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蔡○強 住○○市○區○○路0號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蔡○珠
蔡○國蔡○娟
蔡○忠蔡○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山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死亡,其與配偶蔡○珠育有被吿蔡○娟、蔡○國、原告蔡○強三名子女,與訴外人王○珠育有被吿蔡○玲、蔡○忠二名子女,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蔡○山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本件遺產),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蔡○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被告蔡○國、蔡○娟、蔡○強、蔡○忠、蔡○玲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蔡○國、蔡○娟、蔡○強、蔡○忠、蔡○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吿蔡○珠)新臺幣(下同)67,579,130元,及其中47,683,574元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608,482元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87,074元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因此原告、被吿蔡○娟、蔡○國、蔡○忠、蔡○玲對被吿蔡○珠負有67,579,130元及相關利息之連帶債務。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應先清償前開繼承債務後,再為分配予兩造。
(三)惟兩造就本件遺產分割不能達成協議,故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全部變價分割,於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金及利息債權、必要費用後,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蔡○忠、蔡○玲就本件繼承必要費用、繼承債權、喪失繼承權等所為之抗辯,均不足採:
1.被告蔡○忠、蔡○玲主張裕農路建物房屋稅款232,390元、另案訴訟中支付鑑價費60,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用910,056元等均應列入本件繼承必要費用,然上開款項經核均不屬於本件遺產必須支出之費用,前開抗辯,顯屬無據。
2.被告蔡○忠、蔡○玲又辯稱被吿蔡○國、蔡○娟、原告應喪失本件繼承權云云。惟被證8文書未載明被吿蔡○國不得繼承之意思,況該文書僅係被繼承人當時個人主觀感受,不生被吿蔡○國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被告蔡○忠、蔡○玲所提證據均不符合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規定,不生被吿蔡○國、蔡○娟、原告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效力。
3.被告蔡○忠、蔡○玲辯稱被吿蔡○珠與被繼承人於91年間已分得剩餘財產差額,更於00年0月間取得臺南市新市區道爺段5
34、534-10、534-11、534-13、534-16、534-17、534-18、534-19、534-20、534-21、534-22、534-23、534-24、510-20號土地(下合稱道爺段14筆土地)之8,000萬元徵收補償金,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云云,惟此部分事實之有無,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吿蔡○忠、蔡○玲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道爺段14筆土地為被吿蔡○珠與被繼承人於86年以前共同出資合購,兩人並於86年11月13日簽定協議書,由被吿蔡○珠於86年間取得道爺段510-20、534-20、534-21、534-23、534-24、53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道爺段6筆土地),此與91年間被吿蔡○珠與被繼承人分居無關,自無歸扣規定之適用,被告蔡○忠、蔡○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蔡○忠、蔡○玲辯稱被告蔡○珠於100年1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每月領取之28,000元生活費,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應列入本件繼承債權計算云云,惟兩造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案件)中就本件遺產範圍已有攻防,並經法院認定在案,該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吿蔡○珠所領取之每月28,000元生活費應為兩造另行協議。又被吿蔡○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其給付生活費給被告蔡○珠乃屬當然。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國、蔡○娟陳述略以:對本件分割方案意見同原告等語。
(三)被告蔡○忠、蔡○玲答辯略以:
1.被告蔡○忠、蔡○玲希望可分得附表一編號5、6之土地及編號18之建物,其餘則均予變價分割。
2.原告計算蔡○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利息(自起訴時計算至111年4月19日止)有計算錯誤,實應為24,686,224元;原告更正再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亦應為2,354,469元。
3.附表一編號25之大宇汽車商行投資額10,000元已遭國稅局註銷。
4.被告蔡○忠支付裕農路建物106、108、109、110、111年房屋稅共計232,390元,應列入遺產債務。另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被吿蔡○玲繳納第一審鑑價費60,000元,因其中位於臺南市○○○街○○○街○○○○○○○○○○號26-29),鑑定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故亦請求加入本件遺產債務分配。臺南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已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而上訴人亦包括被吿蔡○國、蔡○娟、原告蔡○強,故被吿蔡○忠、蔡○玲預納之訴訟費用910,056元應與被吿蔡○娟、蔡○國、原告各負擔5分之1,故被吿蔡○國、原告、被告蔡○娟應賠償被吿蔡○忠、蔡○玲總計582,034元。
