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沈傳緒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賴昱亘律師被 告 吳吉富
吳慶城
徐億雯
林福進陳國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沈傳波
Leher Heerstr 000 00000 Bremen Germany訴訟代理人 李炳輝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沈傳波對原告借款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3次序16及次序13關於次序16之執行費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傳波負擔千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5月16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業於111年5月24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向被告吳慶城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為10%,且以10天為一期計算利息,並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吳慶城以預扣3期利息為由,僅交付現金140,000元,又因原告時有借錢之需求,被告吳慶城遂於105年8月5日向原告提議先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作為日後借款額度,倘有新消費借貸債務,即自該800,000元本票中扣除,簽立當下被告吳慶城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惟於105年9月28日後原告已確定不再向被告吳慶城借款,原告即向被告吳慶城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卻遭被告吳慶城拒絕。原告於105年9月9日先行償還105年7月28日之部分借款100,000元,惟當日又向被告吳慶城借款100,000元,仍約定利息為10%,且以10天為一期計算利息,被告吳慶城遂以該100,000元本金及加計自105年7月28日至105年9月9日共計43天未給付之20,000元之利息(計算式:
80,000元-60,000元=20,000元,原40天利息應為80,000元,惟105年7月28日借款時,吳慶城已先預扣30天共60,000元利息),總計120,000元,要求原告再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予被告吳慶城。綜上,自105年7月28日至105年9月9日止,被告吳慶城僅交付140,000元借款,卻要求原告簽發合計高達1,120,000元之本票,惟後續被告吳慶城為免自己所持之本票金額過高,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票轉讓予知情之被告徐億雯,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告與被告吳慶城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徐億雯。被告吳慶城則留下已因擔保目的消失、應作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二)原告於105年9月2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本票,欲向訴外人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下稱張國峯等人)借款,惟其等取得本票後,卻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原告請求返還本票未果。張國峯等人明知原告與其等間未存有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卻為免遭受原告直接主張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本票轉讓他人,張國峯等人與被告吳吉富、吳慶城、徐億雯、林福進、陳國龍等5人(下稱被告吳吉富等5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提書狀格式相同,內容亦多為複製貼上,甚至數人共同蓋印於同份書狀中,故張國峯等人與被告吳吉富等5人必然相互認識,且知悉原告與原持票人間未存有任何基礎原因關係,才須以轉讓本票之方式,避免原告主張權利。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為張國峯持有,後於108年3月25日轉讓予被告林福進持有,被告林福進又於109年1月7日轉讓予被告吳吉富,是被告林福進已非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持有人,自無權利再持該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林福進、吳吉富受讓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時,顯已知悉張國峯與原告未存有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原告以此抗辯,被告林福進、吳吉富即應就上開金額是否有交付原告負舉證責任,若無則上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原為陳宏明持有,陳宏明主張係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然原告卻未曾收受陳宏明任何一筆消費借貸款項,陳宏明自應先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物行為負舉證責任,陳宏明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吳吉富,被告吳吉富受讓本票時即已知陳宏明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告與陳宏明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吳吉富,被告吳吉富應先就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行為負舉證責任,如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上開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原為王翊甄持有,王翊甄並主張係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然原告卻未曾收受王翊甄任何一筆消費借貸款項,王翊甄自應先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物行為負舉證責任,王翊甄後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陳國龍,被告陳國龍受讓本票時即已知王翊甄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告與王翊甄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陳國龍,被告陳國龍應先就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行為負舉證責任,如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上開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原為陳仲和持有,陳仲和並主張係以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然原告卻未曾收受陳仲和任何一筆消費借貸款項,陳仲和自應先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物行為負舉證責任,陳仲和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徐億雯,被告徐億雯受讓本票時即已知陳仲和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告與陳仲和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徐億雯,被告徐億雯應先就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行為負舉證責任,如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上開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
