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施美玲
鄭絜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施伯宜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4,2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同段1
89-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施明政所有。施明正於民國107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母親鄭鳳美、原告2人及被告。施明政死亡後,相關繼承事宜均由被告單獨處理,惟被告遲至111年3月間仍未就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經原告多次詢問,然被告卻不斷以:「爸爸(即施明政)要我管理…」、「土地分得太散太小就沒有價值,根本無法抬高價錢」等語推託而不願辦理登記。
㈡經原告鄭絜心於同年3月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調取施
明政遺產稅財產清單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早於施明政死亡前3天(即107年4月3日)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自始未列入施明政之遺產範圍。惟施明政前於同年3月18日即因昏倒送進國軍高雄總醫院加護病房,經診斷為B型主動脈剝離、呼吸衰竭並經插管治療,自無可能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再者,施明政生前患有阿茲海默症,並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縱使施明政前有表示欲將 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該贈與行為亦因施明政欠缺有效之辨識能力而屬無效。是被告與施明政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則系爭土地仍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7年4月23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施明政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由被告以所有權
人身分管理系爭土地,若日後出售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將所得價金均分與各被繼承人,若未出售,則由被告繼續單獨所有。而施明政於107年3月13日住院後,雖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然其意識狀態仍清醒、認知如常,其於住院期間,因感時日不多,又擔心遺留系爭土地會造成家族紛爭,遂於107年4月3日決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並於同日簽訂贈與契約。另施明政前雖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然其於高雄國軍總醫院住院檢查時意識正常,不但能與人對答如流,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仍具處理日常事務能力,是施明政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效。又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已非屬施明政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渠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土地原為施明政所有,前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4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明政於同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兩造母親鄭鳳美及子女即兩造,有施明政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南司調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29-49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施明政為中度智能障礙,且於107年4月3日贈與系
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係於插管住院加護病房期間無意識中所為云云。惟觀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2月1日函文暨檢附施明政病例資料所示,施明政於107年3月18日住院當日主訴因下瀉、腹痛而住院治療,斯時意識清楚;上開函文並表示:「依病歷記載,107年4月3日施先生(即施明政)之生命徵象及生理狀況穩定,且可配合醫護人員之指示及照顧,其當時尚可清楚表達個人意思及有行為能力。」(本院卷第107頁),可知施明政於住院期間並非長期處於昏迷狀態,且於同年4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應仍具有清楚表達個人意思之能力。至原告主張施明政前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為有效之贈與行為,並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暨檢附施明政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69-273頁)。然上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施明政達中度障礙等級,無法證明渠於贈與系爭土地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㈢而依證人施明宗即施明政胞弟到庭證述:施明政平常都住在
鳳山,有時候回臺南鄉下時,施明政會自己說這塊農地(即系爭土地)要給被告,因為被告是男生,大約5年前說過這些話,期間亦曾提及過3、4次;我聽過施明政講過要將土地給被告,沒有聽說要給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43-245頁)。
另從卷附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7年3月26日南安經字第1070165607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知,證人施明宗曾於107年3月14日代理施明政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而申請該證明文件之主要目的通常即為移轉農業用地時為符合農地農用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而為之,亦徵施明政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施明政於107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應認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4,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