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康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泰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金絨訴訟代理人 曾啓豐
鄭安妤律師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本院卷一第21頁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97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製作眼鏡片、隱形眼鏡、工業用護目鏡之眼鏡製造公司,前向被告分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之部分廠房,並代工被告公司之商品,然被告未給付民國110年3月、5月、6月、8月、9月、10月之代工費合計1,975,554元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止即終止與被告間之代工關係,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工款。又兩造間並未簽署正式代工契約書,被告所提出之代工合約書,實為原告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使用之資料,被告執此合約書主張兩造間之代工關係為承攬契約,顯不適當。因兩造間關於鏡片鍍膜之代工未規定須完成一定工作始能請領報酬,亦未規定瑕疵修補等瑕疵擔保,僅規定品質異常損失請求權,而係由原告備具請款需付簽收單、發票於次月5日前交被告請款,原告因此認應屬委任關係。
(二)上開代工合約書之特約事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倘毛料遺失或電壞,或原告交付之鏡片品質不合格而下架,除不計代工費用,原告亦應賠付毛料費用」之特約。又被告所稱之「原告公司承辦人袁啓洲」,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是被告所提出由袁啓洲簽認之被證六文書,不足以證明其所指稱鏡片毛料遭原告電壞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出之驗收單下方之簽署人員未載署押日期,在證據形式與實質上顯有疑問,且品驗人員竟可同時檢驗不同日期鏡片數並同時簽署紀錄於同一驗收單,卻無任何檢驗人員鑑驗日期,在不同收貨日期間隔多有1個月有餘下,難謂是否被告收貨後保存不當所致。被告應就其主張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折讓係按商業行規,預設商品可能耗損,並非用以認定有瑕疵。
(三)關於兩造間之廠房租約,被告均會於當月開出租金發票向原告請款,被告於110年6月即得知並容許原告於110年10月搬遷,在原告告知要搬遷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於110年7月後即配合未開租金發票,默許原告於110年10月遷移。嗣因被告多次阻撓原告搬運至於廠房之儀器,原告不得已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0年10月合意終止,並表示縱認租約未於110年10月中止,則另依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0年10月即已終止,次主張於111年3月終止。
(四)依被告提出之電表照片及原告公司員工許慧君於110年7月27日拍攝之電表照片推算,110年7月之總用電量為19,627度,而原告公司於當月份僅於27、28、29、30日開工4日,足證被告公司亦同時使用該電表,以7月1日至27日工作天總計18天來看,被告公司平均每日用電為1,142度,回溯計算後,原告公司於109年11月應負擔之電費為45,072元(15,024度,每度以3元計算,下同),109年12月應負擔26,484元(8,828度)、110年1月27,906元(9,302度)、110年2月31,341元(10,447度)、110年3月29,406元(9,802度)、110年4月40,677元(13,559度)、110年5月42,771元(14,257度)、110年6月27,801元(9,267度)、110年7、8月38,943元(12,981度)、110年9月45,831元(15,277度)、110年10月36,588元(12,196度)。
(六)兩造於110年10月即已終止租賃關係,係因被告持續拒絕原告搬遷機器,遲至原告提出本案訴訟後,兩造始約定111年8月21、22日將置放在被告公司廠房之機器搬離,但搬遷當日經專業人士到場操作,始發現真空鍍膜機因遭挪動無法達到真空功能而有損害之情況,因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搬遷之日止,均無法進廠使用、搬遷,故合理懷疑被告在場地使用上有所缺漏,始導致該真空鍍膜機損壞,因兩造仍有訴訟進行中,為避免在釐清責任歸屬前搬遷該真空鍍膜機造成更大損壞,始未將之搬離,是原告並非不交還廠房,而係被告阻撓原告搬遷在先,始導致該真空鍍膜機在被告拒絕搬遷之期間有損壞情況,故未搬離該真空鍍膜機非可歸責原告,應無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退步言,被告以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依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有失公允,應予酌減。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針對被告所交付之「光學矯正鏡片」(毛料)進行電鍍代工,兩造間之代工契約側重於原告工作之完成,為承攬契約。原告於109年6月28日進口第一批毛料後,即將毛料全數交付予原告電鍍處理,兩造並於109年7月31日簽署「鏡片加工處理」之代工合約書,約定以每片20元(未稅,含稅為每片21元)計算代工費,並特約「注意事項:
