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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陳瑞明

陳金帶陳曉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郭君仕法定代理人 郭益寶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麻豆口段29、29-2、29-3、29-4、29-7、29-8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約存在(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於民國66年6月2日經劃設為工業區,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故被告得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被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向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於111年3月9日亦已收受該聲請調解狀,故系爭耕地租約於111年3月9日業經終止,被告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依111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告應給付補償金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若依被告所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日期110年2月8日或110年7月10日計算,被告亦應給付補償金如附表甲編號1及編號2所示,及自口頭告知終止租約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或自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因被告於調解後仍不願給付補償金,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補償金,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甲編號2或編號3所示補償金,及自110年2月9日或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然訴之預備合併,通常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實務雖已有放寬准許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的趨勢,例如: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惟原告於本件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實際上僅係因其未能確定法院認定結果是否與其主張相符所致(即原告不確定法院將認定耕地租約於何時終止),其主張具有邏輯上先後順序關係,非原告所得任意主張或法院得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耕地租約是否因被告通知終止而消滅,取決於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倘若耕地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縱被告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無從終止已消滅之耕地租約),只要原告於最大範圍內為訴之聲明,再由本院依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可,實無容許原告於此情形為客觀預備合併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備位之訴。就本件判決結果而言,對原告訴訟上權益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