5.被告蔡○忠所支出之裕農路建物106、108至111年房屋稅共計232,390元,以及被告蔡○忠、蔡○玲為免遲延辦理裕農路建物移轉過戶導致衍生稅費或罰款,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移轉登記,所支出之登記費1,982元、書狀費80元,共計2,062元,亦應加入遺產債務計算。
6.被繼承人前已贈與被吿蔡○國、原告及蔡○娟部分財產,而被繼承人因被吿蔡○國、原告及蔡○娟對其多有不孝,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對其為失權之意思表示,此有被繼承人99年12月17日親筆書寫之被證8文書可證。被吿蔡○國及原告並書立放棄遺產聲明書(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之原證26)。又被繼承人生前於91年2月至3月間預先分配其財產,斯時被吿蔡○國、原告均簽署切結書,是以原告、被告蔡○國、蔡○娟應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喪失繼承權規定之適用。
7.被繼承人生前亦曾對被吿蔡○珠表示既已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希冀能切斷關係。而被證15之協議書,係因協議書上之農地實均為被繼承人所有,但被繼承人非自耕農,僅得借名登記於被吿蔡○珠名下。被繼承人令其返還一半土地,被吿蔡○珠書立該協議書佯稱為共同出資,被繼承人為息事寧人,方簽名之。被吿蔡○珠又於87年至90年間將部分土地移轉予原告及被告蔡○娟名下,該土地經政府於91年3月徵收,土地徵收款業已撥入被吿蔡○珠帳戶,被繼承人得知後十分憤怒,乃命被吿蔡○娟、原告及被吿蔡○國書立已各拿2千萬元之文書,然無人簽名,因而做罷。被吿蔡○珠已獲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土地貸款金額又確為被繼承人清償,上開土地確為被繼承人購得。縱無從認定上開土地價值為8,000萬元,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載財產金額,也應以該金額歸扣之。退步言之,被繼承人已於91年3月19日將土地徵收款餘額以支票給付蔡○珠9,415,439元,該支票票根載明用途為「給財產餘額」,且有被繼承人91年3月19日親筆手稿為憑,故縱認為本件歸扣金額無從以42,377,524元計算,亦應以9,415,439元計算。
8.被繼承人自100年1月2日起意識呈現昏迷狀態,被吿蔡○珠未經其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每月領取28,000元租金,共計644,000元,此部分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所為之處分,自應列入本件遺產計算。
9.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事件中兩造爭執租金部分已生爭點效。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事件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被吿蔡○國、蔡○玲,本件當事人復有被吿蔡○忠、蔡○娟及蔡○珠,兩案當事人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其與配偶即被吿蔡○珠育有被吿蔡○娟、蔡○國、原告三名子女,與訴外人王○珠育有被吿蔡○玲、蔡○忠二名子女,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珠、原告、被告蔡○國、蔡○娟、蔡○忠、蔡○玲等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2.被告蔡○珠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即蔡○國、蔡○娟、蔡○強、蔡○忠、蔡○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蔡○珠)67,579,130元,及其中47,683,574元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3,608,482元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87,074元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3.裕農路建物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即蔡○珠、蔡○國、蔡○強、蔡○娟、蔡○忠、蔡○玲)應將裕農路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王○珠)所有」,嗣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兩造同意裕農路建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4.兩造同意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爭執事項:
1.被吿蔡○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價額24,689,950元,計算至111年4月29日之利息總額為24,689,950元,再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增加2,369,898元,是否列為本件遺產債務?
2.被告蔡○忠、蔡○玲支出之繼承費用及其他費用若干?被告得否自本件遺產予以扣除?
3.被告蔡○珠有無因於繼承開始前分居事由,而受贈被繼承人之土地或土地徵收補償款8,000萬元?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視為應繼遺產,有無理由?
4.原告及被告蔡○國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積欠佔用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6、15-18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100年1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102年11月22日過世止之租金債務?被告蔡○忠、蔡○玲抗辯應自本件遺產予以扣還,有無理由?