1.若因交期、品質異常導致本公司損失,甲方有權追蹤請求損失,乙方不得異議」,亦即倘有毛料遺失或遭原告電壞,或原告交付之鏡片品質不合格而下架,除不計算代工費外,原告亦應賠付依進口單價計算之毛料費用予被告。是依兩造特約事項,付款流程應是原告等候被告統計原告「應賠付之毛料費用」及「因電壞/下架而應扣除代工費」之總額,並據此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後,原告即會依「請款單扣除折讓單」之金額付款予原告。
(二)被告之所以未給付代工費予原告,係因原告所交付之鏡片屢經下游廠商反應有肉眼可見之膜層龜裂、反射光澤不均、有點、刮傷等未達「21RAY」通常效用不完全給付之情,致被告屢遭退貨而全數下架。被告第一、二、三批進口之毛料(進口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28日、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25日)由原告電鍍加工後,依經被告公司承辦人曾偉銘、原告公司承辦人袁啓洲協同確認之「第1~3批總數量核對表」,可知兩造當時已確認原告應賠付之金額為447,323元;第四批進口之毛料(進口日期為110年7月11日)經原告進行電鍍代工後,確認全數均電壞、品質不良,有驗收單可參,原告就此應賠付毛料費用1,043,591元,總計原告依約應賠付之毛料費用為1,490,914元。又原告於「第1~3批總數量核對表」中不爭執應扣除之472,584元代工費,所主張之代工費中有564,291元為第4批進口毛料之鏡片,而此批鏡片已全數驗收不合格,被告拒絕給付代工款,自應扣除。
(三)原告另對被告負有下列債務,亦足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1.租金及遲延利息1,020,342元: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將臺南市○○區○○路0號廠房中之120坪分租予原告,原告依約應於每月1日繳納該月租金50,400元(含稅),然原告自110年1月即未繳租金,經被告以111年5月24日民事調解聲請狀催告未果,復於111年8月4日當庭送達民事答辯狀予原告,於該書狀內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終止租約,因此租約終止日為111年8月4日。原告尚積欠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4日止共19月又4日之租金964,103元,及上開租金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56,239元,合計共1,020,342元。
2.不當得利684,465元:兩造間之廠房租約既已於111年8月4日終止,則原告即應就其自111年8月5日起占用被告廠房之行為,給付被告相當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11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共18日),因原告之機械設備仍散落於其先前承租之範圍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265元【50,400元×18/31=29,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共13月又11日,即13.33日),因原告之真空鍍膜機仍繼續占用原告廠房約23.3046坪之空間,為原先承租範圍120坪之5分之1,但還仍以租金全額計算,故此期間原告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55,200元(50,400元×13=655,200元),合計為684,46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註:關於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鄭安妤律師原主張以134,366元計算(即以原租金之5分之1計算:50,400元×1/5×13.33個月=134,366元,本院卷二第349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偉聖律師嗣後於本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應以655,2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380頁),本院以被告最後主張為準。】
3.經雙方訴訟代理人協助溝通,被告於111年8月21日、22日均派人在場使原告能將機器設備順利搬走,無奈原告至今仍遺留「真空鍍膜機」1台尚未搬走,爰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廠房,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搬離完了之日止」,原告得對被告請求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共13個月,依房租5倍即25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3,276,000元(252,000元×13=3,276,000元)。
4.代墊電費981,394元:原告租用被告廠房從事鏡片鍍膜,於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之用電電費981,394元係由被告墊付繳納予電力公司,原告因而受有無庸繳納電費之利益,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5.第一至三批毛料交付原告承攬電鍍工作之結果,不合格之鏡片數量為1.56折射率鏡片18,320片、1.6折射率鏡片2,875片、1.67折射率鏡片1,309片,依民法第494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應扣加工款472,584元;又上開不合格之鏡片,1.56折射率鏡片每片單價美金0.38元(其中以每片美金
