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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沈明頡被 告 張世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之債權新臺幣6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若被告依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鈞院依職權停止對原告強制執行】(重訴字卷第1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聲明(重訴字卷第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附表編號1、2之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債權為原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不存在即有必要,能夠透過本判決將該不安之狀態除去,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不相識,只因被告在兩岸間有經營生意往來所需,對

人民幣及新臺幣之匯兌頻繁,遂透過其友人即訴外人張家瑋得知原告此處換匯之手續費較便宜,由張家瑋介紹而認識原告。然原告並非以換匯為業,僅是與友人即訴外人連育賢等人在大陸地區參加云聯會集團之金錢往來密集,可順便幫忙有換匯需求之友人而已。

㈡兩造即於民國107年8月間開始經由原告再透過連育賢有換匯

往來之事實,自107年8月3日至同年月13日止,被告有四筆之換匯委託,總金為新臺幣(下同)1,269萬5,000元。未料,前三筆成功交易後,當第四筆匯款400萬元由訴外人連育賢成功換匯至被告於大陸地區開立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大陸公安局以疑似有詐騙集團之不明資金流入被告所有帳戶中,並將被告於大陸地區所有帳戶一律凍結,待案件釐清後核辦處置。至此,被告大陸帳戶因被凍結約300萬元,被告情急之下遍尋連育賢出面解釋無著落,然原告基於對該事件負責任之態度,自行出面至被告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公司處所進行溝通,孰料被告卻當下強迫原告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張(下稱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5萬元與書立切結書1張(下稱系爭切結書)作為擔保,希望原告能盡快找到連育賢出面解決問題,被告並承諾問題解決後將系爭本票以及系爭切結書返還原告。㈢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位部分,確是原告於當時所簽名並打印

指模,但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字跡,均非原告所繕寫,有違票據法之發票要件及規定。

㈣系爭本票實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所有換匯現金均由連育賢

當場轉匯至被告於大陸地區名下帳戶內分文未損,被告根本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被告亦未能舉證,卻強求原告及其他相關人提出不合理之損害補償擔保方式,又由於連育賢所開立之本票,因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刑事案件,是該等本票已無兌現可能,被告方違反對原告之承諾,未將擔保性質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㈤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因經營海鮮進出口貿易而有使用人民幣需求,經張家瑋

介紹與原告及其友人楊士堃認識,其等向被告表示可以幫忙換人民幣,被告不疑有他,於107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總計匯款26次至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楊士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或連育賢所使用之不知情連佩妤所有之郵局帳戶,原告及楊士堃再匯款至連育賢所指定之帳戶,共計4,204萬4,324元,連育賢即依約定匯兌前1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買賣匯價計算所能兌換之人民幣,再將等值人民幣金額,經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直接匯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

㈡未料原告等人卻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贓款匯至被告及被告

之客戶所有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令被告所有及其客戶所有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告所有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至今尚未解凍,原告等人亦未將被告遭凍結之款項返還,致被告受有高額損害(包含大陸帳戶遭凍結及大陸客戶斷絕生意往來致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等),故原告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賠償被告所受損害,達成和解契約並約定分期給付,給付日期即為系爭本票到期日。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遭被告脅迫簽立,惟原告並未舉證,又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承諾若連育賢負責,則原告即毋庸負責。至被告所主張連育賢遭他人妨害自由等案,是連育賢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實與被告無涉,且該案之發生時點為108年2月11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時點則為107年12月27日,顯是原告刻意混淆視聽,欲脫免原先承諾之債務責任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將附表編號1、2之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本院裁准被告得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利息(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原告、連育賢、楊士堃及張家瑋均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銀行法案件)有罪確定等情,並無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重訴字卷第165至169頁)在卷可查,再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銀行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根據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