5.蔡○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其與配偶即被吿蔡○珠育有被吿蔡○娟、蔡○國、原告三名子女,與訴外人王○珠育有被吿蔡○玲、蔡○忠二名子女,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珠、原告、被告蔡○國、蔡○娟、蔡○忠、蔡○玲等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兩造同意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4),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本件遺產之協議分割,而本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吿蔡○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24,689,950元及相關利息應列為本件遺產債務,先予扣除:
1.按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珠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即蔡○國、蔡○娟、蔡○強、蔡○忠、蔡○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蔡○珠)67,579,130元,及其中47,683,574元自103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3,608,482元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87,074元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上情堪以認定。被告蔡○忠、蔡○玲雖辯稱被繼承人於91年間已先給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被吿蔡○珠,故被吿蔡○珠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被吿蔡○珠曾主張對被繼承人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訴請其繼承人給付剩餘財產67,579,130元及相關利息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31-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依照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蔡○忠、蔡○玲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前揭關於爭點效之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蔡○忠、蔡○玲抗辯被吿蔡○珠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顯不足採。
3.據此,被吿蔡○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兩造於本件分割遺產前,應由被吿蔡○珠自本件遺產先取得上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即67,579,130元,及其中47,683,574元自103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3,608,482元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87,074元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剩餘遺產再行分配予兩造。
(三)本件被告蔡○忠、蔡○玲主張如下所述之遺產管理費用及繼承債權等,均不得自本件遺產予以扣除: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蔡○忠所支出之裕農路建物房屋稅款232,390元、地政規費2,062元,均不應由本件遺產中支付:
⑴被告蔡○忠、蔡○玲主張被吿蔡○忠支付裕農路建物106年、108
年至111年房屋稅款共計232,39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債務計算;又被吿蔡○忠依照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結果,將裕農路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地政規費2,062元,亦應由本件遺產支付等語,雖提出房屋稅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第40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忠、蔡○玲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裕農路建物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
31號判決:「被告(即蔡○珠、蔡○國、蔡○強、蔡○娟、蔡○忠、蔡○玲)應將裕農路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王○珠)所有」,嗣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兩造同意裕農路建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顯見裕農路建物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又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訴外人王○珠基於被繼承人死因贈與而取得,王○珠才是裕農路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前開房屋稅及移轉登記之標的既為裕農路建物,且均係於被繼承人死後始發生,依照前開說明,前開房屋稅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自難由本件遺產支付,被告蔡○忠、蔡○玲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3.被告蔡○忠、蔡○玲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不應由本件遺產中支付:
⑴被告蔡○忠、蔡○玲主張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歷審訴訟中預納鑑價費60,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用910,056元,現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原告及被吿蔡○國、蔡○娟連帶給付應負擔費用582,034元云云,固提出上訴費用繳費收據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50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三第67-7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忠、蔡○玲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蔡○珠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歷經
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確定,原告及被吿蔡○國、蔡○娟、蔡○忠、蔡○玲應連帶給付被吿蔡○珠67,579,13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被繼承人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核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無涉,亦非基於遺產保存上之必要,前揭訴訟所生之裁判費用及鑑定費用,依照前開說明,自不應由本件遺產中支付。被告蔡○忠、蔡○玲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被告蔡○忠、蔡○玲抗辯被告蔡○珠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而受贈被繼承人土地或土地徵收補償款8,00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視為應繼遺產,洵非可採: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蔡○忠、蔡○玲主張道爺段14筆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吿蔡○珠名下,部分土地經政府於91年3月徵收,被吿蔡○珠所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8,000萬元,此應為被繼承人生前基於分居原因所為之贈與,應歸扣為本件遺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吿蔡○珠是基於與被繼承人之協議有償取得土地或徵收補償款,非基於被繼承人贈與等語。被告蔡○忠、蔡○玲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蔡○忠、蔡○玲雖提出被繼承人親筆書信、86年11月13日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日記手稿、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103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節錄、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351、451-497頁,卷二第146-164頁),惟觀前開協議書內容載明略以:「...