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陳瑞明
陳金帶陳曉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郭君仕法定代理人 郭益寶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瑞明、陳金帶、陳曉薰如附表丙所示補償金,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瑞明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陳金帶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陳曉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陳瑞明勝訴部分,於原告陳瑞明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陳瑞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陳金帶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帶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陳金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陳曉薰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曉薰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陳曉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實務雖已有放寬准許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的趨勢,例如: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惟原告於本件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實際上僅係因其未能確定法院認定結果是否與其主張相符所致(即原告不確定法院將認定耕地租約於何時終止),其主張具有邏輯上先後順序關係,非原告所得任意主張或法院得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耕地租約是否因被告通知終止而消滅,取決於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倘若耕地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縱被告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無從終止已消滅之耕地租約),只要原告於最大範圍內為訴之聲明,再由本院依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可,實無容許原告於此情形為客觀預備合併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備位之訴。就本件判決結果而言,對原告訴訟上權益應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麻豆口段29、29-2、29-3、29-4、29-7、29-8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約存在(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由於系爭耕地於民國66年6月2日經劃設為工業區,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故被告得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被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向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於111年3月9日亦已收受該聲請調解狀,故系爭耕地租約於111年3月9日業經終止,被告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依111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告應給付補償金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若依被告所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日期110年2月8日或110年7月10日計算,被告亦應給付補償金如附表甲編號1及編號2所示,及自口頭告知終止租約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或自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因被告於調解後仍不願給付補償金,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補償金,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2月8日進行協調時已經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故被告應給付補償金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若認系爭耕地租約未於110年2月8日終止,亦應認係於110年7月10日終止,被告應給付補償金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不論原告於何時請求給付補償金,因原告未定期限,被告均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就重劃前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市
地重劃後分得系爭耕地,臺南市政府認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情形,將耕地租約轉載於系爭耕地,故兩造就系爭耕地仍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110年2月8日進行協調時(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
耕地租約,並願給付以土地重劃前即107年公告現值計算之補償金,原告均表示不同意。
㈢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
請書,對原告表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該租佃爭議經移送臺南市政府調處後,調處主文為:「本案三七五租約經重劃後轉載仍為有效,出、承租人就終止租約補償金無法達成合意及共識,補償金額亦非委員會所能定奪。惟因出、承租人當場表示不服調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案經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因未依裁定補正法定要件而遭裁定駁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㈣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再以民事聲請調解狀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耕地租約,並願給付以110年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計算之補償金,原告於111年3月9日收受該民事聲請調解狀(即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系爭耕地租約於何時終止?㈡被告應給付補償金數額及利息起算日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耕地租約於110年7月10日終止。
⒈兩造間就重劃前系爭耕地有耕地租約存在,重劃前系爭耕
地於66年6月2日經劃設為工業區,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市地重劃後,被告分得系爭耕地,臺南市政府認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情形,將耕地租約轉載於系爭耕地,故兩造就系爭耕地仍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對原告表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均已收受該調解申請書,故系爭耕地租約於110年7月10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等事實,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1份、租佃爭議調解陳述意見狀影本1份、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21日南市都管字第112050832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303頁至第307頁、本院卷2第41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依110年2月8日臺南市第七期麻豆工業區市
地重劃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調會會議紀錄……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第93頁)云云,惟依該次協調決議記載:「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同意就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條件進行後續協商」(見本院卷2第98頁),可知兩造當時僅係同意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進行協商,而非已經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故被告此部分答辯應係誤解該決議所致,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業於111年間……以民事聲請調解狀向
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皆於111年3月9日收受……系爭耕地租約於111年3月9日時已全部終止」(見本院卷2第80頁)等語,惟被告透過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租佃委員會將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送達原告時,已表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當原告於110年7月10日收受該調解申請書時,即應認已對原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耕地租約終止權不必得原告同意,故系爭耕地租約於110年7月10日即應已經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110年7月10日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從再次終止已經消滅的契約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告應補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當期(即110年)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數額如附表丙所示。
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為補償承租人
因耕地租約終止所受損失而設,承租人與非承租範圍內土地無關,不會因此受有損失,故若承租人僅承租部分面積,僅能就其承租範圍請求給與補償,不能要求出租人就非承租部分亦應給付補償金。舉例來說:若出租人有3筆耕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若承租人僅承租其中2筆耕地,當不能要求出租人就非其承租土地同負給付補償金義務。
若出租人有筆耕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該耕地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承租人僅承租其中100平方公尺部分耕地,則承租人因耕地租約終止所受損失亦以該100平方公尺部分耕地為限,自不能要求出租人應給付按1,000平方公尺計算之補償金。
⒉系爭耕地於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9,000元,土地面積為7,103.62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總額為11,070,996元,惟承租面積為6941.31平方公尺(原告陳瑞明、陳金帶、陳曉薰各自承租3,479.71平方公尺、1,602.02平方公尺、1,859.58平方公尺)而非全部耕地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11年11月7日麻所民字第1110791234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7月7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5824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23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本院卷2第67頁至第71頁),應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數額如附表丙所示。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補償金債務未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本院卷1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3月10日、110年7月11日或110年2月9日(見本院卷2第88頁),惟該日期均與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有關,而非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補償金日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如附表丙所示,及均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甲】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備註 1 陳瑞明 10,442,558元 ⒈以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600元)及土地面積為7,103.62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 ⒉參見本院卷第85頁。 陳金帶 4,807,638元 陳曉薰 5,580,572元 2 陳瑞明 9,258,598元 ⒈以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土地面積為10,349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 ⒉參見本院卷第86頁。 陳金帶 4,262,556元 陳曉薰 4,947,856元 3 陳瑞明 8,631,420元 ⒈以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土地面積為7,103.62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 ⒉參見本院卷第86頁。 陳金帶 3,973,810元 陳曉薰 4,612,688元【附表乙】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備註 1 陳瑞明 4,456,493元 ⒈以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土地面積為7,103.62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因為系爭耕地租約所載面積非系爭耕地全部,故應依租約面積及耕地面積比例即97%折算。土地增值稅為36,438,375元。 ⒉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陳金帶 2,051,720元 陳曉薰 2,381,580元 2 陳瑞明 8,568,252元 ⒈以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土地面積為7,103.62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因為系爭耕地租約所載面積非系爭耕地全部,故應依租約面積及耕地面積比例即97%折算。土地增值稅為11,070,996元。 ⒉參見本院卷第95頁。 陳金帶 3,944,729元 陳曉薰 4,578,931元【附表丙】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備註 陳瑞明 8,631,420元 ⒈以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土地面積為7,103.62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因為承租面積非全部面積,故應依承租面積及全部面積比例折算補償金額。 ⒉計算式【4捨5入至個位數】 ⑴陳瑞明:(承租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全部面積增值稅×承租面積/全部面積)=(3,479.71×9,000-11,070,996×3,479.71/7,103.62)×1/3=(31,317,390元-5,423,130)×1/3=8,631,420。 ⑵陳金帶:(承租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全部面積增值稅×承租面積/全部面積)=(1,602.02×9,000-11,070,996×1,602.02/7,103.62)×1/3=(14,418,180-2,496,749)×1/3=3,973,810。 ⑶陳曉薰:(承租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全部面積增值稅×承租面積/全部面積)=(1,859.58×9,000-11,070,996×1,859.58/7,103.62)×1/3=(16,736,220-2,898,157)×1/3=4,612,688。 陳金帶 3,973,810元 陳曉薰 4,612,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