㈠系爭本票有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有違票據法規定之發票要件,因其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均非原告所填載,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本票由其簽署,且於簽署時其上已記載票面金額等情(重訴字卷第187頁),參以系爭本票僅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欄位需填載,其餘欄位均已印刷完畢,則原告於簽署系爭本票時,既已明知系爭本票之意義與金額,並簽名於發票人之欄位,堪認原告已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願甚明。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單從筆跡實無法遽為判定,縱非原告所親為,亦不能排除為原告授權被告或他人所填載,未違反原告之本意,當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性。更何況,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作成違反票據法規定之發票要件(重訴字卷第15至21頁),嗣後於民事準備書狀中方爭執之(重訴字卷第133頁),益見原告前後主張不一,難為本院所採。

⒉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為其遭受被告強迫下所簽發,惟本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被告有無使用任何不法手段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陳稱【沒有】、【沒有辦法舉證】(重訴字卷第94頁)。且原告陳明系爭本票簽發時,除其與被告之外,尚有張家瑋及楊士堃在場(重訴字卷第95頁),然原告亦未聲請傳喚張家瑋及楊士堃到庭作證,實令人懷疑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固然原告於108年1月4日向警方自首涉犯地下匯兌罪嫌時,有提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惟原告之說法為【……另外客戶張世昌的損失部分,我至他位於新北市鶯歌區的公司(地點不知)進行溝通,當時連育賢(小胖)已避不見面,當下張世昌表示要求我簽立本票300萬元各3張,共900萬元及現金5萬元與切結書,希望我能儘快找到連育賢出面解決問題,並承諾問題解決後本票及切結書會還我。】(偵1卷第119頁),顯然原告於警詢中根本未表示系爭本票是被告以不法手段,於違反其意願下取得,核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簽發情節不符。原告未就對其有利之積極事項盡舉證之責,無從使本院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一節產生肯定之心證。⒊基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法定發票要件具備,且原告於簽發時

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形存在,則系爭本票形式上自屬合法有效。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擔保盡快找連育賢出面,而非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被告要求原告承諾盡快找

連育賢出面處理被告委託原告換匯,其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卻遭凍結之事,被告則抗辯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被告委託原告換匯所受損失而成立之和解契約,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實存在負擔舉證之責。查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日期為107年12月27日,有系爭切結書(重訴字卷第113頁)在卷可查,系爭切結書雖載明【若發生張世昌及相關帳號帳號被凍結情事,匯款人沈明頡願負全部責任,並且另外加賠償300萬元整】,惟被告自陳其大陸金融帳戶迄今仍遭凍結,原告亦分毫未為賠償等情(重訴字卷第93頁),衡之於常情,被告理應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簽立後,盡快向原告追討以彌補其損失,然被告卻遲至今年方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相距逾3年,實非合理。參以原告前述於108年1月4日向警方自首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斯時距離107年12月27日未逾10日,原告已清楚交代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是為承諾盡快找到連育賢出面向被告解決換匯所致帳戶遭凍結事宜,並非原告願承擔被告所受損失,此有警詢筆錄1份(偵1卷第91至123頁)在卷可參。另佐以原告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他不知道原由的、傳給我就可】、【我要把阿胖的電話送到公安局】、【找不到阿胖、我也沒空處理你的事、只好直接把你的案件交給各社團處理了、抱歉】,此有Line截圖1張(重訴字卷第147頁)在卷為憑,且原告在108年1月4日接受警詢時,即提供其與連育賢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訊【出面把事情都釐清,有那麼難嗎?至少表明不是在幫詐騙集團洗錢,有這麼難嗎?】,連育賢回稱【我沒有義務出面】,原告再續傳【這不是賠幾次的問題,是要出面釐清是否為詐騙款項】、【你出面跟張先生呂先生解釋款項從何而來,不管你目前找不找的到供貨商,至少讓張先生呂先生知道狀況】、【避而不見問題總是無法解決】,亦有Line截圖2張(偵1卷第169頁)在卷可查,比對參照,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合理推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簽發之目的僅是為擔保原告盡快找到連育賢出面處理一情確屬可採。