(三)原告之父沈佩山於97年3月16日死亡,並暫由原告之母沈成美琳保管遺產,惟原告當時需錢孔急,遂於97年7月3日、97年7月15日開立300,000元、400,000元之收據共2紙(下稱系爭收據2紙),向沈成美琳先行挪用沈佩山之遺產,是上開借據並非原告與被告沈傳波間之債權債務,況被告沈傳波於97年5月2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北院隆刑儉緝字第447號發布通缉,根本不於我國境內,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7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四)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應將其於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又剩餘債權僅存被告徐億雯持有附表編號7、8所示本票中之140,000元、訴外人沈傳中票款債權899,000元、被告沈傳波借款債權1,000,000元中之300,000元,系爭分配表之表1被繼承人沈成美琳之集保股票變賣款尚有2,816,616元,已足額清償,自毋庸再以表2、表3之財產進行分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適用,必先以同一事件為要件,又所謂同一事件,應係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原因事實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是上開四項內容如有一項不同,自無從認前後訴訟為同一事件,更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曾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係主張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為積欠賭債,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未曾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前後訴訟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告自前案迄今,均未提出物之交付證明,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亦曾認定依現有事證,並未有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或將款項交付本件原告、或被告吳慶城將渠等款項轉交原告之直接且客觀之證據。
2、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如當事人之主張縱為訴訟主張以外之重要爭點,若未能於前案完整辯論,即無爭點效之適用,必以該重要爭點曾於前案完整辯論,始足產生爭點效拘束後案,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前案就票據原因事實之爭議,認定理由均係以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而駁回原告之訴,惟前案所採用之舉證責任原則並非全然妥適,且已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更有甚者,前案因原告未能成功負舉證責任,更未詳就原告主張之重要爭點即本票原因事實為審理並予雙方充分攻防後而為認定,自亦無從以此即認原告本訴之主張應受前案爭點效所及。
3、張國峯於前案審理時稱其於105年7月4日交付400,000元予原告,陳宏明於前案審理時稱其於105年8月31日交付500,000元予原告,王翊甄於前案審理時稱其分別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2日、105年9月7日交付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予原告,然上開日期原告均身處於國外(原告出國期間為105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6日、105年8月31日至105年9月7日),該3人根本不可能於其所稱之日期,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原告,更違論自原告處取得同面額之本票。又陳仲和於前案審理時稱其於105年5月27日交付1,900,000元予原告,張國峯於前案審理時稱其於105年5月27日交付600,000元予原告,陳宏明於前案審理時稱其分別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2日交付550,000元、1,500,000元、55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予原告,然原告係先與被告吳慶城認識後,透過被告吳慶城之介紹才與張國峯等人及被告徐億雯認識,且被告吳慶城直至105年7月22日才向原告告知可以商量借貸事宜,在此之前原告與上開之人本互不相識,自無可能有金錢(借貸)往來,益徵張國峯等人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等所稱借款日期與金額均係因訟杜撰之詞。另依張國峯等人於104年至106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其等名下均無高額財產,甚者亦無所得,實難想像其等有能力交付800,000元至5,000,000元不等之借款。原告與其弟沈傳中、被告吳慶城、訴外人石清玉曾於106年1月12日就本件債務進行討論,被告吳慶城曾自陳「我本身沒借他錢,但是他跟人家借錢,是他和人家的交易,我只是背書而已」等語,足見被告吳慶城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任何票據原因事實(包括借貸之原因關係)。
4、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均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或有稱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顯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應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兩者訴訟類型不同,訴訟標的自無相同之理。原告雖曾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本件訴訟性質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係針對法律關係不明確故而賦予人民釐清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不同,是縱原告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不影響原告得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41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
5、被告沈傳波所提系爭收據2紙,其上原載為「領款人」,後經刪除變更為「借款人」,然經原告確認後,原告僅有簽名,該修正之情形並未得原告同意,原告亦未曾用印其上。被告沈傳波在國外,不可能將錢放在母親那裡,原告簽該2紙收據係簽給母親,用以證明原告先拿走父親遺產中之700,000元等語。
(六)並聲明:
1、確認被告吳慶城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吳吉富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陳國龍對原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確認被告徐億雯對原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5、確認被告沈傳波對原告借款債權1,000,000元超過300,0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6、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關於被告林福進、吳慶城、徐億雯、吳吉富所受分配之次序1至14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7、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關於被告林福進、吳慶城、徐億雯、吳吉富、陳國龍所受分配之次序1至11、13至17、19至25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8、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次序1至28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吉富等5人則以:被告吳吉富所持本票係受讓自訴外人陳宏明,被告徐億雯所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係受讓自訴外人陳仲和,被告林福進所持本票係受讓自訴外人張國峯,被告陳國龍所持本票係受讓自訴外人王翊甄。