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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黃德利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黃德興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被 告 黃梅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金田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黃梅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梅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被告黃德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92元,被告黃梅子應給付原告36,69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黃德興應給付原告148,561元,被告黃梅子應給付原告36,692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221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金田與配偶王月華結婚後,育有二男一女,長男係原告黃德利、次男係被告黃德興,長女係被告黃梅子,嗣被繼承人黃金田之配偶即兩造之母親王月華於99年8月6日死亡,當時分配母親王月華之遺產時,即已由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金田作主,在被繼承人黃金田及兩造均親自出席並邀被繼承人黃金田之胞弟黃岸在場見證之情況下,協議兩造母親王月華名下所有之遺產較有價值之農業用地土地1筆,先歸由被告黃德興一人繼承取得,日後被繼承人黃金田再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農業用地贈與予原告,以維兄弟二人公平,惟被繼承人黃金田原已擬依約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農業用地贈與登記予原告之時,經人提醒告知此舉將因農民喪失名下農地而喪失農保之資格,因而暫時作罷。後被繼承人黃金田不幸於110年1月7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黃金田法定繼承人計為原告及被告等共3人,惟屢經原告請求被告等協議分割遺產,僅得被告黃梅子之同意,而被告黃德興則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僅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辨竣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土地登記,並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被繼承人黃金田與原告父子之間,已就被繼承人黃金田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農業用地成立贈與契約關係,而雙方之贈與契約關係從未解消,被繼承人黃金田仍應對原告負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亦即原告對被繼承人黃金田存在有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黃金田之消極遺產,原告可按繼承之法則,請求本件被告2人應依原贈與契約約定,移轉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農業用地予原告;又被繼承人黃金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82,35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該帳戶係原告借用被繼承人黃金田之名義所開戶,使用於原告證券買賣之用,其内存款實質上均係由原告買賣證券出入所有,故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至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現為原告所使用,請求分割予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並同意車號000-0000號機車分歸給被告黃德興一人所有,兩造互不用補償。

(三)又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田所遺留不動產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委由地政士辦理,全部代辦費用及相關規費共計51,078元,應由被告2人各負擔17,026元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另被繼承人黃金田之喪葬費用,非均由被告黃德興繳納,係由原告、被告黃德興2人負擔,然被告黃德興竟以實際負擔喪葬費用之人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農民保險組給付科請求給付取得喪葬津貼153,000元,而本件被繼承人黃金田之實支喪葬費用總額為309,000元,其中主要喪葬費用225,000元由原告、被告黃德興2人共同平均負擔,而被繼承人黃金田喪禮完畢後,由原告出資10,000元籌措圓滿桌席,再被繼承人喪禮所需之誦經及祭品費用分別係36,000元、7,500元,被繼承人喪禮所需之租車費用4,500元,被繼承人開立死亡證明書所需費用1,000元,被繼承人火化後進入臺南市安定區公所納骨塔所需費用25,000元,亦均係由原告負擔繳納,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84,000元,原告所支出喪葬費用比例為0.595,計算被告黃德興所應返還原告之喪葬津貼數額為91,035元;另就原告所代墊給付之喪葬費用之部分,理應由兩造3人共同分攤各3分之1,被告黃德興應返還原告40,500元。基上,被告黃德興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地政士費用及相關繼承登記規費17,026元,以及應返還其所領農保喪葬津貼予實際給付喪葬費用之原告計91,035元,合計被告黃德興應返還原告148,561元;被告黃梅子則應返還原告代墊給付喪葬費用19,666元及代墊之地政士費用及相關繼承登記規費17,026元,合計被告黃梅子應返還原告36,692元。