道爺段14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全部皆是本人與蔡○山出資購買暫登記本人名下,今本人與蔡○山協議以上土地除道爺段6筆土地維持本人名下,其餘另8筆土地本人須在蔡○山承受農地資格符合時,立即無條件配合所有權移轉予蔡○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其上並有被繼承人及被吿蔡○珠之簽名,可見原告主張道爺段14筆土地為被吿蔡○珠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嗣被吿蔡○珠基於前開協議書取得道爺段6筆土地所有權等情,要屬有據,據此,尚難認道爺段6筆土地為被繼承人無償贈與被吿蔡○珠。被繼承人既非因分居而將道爺段6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吿蔡○珠,縱使嗣後被吿蔡○珠因政府徵收取得徵收補償金,無論金額多寡,均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之適用。況被告蔡○忠、蔡○玲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吿蔡○珠確實因道爺段14筆土地而取得徵收補償款8,000萬元,是以被告蔡○忠、蔡○玲主張被吿蔡○珠因91年與被繼承人分居而取得被繼承人所贈與之8,000萬元,難以採信。此外,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吿蔡○珠有特種贈與,故被告蔡○忠、蔡○玲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五)被告蔡○忠、蔡○玲另主張原告及被告蔡○國占用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未給付租金,被繼承人對其有租金債權,應自本件遺產予以扣還,亦無理由:
1.被告蔡○忠、蔡○玲主張原告及被告蔡○國於被繼承人生前使用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6、15-18號房地而積欠自100年1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102年11月22日過世止之租金未支付,此繼承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計算等語,原告否認有積欠被繼承人前開租金債務,並辯稱被告蔡○忠、蔡○玲已於另案起訴請求,現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7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中等語。
2.經查:被告蔡○忠、蔡○玲雖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蔡○國有前開租金債權乙節,業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認定在案,於本案有爭點效適用,並提出該案判決書、開銷明細及收據、被吿蔡○娟製作之出租房地表、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5-552頁,卷二第165-168、187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並參以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可知上開判決主要爭點為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編號28、29號所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之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吿蔡○國名下,於被繼承人死後應屬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蔡○國有無前開租金債權部分,並非該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判決僅係於被吿蔡○國有無定期給付扶養費予被繼承人時,附帶依該案卷附之開銷明細及收據,推論被吿蔡○國使用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4、15-18所示房地經營「大壹汽車商行」之期間應按月給付被繼承人70,000元租金等情,尚難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就被吿蔡○國是否確實積欠被繼承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11月22日為止每月70,000元租金債務乙節,該判決實未論駁明確,且由其據以為憑之出租房地表於100年4月份亦有記載「...東門路支付醫藥費用的$70000...」等語觀之(見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卷第141頁),亦有被吿蔡○國曾以前開東門路出租的租金陸續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用之可能,則依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吿蔡○國現在確實仍積欠被繼承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11月22日為止以每月70,000元租金計算之債務,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積欠被繼承人租金債務。被告蔡○忠、蔡○玲主張前開租金債權應自本件遺產予以扣還等語,不足採信。
(六)蔡○山之遺產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2.查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吿蔡○珠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本金67,579,130元,及其中47,683,574元自103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3,608,482元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87,074元自108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應先將前開剩餘財產分配款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3.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原告主張除附表一編號22-24存款、編號25投資外,其餘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被告蔡○忠、蔡○玲則主張由其二人取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5、6、18所示房地,其餘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22-24存款、附表一編號25大宇汽車商行投資部分,應先扣除前開被吿蔡○珠剩餘財產分配款,經扣除後,此部分遺產應已無餘額得以分配予兩造。
4.至於附表一編號22-25以外之不動產分割方法,由被告蔡○忠、蔡○玲陳稱附表一編號1、18所示房地現況由被吿蔡○國經營大壹汽車商行使用;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上則有鐵皮屋1棟,由原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5、6、18所示房地均非被告蔡○忠、蔡○玲所使用,難認有必定將之原物分配予被告蔡○忠、蔡○玲以促進不動產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之必要,又本院審酌附表一除編號22-25存款投資外之不動產,均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於兼顧兩造意願及發揮不動產經濟效益之情形下,再考量兩造間因本件遺產紛爭歷經多起訴訟事件,且因家族情感問題積怨已久,顯已難和平共處,防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認為若將附表一除編號22-25存款投資外之不動產均採行變價分割,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不動產之價值,變價之價格如較遺產稅核定價額為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亦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此亦可避免房地產權歸屬不同之情形,保有不動產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又前開遺產尚需返還被吿蔡○珠剩餘財產分配款之部分,亦可直接於變價所得價金內予以扣除,是變價分割不動產之方式,應較能兼顧兩造間之公平性及便利性。再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附表一除編號22-25存款投資外之不動產,此與將前開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
5.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附表一編號22-25外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款項扣除被吿蔡○珠剩餘財產分配款後,將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
(七)被吿蔡○忠、蔡○玲其餘下列抗辯,均無理由:
