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李文雄被 告 梁芷綾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抵押債權【即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普通抵押權,抵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陳義昌」債務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告得否行使抵押權,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義昌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下稱前案一審266號),被告於該前案審理時稱其於105年5月7日交付現金400萬元予陳義昌,由陳義昌開立訴外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裕公司)為發票人、票載金額共計4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惟上開支票簿領出日期為105年7月26日,且陳義昌非益裕公司之負責人,應無可能於同年5月7日簽發益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可見被告與陳義昌間實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主張之抵押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案一審266號之二審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再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且被告曾於另案請求陳義昌返還借款,亦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准許返還借款,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審245號),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陳義昌所有,被告代償債務581萬3356元後,合
作金庫於105年5月11日塗銷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義務人間債務人為陳義昌,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債權。
㈡被告於106年間向本院對陳義昌提起返還借款之訴(106年度
重訴字第245號),陳義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於107年3月14日判決確認被告與陳義昌間就本金679萬0027元,清償期前利息20萬9973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債權存在,並已確定在案。
㈢李青穎、李典穎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坤穎為兄弟姊妹。
㈣陳義昌於105年8月15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青穎;李青穎復於106年3月6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典穎。李青穎、李典穎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坤穎為兄弟姊妹。
㈤被告以李青穎、李典穎為相對人,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拍
賣抵押物,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李典穎以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移轉予原告公司為由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李典穎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廢棄原裁定。
㈥李典穎於107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復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㈦原告於108年間向本院對被告及陳義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債權不存在,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案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㈧原告於110年間向臺南高分院對被告及陳義昌就109年度重上
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南高分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原告復就同一判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臺南高分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復再就同一確定判決,3度提起再審之訴,臺南高分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開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廢棄發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㈡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是當事人於前訴中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者間法律關係不同,請求亦異,核非同一事件,後訴尚非前訴既判力所及,而謂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⒉原告於前案一審266號事件對被告及陳義昌提起確認系爭抵押
債權不存在,並於第二審中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請請求確認被告及陳義昌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陳義昌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二審判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敗訴確定在案(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㈦,補字卷39至47頁)。觀諸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與前案一審26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一審266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債務人所得主張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即不限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存在者。又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是當事人就前訴終局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受判決認定之拘束,於後訴中不得更為相反主張。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27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湘字第45568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即一審245號判決)、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觀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固不以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惟查,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被告曾於前案一審245號訴請陳義昌(即系爭抵押債務人)返還借款679萬0027元之本息,業經判決准許確定在案,另原告於前案一審266號事件請求確認被告與陳義昌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亦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存在而有既判力,目前尚無其他足以推翻既判力之判決存在,兩造自應受前案一審266號、前案一審245號事件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所為判斷之拘束,即於本件中不得再為相反或不同之主張。經核原告所舉上述異議理由,仍屬就前案認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復為爭執,惟本院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應為與前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即系爭抵押債權並非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訊問證人陳義昌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前案一審266號二審再審程序終結),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