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黃文瑞 住○○市○○區○○街0○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被 告 張瑜瑄
蘇慧綺王子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子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王子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王子奇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7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地面上下堆積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㈢被告王子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前兩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被告王子奇給付63,000元及按月給付33,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復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王子奇應給付原告12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如被告王子奇依前項聲明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兒子黃宇軒將系爭廠房租與被告張瑜瑄使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張瑜瑄未得其同意即委由被告蘇慧綺將系爭廠房租與被告王子奇貯存廢棄物,已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被告王子奇除將大量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廠房,更將廢棄物堆放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環保局籲令清除;原告於110年9月12日商請被告張瑜瑄及王子奇清除廢棄物並返還房屋土地,被告王子奇雖回覆於110年9月30日前清理,期限過後卻仍未清理,仲介前往溝通時,甚至揚言要堆放更多廢棄物,經過雙方進行協調後,被告張瑜瑄及王子奇委任被告蘇慧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願於110年12月31日前將廢棄物清除並騰空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依然持續占用而未清除,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切結書,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律師費用120,000元;原告為此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王子奇應給付原告12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如被告王子奇依前項聲明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瑜瑄以:系爭廠房已承租10幾年,可能是因為伊與被告蘇慧綺當時有合夥關係,才以伊的名子承租,後來續約完全與伊無關;被告蘇慧綺於111年間才告知有續約2次,便宜行事而沿用伊的名字承租;伊沒有授權被告蘇慧綺處理此事,故系爭切結書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慧綺以:伊為便宜行事,以被告張瑜瑄名義繼續承租系爭廠房,故實際承租人是伊而與被告張瑜瑄無關;伊基於情誼提供訴外人陳金亭暫時寄放貨櫃,原告當時知情且同意被告王子奇跟著陳金亭使用廠房,因被告王子奇私下傾倒廢棄物而引發本件爭議,伊也是不知情的受害人,有不定時查看現場置放狀況,沒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而致原告受損;伊是老年人且不諳法律,不知切結書有可議之處,迫於原告強勢要求而填寫切結書,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客觀上情形大相逕庭,伊簽立切結書實非出於本意,故該切結書不應作為裁判依據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子奇則以:原告知道被告蘇慧綺等沒錢,才希望全數由伊支付;被告蘇慧綺在律師事務所說款項由全體支付,伊已將全部費用支付完畢,是被告蘇慧綺自己沒有處理;伊羈押結束後會請廠商協助清理,但不要再經由被告蘇慧綺,以防再次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系爭廠房及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蘇慧綺與王子奇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自付費用將系爭
土地及房屋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並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王子奇就原告委任律師費用(民事及刑事部分已支付120,000元),應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償還原告;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如逾期未履行清除廢棄物及騰空交還土地與房屋,原告即向法院與地檢署提起民刑訴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概由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負擔;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3條、第5條訂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任黃宇軒於109年4
月30日以隱名代理方式成立如附表所示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張瑜瑄未親自簽章或授權被告蘇慧綺成立契約,嗣因被告王子奇於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衍生糾紛,原告與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簽訂如附表所示系爭切結書,惟被告張瑜瑄仍未簽章或授權被告蘇慧綺簽訂切結書;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現在堆置大量廢棄物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勘驗筆錄1份、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補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第179頁至第195頁),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瑜瑄授權被告蘇慧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被告蘇慧綺亦抗辯簽訂系爭切結書非出於本意,惟查:
⒈被告張瑜瑄既對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形式上
真正予以爭執(即否認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張瑜瑄」之簽名及印文為真並否認曾委任授權被告蘇慧綺處理),被告蘇慧綺亦稱:伊為便宜行事,以被告張瑜瑄名義繼續承租系爭廠房,實際承租人是伊而與被告張瑜瑄無關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當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認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關於「張瑜瑄」之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正,亦難率認被告張瑜瑄曾授權被告蘇慧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瑜瑄授權被告蘇慧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尚非可採。被告張瑜瑄於本件訴訟程序已明確不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之效力,系爭切結書當事人應僅有原告及被告蘇慧綺與王子奇,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載與被告張瑜瑄權利義務相關約定,自對被告張瑜瑄不生效力。
⒉系爭切結書與被告蘇慧綺相關約定(例如:被告蘇慧綺同