(四)對被告黃德興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德興辯稱本件所領得之喪葬津貼,已全數使用於被繼承人黃金田喪葬費用云云,所述顯與事實不合,蓋以,計算本件被告黃德興實際僅係支付父親喪葬費用125,000元,而被告黃德興竟以其係唯一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名義,領取喪葬補助費用達153,000元,未按實際給付情形公平分配,被告黃德興不僅實質未付分文竟反而因此得利28,000元,顯非衡平事理。另有關被告黃德興辯稱誦經費36,000元,已係内含於葬儀社之喪葬費用總額225,000元之中部分,窺按仁福葬儀社係分別開立出具喪葬費用225,000元之收據及誦經費用36,000元之收據各1紙,是被告黃德興所辯顯與事實不合。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德興答辯略以: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德興已於兩造母親王月華過世時單獨繼承取得住宅用土地,故被繼承人黃金田方才為兄弟間公平考量,為贈與原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等情,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黃德興於兩造母親王月華過世時單獨繼承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斯時兩造共同協議結果,因被繼承人黃金田曾資助原告營業,為求公平,被繼承人黃金田、原告及被告等方才協議將兩造母親王月華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由被告取得。至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黃金田因為避免農保資格喪失,方才未於生前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被繼承人黃金田究係因何故符合農保資格、是否將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喪失農保資格,均尚屬未明,自要難以被繼承人黃金田擔心喪失農保資格為由,逕推論被繼承人黃金田與原告間存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以及被繼承人黃金田為何未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黃德興不爭執原告繳納圓滿桌、祭品、租用禮車等費用,惟上開費用均屬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中遺產支付,另原告所稱之「誦經費」36,000元,實則已内含於給付予葬儀社之喪葬費用總額225,000元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無由,是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僅應有74,078元。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農保喪葬津貼本係供繼承人支應被保險人喪葬所需開銷,本件被告黃德興確為實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人,亦即有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之人,且被告黃德興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亦已盡用於被繼承人喪葬所需,是被告黃德興取得該喪葬津貼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業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德興返還農保喪葬津貼,於法無據。

⒊另被告黃德興否認被繼承人黃金田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存款帳戶82,358元存款為原告借名開戶所有,原告自應依借名登記之法理,就系爭帳戶内存款為其所有負舉證責任。至車號000-0000號汽車,被告黃德興同意分割予原告一人所有,另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分歸被告黃德興一人所有,兩造互不用補償。

⒋原告現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公司)持股457

,989股之股東兼董事,並自107年4月23日起升任光鋐公司副總經理,惟原告出資入股光鋐公司之資金,實則因原告高中及大學友人許明森邀集原告、訴外人楊振中、古錦福等人共同創業,原告因看好光鋐公司前景,方才向被繼承人黃金田遊說,經被繼承人黃金田自其金融機構帳戶中領取款項交付原告,原告方才取得被繼承人黃金田資助其創業金,且被繼承人黃金田除資助原告特種贈與外,被繼承人黃金田亦同自購取得光鋐公司部分股份,易言之,被繼承人黃金田及原、被告基此方才達成前述之協議,由被告取得兩造母親王月華原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符公平。

(二)被告黃梅子陳稱:車號000-0000號汽車,伊同意分割予原告一人所有,另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分歸被告黃德興一人所有,還有關於伊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的應繼分願意給原告,原告及被告黃德興均不用補償伊。伊對其他原告主張及被告黃德興抗辯,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田於110年1月7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黃金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金田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黃金田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金田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黃金田生前已表示將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而請求被告二人應依被繼承人黃金田生前與原告所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履行移轉義務,將上開土地歸由原告一人取得;以及被繼承人黃金田所留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係原告借用被繼承人黃金田之名義開戶,使用於原告證券買賣之用,而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將該帳戶內存款返還原告,並歸由原告一人所有云云。而核諸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而屬形成訴訟,然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則屬給付之訴,稽之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分割上開登記於被繼承人黃金田名下之財產,未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二人聲明應為之給付內容,故無論被繼承人黃金田生前是否有與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以及被繼承人黃金田與原告就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均屬原告得否另訴向被告二人主張其權利之事項,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考量之範圍無涉。故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依其與被繼承人黃金田生前所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以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將上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存款均分割於己一人所有,於法即屬無據。

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關於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除非屬上開法條所列之費用外,並為被繼承人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非得逕由遺產中全數扣還,是當由墊付之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因此不論兩造有無負擔被繼承人黃金田之喪葬費用,均無從由遺產中支付。至原告所支出辦理遺產不動產遺產登記之代書費用及規費51,078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123頁),則屬上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⒊另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德興雖抗辯原告受光鈜公司代表人許明森邀集共同創業,於被繼承人黃金田生前取得被繼承人黃金田資助創業金,出資入股光鈜公司,係屬被繼承人黃金田對原告之特種贈與云云,並請求調查原告及被繼承人黃金田向光鈜公司取得股份之時間、數額以及函詢被繼承人黃金田金融機構所有儲匯明細對帳單。然衡諸除被告黃德興未具體表明原告受有被繼承人黃金田特種贈與之時間、金額等重要事實,僅憑單方指陳即遽為抗辯外,且參以被告黃德興既另陳稱其單獨繼承取得兩造母親所留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原因,係因被繼承人黃金田已因營業而贈與原告財產等語,可認被告黃德興抗辯原告因營業受被繼承人黃金田贈與財產之期間,應早於被告黃德興取得上開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前,而稽之光鈜公司雖係於95年6月12日即經核准設立,且依被告黃德興所提出之光鈜公司於110年8月6日經核准之商工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亦持有該公司457,989之股份數,然經本院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查詢所得,光鈜公司於107年3月29日經核准之商工登記歷史資料,尚未見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直至107年8月2日該公司經核准之商工登記歷史資料,始登記原告為持有該公司股份之董事,對照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黃金田與兩造間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226頁至232頁),被繼承人黃金田及兩造係於早99年10月25日,即已協議就兩造母親王月華所留遺產為分割,並將上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歸由被告黃德興一人取得,可認被告黃德興抗辯於其取得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前,原告已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黃金田贈與財產,顯無足採。基上,並參酌被告黃德興請求調查被繼承人黃金田名下帳戶之儲蓄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黃金田生前名下資金流向,而無從證明該金流之原因事實,故本院認並無依被告黃德興之請求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指明。