0.38元進口330片、每片美金0.49元進口21,550片,其餘以每片美金0.5元進口,優先以最低金額計算),應賠料金額為美金8,940.5元;1.6折射率鏡片每片單價美金1.05美元,應賠料金額為美金3,018.75元;1.67折射率鏡片每片單價美金1.6元,應賠料金額為美金2,094.4元,依113年12月27日匯率換算,計為454,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第四批毛料,不合格之鏡片數量為1.56折射率鏡片16,074片,每片單價美金0.65美元,應賠料金額為美金10,448.1元;1.6折射率鏡片17,776片,每片單價1.3美元,應賠料金額為美金23,108.8元;1.67折射率鏡片2,610片(每片單價為美金1.789元)、598片(每片單價1.8美元),應賠料金額為美金5,745.69元,同以113年12月27日匯率換算,計為1,030,143元。以上共計1,484,357元,均依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付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1、332、349、369頁):
(一)被告於⑴109年6月28日、⑵110年1月18日、⑶110年3月25日、⑷110年7月11日分別進口光學矯正鏡片⑴22924片、⑵21880片、⑶27300片、⑷37058片(以下依序稱為第一、二、三、四批進口毛料)。其中折射率1.56之鏡片每片單價為美金0.5元,折射率1.60之鏡片每片單價為美金1.05元,折射率1.67之鏡片每片單價為美金1.6元。
(二)被告委由原告代工電鍍鏡片之抗紅外線膜層(契約性質兩造尚有爭執,原告主張為委任契約,被告主張為承攬契約),兩造約定每片鏡片之電鍍代工費為2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1元),鏡片毛料由被告提供(即來自前項進口鏡片)。
(三)原告開立下表所示之發票(品名均為「代工電鍍抗紅外線膜層」,見本院卷一第225、231、235、239、243、247頁),並附請款對帳單予被告,被告持該發票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單據。被告另開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折讓單予原告。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數量(片) 金額(含稅) 請款對帳單頁數 1 110年3月25日 KX00000000 23,374 490,854元 卷一227、229頁 2 110年5月24日 MS00000000 17,899 375,879元 卷一233頁 3 110年6月25日 MS00000000 19,847 416,787元 卷一237頁 4 110年8月25日 PM00000000 6,083 127,743元 卷一241頁 5 110年9月24日 RG00000000 15,618 327,978元 卷一245頁 6 110年10月25日 RG00000000 11,253 236,313元 卷一249頁
(四)兩造於109年6月20日訂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臺南市○○○○區○○路0號廠房中之120坪(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9日,每月租金為48,000元(含稅為每月50,400元),原告已給付押租金144,000元予被告。原告自110年7月10日起未再繳納租金。
(五)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系爭廠房取回本院卷一第409頁設備清單編號10至29所示設備,至於編號1至9所示設備則尚置於系爭廠房內。上開未取回之廠房占地面積為23.3046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契約之定性:關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又因承攬重在勞務之給付,定作人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關係重在事務之處理,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即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論履行委任事項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其進口之鏡片毛料交予原告,委由原告代工電鍍鏡片之抗紅外線膜層,並約定每片鏡片之稅前代工費用為20元(不爭執事項㈡),而自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請款對帳單之記載,亦可知原告係以完成電鍍之鏡片數量乘以單價,來計算向被告所請領之代工款金額,足徵原告依約提供勞務,係以完成一定工作,始得向被告請領約定報酬,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不同。是兩造間之代工契約,側重於原告為被告完成鏡片電鍍工作,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合先說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給付承攬報酬之認定: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承攬被告之鏡片電鍍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已開立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發票予被告,該等發票均係依載有日期、品名及數量之請款對帳單所開立,並經被告執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認原告已將經其代工電鍍、如上開發票、對帳單所示數量之鏡片交付予被告。