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王振宏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王正宏律師王亞筠被 告 黃明湧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被 告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被 告 林麗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就原告如附表先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37、138、291、2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豐農所有,原告與陳豐農(由洪陳阿綿為代理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陳豐農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交付定金100萬元與洪陳阿綿收受。嗣陳豐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明湧所有,被告黃明湧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配偶賴招茵。另原告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王亞筠借款500萬元,被告黃明湧書立同意書,表示原告屆期未清償王亞筠500萬元債務時,願將系爭29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王亞筠,嗣原告無力清償王亞筠而通知被告黃明湧履行同意書,惟被告黃明湧置之不理,王亞筠前向本院提起兩件訴訟,第一案為訴請賴招茵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明湧;被告黃明湧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竹涵(原告之女)所有,及王竹涵應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亞筠所有(此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下稱【第一案】)。第二案為訴請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賴招茵間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賴招茵應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亞筠所有;及備位聲明撤銷信託、塗銷信託登記、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亞筠所有;並於更審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黃明湧應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此為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下稱【第二案】)。
二、【第二案】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於104年12月31日宣判,就爭點部分即系爭土地權利歸屬,認定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明湧名下。被告黃明湧獲悉判決結果後,即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8日出售予被告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麗珠。
然系爭土地有訴訟繫屬註記,且被告全轉公司於上開判決後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坤宇,其與被告黃明湧為父子關係,上開買賣交易違反常情,況公司不應提供財產供作他人債務之擔保,此與公司作保無異,與公司法課予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不符,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之買賣為虛假,顯為規避日後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另【第一案】之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二審確定案件),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明湧名下,已生爭點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全轉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屬於原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辯稱本件因有另案(詳下述之【第三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該案判決原告王亞筠敗訴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適用云云,惟王亞筠代位原告提起【第三案】,究非原告起訴,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系爭土地價值甚高,原告從未到庭主張有利於已之攻防,若裁定駁回先位訴訟,對於原告程序保障不周。另原告於本案援引【第一案】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告給付1,470萬元買賣價金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第二案】最終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命被告黃明湧應給付王亞筠500萬元本息,現王亞筠將其中25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黃明湧,故原告以該25萬元債權人之身分,亦可確認本件先位訴之聲明,即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況【第三案】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承審法官將重點放在「借名登記之有無」,王亞筠聲請調查通謀虛偽交易部分,均未進行調查。
四、若依被告答辯,即以【第三案】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內容認定,原告因資金不足購買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黃明湧向銀行借貸,再轉予原告,並由原告繳納本息,依被告黃明湧與王竹涵於99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若原告逾3期未為清償貸款,則由被告黃明湧代為清償,原告願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此協議應為「流抵約定」,被告黃明湧應負抵押物價值清算義務。系爭協議書約定王竹涵除給付1,100萬元外,不足部分以被告黃明湧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950萬元,是該流抵契約所擔保債權額為2,050萬元,系爭土地目前應有4,000萬元至7,000萬元之價值,則被告黃明湧應返還原告至少1,950萬元(4,000萬元-2,050萬元)。另該案判決內容肯認原告與被告黃明湧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至少肯認為隱名合夥或合資購買,原告未繳納貸款本息時,系爭土地歸被告黃明湧所有,應視為原告退夥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應為結算,又被告黃明湧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以38,438,471元出售全轉公司,被告黃明湧亦應「清算合夥財產」。又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1,420萬元,因履約遲延,原告加給利息50萬元,合計支出1,470萬元,被告黃明湧至少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1,470萬元,若認為1,470萬元不可採,至少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有出資1,100萬元,加上原告有繳納貸款本息140萬元,至少可請求被告黃明湧返還出資額1,24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873之1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明湧應給付原告1,470萬元。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可見附表):⒈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