至被告吳吉富曾通知其已受讓被告林福進受讓自張國峯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一節,因後來實際上未為讓與,該纸本票債權現仍由被告林福進享有,原告謂被告林福進已非該本票之債權人云云,應有誤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理由厥為被告吳吉富等5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足證原告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原告前就被告吳慶城及被告徐億雯所持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未取得借款,係原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主張,基於遮斷效,原告自不得提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請求法院重新評價。另受讓本票之被告吳吉富、徐億雯、林福進、陳國龍均為本票債權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再於本件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惟非謂當事人即得就相同爭點反覆爭訟。原告之主張實與前案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事件相同,而關於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業經前案充分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異之判斷,自應認前案所為本票債權存在之認定。原告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於前案及本案所主張之理由,並不一致,前後所言不一,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實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沈傳波則以:伊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伊長期旅居德國,在德經營餐廳之所得多數交母親沈成美琳保管,也有部分交付弟弟、妹妹保管,伊離開臺灣前經營車行結餘款合計數百萬元亦託付沈成美琳保管。97年7月月間原告因經濟未佳而向母親開口要錢(平常母親給原告是不會要求開立收據),因借款數額較多,母親乃致電詢問被告是否可用被告的錢借給原告,當時係被告配偶葉餘福接聽電話,其回答需立借據才可借款,母親說會要求辦理。嗣被告返回臺灣後,母親即親自將收據正本2紙交付被告保管迄今,系爭收據2紙之金額分別為300,000元及400,000元,均由原告親自書立及簽名。104年間母親辭世後,原告又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並簽發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此筆借款原告並不否認)。嗣於105年10月間,原告遲未返還借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213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執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吉富等5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沈傳波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逾3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而被告等人業已持上開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故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吳慶城、徐億雯、訴外人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曾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均已對原告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原告曾以上開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案);嗣張國峯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林福進(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福進嗣又將該本票移轉予被告吳吉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陳宏明嗣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吳吉富,王翊甄嗣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陳國龍,陳仲和嗣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徐億雯;被告吳吉富等5人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沈傳波為原告之弟弟,其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3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5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7年7月3日、9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收據2紙(原告否認有修改文字及用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認本件原告對張國峯等人及被告吳慶城提出詐欺、恐嚇、妨害自由告訴係屬誣告,以109年度偵字第667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無罪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2日南院武106司執坤字第6152號函檢附分配表、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101至143、175至195、247至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吳吉富等5人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詳言之,此項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承)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承)人在內。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關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之方法時,他造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至明(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5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7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吳慶城、徐億雯、訴外人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曾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均已對原告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原告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上開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原告提起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既已確定,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係屬存在並有既判力,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前案係主張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為積欠賭債,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消費借貸關係,前後訴訟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然在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無論主張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或消費借貸關係,性質上均係屬