⒋綜參上情,本件除原告所支出辦理遺產不動產遺產登記之

代書費用及規費51,078元應先由遺產支付外,並斟酌被繼承人黃金田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以及各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分案等情事,認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辦理遺產不動產遺產登記之代書費用及規費51,078元,以及請求被告黃德興應返還農保喪葬津貼91,035元云云,然除上開辦理遺產不動產遺產登記之代書費用及規費51,078元,既已於本件分割遺產中由遺產支付,故被告二人並未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於法即屬無據;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前項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3款規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之1亦定有明文,稽之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德興有依前開規定領取被繼承人黃金田之喪葬津貼153,000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德興返還,惟被告黃德興有支出被繼承人黃金田喪葬費用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黃德興領取上開喪葬津貼,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黃德興請求返還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何支付,民法雖未設有明文,然喪葬費用就外部關係而言,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就內部關係而言,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繼承人之一以自有財產代墊喪葬費用,即得依不當得利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應分擔部分。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田喪葬費用之支出為仁福葬儀社喪葬費用225,000元、籌措圓滿桌席費用10,000元、誦經費用36,000元、祭品費用7,500元、喪禮租車費用4,500元、死亡證明書費用1,000元、納骨塔費用25,000元共309,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仁福葬儀社收記影本、圓滿桌席收記影本、誦經費用收據影本、祭品費用收據影本、租車費用收據影本、死亡證明書費用收據影本、臺南市安定區公所納骨塔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85頁至95頁),雖被告黃德興辯稱上開誦經費用36,000元應包括在仁福葬儀社喪葬費用225,000元,然由前揭誦經費用收據亦係同由仁福葬儀社所出具一節以觀,被告黃德興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稽之本件被繼承人黃金田之喪葬費用共為309,000元,依兩造應繼分計算,每人應負擔之喪葬費數額為103,000元(計算式:309,000÷3=103,000),而原告主張上開喪葬費用其所支付之部分為半數之仁福葬儀社喪葬費用112,500元、籌措圓滿桌席費用10,000元、誦經費用36,000元、祭品費用7,500元、喪禮租車費用4,500元、死亡證明書費用1,000元、半數之納骨塔費用12,500元共184,000元,其餘半數之仁福葬儀社喪葬費用112,500元及半數之納骨塔費用12,500元,則為被告黃德興所支付,被告黃德興所支付之喪葬費數額125,000元(計算式:112,500+12,500=12,500),已超過上揭兩造每人應負擔之喪葬費數額103,000元,故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梅子請求81,000元(計算式:184,000-103,000=81,000),而因本件原告向被告黃梅子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僅為19,666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2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梅子返還其應負擔之19,6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梅子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83.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編號1至21號: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6.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8.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4.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3.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37.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64.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4.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3.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2.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47.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1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25.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以3分之2、被告黃德興以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存款新臺幣1,050,099元及孳息 應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51,078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元大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支票存款新臺幣7,605元及孳息 編號24至33: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元大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綜合存款新臺幣17,745元及孳息 26 元大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活期存款新臺幣1元及孳息 27 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存款新臺幣82,358元及孳息 28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外幣存款102.4美元及孳息 29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本會信用部 活期存款新臺幣592,883元及孳息;股票賣價款新臺幣514,694元及孳息 30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和順分部 活期儲蓄新臺幣430,331元及孳息 31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 活期儲蓄新臺幣17,464元及孳息 32 臺南市和順郵局 存簿儲金新臺幣2,150元及孳息 33 臺南市和順郵局 劃撥儲金新臺幣420元及孳息 34 牌照ANL-5556汽車一輛 由原告單獨取得。 35 牌照MEW-1367機車一輛 由被告黃德興單獨取得。附表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德利 3分之1 黃德興 3分之1 黃梅子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