則原告就其已將工作交付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975,554元等情,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以兩造間就付款流程,定有「原告應等候被告統計應賠付之毛料費用及因電壞/下架而應扣除代工費之總額,並據此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後,原告方需依『請款單扣除折讓單』之金額付款予原告」之特約,以及被告所交付之鏡片有遭電壞者等情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兩造間就付款流程定有特約,無非以兩造於109年7月31日所簽定之代工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及「第1~3批總數量核對表」(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下稱系爭核對表)為其依據。然查:
⑴兩造雖就上開合約書訂立之目的有所爭執(被告主張上
開代工合約書係針對第一、二、三批進口之鏡片毛料所訂立,原告則稱該合約書並非兩造間之正式契約,僅係為供原告向銀行貸款而訂立),然無論兩造訂立此合約書之目的為何,自該合約書注意事項「1.若因交期、品質異常導致本公司損失,甲方(即被告)有權追蹤請求損失,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之文義觀之,僅為被告得因原告交貨遲延、代工品質異常向原告追償損失之概括約定,並無法推出兩造間存有被告得逕將電壞、下架之代工費、毛料費扣除,原告僅得請求給付扣除後代工費餘額之合意。被告就此所主張之契約解釋方式,已超出契約文義,無從採認。
⑵被告主張系爭核對表上所列「康德電壞/下架」、「毛料
遺失」片數,及「康德加工扣」(應指需扣除之加工款)、「康德賠料金額」等記載,均經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袁啓洲簽名確認,惟袁啓洲就此到庭證稱:我大約105年左右在均霈公司擔任總經理,做到我今年(111年)2月底3月初入監服刑為止,均霈以前的鏡片是從中國進口的,但是那些鏡片不符合均霈公司的良率要求,所以就請王培原來投資成立代工廠,幫均霈公司代工,因為疫情關係,王培原都在越南,康德公司實際上是王培原跟蔡宗霖在經營,王培原長期在越南,主要是蔡宗霖在經營;均霈公司委託康德公司代工的業務由我和一位曾偉銘經理負責;沒有約定如果康德公司代工過程中有電壞情形如何計價,我印象中沒有看過系爭核對表,右下角「袁」可能代表我,本院卷一第227、229、233、237、245、249頁請款對帳單中主管處均為我的簽名,那是均霈公司請康德公司代工的,要付給他們的代工費;我是在均霈公司擔任總經理,帳都是請蔡宗霖、曾經理去對,因為康德公司是我朋友的,因為疫情他沒有回來,我是幫他看著,但是金額的問題我沒有涉入,我是以均霈公司的身分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7頁)。依袁啓洲之證述,其雖有協助友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王培原照管原告所承攬代工業務之意,然對系爭核對表上之記載、是否有於其上簽名等情並無印象,且其於請款對帳單上之簽名,亦係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而為之,則縱認系爭核對表上之「袁」字為袁啓洲所簽署,亦無法認其有代原告同意先將被告認有異常之鏡片代工款及毛料費用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之意。被告據此核對表主張兩造間存有上述特約,亦屬無據。
從而,被告所據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另有承攬報酬得先扣除電款、下架鏡片之代工費、毛料費後再為給付之特別約定,則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仍應回歸民法就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以決之。
3.按承攬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惟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參照),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作是否完成,仍應視工作是否已達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契約預期之結果為何,於當事人已有特約之情形,應依其約定,如無特約,則應按該契約依社會通念應有之結果定之。被告雖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付款方式定有先抵扣電壞、遺失部分代工款及賠料費用再為給付之特約,然其既以原告電壞鏡片為由拒絕給付代工款,應認有以承攬工作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之意。則首應究明者,為原告所代工電鍍之鏡片,有無被告所稱「膜層龜裂、反射光澤不均、有點、刮傷等未達『21RAY』通常效用」之品質異常情形。經查:⑴原告所開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發票,均係依載有日期、
品名及數量之請款對帳單所開立;而被告亦提出日期、品名及數量均可與各紙請款對帳單相對應,其上載有合格、不合格片數及異常狀況說明之入庫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9頁)。此等入庫驗收單雖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未經原告之確認,就原告交付之鏡片實際上有無品質異常之事實,證明力尚有不足,然仍可據以認定「被告於原告交付代工電鍍之鏡片後,曾自行檢驗,並認其中部分存有『膜層龜裂、反射光色澤不均、瑕疵點與刮傷』之品質異常情形」此情為實。