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上揭規定及說明,無論兩造在前案中是否曾提出,均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據之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縱認原告主張:各以賭債、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為同一事件云云係屬有理,然前案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已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係屬存在且有既判力,被告即本得據此既判力主張權利,則此時原告主張該等本票係以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即已無實益;是綜上,原告所執前詞,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3、又查張國峯嗣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林福進,陳宏明嗣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吳吉富,王翊甄嗣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陳國龍,陳仲和嗣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轉讓予被告徐億雯,是考量被告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為上揭本票債權關係之特定繼承人,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亦應及於被告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進而,兩造(被告沈傳波除外)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係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屬存在,則觀以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之不容更為起訴,或於新訴訟中不得以該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原告更為起訴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合法,另原告另執其所述之消費借貸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沈傳波部分除外),亦難認有理。
4、至原告雖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為張國峯持有,後於108年3月25日轉讓予被告林福進持有,被告林福進又於109年1月7日轉讓予被告吳吉富,是被告林福進已非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持有人,自無權利再持該本票為強制執行云云,然被告吳吉富雖曾通知其已受讓被告林福進受讓自張國峯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然因後來實際上未為讓與,該纸本票債權現仍由被告林福進持有乙節,為被告吳吉富、林福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5、436頁),是仍應認被告林福進為該本票之持有人,尚難依原告上揭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被告沈傳波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起訴確認如被告沈傳波所述系爭收據所示之7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沈傳波既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沈傳波負舉證證明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責任,被告沈傳波雖提出系爭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原告雖不否認曾簽署系爭收據,然辯陳:其係因父親沈佩山於97年3月16日死亡,並暫由原告之母沈成美琳保管遺產,惟原告當時需錢孔急,遂於97年7月3日、97年7月15日開立300,000元、400,000元之收據,向母親先行挪用沈佩山之遺產,是上開借據並非關於原告與被告沈傳波間之債權債務;且其上原應載為「領款人」,後經他人刪改為「借款人」,另原告僅有簽名,該刪改之情形並未得原告同意,原告亦未曾用印其上等語,觀之系爭收據2紙,均僅記載原告收到現金,而未有原告係向何人借款而取得該等現金之記載,核與一般借據會載明借款情形之內容型式不合,又其上原告之身分原係載為「領」款人,後「領」字遭改為「借」款人,並在刪改處蓋上原告名義之印文,惟原告否認該印文為其蓋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正,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該收據係原告以借款人之身分所簽發,此外,證人即原告、被告沈傳波之弟沈傳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父親過世後,沈傳緒跟沈傳波有無因為遺產而有金錢上的往來?)據我所知,父親過世後,他們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就你所知,原告是否曾經跟你母親去借用父親留下來的遺產?)父親後事辦完後,我有陪同母親及沈傳緒去銀行領取我父親的公教存款結清,金額為120萬元左右,該金額母親拿走。我事後因母親曾提及,我才知道沈傳緒有跟母親拿取部分的金額,因為當時原告的經濟狀況不好,金額是多少或是母親給原告還是借給原告,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因先行挪用沈佩山之遺產,是才簽署系爭收據2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是自難僅以系爭收據2紙為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證人沈傳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你有無曾經聽過任何人說過沈傳波有借錢給沈傳緒?)正常來看,他們應該不會有金錢往來,因為沈傳緒、沈傳波從小不合,且被告沈傳波長年在國外,應該無法與原告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再酌以訴外人即原告、被告沈傳波之姐妹沈曉鈴於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被告之遺產稅事件中,曾證述:母親告訴其被告沈傳波移民德國時沒有資力購買餐廳,有借50萬馬克給被告沈傳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則被告沈傳波是否有意願或足夠之資力借貸金錢予原告,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沈傳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沈傳波所述其與原告間之7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傳波對原告借款債權1,000,000元超過300,0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又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次序16及次序13關於次序16之執行費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沈傳波對原告借款債權1,000,000元超過300,0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次序16及次序13關於次序16之執行費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沈傳波上揭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爰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沈傳緒 105年8月5日 800,000元 CH479921 2 沈傳緒 105年9月24日 3,000,000元 CH544959 3 沈傳緒 105年9月24日 5,000,000元 CH544944 4 沈傳緒 105年9月24日 2,000,000元 CH544956 5 沈傳緒 105年10月11日 1,330,000元 CH544961 6 沈傳緒 105年9月24日 2,000,000元 CH241700 7 沈傳緒 105年7月28日 200,000元 CH479919 8 沈傳緒 105年9月9日 120,000元 CH479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