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自付費用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已清楚明瞭,縱被告蘇慧綺較為年長或不熟悉法律,仍應可瞭解該約定內容及意義。被告蘇慧綺除遭原告或他人詐欺脅迫而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外,縱原告態度較為強硬,被告蘇慧綺仍應就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負法律責任。另系爭切結書係三方為解決糾紛而協商成立,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乃三方斟酌利弊得失後互相讓步而成,本不要求和解內容必須完全契合原先客觀事實。是以,被告蘇慧綺辯稱:「我是指因為原告態度比較強硬,我才會填寫該切結書。我的重點是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內容,不小心簽立該切結書,實際上並非我的本意」(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非可採。
㈢原告與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簽訂系爭切結書後,自應依系爭
切結書履行義務。茲原告請求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應將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奇給付律師費用120,000元,核與系爭切結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觀諸系爭切結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所載內容,可知第3條及第
5條所約定律師費用不同,第3條所稱律師費用係指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經支付的律師費用120,000元,第5條所稱律師費用則係指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可能支付的律師費用,即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若未遵期清除廢棄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時,原告將來為此提起民刑事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準此,原告雖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給付律師費用120,000元,惟原告所提收據乃係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經支付的律師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而非係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未遵期清除廢棄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時,原告為此提起民刑事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收據。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信其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觀諸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似係原告未能辨別系爭切結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之差異,進而衍生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張瑜瑄非系爭切結書當事人,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張瑜
瑄依系爭切結書履行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張瑜瑄將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律師費用120,000元,均非有據。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瑜瑄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本院當難率認被告張瑜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或有何妨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瑜瑄將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應將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王子奇給付律師費用1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蘇慧綺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王子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雖非獲全部勝訴判決,惟本院審酌其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亦未因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另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係因不可分之債而敗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略有差異等情狀後,認應由被告蘇慧綺及王子奇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較為妥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黃宇軒(以下簡稱為甲方) 承租人張瑜瑄(以下簡稱為乙方) …… 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南市○○區○○里00鄰○○○00○00號房屋 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參年即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30日止 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參萬參仟元…… 第四條:租金應於每月二十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 …… 第八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 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 第十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 第十二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 切結書 緣張瑜瑄(下稱甲方)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與黃文瑞(下稱乙方)委任之黃宇軒,就乙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並未租賃)……詎甲方於租賃期間未經乙方與黃宇軒同意,擅自委由蘇慧綺(下稱丙方)將系爭廠房租給王子奇(下稱丁方)貯存廢棄物,顯然違反租賃契約第八條及第十條約定,另上述廢棄物除貯存在系爭廠房,並違法大量貯存在系爭土地上,嗣經環保局籲令清除。黃文瑞之弟弟亦請甲方及丁方清除,丁方雖答應於110年9月30日前清除,惟迄今未履行,乙方乃委任律師欲提起民刑事告訴,茲甲方與丁方為免訟累,同意切結如下條件: 一、甲方、丙方與丁方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自付費用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乙方。 二、甲方(與乙方)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自110年10月31日期終止租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扣除所欠租金87,000元,餘額3,000元,於上(誤載為尚)開廢棄物清理完畢前租金亦應由甲方支付,扣除3,000元後不足部分,由丁方支付予乙方。 三、丁方就乙方委任律師費用(民事及刑事部分已支付壹拾貳萬元),應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償還予乙方。 四、…… 五、甲方、丙方及丁方如逾期未履行清除廢棄物及騰空交還土地與房屋,乙方即向法院與地檢署提起民刑訴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概由甲方、丙方及丁方負擔。 六、甲方授權丙方,全權處理切結書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