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遺產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5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己○○○及其子女即兩造為共同繼承人,嗣己○○○已於106年9月5日死亡,故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詎被告乙○○於繼承開始後之某時,於全體繼承人尚未就遺產分割協議達成合意之情況下,私自取走原告與被告丁○留存於母親己○○○處之印鑑證明章,再夥同代書庚○○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辧理遺產分割必要文書,並在該等文書上盜蓋原告與被告丁○之印章,於105年10月20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數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將如附表一編號7-9之現金存款、津貼一併侵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4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其中系爭土地均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比例共有之,而被繼承人生前之現金存款及已領取之老農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9,137元,按原告之應繼比例1/5計算,原告應分得237,827元(計算式:1,189,137/5=237,827),因此自有權利請求被告乙○○給付該筆金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㈡被告乙○○應將1,189,137元返回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請求就戊○○之遺產1,189,13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37,827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就前開聲明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丙○○、丁○則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㈡被告乙○○則以:被繼承人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然當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己○○○已於105年10月1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其分割協議内容如下:「⒈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16/10000、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建物,分由被告乙○○取得。⒉歸仁農會存款新33,651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款1,140,974元分由己○○○取得。⒊老農津貼105年4、5月共14,512元分由己○○○、甲○○、丙○○、丁○取得」,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可證。兩造之母己○○○於106年9月5月死亡,其依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取得之歸仁農會有存款33,651元,陽信銀行有存款1,140,974元,105年4、5月份老農津貼14,512元為其所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乙○○並未分得分文。綜上,分割繼承協議書為真正,並非偽造,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將如附表編號7-9之現金存款、津貼共1,189,137元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1/4取得,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戊○○於105年5月5日死亡,嗣被繼承人之配偶己
○○○於106年9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⒉系爭土地已於「原因發生日期」105年5 月5 日(登記日
期:105 年10月20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如附表一編號7 即歸仁區農會存款33,651元及附表一編
號9即老農年金105 年4 月至5 月債權14,512元已由被告乙○○領取。
⒋附表一編號8 即陽信商業銀行存款1,140,974 元已於105
年5 月5 日由被告乙○○轉出1,140,973 元至訴外人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己○○○有無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於105 年10月1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4 條、第830 條、第1141條訴請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5日死亡,嗣被繼承人之配偶
己○○○於106年9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有被繼承人、己○○○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己○○○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105 年10月1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繼承開始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系爭土地全數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將如附表編號7-9之現金存款、津貼一併侵呑云云,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系爭土地已於「原因發生日期」105年5月5日(登記日
期:105年10月20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53號卷一第101-118頁)可佐,堪信為實。然被告乙○○抗辯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經兩造及訴外人己○○○共同訂定,並無偽造等語,且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庚○○到庭結證:兩造我都認識,被繼承人與我是朋友,兩造都叫我叔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在被繼承人戊○○死亡後辦理的,當時是依照兩造及訴外人己○○○訂定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所示資料;本件我當時在辦的時候都有跟兩造的媽媽己○○○講清楚,幾天以後他們才把印章拿出來讓我蓋,我去他們家蓋的,被告丙○○說有意見就沒有馬上蓋,後來隔幾天被告丙○○又有拿章到我的事務所蓋,我蓋完他們媽媽、被告乙○○、原告、被告丁○,隔幾天被告丙○○才自己拿自己的章到我的事務所讓我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4頁)。又被告丙○○、丁○亦因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嗣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丙○○、丁○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13、159-165頁)可稽,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核查屬實,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的章是我蓋的,印章是乙○○、丁○、甲○○、己○○○自己提供給我的,己○○○有委託我辦理繼承登記,己○○○跟我說土地要全部登記給乙○○,且要我把所有資料準備好,包含分割繼承協議書都寫好,我再拿到己○○○家給他們看,看完後他們自己再拿章、印鑑證明出來給我蓋,丙○○是自己拿印章到我事務所,因為她本來是有意見,最後她們自己母女說好,丙○○就拿章到我的事務所;本來土地丁○、甲○○一人要給100坪,但最後母女說完,說若要登記給乙○○,土地若有出售,一人要分100坪的錢,所以土地都登記在乙○○名下,這件事是他們說好才拿章出來的,這也是他們父親在世時就跟我講了等語。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證人可能怕我問很多問題,所以他臨時在前兩天叫我弟弟被告乙○○拿回家裡面,我是在家裡面蓋章的,證人並沒有跟我講,我想問我蓋了章之後法律上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益徵,證人庚○○證述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由兩造及己○○○訂定之事實無訛,證人庚○○之證述,堪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條
、第824 條、第830 條、第1141條訴請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並無理由?⒈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己○○○已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105 年10月1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業如本院認定同上,則被告乙○○依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將系爭土地於「原因發生日期」105年5 月5 日(登記日期:1
05 年10月20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既係全體繼承人一致協議之結果,自無侵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乙○○偽造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條、第824 條、第830條、第1141條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自無理由。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8 即陽信商業銀行存款1,140,974 元已
於105年5 月5 日由被告乙○○轉出1,140,973 元至訴外人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陽信商業銀行存款,見本院卷第89、115 頁),亦符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訂定系爭陽信商業銀行存款由己○○○取得之意旨。另如附表一編號7 即歸仁區農會存款33,651元及附表一編號9即老農年金105 年4 月至5月債權14,512元已由被告乙○○領取部分,因如附表一編號7 即歸仁區農會存款33,651元部分,依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訂定亦係由己○○○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9即老農年金105 年4 月至5 月債權14,512元部分,依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訂定係由己○○○與原告甲○○、被告丙○○、丁○共同取得,被告乙○○領出之後已交由己○○○,亦均符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訂定上開歸仁區農會存款33,651元、老農年金105 年4 月至5 月債權14,512元分配之意旨,被告乙○○並未私自侵吞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吞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767條、第824 條、第830 條、第1141條訴請返還上開款項及分割遺產,亦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被告乙○○亦係依分割繼承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另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款項,被告乙○○亦無私自侵吞之事實,原告訴請返還遺產與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請求被告乙○○給付遺產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土地/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16/10000)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4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6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已滅失) 7 歸仁區農會存款33,651元 8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1,140,974元 9 老農年金105年4月至5月債權14,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