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事項:⒈鈞院有管轄權:
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繼承開始時,其戶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街000號,此有丙○○戶籍謄本可稽,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得由鈞院管轄之。
⒉本件有確認利益: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據被繼承人丙○○自書遺囑内容將其自訴外人胡○○收受之人民幣280萬元人民幣返還原告,業經鈞院民事庭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承審在案,然遭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否認丙○○所立如原證一所示之遺囑為真正,是遺囑真偽既遭被告否認,將使原告存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法律上地位得透過法院判決除去,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本件原告有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事實及理由:查本件被繼承人丙○○自書遺嘱如原證一第2頁,並已記明書立日期、簽名且捺印,已符合民法第1189條規定自書遺囑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前已詳述。然是否遺囑是否真偽,仍需核對遺囑内容之字跡是否與被繼承人相符,為此,原告提供下列文書:⑴被繼承人丙○○護照(有持照人簽名)、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外幣内部交易憑證(有交易人簽名)、⑶台灣菸酒股股份有限公司暨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商店集點護照(有被繼承人簽名)、⑷兴化華盈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全體股東含被繼承人簽名)、⑸向陳○○借款新台幣兩百萬元借據、募集書(被繼承人書寫文字與簽名)等資料供鈞院核對,謹請鈞院依照前開可供核對文書與原證一第2頁遺囑内容進行勘驗程序,以確認遺囑是否為真正。
(三)並聲明:確認立遺囑人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所立如原證一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同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證明某法律關係之證書,因其真偽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影響,故就此證書之真偽提起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既不生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則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觀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丙○○於00年00月00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所示,其中有若干塗改之處,並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經被繼承人丙○○另行簽名,實不符合法定自書遺囑之方式,難認該自書遺囑為有效,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