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王○○ (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宏 (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被 告 蔡昀熙
邱琝晴即臺南市私立弼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乃於民國00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置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85頁證件存置袋內〕,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宏乃原告之父,如記載其全名,亦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王○○、王○宏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甲○○(以下逕稱甲○○之姓名)於後述行為時,受僱於被告邱琝晴即臺南市私立弼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逕稱邱琝晴之姓名),擔任補習班老師;原告於甲○○為後述行為時,則為在上開補習班補習之學生。詎甲○○於109年4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上開補習班教室內,於原告將考卷置於甲○○之桌上時,故意徒手抓住原告之頭髮,且前後快速搖晃7下,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頭暈、目眩及眼震等傷害。茲因甲○○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4,535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2,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甲○○賠償。另因邱琝晴為甲○○之僱用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琝晴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4,5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82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甲○○不成立傷害罪;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甲○○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身體權被侵害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甲○○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於109年4月18日受僱於邱琝晴,為邱琝晴之受僱人。
㈡原告於109年4月18日為上開補習班補習之學生。
㈢甲○○前因涉嫌於109年4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上開補習班內,基於強制及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抓住原告之頭髮,且前後快速搖晃7下,原告因而露出掙扎之表情並大叫,甲○○始鬆手放開,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頭暈、目眩及眼震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2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為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甲○○另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部分,難認甲○○有傷害之犯行,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於111年5月5日判決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駁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甲○○之上訴;嗣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㈣原告為國民中學肄業,目前為學生,並無收入;甲○○為大學
畢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邱琝晴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甲○○對其為傷害及強制行為,被告應對其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甲○○對為傷害及強制行為,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4,535元、2,000,000元及各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對其為傷害及強制行為,被告應對其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甲○○於109年4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上開補習班教室內,於原告將考卷置於甲○○之桌上時,故意徒手抓住原告之頭髮,且前後快速搖晃7下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翻拍自上開補習班內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影本8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3.本件原告另雖主張甲○○於前揭時地,故意徒手抓住其頭髮,且前後快速搖晃7下之行為,並致其受有頭暈、目眩及眼震等傷害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甲○○不成立傷害罪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甲○○於前揭時地,故意徒手抓住其頭髮,
且前後快速搖晃7下之行為,致其受有頭暈、目眩及眼震等傷害之事實,無非係以:
①原告於甲○○為前揭行為後,即頭暈、目眩,無法久坐
、久站;於109年4月21日即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頭暈、目眩等傷害;其間,原告之頭部並未遭致撞擊,由此密切接近之時間,可以判斷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確有因果關係。
②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前,已有眩暈之病徵而前往醫療
院所就診,其身體狀況本較一般孩童脆弱,若頭部再遭受前後快速猛力搖晃7次,亦較一般孩童傷勢更重,依病學之原理,造成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甚至眼震等傷害,無悖於常情。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110年6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02號函文(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0年6月15日函文)認為外力確有可能造成或加重眩暈及兩眼眼球震顫之病狀。
④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
(下稱新樓醫院)111年10月20日新樓醫字第1112086號函文(下稱新樓醫院111年10月20日函文)之記載,可知如原告指述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之腦震盪、頭暈、目眩等症狀,即與甲○○前揭行為有關;參以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於前揭時日,確有遭致甲○○徒手抓住頭髮,並前後快速猛力搖晃7下,且出現頭暈、無法久站之症狀,原告指訴之事實為真正,足見原告確係因甲○○之行為,致腦震盪、頭暈及目眩,且症狀持續並加劇;甲○○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斷。然查:
①縱令原告於甲○○為前揭行為後,即頭暈、目眩,無法