1.被吿蔡○珠領取租金644,000元部分:被告蔡○忠、蔡○玲另於本院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後,於爭點事項以外,另主張蔡○珠於100年1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擅自於被繼承人昏迷之際每月自行領取28,000元租金,未得被繼承人同意,此部分款項亦應列入本件遺產云云,並提出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出租房地表、被繼承人病歷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5-551頁,卷二第165-168、239-261頁);原告否認上情,並辯稱蔡○珠領取每月28,000元租金作為生活費使用,是基於兩造間之協議等語。姑且不論被告蔡○忠、蔡○玲前開主張是否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應受爭點簡化協議拘束效力之適用問題,經核縱認被吿蔡○珠於100年1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每月均有取得租金28,000元,然被吿蔡○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卷內所附由被吿蔡○娟製作之對帳紀錄表(見該案卷第141頁)所載,此為支付大房(即被吿蔡○珠)之生活費,另有租金28,000元支付二房(即訴外人王○珠)之生活費等情,可見原告抗辯前開租金是基於被繼承人對被吿蔡○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兩造協議給付予被吿蔡○珠作為生活費等語,即非無據,被吿蔡○珠所取得之前開款項,自非未經同意擅自取得。被告蔡○忠、蔡○玲就被繼承人對被吿蔡○珠有644,000元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就此部分款項應列入本件遺產計算,洵屬無據。
2.被告蔡○忠、蔡○玲於本院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後,於爭點事項以外,復主張被繼承人表示要與被吿蔡○國斷絕父子關係,且被吿蔡○國曾辱罵被繼承人,又被吿蔡○國、蔡○娟、原告對被繼承人多有不孝,均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姑且不論被告蔡○忠、蔡○玲前開主張是否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應受爭點簡化協議拘束效力之適用問題,惟: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⑵被告蔡○忠、蔡○玲之前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忠、
蔡○玲雖以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之被證8聲明書、遺囑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卷三第19頁)。惟查,觀前開聲明書記載:「蔡○國:一、我倆已無父子之情,可斷決(按:應為「絕」之誤)關係。二、以後如我生病你也不必來看,死後也不來送我。三、你滿心的仇恨和不滿所以你來不是要早日康復是希望我早日離開人間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多足認被繼承人曾對被吿蔡○國表達不滿與失望情緒,然並未載明被吿蔡○國不得繼承之意旨,前開遺囑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不讓原告及被吿蔡○國、蔡○娟繼承遺產之意,況被告蔡○忠、蔡○玲並未具體指明被吿蔡○國對被繼承人辱罵言論之內容何以達重大侮辱之程度,亦未就其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前開聲明書及遺囑之記載,遽認被吿蔡○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要件。又被告蔡○忠、蔡○玲僅空言泛稱被吿蔡○娟、原告對被繼承人多有不孝之情事,然並未就此舉證加以證明,據此,被告蔡○忠、蔡○玲主張被吿蔡○國、蔡○娟、原告對被繼承人均有重大侮辱之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云云,顯無可取。
3.被告蔡○忠、蔡○玲另辯稱原告及被吿蔡○國已於91年拋棄繼承云云,並舉其二人於00年0月間書寫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然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據此,被告蔡○忠、蔡○玲提出以被吿蔡○國、原告名義出具之前開聲明書,其上固有「放棄父親財產」之記載,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此為繼承開始前所為,原告及被吿蔡○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照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仍有繼承權。被告蔡○忠、蔡○玲主張原告及被吿蔡○國均已拋棄本件繼承權,與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兩造就本件遺產分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被告蔡○忠、蔡○玲前開抗辯,均無足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被告蔡○忠、蔡○玲另聲請調查多項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9、335-341、501頁;卷三第15、63-65頁),除本院已調查者外,其餘或為證明原告嗣已於本件不再主張之爭執事項、或與本件爭點並無直接關係,或縱予調查該證據亦無從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屬實,其聲明證據浮濫,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山之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 項次 遺產項目 課稅價值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虎尾寮段549-176地號) 6,560,000元 左列不動產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扣除蔡○珠剩餘財產分配款(註1)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虎尾寮段549-177地號) 6,560,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虎尾寮段549-178地號) 6,560,0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虎尾寮段549-179地號) 6,560,0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288,4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3,30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59,596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843,20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650,80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20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0,000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5,20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43,20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435,200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529,036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490,012元 1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490,012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490,012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598,969元 20 臺南市○○區○○○○○於○號8土地) (稅籍號碼:00000000000) 743,526元 21 臺南市○○區○○○○○於○號9土地) (稅籍號碼:00000000000) 852,310元 22 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全數由被吿蔡○珠取得,以充抵其剩餘財產分配款(註1),故無從分割。 23 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3,766元 2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65,114元 25 投資:大宇汽車商行 10,000元 26 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 6,171,200元 左列不動產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扣除蔡○珠剩餘財產分配款(註1)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 1,469,127元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99,600元 29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1,610,057元 註1 蔡○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本金67,579,130元,及其中47,683,574元自103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3,608,482元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87,074元自108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強 6分之1 6分之1 2 蔡○珠 6分之1 6分之1 3 蔡○國 6分之1 6分之1 4 蔡○娟 6分之1 6分之1 5 蔡○忠 6分之1 6分之1 6 蔡○玲 6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