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李英桐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被 告 張翠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6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5145號核發在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2,375元,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59-67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