久坐、久站;於109年4月21日即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頭暈、目眩等症狀;其間,原告之頭部並未遭致撞擊;甲○○前揭行為與原告於甲○○為前揭行為後,出現之頭暈、目眩,無法久坐、久站等情形;於109年4月21日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頭暈、目眩等傷害間,亦非絕無僅係出於偶然或巧合之可能,尚難僅因時間密切接近,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推論甲○○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頭暈、目眩及眼震等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②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前,已有眩暈之病徵而前往醫療
院所就診,非但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因甲○○前揭行為,致有前揭傷害,反而足以證明原告非無因其個人原有之身體健康因素而有前揭傷害之可能;況且,甲○○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尚未超越一般孩童打鬧或打架時,可能之搖晃程度,一般孩童遭致相同之搖晃,有無受有傷害之可能,已非無疑;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函詢新樓醫院,一般與原告年齡與發育狀況相類似之孩童,如遭致如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光碟拍攝之搖晃情形,是否通常均會經診斷有頭暈、目眩、腦震盪等傷害?有無可能並無頭暈、目眩,亦無任何不適?新樓醫院函復略以:因人而異,甚難一概而論,醫學上亦無法實驗查看孩童遭受同等程度搖晃,並統計發生相同症狀之機率,有新樓醫院112年2月6日新樓醫字第112200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一般孩童如遭致如同甲○○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是否即會受有頭暈、目眩、腦震盪之傷害,亦待商榷。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一般孩童如遭致甲○○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即會受有前揭傷害,亦未明確指出並舉證證明甲○○所為之前揭行為,依如何病學之原理,將肇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症等傷害,原告空言主張其身體狀況本較一般孩童脆弱,若頭部再遭受前後快速猛力搖晃7次,亦較一般孩童傷勢更重,依病學之原理,造成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甚至眼震等傷害,無悖常情等語,自不足採。
③林口長庚醫院110年6月15日函文,僅敘述外力確有可
能造成或加重眩暈及兩眼眼球震顫之病狀,而非明確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乃因外力所致或加重,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6月15日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7頁)。原告僅截取上開函文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已有未洽。況且,林口長庚醫院先後於109年6月23日、7月9日、7月20日,為原告安排頸椎X光檢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影像檢查報告之結果均未發現原告有結構上之異常;依據影像檢查及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無法判斷原告眩暈之成因,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外力為造成原告眼球震顫之原因;該院醫師亦無法判斷原告眼球震顫之成因及與原告所稱他人之拉髮、搖晃行為間之關連性,此觀諸卷附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92號函文所附之醫療意見、112年7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36號函文等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90頁、第495頁),自無從僅因林口長庚醫院110年6月15日函文之記載,遽認原告所受傷害,乃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
④細繹新樓醫院111年10月20日函文之內容(參見本院卷
第491頁),可知新樓醫院僅在說明該院醫師先前診斷原告有腦震盪之傷害,乃依據原告主訴及臨床症狀、腦波檢查報告等資料,綜合診斷所得之結果,至於原告之腦震盪是否係因109年4月18日頭部遭外力數次搖晃所致,屬於病人主訴事實之真偽判斷,似非醫學診斷範圍,而非說明如原告於109年4月18日,頭部遭致外力數次搖晃,且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為真,不論原告能否證明原告所受腦震盪之傷害是否確係因其於109年4月18日,頭部遭致外力數次搖晃所肇致,在醫學上均可認定原告所受腦震盪之傷害,確實係因其於109年4月18日,頭部遭致外力數次搖晃所肇致。原告僅因上開新樓醫院函文之記載,及其於109年4月18日,頭部確曾遭致外力數次搖晃,暨嗣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為由,主張足見原告確係因甲○○之行為,致腦震盪、頭暈及目眩,且症狀持續並加劇;甲○○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採。⑤從而,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均無足取。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身體權有無被侵害,應以人體肉體組織之完全是否遭致破壞為斷;如人體肉體組織之完全並未遭致破壞,即難謂身體權已被侵害。
5.查,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前揭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既不足採,自難認原告人體肉體組織之完全業因原告前揭行為而遭致破壞,原告之身體權已被侵害。
又原告之身體權既未因甲○○前揭行為被侵害,則原告主張甲○○為前揭行為,侵害其身體權為由,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次查,甲○○於109年4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上開補習班教室內,於原告將考卷置於甲○○之桌上時,故意徒手抓住原告之頭髮,且前後快速搖晃7下,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甲○○於前揭時日,受僱於邱琝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邱琝晴為甲○○之僱用人;而邱琝晴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邱琝晴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甲○○以前揭行為侵害其自由權,被告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甲○○對為傷害及強制行為,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4,535元、2,000,000元及各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甲○○對其為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被告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94,535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自非正當。
2.次查,甲○○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因甲○○之強制行為,身體及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民中學肄業,目前為學生,並無收入;甲○○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邱琝晴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甲○○、邱琝晴名下均無不動產,惟各有多間公司之股份,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47頁、第439頁至第442頁、第423至第42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甲○○對於原告所為前揭強制行為之方式及時間之久暫,暨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否認對於原告為前揭強制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