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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許晉福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林文龍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羅兆彬所有,羅兆彬之繼承人於羅兆彬死亡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及訴外人林美蘭、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黑網棚架【面積1017平方公尺】、編號B黑網棚架【面積1529平方公尺】、編號C1鐵皮屋【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C2鐵皮屋【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D黑網棚架【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E1白網棚架【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E2白網棚架【面積613平方公尺】、編號F1黑網棚架【面積185平方公尺】、編號F2黑網棚架【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G小鐵皮架【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H水塔【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I水塔【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J水塔【面積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28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8.4元/㎡系爭土地面積(4,093+2,944)㎡10%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固與羅兆彬簽立租賃期限110年11月29日至115年11月29

日、115年11月29日至120年11月29日2份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租約一、系爭租約二,合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除租賃期間不同外,其餘出租人、承租人、標的物、租金等契約重要事項均相同,顯見系爭租約二為系爭租約一的租期延續,並非2份不同之租賃契約,則系爭租約租賃期限逾5年卻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9,28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至14頁、重訴卷第201至202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羅兆彬承租系爭土地全部,曾先後於105年7月15日、106年3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一、系爭租約二,前者租期自110年11月29日至115年11月29日、租金5年共16萬元、1次全部繳清;後者租期自115年11月29日至120年11月29日、租金1年3萬2千元隨年繳付。系爭租約為附期限之租約,系爭租約一於簽約後5年餘始期方屆至,系爭租約二於簽約後9年餘始期方屆至,故前後2份租約,租期不同、始期不同、租金繳付方式不同,顯為不同之租約,並非延長租約期限之同一租約。原告與羅兆彬簽立之系爭租約一期限既至115年11月29日,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系爭租約一對111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12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㈡被告與原告前手於105年7月15日、106年3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見重訴卷第159至160頁),均未經公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於11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與原告前手於105年7月15日、106年3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一、系爭租約二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重訴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買賣登記全卷資料(見重訴卷第51至141頁)、系爭租約一及系爭租約二(見重訴卷第159至1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

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亦有明文。

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形式觀之,系爭租約一記載簽立時間為105年7月1

5日,租期自110年11月29日至115年11月29日,5年租金共16萬元約定1次付清;系爭租約二記載簽立時間為106年3月17日,租期自115年11月29日至120年11月29日,每年租金3萬2千元隨年繳付,第1年【按即115至116年】租金3萬2千元由羅兆彬於106年3月17日收訖,則系爭租約一、系爭租約二就租賃契約成立要素記載均完整,形式上堪認為2獨立之租賃契約,且簽約時間不同、租金繳付方式不同,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羅兆彬係以延長系爭租約一之租賃期限為真意而簽立系爭租約二,是堪認系爭租約一、系爭租約二為被告與羅兆彬之間所為獨立、就系爭土地附始期之契約行為。而系爭租約一之租期自110年11月29日至115年11月29日,非期限逾5年之租賃契約,應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

⒉依上,被告基於租賃期限未逾5年之系爭租約一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原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一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堪予認定。另系爭租約二於原告111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尚未生效,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租約二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