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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乙○○各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0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丙○○與配偶丁○○○(即被告)育有長女甲○○(即原告)、次女己○○、三女乙○○(即原告)、長子庚○○。其中三女乙○○屬於輕度精障,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甫於民國111年3月2日因急性十二指腸潰瘍穿孔併後腹腔膿瘍、腹腔積液併右側反應性肋膜積液、膽汁鬱積併膽管炎、思覺失調症,接受部分胃切除併十二指腸造廔口及空腔造廔口手術、十二指腸殘端修補及腸沾黏分離手術,多次入住加護病房,差點危及性命。

(二)原告父親丙○○於110年7月10日死亡後,原告發現竟然留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幾乎將原告父親丙○○所有遺產都遺贈給原告母親即被告丁○○○。然原告認為原告父親丙○○當時應該已經為無行為能力,依法不得為遺囑,亦無能力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且代筆人根本未向原告父親宣讀、講解,系爭代筆遺囑應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而無效。又被告業已檢具系爭代筆遺囑於111年10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爰先位依法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暨被告應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三)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原告父親丙○○之繼承人計有配偶即被告、長女甲○○(即原告)、次女己○○、三女乙○○(即原告)、長子庚○○。依照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44條規定,上開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亦即原告甲○○、乙○○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系爭代筆遺囑顯然侵害原告甲○○、乙○○之特留分各10分之1,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特留分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之中,原告對於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被繼承人丙○○所遺不動產就原告行使扣減權部分,即回復至原告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前之狀態。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爰聲明:

1、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2)被告丁○○○應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2、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甲○○、乙○○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2)被告丁○○○應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其製作過程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取得,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遺囑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既僅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先予敘明。

3、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丁○○○、長子即訴外人庚○○、長女即原告甲○○、次女即訴外人己○○、三女即原告乙○○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7至45頁),堪予認定。

4、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云云,惟:

(1)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所登字第1120013809號函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資料所附系爭代筆遺囑(訴字卷第69、75頁),系爭代筆遺囑之3位見證人分別為代筆人兼見證人辛○○、見證人亥○○、見證人天○○。而證人辛○○到庭證稱:伊認識被繼承人丙○○很久了,系爭代筆遺囑為被繼承人丙○○約在109年間請配偶即被告丁○○○與其聯絡,表示麻煩伊幫忙被繼承人丙○○完成最後的遺願,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日後並幫被繼承人丙○○處理遺囑的事情,因為被繼承人丙○○當時年事已高,要寫那麼多字有點困難,所以被繼承人丙○○指定伊幫忙書寫系爭代筆遺屬內容,其餘兩名見證人亥○○、天○○不是伊找的,109年12月26日當天伊先到被繼承人丙○○家,亥○○、天○○才到場,被繼承人丙○○說其要寫遺囑,麻煩亥○○、天○○來見證,亥○○、天○○說好,被繼承人丙○○先看過事先申請的土地登記謄本後,伊再一筆一筆問被繼承人丙○○要分配給誰,被繼承人丙○○想要給被繼承人丙○○的兒子,但被繼承人丙○○的兒子財務狀況不好,所以被繼承人丙○○說要全部給其配偶即被告丁○○○,伊照被繼承人丙○○的意思寫完系爭代筆遺囑後,有讓被繼承人丙○○先看過,伊再宣讀講解內容,被繼承人及全體見證人再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人亥○○、天○○的印章是渠2人交給伊蓋的,全程約一個多小時,伊與其餘2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被繼承人丙○○當天精神狀況還可以,正常,且被繼承人丙○○清楚說自己在意識清楚狀況下等語(訴字卷第158至169頁)。證人亥○○則證稱:伊認識被繼承人丙○○很久了,伊從106年8月1日退休去住東勢寮,被繼承人丙○○的家人會來伊丈人開的雜貨店買東西,系爭代筆遺囑是被繼承人丙○○委託配偶即被告丁○○○到雜貨店請伊去做遺囑見證,被繼承人丙○○在立遺囑當天有親口向伊表示請伊幫忙作遺囑見證人,當天是在被繼承人丙○○位於善化東勢寮的家,有被繼承人丙○○、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即被告丁○○○、代書辛○○、見證人天○○在場,伊到現場時,被繼承人丙○○及其家人還有代書辛○○都已經在場了,被繼承人丙○○有親口說土地房屋存摺都要給被告丁○○○,辛○○代書寫完系爭代筆遺囑後,有拿給被繼承人丙○○看,被繼承人丙○○看了之後說是這樣對,辛○○代書也有唸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給在場人聽,伊有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當天全程約1、2小時,從一開始到做後這份遺囑做好、大家簽名整個程序,伊沒有離開過現場等語(訴字卷第170至176頁)。證人天○○證稱:伊認識被繼承人丙○○,丙○○以前在善化農會作放款部主任,人很好,伊有幫被繼承人丙○○當系爭代筆遺囑的見證人,並在系爭代筆遺囑上親自簽名,印章是伊交給代書辛○○蓋的,伊作見證人是伊去被繼承人丙○○家,被繼承人丙○○親口拜託伊的,立遺囑當天有代書辛○○、另外一個見證人亥○○,還有被告丁○○○在場,辛○○代書有說要上廁所要先上,等要做遺囑時都不可以離開,所以伊一直在現場,被繼承人丙○○當天有說不動產、郵局、農會存摺都要交給太太,代書寫完之後有交給被繼承人丙○○過目,並一一解釋內容給被繼承人丙○○聽,被繼承人丙○○說我的意思就是這樣,沒問題,當天全程約1個多小時等語(訴字卷第177至187頁)。上開3名證人證詞內容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故未受禁治產宣告(新法指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丙○○健康狀況不佳,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應無行為能力云云,惟依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丙○○所罹患貧血、十二指腸潰瘍、肝硬化、膽囊結石、攝護腺惡性腫瘤、前列腺癌、腰椎脊椎狹窄症、骨折等(見訴字卷第229頁),均非必然影響被繼承人意識之病症,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繼承人丙○○於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有原告所主張無意思能力之情事,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5、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即無理由,其以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向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遺產各有應得特留分10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1480號判決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訴字卷第92、91頁),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而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業因老舊不堪使用拆除而滅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訴字卷第221至222頁),則系爭代筆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0房屋、編號14機車外之全部遺產,顯然已侵害原告等應得之特留分,則依上開說明,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原告等行使扣減權。原告等既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其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系爭遺產。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其等各就丙○○所遺留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遺產有應得特留分10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

2、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本件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不動產已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1年10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7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所登字第1120013809號函覆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訴字卷第47至65頁)在卷可稽,自可信屬真正。

(2)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丙○○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業經其等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是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不動產即回復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各該登記既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原告等及其他繼承人對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係屬有效,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基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其特留分範圍內,扣減被告依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不動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3 332,400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3 332,40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3 67,500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3 57,500元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 23,5000元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全 7,537,500元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2 3,363,750元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全 4,246,600元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全 4,246,600元 10 房屋 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全 15,200元 11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00號 全 209,600元 12 存款 善化郵局69元 13 存款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830元 14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0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