均繼承 2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道】 1,073,200 A07、A08 2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道】 5,036,820 A07、A08 2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道】 73,500 由「A02、A03、A05、A06、A01、A10」平均繼承 2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道】 879,501 由「A02、A03、A05、A06、A01、A10」平均繼承 2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66,948 A07、A08 27 臺南市○○區○○段未保存登記建物 57,912 A07、A08 28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657,900 A07、A08 29 臺南市○○區○○段未保存登記建物 0 (無法複丈視為無價值) A07、A08 (不動產部分)小計 130,704,396 編號 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 依系爭遺囑分配之對象 1 第一銀行存款 44 A07、A08 2 麻豆郵局存款(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至4頁所列21項合計) 6,627,635 A07、A08 3 麻豆區農會存款 64 A07、A08 4 中國鋼鐵有限公司股票:1,311股 50,342 A07、A08 (動產部分)小計 6,678,085 (遺產全部)合計 137,382,481 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分得部分之價值: A07、A08合計分得49,762,110元,平均每人獲分配24,881,055元。 A0000009分得61,687,555元。 A04分得11,649,570元。 A02、A03、A05、A06、A01、A10合計分得14,283,246元,平均每人獲分配2,380,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