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邱子良
邱清水邱子善邱華
邱明邱石龍邱國恭邱昭遠邱嘉彥邱嘉和邱保銘邱保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邱梨法定代理人 李福枝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已有派下權之爭議,由訴外人邱尋之次男邱敦一脈之子孫所提起,業經鈞院107年訴字第1722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於前案判決業已確認邱尋亦為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之一,而原告均為邱尋之繼承人,故原告自得承繼邱尋之派下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方享有派下權,縱然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享祀人邱梨之繼承人,但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尋為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臺灣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派下權(即派下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被告既爭執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曾文段7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8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5月1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梨(管理者為邱輝)、祭祀公業邱能傑;同段889地號土地(重測前曾文段710地號,下稱系爭889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5月1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梨(管理者為邱輝)、祭祀公業邱能傑;同段890地號土地(重測前曾文段7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0地號土地,與系爭888、8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分割自系爭889地號土地,故登記情形與系爭889地號土地相同,即36年5月16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梨(管理者為邱輝)、祭祀公業邱能傑,所有權各2分之1。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申請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公告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時未將原告列為派下現員。
(三)邱輝、邱尋為兄弟,均為祭祀公業邱梨之享祀人邱梨(戶政機關誤載為邱螺)之子。原告為邱尋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四)邱輝、邱尋之住所登記為「臺南廳善化里西堡曾文庄710番地」,與系爭8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曾文段710地號土地相符。
(五)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訴外人即邱輝之子孫邱氏織填寫「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並檢附連名表(下稱系爭連名表)、保證書及家屋證明,申報為系爭土地重測前曾文段710地號土地之權利關係人,而系爭連名表上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曾文段710地號土地權利者為:邱氏織(持分12/48)、邱氏市(持分12/48)、邱郡(持分4/48)、邱位(持分4/48)、邱賽(持分4/48)、邱抄(持分3/48)、邱文軒(持分3/48)、邱文生(持分3/48)、邱汗(持分3/48),上開土地權利人均於系爭連名表上用印,並由善化鎮鎮長施震炎蓋印證明。其中邱郡、邱賽均為邱尋之後代子孫,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系爭申報書記載,申報繳證日期為「民國35年7月10日」,辦理經過之收件記載「7月10日」,申報書之文號為「善字三三六六號」。
(六)系爭888地號土地最早資料記載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權利者記載為「共有」,沿革上則記載「昭和十四年七月五日處分」,連名簿上則記載為「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能傑」;國民政府來臺後,於民國36年5月16日登記於臺南縣共有名簿上,共有人亦為「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能傑」。土地總登記簿未記載收件日期,登記日期為民國36年5月16日。系爭889地號土地,其最早資料記載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權利者記載為「共業」,沿革上則記載第一行「昭和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第二行「分割昭和十四年七月五日處分」,此部分足以證明重測前曾文段710-1地號是自重測前710地號所分割出來,連名簿上記載為「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能傑」;於國民政府來臺後,於土地登記總簿上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均記載「收件民國35年7月10日善字第3366號」,登記日期為民國36年5月16日。