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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沈明頡被 告 張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400元,惟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之債權600萬元之金額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三紙(票面金額各300萬元)本票原本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被告請求前揭本票之金額(聲明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2紙本票,即為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之其中2紙本票),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900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00元,原告僅繳納6萬400元,尚不足2萬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