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葉滄霖訴訟代理人 黃曜貞
陳樹村律師龔暐翔律師被 告 葉桂昇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葉柯錦燕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66,548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葉柯錦燕所有,葉柯錦燕曾於民國104年2月2日書立代筆遺囑,表明系爭不動產按繼承人數平均分配,並經律師見證。詎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擅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惟兩造之母葉柯錦燕全然不知此情,被告與葉柯錦燕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且葉柯錦燕並未收受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難謂存在。嗣葉柯錦燕於109年7月2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葉桂端、葉桂珍、葉桂娥為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屬遺產範圍,則被告與葉柯錦燕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葉柯錦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葉柯錦燕雖曾立有代筆遺囑,惟其後葉柯錦燕有感於被告多年來對其照顧與付出,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並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上親筆簽名,且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係以被告數十載與葉柯錦燕同住,獨力支付難以細數之生活費、照護費、醫療費作為對價,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不實,惟因被告平日無暇整理前開支出之確實證明,以致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法提出資金證明,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認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被告完納稅捐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與葉柯錦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屬具有對價關係。退步言,如因被告無法提出資金證明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但葉柯錦燕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即以買賣行為外觀隱藏贈與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仍屬有效,系爭不動產已非葉柯錦燕之遺產。又依原告自陳其於106年4月26日與訴外人葉桂珍前去探望葉柯錦燕,曾與被告爭論系爭不動產遭移轉過戶乙節,可知原告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訴請被告回復登記,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原告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應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133頁)㈠兩造之母葉柯錦燕於104年2月2日書立代筆遺囑(原證1,調解
卷第17-25頁),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按人數平均分配予長子葉滄霖、次子葉桂昇、長女葉桂瑞、次女葉桂珍及三女葉桂娥等人。原證1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3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屋於106年3月31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㈣被告與葉柯錦燕未另簽訂系爭不動產書面買賣契約(私契)。㈤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時,因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32萬4,59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課徵贈與稅41萬2,459元,於106年7月25日繳納完畢。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葉柯錦燕所有,被告與葉柯錦燕間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且葉柯錦燕並未收受買賣價金,竟遭被告於10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葉柯錦燕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葉柯錦燕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為葉柯錦燕之遺產等情,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葉柯錦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得否以葉柯錦燕繼承人之身分,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縱原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然原告尚非不得主張其他權利以資救濟,是被告與葉柯錦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屬不確定狀態,致原告本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經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葉柯錦燕與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葉柯錦燕所有,其中,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
6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3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則於106年3月31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10月19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29478號函附系爭房屋契稅申報資料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101501號函附系爭土地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75頁),是被告與葉柯錦燕間就系爭不動產固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葉柯錦燕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與葉柯錦燕間有買賣合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提出葉柯錦燕手拿「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的彩色
照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原擁有座落於台南市中西區新美段1139及1136-2之土地,今同意將以上之土地及房屋移轉予葉桂昇名下,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立書人:葉柯錦燕。身分證字號:xxx。地址:台南市xxx。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雖否認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意書」葉柯錦燕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90頁),然據證人葉桂珍即兩造二姐到庭具結證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其上葉柯錦燕簽名,確實是我母親的字跡。我母親生於日據時代,是家庭主婦,雖然只有小學畢業,但她很聰明,她幫我父親做農漁業用材料的生意,賺了很多錢,後來還買了海外基金,這表示她對文字的認知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母親絕對看得懂這張「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上的文字,後來我母親雖然因為生病無法說話,且於106年間已經裝了鼻胃管,但意識一直都很清楚,她還有打電話到美國給我。我請她用文字書寫表達,她是可以寫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48-249、251頁),據此應可認定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為葉柯錦燕所親自簽名之文書,葉柯錦燕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固可認定。
⒋然據證人吳瓈觀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找我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我有跟被告商量,登記原因用買賣所繳的增值稅額,比用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繳的增值稅額為低,但要有金錢的交付,被告跟我說他照顧母親很多年,有勞務的關係,這部分他會自己處理。之後我去被告家找葉柯錦燕說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的事時,她精神狀況良好,我問她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她雖然沒有回答我,但我把被告之前拿給我看的授權書(指本院卷第101頁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問葉柯錦燕是否是她簽的,葉柯錦燕說確實是她簽的,所以她是有要把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的意思。我跟葉柯錦燕說明用買賣的方式辦理比較節稅,但須有金錢的交付,葉柯錦燕有同意,我就用買賣的方式幫被告向國稅局送件,後來國稅局沒有通過,核定被告要繳納贈與稅40多萬元,被告繳交後,移轉登記就完成了。當時辦登記所需的葉柯錦燕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都是被告拿給我的,行政規費及地政士報酬也是被告付的。我不記得被告是什麼時候跟我說過,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是他照顧母親的辛勞,因為已經七、八年了,而且被告有跟我說他要自己處理,我就沒有經手他們之間的金錢交付,我也沒有跟葉柯錦燕提到被告說買賣價金是他照顧母親的勞務代價等語(本院卷第134-138頁),由上可知,證人吳瓈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葉柯錦燕如何約定買賣價金,亦未向確認被告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予葉柯錦燕,葉柯錦燕並未表明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係基於節稅考量,故而被告與葉柯錦燕間並無買賣價金之合意,已可認定。