系爭89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2月14日分割自重測前曾文段710地號土地,故無土地舊簿、土地臺帳及共有人連名簿等相關登記資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該條本文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是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該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邱輝、邱尋為祭祀公業邱梨之享祀人邱梨(戶籍謄本誤載為邱螺)之子,原告為邱尋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載為祭祀公業邱能傑、被告祭祀公業邱梨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中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管理者為邱輝,嗣於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能傑、被告祭祀公業邱梨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中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管理者為邱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通常會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據此可認曾為祭祀公業邱梨管理者之邱輝為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但未能據此排除邱尋為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之一。
(四)臺灣光復後,行政院於民國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台灣地籍釐清辦法」作為釐清台灣地籍之依據。依台灣地籍釐清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臺灣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乃於民國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訴外人即邱輝之子孫邱氏織即填寫系爭申報書,並檢附系爭連名表、保證書及家屋證明,申報為系爭土地重測前曾文段710地號土地之權利關係人,而系爭連名表上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曾文段710地號土地權利者為:邱氏織(持分12/48)、邱氏市(持分12/48)、邱郡(持分4/48)、邱位(持分4/48)、邱賽(持分4/48)、邱抄(持分3/48)、邱文軒(持分3/48)、邱文生(持分3/48)、邱汗(持分3/48),上開土地權利人均於系爭連名表上用印,並由善化鎮鎮長施震炎蓋印證明,其中邱郡、邱賽均為邱尋一脈之後代子孫,均業如前述,倘祭祀公業邱梨僅邱輝一人設立,而與邱尋或原告之祖先全然無關,邱輝之後代子孫邱氏織豈會同意提出系爭申報書及系爭連名表,讓邱尋之後代子孫邱郡及邱賽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邱輝及邱尋所共有,邱輝、邱尋以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邱梨等情,應可採信。
(五)被告雖抗辯:依新化地政108年7月9日所登字第1080061341號函說明四覆稱:「…地政機關之審查人員應將申報書及附繳之產權憑證與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互為核對,經核對無誤後,將申請人繳驗之土地權利憑證,加蓋驗訖發還之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可知,土地權利之申報流程,於審查人員審核無誤後,尚須加蓋「驗訖發還」之戳記以及審查人員之「用印」,並發還予申報人,惟系爭申報書內容,並未有驗訖發還及審查人員之用印,亦無繳驗憑證申報書 之辦理經過欄或註記『登記日期』,故系爭申報書顯未通過審核云云。經查,系爭888地號土地最早資料記載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權利者記載為「共有」,沿革上則記載「昭和十四年七月五日處分」,連名簿上則記載為「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能傑」;國民政府來臺後,於民國36年5月16日登記於臺南縣共有名簿上,共有人亦為「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能傑」。土地總登記簿則未記載收件日期,登記日期則為36年5月16日。系爭889地號土地,其最早資料記載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權利者記載為「共業」,沿革上則記載第一行「昭和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第二行「分割昭和十四年七月五日處分」,此部分足以證明重測前曾文段710-1地號是自重測前710地號所分割出來,而連名簿上則記載為「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能傑」;於國民政府來臺後,於土地登記總簿上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均記載「收件民國35年7月10日善字第3366號」,登記日期則為36年5月16日。系爭89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0年2月14日分割自重測前曾文段710地號土地,故無土地舊簿、土地臺帳及共有人連名簿等相關登記資料。系爭申報書記載申報繳證日期為「民國35年7月10日」,辦理經過之收件記載「7月10日」,該申報書之文號為「善字三三六六號」,均業如前述。光復初期,臺灣土地登記作業紊亂,系爭申報書雖未註記『登記日期』,亦未加蓋驗訖發還之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但從系爭88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權利者記載為「共業」,連名簿上記載為「祭祀公業邱梨」、「祭祀公業邱能傑」;於國民政府來臺後,於土地登記總簿上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均記載「收件民國35年7月10日善字第3366號」,登記日期則為36年5月16日,及系爭申報書記載申報繳證日期為「民國35年7月10日」,辦理經過之收件記載「7月10日」,該申報書之文號為「善字三三六六號」可知,系爭889地號土地於國民政府來臺後之土地登記總簿上之記載,係依據系爭申報書之內容而登載,倘系爭申報書未通過地政機關之審核,地政機關豈會依據系爭申報書之內容而為上開登載?被告抗辯:系爭申報書未註記『登記日期』,亦未加蓋驗訖發還之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系爭申報書內容顯未通過審核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邱輝及邱尋所共有,邱輝、邱尋以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邱梨,邱尋為祭祀公業邱梨之設立人之一,原告則為邱尋之繼承人,原告自係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邱梨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