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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陳樹村律師甘連興律師王識涵律師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陳樹村律師甘連興律師王識涵律師裘佩恩律師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5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金飾,其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乙○○、丁○○、戊○○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又庚○○已於109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等4人,亦均未拋棄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然庚○○生前自書遺囑關於附表二編號1-5不動產指定由被告戊○○單獨繼承,是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己○○及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4分之1,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共識,爰訴請分割遺產。另原告於被繼承人己○○於95年1月28日死亡後,自95年12月24日起支出喪葬費、遺產稅、不動產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如民事準備書㈡附表三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372,472元(見本院卷第547-553頁,下稱代墊費用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被繼承人己○○積欠原告之本金360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務(下稱360萬元債務),均請求自遺產中扣償後,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4分之1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丁○○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遺有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金飾

,但上開金飾所在不明,是否存在亦不明,原告既主張有上開金飾存在,自應舉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積欠其360萬元債務之另案訴訟尚

未確定,兩造均已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中。然國稅局在查核認定被繼承人己○○是否有積欠他人債務而得扣除遺產金額係非常嚴謹,主要認定查核標準為 「是否有實際借款金流及與單據資料之關聯性」,上開國稅局對於原告主張有美金20萬元借款債務不予採認理由為金流與提出借據日期相隔6年,核難認定。縱原告另就該筆借款提出另案債務訴訟並於訴訟中找證人不實證述來獲取一審勝訴判決,但其他繼承人即本案被告等3人均表示反對及不承認原告該筆美金20萬元借款債務,目前另案債務訴訟已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中。另依國稅局准許更正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金額,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己○○積欠被告乙○○債務3,210,941元,是被繼承人己○○遺產應優先償還被告乙○○3,210,941元。

⒊至原告於被繼承人己○○於95年1月28日死亡後,自95年12

月24日起支出代墊費用等云云,原告所提出多項單據憑證資料係盜用被告乙○○刷信用卡繳費單據、被告乙○○在新北市之便利商店及新北市地區銀行繳費收據充當原告自己繳費單據,企圖欺騙法院及訴訟詐欺被告等人,故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不應扣還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等。

況原告提出主張其有墊付代墊費用等之單據時間橫跨自95年12月24日至110年8月,除根本不能證明係原告所繳納外,縱其中有部分單據為原告所繳納,依該所提單據性質多為管理費(月繳)及房屋稅(年繳),性質上屬於適用民法第126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等除根本不能證明外,亦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優先扣還其代墊費用等,並無可採。

⒋再就被繼承人己○○、庚○○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存款、

股票等動產部分,認應全部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戊○○則以:

⒈被繼承人庚○○生前立有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土地與房屋指定給被告戊○○,並已經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另被告戊○○依遺囑內容亦已各給付原告及被告乙○○、丁○○等各250萬元。

⒉被繼承人己○○去世後,原告將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之5及臺南市○區○○街00號兩間房屋出租予人使用,長達10餘年,且將所收租金據為己有,租金總額遠超出其所主張之代墊費用等,故原告主張應扣除代墊費用等,非有理由。又由支出代墊費用等之原因為育南街56號房屋安裝白鐵水槽、金華路房屋3間衛浴室整修、金華路房屋室內油漆、金華路房屋清潔…等,足見育南街與金華路房屋確有出租,但原告實應先經其他三位繼承人認可,始能以遺產收益支付房屋修繕費用,故原告隱匿收益而僅主張支出代墊費用等,實更不足採。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95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12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12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13至27;附表二編號6-21為現存之現金、股份,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另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與房屋被繼承人庚○○生前立有遺囑指定給被告戊○○,並已經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另被告戊○○依遺囑內容亦已各給付原告及被告乙○○、丁○○等各250萬元等事實,兩造已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1頁),故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與房屋由被告戊○○單獨取得。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金飾亦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予分割云云,然原告僅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有上開金飾,遂主張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70頁),應予分割,但原告並無法說明上開金飾現在何處,亦即是否有上開金飾之存在並不明確,自難認定上開金飾亦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原告主張應予分割上開金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代墊費用等與被繼承

人己○○積欠原告360萬元債務,均請求自遺產中扣償云云,則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故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⒉查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代墊費用等與被繼承人己○○

積欠原告之360萬元債務等情為真,然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原告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原告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並不可採。另被告乙○○亦抗辯被繼承人己○○遺產應優先償還積欠被告乙○○3,210,941元之債務,亦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等卷內證據,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並均因本訴互蒙其利,故原告所請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不得不然,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10000)。 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10000)。 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10000)。 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5)。 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5,權利範圍:1/1)。 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2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6)。 按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3 交通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新臺幣40,07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交通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470,73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交通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8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新臺幣3,176元新臺幣。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款:新臺幣38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款:新臺幣9,63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2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臺南中正路郵局存款:新臺幣8,9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臺南普濟郵局存款:新臺幣1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臺南市農會存款:新臺幣1,08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0股及其股息新臺幣22,82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5股及其股息新臺幣2,983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6股及其股息新臺幣33,063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中鋼股份1,496股及其股息新臺幣40,392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7 農林股份188股及其股息新臺幣996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5/500)。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4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面積:341.8平方公尺)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5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面積:386.2平方公尺)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6 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172元及其孽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南中正路郵局存款:新臺幣3,913元及其孽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臺南普濟郵局存款:新臺幣16,36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臺南成功路郵局存款:新臺幣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9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60元及其孽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元大商業銀行北府分行存款:新臺幣210元及其孽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470元及其孽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69元及其孽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存款:新臺幣96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81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臺新銀行-外幣活存(港幣0.44)新臺幣1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8 臺新銀行-外幣活存(美金0.87)新臺幣2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9 臺新銀行-新臺幣存款33,904元及其孽息。 由被告乙○○、丁○○、戊○○各先分配新臺幣26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臺塑股份450股及其股息新臺幣38,7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臺鳳股份2,521股及其股息新臺幣11,6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乙○○ 1/4 丁○○ 1/4 戊○○ 1/4附表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1 金飾一批(5公克@579元) 2 K金戒指2只(2.5公克) 3 玉耳環3只100元。 4 珍珠1顆50元。 5 玉墜子1個10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