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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王清華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郭泰宏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世慧訴訟代理人 張美霞

陳榮花游佳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郭泰宏對原告之美金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他執字第41號、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916號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泰宏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必須債務人未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且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之財產逕為執行為要件(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故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係以排除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内,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内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内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即第三人所提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件行政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郭泰宏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而遭被告財政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被告機關)課處行政罰鍰及命繳付積欠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835萬1,833元,因被告郭泰宏未履行而遭被告機關移送臺南分署執行,被告機關單方認定被告郭泰宏對原告有投資關島養殖漁業債權及歷年分配紅利債權美金50萬元,無非以臺南分署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3日詢問被告郭泰宏(原證1),被告郭泰宏提出未有回執及其單方面認為有10萬美元債權之主張的新營太子宮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原證2)、代為清償債務承諾契約書(原證3)為據,加上原告未於10日期間内對臺南分署110年4月15日南執丙098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異議(原證4)為由,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被告郭泰宏間存有美金50萬元債權,罔顧被告郭泰宏所提存證信函並無收受回執,代為清償債務承諾契約書立約人根本無原告,且其内容與金額均無匯款紀錄,亦根本無投資關島養殖漁業債權及歷年分配紅利債權50萬美元之事實。嗣後,臺南分署即於110年7月5日以南執丙0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機關向原告收取債權金額50萬美元(原證5),且於110年7月29日以南執丙0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文查復被告機關對原告收取50萬美元債權情形,並函詢問如第三人即原告未聲明異議,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逕對第三人即原告財產執行(原證6),請求提供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嗣經被告機關於110年10月13日以南區稅新營福管字第1102126686號函提供原告住所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原證7),臺南分署即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他執字第41號、0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916號行政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如聲明所示不動產(原證8),並定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進行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之不動產指界查封標示(原證9)。原告前曾對臺南分署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但異議未果(原證10),原告對被告機關及被告郭泰宏並無債務存在,臺南分署就第三人財產即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對臺南分署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916號之行政執行事件、110年度他執字第41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因原告對系爭執行命令有無聲明異議而有異。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張被告郭泰宏對原告並無投資關島養殖漁業債權及歷年分配紅利債權50萬美元,被告郭泰宏倶未提出事證資以證明債權存在,被告機關徒憑被告郭泰宏僅提出未有回執存證信函(原證2)、未有王清華簽署之代為清償債務承諾契約書(原證3)及被告郭泰宏單方陳述,與50萬美元債毫無相關之事即率爾認定被告郭泰宏與原告間存有50萬美元債權,從而逕行執行第三人即原告財產,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兩造間就系爭50萬美元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郭泰宏與原告間乃姻親關係,原告與被告郭泰宏父親郭榮波間並無積欠10萬美元之事,復無積欠被告郭泰宏40萬美元,更無投資關島養殖漁業債權及歷年分配紅利債權50萬美元之事,倶未見被告郭泰宏提出借據,抑或任何投資協議,更無舉證有何債權存在之證據,被告機關徒憑被告郭泰宏所提新營太子宮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代為清償債務承諾書及110年2月3日被告郭泰宏於臺南分署詢問時單方陳述,即遽予認定被告郭泰宏與原告間存有50萬美元債權。觀諸被告郭泰宏所提之存證信函内容(原證2)及110年2月3日郭泰宏於臺南分署詢問時單方陳述,僅提伊父親郭榮波生前以伊名義出資10萬美元投資原告關島養殖漁業,即要求返還投資款10萬美元,全然未提出任何投資協議抑或文書證據,原告否認有何關島養殖漁業之事,更否認有收到50萬美金之事,被告郭泰宏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110年2月3日被告郭泰宏於臺南分署詢問時單方陳述原告積欠伊父親10萬美元、積欠伊40萬美元,亦無任何借據,抑或其他證據,遑論被告郭泰宏復無提出原告有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而被告郭泰宏所提代為清償債務承諾契約書(原證3)之立約人根本非原告,該代為清償債務承諾契約書内容亦無提及任何50萬美元之事,與本案全然無涉,金額亦均不符,遑論被告郭泰宏於110年2月3日臺南分署詢問筆錄中,自承10萬美元、40萬美元係於80年間所借,迄103年發存證信函催討,則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縱令存有50萬美元債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亦主張時效抗辯,不得向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卻誤認被告郭泰宏對原告存有50萬美元之債權,從而向臺南分署聲請收取命令,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分署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916號之行政執行事件、110年度他執字第41號行政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於50萬美元範圍内,扣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並准許被告機關向原告收取50萬美元。原告係因高齡72年,不諳臺灣法律規定,又長年旅居於海外,疏而未向臺南分署110年4月15日南執丙098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所命10天内提出異議(原證4),對被告郭泰宏並無50萬美元之債務存在,已如上述,被告機關認定被告郭泰宏對原告有50萬美元債權實有錯誤,且臺南分署之形式審查過於空泛,尚嫌草率,徒憑被告郭泰宏之一人單方陳述即認存有50萬元債權,從而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本件無論是投資關係或借貸關係、或合夥關係,時效均已消滅,原告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①、確認被告郭泰宏對原告之債權50萬美元不存在。

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他執字第41號、98年度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63916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答辯略以:

㈠、緣被告郭泰宏滯欠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83,231,090元及罰鍰83,222,132元,經被告機關於98年4月3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被告郭泰宏於110年2月3日至臺南分署說明,80年間其父親郭榮波在關鳥養魚投資美金10萬元,以及被告郭泰宏在關鳥投資40萬元美金購買農場,均遭原告霸占等情形,並製成筆錄及出具郵局存證信函,主張對原告有美金50萬元之債權。故臺南分署遂以110年4月15日南執丙0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就被告郭泰宏對原告之投資關島養殖漁業債權及歷年分配紅利等金錢債權在1億8,835萬1,833元範圍內,禁止被告郭泰宏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被告郭泰宏清償;惟原告未於收受上開命令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臺南分署再以110年7月5日南執丙0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收取命令),將被告郭泰宏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准由被告機關收取債權金額美金50萬元(含解繳手續費,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機關嗣以110年8月6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01124607號函(被證1)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款項或依法聲明異議,屆期未回覆,將依法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茲因原告逾期未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機關收取,被告機關乃以110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102126686號函檢附原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請臺南分署依法逕向原告為執行。經臺南分署以110年11月11日南執丙0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地及同段2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

㈡、被告機關負有依法徵起欠稅之義務,被告郭泰宏至臺南分署陳明對原告有債權金額美金50萬元事項,並檢附存證信函及代為清償債務承諾契約書等資料,被告機關及執行機關均無逕行審認、實體判斷之權,僅形式認定系爭債權屬被告郭泰宏財產,且為慎重起見,業已發函教示原告相關異議及救濟之方法,已如前所述,原告訴之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郭泰宏對其之債權50萬美元不存在一節,核屬被告郭泰宏對其有無金錢債權存在之實體爭議,原告本應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惟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無可歸責事由。如經鈞院審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則被告機關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至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及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本件被告郭泰宏與被告機關雖同列被告,惟各利害關係差異至鉅,亦非不可分之關係,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命原告或被告郭泰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或被告郭泰宏負擔。

三、被告郭泰宏答辯略以:

㈠、原告確實有積欠我個人錢,而且欠很多,不只聲明第1項的50萬美金,原告欠我的本金數筆合計已經高達美金1百多萬元,原告是我的二姊夫,所以之前我跟原告一起投資很多項目,後來原告養雞生意失敗,我父親還替原告清償對外的借款新臺幣1千多萬元,原告因此逃到國外,定居在關島,取得美國公民的身分,我想原告既然在美國,我就出資請原告幫我在關島買農場,原告自己沒有錢,都是我出錢的,但我沒有美國公民身分,所以由原告去設立一間公司,農場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原告自己登記為董事長、並且登記有百分之99的股份,只給我登記百分之1的股份,本件行政執行署執行的50萬美元,就是這個部分,但其他原告還欠我很多投資款。原告是72年倒閉,我差不多是82年拿上開資金給原告購買上開農場,20幾年了,所以我現在連帳本也沒有、匯款條也沒有,當時因為原告是跑路的狀態,所以我也沒有叫原告簽立收據或是借據,20幾年了,我沒有什麼證據可以提出。上開公司是甚麼英文名稱我不知道,中文應該是叫王氏企業。這20幾年間,農場迄今沒有出售,但原告經營農場有獲利,雖不是每年分紅,就是我有時缺錢跟原告說,原告才匯給我一點錢算是分紅。原告迄今沒有返還上開投資款,原告有次返台被我找到,但原告拒絕還款,他說錢都在我二姊手上,叫我去跟我二姊處理。這20幾年來,我並沒有對原告起訴、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支付命令,我只有在103年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共2次,但原告都拒絕收受,所以無法送達。我父親只有生我一個獨子,其餘五個都是姐姐,她們都拋棄繼承,所以由我一人繼承。我二姊跟原告的婚姻關係仍存續,我有跟她溝通過,但我二姊就是想跟原告一起將這50萬元美金侵吞掉,事實上不只系爭50萬元美金,還有其他的投資款,他們都想侵吞。我沒有對原告或我二姊提過任何民刑事訴訟,我只有寫過上開存證信函,但是原告不收。有時效制度沒錯,但這是良心的問題,我希望法院應該繼續對原告的財產進行查封拍賣,因為原告確實有欠我錢,不能讓原告逃掉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66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泰宏對原告並無投資關島養殖漁業債權及歷年分配紅利債權美金50萬元,被告否認之,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兩造間就系爭美金5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係以排除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據此,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10日内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如第三人未即時聲明異議,仍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未聲明異議即非可當然認定為第三人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故第三人所提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仍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機關據以認定被告郭泰宏對原告有投資關島養殖漁業債權及歷年分配紅利債權美金50萬元,無非係以臺南分署110年2月3日詢問筆錄(見補字卷第27頁)為憑,然查,該詢問筆錄乃被告郭泰宏單方面陳述,尚難為被告郭泰宏有利之認定。次查,觀之被告郭泰宏提出之新營太子宮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同卷第29頁)、代為清償債務承諾契約書(同卷第31頁),前者並無原告收受送達之回執,故亦為被告郭泰宏單方面陳述,尚難為被告郭泰宏有利之認定;後者乃私文書、記載簽署日期為73年10月27日、其上並無原告之簽章,復經原告否認,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郭泰宏舉證其真正。惟被告郭泰宏自承:20幾年了,我沒有帳本、匯款條,也沒有什麼證據可以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足徵此部分難認被告郭泰宏已善盡舉證之責任。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經查,本件被告郭泰宏主張之系爭美金50萬元債權乃其82年間出資等語(同卷第67頁),故距今已約29年,被告郭泰宏復未提出其就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郭泰宏就系爭美金50萬元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泰宏對原告之系爭美金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他執字第41號、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916號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即為有理。

五、結論:

㈠、因被告郭泰宏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且未能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及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郭泰宏對原告之系爭美金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他執字第41號、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916號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