⒊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和解契約,惟查:

①系爭切結書上固有原告之簽名,惟細視其以電腦打字預先書

立之內容,記載【為保障雙方權益,匯款人『沈明頡』(此處為手寫)於2018年O月份跟O月份,用帳號OOO戶名OOO⑵帳號OOO戶名OOO等匯入帳號戶名『張世昌,相關等帳號』(此處為手寫)此筆為買賣關悉,若有任何違法情事,皆跟收匯人OOO沒關係,若發生『張世昌及相關帳號』(此處為手寫)被凍結情事,匯款人OOO願負全部責任,並且另外加賠償新台幣300萬元整】(O處為空白),可見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就兩造間何筆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列為系爭切結書範圍根本未為核對,既然標的、範圍此等必要之點均不明確,當不可能成立符合民法第153條規定之契約。更何況,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起因於被告委託原告換匯,即將新臺幣匯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是兩造間根本不存在買賣關係,系爭切結書卻載明兩造為買賣關係,益證系爭切結書之有效性實屬有疑。

②被告雖提出其所有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遭凍結證明,此有網

路操作錄影及其截圖等(重訴字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查,然該份資料僅可見操作者無法透過銀行網路平台登入,惟欲登入之帳戶名稱為何人並不清楚,且被告亦自陳其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所稱遭凍結帳戶內之總金額為何之證明(重訴字卷第188頁),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損害之範圍,則兩造豈有為確切金額之和解的可能?③被告另抗辯被告之損害是以系爭銀行法案件所認定之被告匯

兌金額為依據(重訴字卷第188頁),惟被告之匯款日期從107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重訴字卷第101頁),長達3個月之久,倘若被告該等匯款因原告的換匯而致其所有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告怎可能一再委託原告換匯?再比對、勾稽原告鹽水郵局之金融帳戶,可知於被告匯款進原告前述帳戶後,原告幾乎均於同日即將該等金額轉匯出,且多進入連育賢所使用之連珮妤柳營重溪郵局帳戶內,此有該等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45至58頁)在卷可查,益證兩造應是採取逐筆交易模式。復參以連育賢於大陸地區所涉之詐騙資金轉匯案件,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長安分局建安路刑警中隊108年6月6日出具之工作說明1份(偵1卷第77頁)在卷為證,是在107年9月14日之前被告委託原告換匯之金流,實難認有因涉犯詐騙事件而遭凍結之可能,據此可見,被告將其歷來委託原告換匯之金額均列為損失,不符事理之處顯而易見。

④尤有甚者,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和解契約,被告

又抗辯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即為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票面金額給被告之期日,則系爭本票分別於108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到期,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簽發後迄今分毫未償(重訴字卷第93、188頁),被告大陸地區帳戶迄今又未解凍,惟被告竟遲至今年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容任原告積欠高達900萬元之債務長達近3年,此舉止顯然有悖於常情,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非和解契約甚明。

⒋總結而言,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抗辯為其承諾盡快

找連育賢出面處理之擔保,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為採,相對而言,被告所抗辯之和解契約,因損害範圍不明確,且系爭切結書形式上之記載亦顯有錯誤,被告事後就債務之追討更呈現不合理之消極情況,是自難為本院所採信。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基於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任何金錢上之給付義務,僅是擔保原告促使連育賢出面面對被告。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基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並不存在,且連育賢已於系爭本票簽訂後出面,此可參系爭銀行法案件偵查中108年8月16日、同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4日之庭期點名單以及偵訊筆錄(偵1卷第53至63、217至224、533至540頁),是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既已達成,則被告自無再保有的正當權源,其仍繼續持有實已危害原告法律上地位之安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以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附表:編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 號 1 300萬元 108年1月10日 108年2月1日 0000000 2 300萬元 108年1月10日 108年3月1日 0000000 3 300萬元 108年1月10日 108年4月1日 0000000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