⑵另證人余宜芳到庭證稱:我106年10月開始在均霈公司工
作,109年10月以後在康德公司工作,在均霈公司剛開始在倉管工作,後來去客服工作,在康德公司的工作是擦片、洗片,是總經理袁啓洲請我過去康德公司幫忙,我知道康德公司幫均霈公司代工的事,不知道均霈公司有幾批鏡片給德公司,但我在那裡做的時候知道有一批,總數量不知道,我離職時間是109年10月23日,知道代工的鏡片有瑕疵,因為我們做鏡片出來要檢查,發現後有跟袁總討論,我在均霈公司有擔任過品管檢查人員,到康德公司後要檢查後才能出貨,我知道鏡片在什麼狀況下是有瑕疵,像有點、刮傷、膜層龜裂,我檢查的部分瑕疵比例是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余宜芳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參與原告就代工鏡片之檢測,而依其於檢測時所見,當時經原告加工後之鏡片中已有相當數量存有品質異常現象。
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眼鏡同
業公會)鑑定留存於被告處之電鍍後鏡片一批,經該公會先抽檢其中55片後,認無瑕疵者僅1片,其餘54片分別存有膜層不均、不均龜裂、膜層刮傷、點狀、氣泡、刮傷等之品質異常情形,並表明以上抽鑑鏡片之瑕疵並非鏡片毛料原有瑕疵,而是電鍍過程所造成等語;嗣經本院再行囑託該公會逐片鑑定,鑑定結果為「第一批至第三批鏡片總數為22,504片,合格片數為1,178片,不合格片數為21,326片,明細如下:⑴1.56折射率共21箱18,320片。⑵1.61折射率共4箱2,875片。⑶1.67折射率共箱1,309片。⑷不合格21,326片=百分比94.76,合格1,178片=百分比5.24。」、「第四批鏡片總數為37,058片,合格片數為2,368片,不合格片數為34,690片,明細如下:⑴1.56折射率共22箱16,074片。⑵)1.61折射率共27箱17,776片。⑶1.67折射率共7箱3,208片。⑷不合格34,690片=百分比93.61,合格2,368片=百分比6.39。」;嗣又就異常原因成因答復稱:「所有鏡片的加工出廠都必須符合訂製廠商下單的鏡片完整光學功能性 ,如檢驗提出說明:1.鏡片瑕疵問題光學鏡片製造所電鍍膜層必須所有光譜特性以及折射、反射及均勻 ,光學鏡片膜層的透光穿透原理,以上所檢驗出鏡片瑕疵鏡片鍍膜膜層問題已構成光傷害(或者成為紫外輻射造成眼球傷害)。2.鏡片製程所造成瑕疵成因在於人員專業:⑴機台專業參數設定⑵製成的環境(無塵)⑶品管人員專業領域。3.膜層龜裂/光澤不均:鍍膜機中電子槍調整角度偏差有誤,導致鏡片在電鍍製作過程中無法成為有效堆疊膜層而產生。4.膜層皺折/脫膜:鍍膜機中離子槍公率因素設定有誤,使離子源無法有效氣化二氧化矽(Sio2)及二氧化锆(Zio2)等化學藥劑讓鏡片受熱不均導致皺折及脫膜現象產生。5.指紋灰塵/有點/刮傷/破損:
人為因素造成在製作時清潔不佳,導致上列情況留存於鏡片上造成超音波清潔鏡片時沒有徹底洗淨。」。此有該公會112年3月31日、113年9月10日、114年2月17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421頁、卷三第11頁)。原告雖否認送鑑鏡片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鏡片,並質疑鑑定機關有偏頗之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電鍍後鏡片時,已自行檢測,並認其中部分存有品質異常情形,業如前述,可知該等經被告認定為不合格之鏡片,確均由被告持有中,而上開鑑定報告認送鑑鏡片之品質異常情形,與被告自行檢測時所認異常大致相同;且送鑑鏡片總數達59,562片,其毛料縱以最低每片進口單價美金0.5元計算,價值近美金3萬元,甚難想像被告會棄原本持有的爭議鏡片,反另行耗費時間、費用蒐羅近6萬片經電鍍、具有同類瑕疵之鏡片以供鑑定;是衡諸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送鑑鏡片,確為原告代工後交付之鏡片無訛。至原告雖以眼鏡同業公會機關於第一次鑑定後已通知當事人取回鏡片、第二次鑑定時未通知兩造到場為由,質疑鑑定機關有偏頗之虞(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然眼鏡同業公司回覆第一次鑑定結果後,因原告質疑抽樣檢驗方式不當,並稱其於第一次鑑定期日已向鑑定人表示需待法院另行指定期日再就其餘鏡片再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本院乃再委託眼鏡同業公會逐片鑑定,則被告不取回鏡片以待再次鑑定,本屬當然;又縱眼鏡同業公會未於第二次鑑定期日通知兩造到場,亦不當然代表其有所偏頗,原告空言鑑定結論偏頗,尚無足採。另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鏡片折射率中之「1.61」,雖與被告進口毛料中折射率「1.60」不同,然原告所出具用以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對帳單中,僅有折射率1.61之鏡片,並無1.60者;而兩造就原告所代工之鏡片毛料來自於不爭執事項㈠之進口鏡片乙節,並無爭執,互核可知上開請款對帳單、入庫驗收單及鑑定結果中所稱折射率1.61之鏡片,應係源自被告所進口、折射率相近之折射率1.60鏡片毛料,附予說明。