⒌再按以買賣之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原所有權人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可免徵贈與稅。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以其多年來照顧母親生活起居所支出的生活費、醫療費等作為對價云云(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葉柯錦燕;佐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時,未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32萬4,59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課徵贈與稅41萬2,459元,被告於106年7月25日繳納完畢(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土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申報日期為106年4月14日,限繳日期為106年7月25日,繳清日期為106年4月24日(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24日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當日即繳清贈與稅,並未在繳納期限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免徵贈與稅之意,益徵被告與葉柯錦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自始即未約定買賣價金,亦未約定以被告已支付葉柯錦燕之生活費、照護費、醫療費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對價。
⒍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其上記載「本人為葉柯錦燕之
次女葉桂珍,願證明母親葉柯錦燕與次子葉桂昇同住三十餘年,母親有感於葉桂昇之照顧與付出,因而決意將老家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移轉登記給葉桂昇,由其傳承。為息家族紛爭,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葉桂珍。中國民國111年12月28日」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並參酌證人葉桂珍證稱:這張證明書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目的是要證明我母親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因為我母親的財產都是她自己賺的,她要給誰就給誰,我沒有意見,既然母親已經有說要給被告處理,我認為母親就是要把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系爭不動產本來是我母親所有,但我父親於92年間過世後,我母親就一直與被告同住在台南市健康二街,由被告一人照顧母親,偶爾才回去系爭不動產。我不知道我母親有寫遺囑,也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的事情,因為我母親不讓女兒們介入房子所有權要給誰的事情,所以我們一直以為系爭不動產還在我母親名下,且我認為在我母親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應該是我們五個孩子所有,雖然兩造吵架的時候,有講到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的事情,但我不知道誰說的是真的、誰說的是假的。105年7月15日在原告家中,我有問母親是否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唯一的長孫即原告兒子,母親沒有不同意。我母親過世前一天,從醫院回來,我在原告家中問母親關於系爭不動產與一些財產的事情,母親說全部交給被告處理,當時被告不在場。母親過世前,雖然沒有對我說過要把系爭不動產及祖先牌位交給被告,但母親過世後,被告把系爭不動產重新整修,希望我們姐妹再回去,所以我覺得我母親應該是有這樣交代、託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4-251頁),可知葉柯錦燕生前與被告同住期間,有意透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藉以達到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目的。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其與葉柯錦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外觀隱藏有贈與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信被告與葉柯錦燕間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明知此情,仍與葉柯錦燕相與為非真意之買賣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葉柯錦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可採憑。
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原因僅為物權異動之表徵,當事人間均無意受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之拘束,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然若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此際仍應適用關於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該登記原因則不具其原有之法律上意義,惟因當事人有受隱藏法律行為拘束之合意,且該隱藏法律行為係屬有效成立,自不得以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但依上所述,被告與葉柯錦燕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係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隱藏,依前說明,應適用贈與行為之規定。從而,被告與葉柯錦燕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為贈與關係,應堪認定。
㈣末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
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為民法第122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遺囑迨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則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葉柯錦燕104年2月2日代筆遺囑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該代筆遺囑載明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式為「按繼承人數平均分配各子女即長子葉滄霖、次子葉桂昇、長女葉桂端、次女葉桂珍及三女葉桂娥等人」(調卷第17頁),惟葉柯錦燕既於106年4月26日以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上開代筆遺囑中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即應視為撤回,而非無效。又系爭土地已於106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系爭房屋已於106年3月31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則系爭不動產已非葉柯錦燕之遺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葉柯錦燕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所有,但實係隱藏贈與行為,葉柯錦燕與被告間並未有買賣之真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葉柯錦燕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證人吳瓈觀日旅費500元、證人葉桂珍日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而確認判決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該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果,並不待強制執行,故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既明定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使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諸如命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或塗銷所有權、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被告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其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強制執行可言,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依上開說明,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㈠土地部分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中西區 新美段 1136-2 3.95 1分之1 臺南市 中西區 新美段 1139 59.79 1分之1 ㈡建物部分:建物門牌 (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三層樓加強磚造 152.1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