綜合上開入庫驗收單所顯示之被告於原告交貨時即自行檢出部分品質異常鏡片、證人余宜芳所證述原告代工之鏡片存有相當比例之瑕疵品等情,佐以眼鏡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已足使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告所代工之鏡片中之56,016片(即鑑定結果認不合格之片數),存有膜層不均、不均龜裂、膜層刮傷、點狀、氣泡、刮傷等之品質異常情形此事實,確屬真正。而被告委由原告代工電鍍之鏡片,是用以製作眼鏡之用,無論是功能性鍍膜或裝飾性鍍膜,一但電鍍之膜層存有上述異常情形,都將影響配載眼鏡者之視覺觀感或鏡片原標榜之功能,顯然已不具商品價值,實難謂已達成兩造間承攬工作所定之預期結果,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代工鏡片中之56,016片尚未完工,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作之報酬即1,176,336元【計算式:21元(每片含稅之代工費)×56,016片=1,176,336元】。又原告雖開立本院卷一第223頁、日期為110年5月31日、折讓金額為315元之折讓單予原告,然此折讓之加工費原因為何,未據被告說明,自可能已包含在上述不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中,爰不另行計入。從而,原告就其所承攬之鏡片代工電鍍工作,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799,218元(計算式:1,975,554元-1,176,336元=799,218元)。
(三)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是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故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蓋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條則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
2.原告為被告所代工之鏡片中之56,016片,存有膜層不均、不均龜裂、膜層刮傷、點狀、氣泡、刮傷等之品質異常情形,不具商品價值,業如前述;而原告用以加工之鏡片,源自被告所進口之鏡片毛料,則上開鏡片之品質異常,自使被告受有原購入之鏡片毛料毀損之損害;且此鏡片之品質異常,肇因於原告之電鍍加工製程不良,亦有前述眼鏡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可參,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3.至於損害金額之認定方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眼鏡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區分不同折射率之鏡片中合格、不合格之片數各為何,被告亦未就此另行舉證以為釐清,自應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認定,即先認不合格之鏡片為價值最低之折射率1.56鏡片、次為價值次低之折射率1.61鏡片、最後方為價值最高之折射率1.67鏡片。依此計算後,鑑定報告所稱第一至三批鏡片不合格之21,326片中,折射率1.56之鏡片為18,320片、折射率1.61之鏡片為2,875片、折射率1.67之鏡片為131片;第四批鏡片不合格之34,690片中,折射率1.56之鏡片為16,074片、折射率1.61之鏡片為17,776片、折射率1.67之鏡片為840片。再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進口單價計算,被告因鏡片毛料毀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美金40,434.15元【計算式:①折射率1.56鏡片:美金0.5元×(18,320片+16,074片)=美金17,197元;②折射率1.61鏡片:美金1.05元×(2,875片+17,776片)=美金21,683.55元;③折射率1.67鏡片:美金1.6元×(131片+840片)=美金1,553.6元。以上合計為美金40,4
34.15元】。又被告雖於計算第四批鏡片毛料損失時,改以美金0.65元、1.3美元、1.8美元來計算折射率1.56、1.60(1.61)、1.67之鏡片單價,然此與前所主張即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鏡片進口單價不符,被告亦未另行舉證以推翻此經自認之事實,自無足採。又被告係以111年9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據上述民法第495條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9頁),而上開書狀,至遲已於本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送達原告,則依111年9月15日新臺幣對美元收盤匯率美金1元兌換31.13元新臺幣換算,被告所受之損害為1,258,715元。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799,218元元之債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因工作發生瑕疵所生之1,258,715元損害賠償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抵銷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務,自屬有據。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258,715元後,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已無餘額而歸於消滅。又被告此筆損害賠償債權既已足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承攬報酬債務,則其另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1,975,55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