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全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被告黃明湧應給付原告1,470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明湧部分:
㈠、原告就同一事件且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後,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王亞筠【第一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結果為上訴駁回,王亞筠係受敗訴判決,被告黃明湧無法上訴,且被告全轉公司、林麗珠均非該案件之當事人,自無爭點效適用。另因【第一案】王亞筠敗訴確定,其復代位本件原告而向本件被告提起第三件案件,以通謀虛偽買賣及撤銷詐害債權為由,向本院訴請(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全轉公司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44條訴請(備位聲明)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物權行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案先位聲明詳見附表,稱【第三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052號、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第三案】判決王亞筠敗訴確定,其雖聲請再審,亦經駁回。⒉王亞筠於【第三案】中,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黃明湧,其為原告之債權人,代位原告行使權利,對被告黃明湧、全轉公司及林麗珠提起訴訟。本件訴訟與王亞筠代位提起之訴訟,當事人相同(債權人所代位之債務人為實質當事人,即代位債務人起訴視為債務人自行起訴,此屬訴訟擔當,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訴之聲明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而【第三案】終局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明湧名下,故原告之訴訟標的,債權人王亞筠代位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代位人即原告已受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起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資金不足,為避免定金被沒收及支付違約金,故另洽被告黃明湧接手購買,由被告黃明湧取代原告成為新的買受人,嗣被告黃明湧依約將餘款付清,業如【第三案】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之認定,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明湧名下並非借名登記。縱認原告有出資,惟被告黃明湧與王竹涵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所剩盈餘由王竹涵取得百分之70,被告黃明湧取得百分之30,但被告黃明湧向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貸款之清償由王竹涵負責,如逾3期尚未清償,由被告黃明湧代償,王竹涵願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另原告與被告黃明湧於100年2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黃明湧借款300萬元與原告,並約定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而未能清償時,願以系爭土地王竹涵持有百分之70不動產權利作為代物清償。而系爭土地之70%權利因王竹涵及原告後續不再繳納貸款,復因原告未履行清償借款,是被告黃明湧於100年10月31日後,對系爭土地已擁有100%所有權,此均為【第三案】判決所認定。被告黃明湧於對系爭土地有全部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人合法處分所有物,自屬合法。且被告黃明湧至105年1月間積欠被告林麗珠之本息已達36,838,768元,並非虛假。被告間交易方式如被告全轉公司、林麗珠之答辯,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無非是以【第二案】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於104年12月31日宣判,該案判決內容認定系爭土地權利屬於原告,被告間之買賣交易、設定系爭抵押權旋於105年1月進行,惟上開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廢棄,且該案一、二審判決結果亦有歧異,豈能僅以該案二審判決的時序,逕認被告間交易屬虛偽。況最終【第三案】是王亞筠敗訴確定,判決中認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屬於被告黃明湧。又原告稱受讓王亞筠之25萬元債權部分,【第二案】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命被告黃明湧應給付王亞筠500萬元本息,係因實際借款人即原告逾期未返還王亞筠借款導致,被告黃明湧是因為寫了同意書而為原告擔保,故被告黃明湧積欠王亞筠之款項,實因擔任原告借款之保證人而遭牽連,原告積欠王亞筠之借款理應由原告負終局清償責任,豈由債權人(王亞筠)將債權讓與債務人(原告),並由債務人向保證人(被告黃明湧)求償?申言之,倘被告黃明湧果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王亞筠對於原告之債權,豈不怪哉,應認定王亞筠將債權讓與原告時,原告同為債務人與債權人而生混同效果,債之關係依法消滅。況【第三案】終局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黃明湧並無「借名登記返還之債權」存在,原告擔心先位聲明受既判力影響遭駁回,為了本案訴訟能再度「確認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應為虛偽之債權讓與而無效,實無庸再就原告主張為證據調查。
㈢、流抵契約乃抵押人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惟原告並無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予被告黃明湧,亦無以流抵契約過戶所有權予被告黃明湧,兩造間並無流抵契約之約定及登記。又【第三案】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明湧出資,原告未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是被告黃明湧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乃因被告黃明湧為實際出資者,並非流抵契約。況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繳付貸款,亦未返還被告黃明湧300萬元借款,故被告黃明湧對於系爭土地有完整權利,此並非流抵契約。另難認原告與被告黃明湧就系爭土地之買受為合夥關係,況同前述之連續3期以上未繳付貸款本息、未能償還300萬元借款,亦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承擔違約效果,是原告主張退夥結算,亦無理由。
二、被告全轉公司、林麗珠部分:
㈠、被告黃明湧積欠被告林麗珠債務已達3,600多萬元,被告林麗珠不相信被告黃明湧清償能力、較相信被告全轉公司,也耳聞系爭土地爭訟中,故協議由被告全轉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先給付被告林麗珠40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而被告林麗珠將對黃明湧之債權讓與被告全轉公司,由全轉公司先對於其應給付被告黃明湧之買賣價金抵銷完畢,此一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方式為三方所接受,且被告林麗珠擔心被告全轉公司無法清償餘額而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通謀虛偽。且被告全轉公司確於105年1月12日匯款400萬元頭期款與被告林麗珠,106年4月24日再匯款350萬元,107年8月30日匯款300萬元,111年10月7日匯款200萬元與林麗珠。
㈡、原告稱其受讓王亞筠對被告黃明湧25萬元之債權,是為了遂行本案訴訟,顯非債權讓與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無效,或認定為權利濫用不生讓與效力。原告以系爭土地有訴訟繫屬之註記,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效力,並非原所有權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全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不符合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惟公司經營行為本不受限於章程所規定之範圍,況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包括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原告、王亞筠前以被告黃明湧、林麗珠及黃坤宇偽造文書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王亞筠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駁回,是檢察官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亦查無任何虛偽不實或不法情事。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經查:
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王亞筠前以通謀虛偽買賣及撤銷詐害債權為由,向本院訴請(先位聲明,可見附表)確認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全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及訴請(備位聲明)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全轉公司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駁回王亞筠之訴,其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王亞筠嗣提出再審,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即【第三案】)。是王亞筠於【第三案】所提之代位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並非民法第242條,而是「王振宏對於黃明湧之權利(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至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王亞筠就原屬債務人王振宏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故本件與【第三案】之當事人,形式上雖有不同,然王亞筠代位原告向黃明湧、全轉公司、林麗珠提起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實屬同一。且本件與【第三案】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均相同(如附表所示)。又於債權人王亞筠代位債務人王振宏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屬「對於為他人(即王振宏)而為原告(即王亞筠)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即王振宏)亦有效力」之情形,即【第三案】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亦及於王振宏,則王振宏就訴訟標的(其對於黃明湧之權利: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已為【第三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以相同訴訟標的起訴為與【第三案】相同之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引請求權基礎,對照附表所示,雖與【第三案】略有不同,應係原告於聲明各項請求中挪移位置之差異,核與其整體請求無涉。
二、至原告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由,認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與【第三案】並非同一事件(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債權人即原告代位債務人(即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因債務人已與被告協議分割遺產,致原告無代位權可以行使,故該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該裁定係在處理原告於事實審訴之變更是否合法之問題,並非在認定代位訴訟之法律性質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適用之範圍,是原告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認本件先位請求與【第三案】並非同一事件,尚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伊於【第三案】從未到庭主張有利於已之攻防,若裁定駁回先位訴訟,對於原告程序保障不周等語。惟【第三案】王亞筠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時亦列王振宏為被告,並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見該案一審卷一第20頁),嗣始具狀撤回(見該案一審卷一第106頁),準此,王振宏業已知悉【第三案】之存在,且為王亞筠代位行使伊對於被告黃明湧等人之權利,其當知「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為該案之重點爭點,即得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參加,方式諸如民事訴訟法第62條之共同訴訟輔助參加,或係由原告王亞筠追加為共同原告(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然其並未為之。甚且,王亞筠所提之【第一案】、【第二案】都是主張代位債務人地位(曾主張代位王竹涵、亦曾主張代位王振宏)行使其權利,【第一案】王亞筠有以王竹涵為被告,而該案王竹涵委任王振宏擔任訴訟代理人,王振宏已就系爭土地伊出資1,420萬元有所表示,且於王亞筠一審敗訴後,二審亦傳訊王振宏到庭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借名登記有無)」之事作證(見該案二審卷二第118至121頁)。再者,【第二案】第一審亦傳喚王振宏到庭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作證(見該案一審卷第108頁背面至110頁背面),第二審復傳訊王振宏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作證(見該案二審卷第267至271頁)。綜上以觀,固然王振宏非【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原告,但其曾為第一案被告王竹涵之訴訟代理人,亦曾多次經傳喚作證,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為上開各案件勝敗之關鍵,而其一再主張自己是真正權利人,亦多次以訴訟代理人、證人身分參與前開訴訟,實難認其訴訟參與有何不足。末以,代位訴訟屬於法定訴訟擔當,而被代位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之人,業如前述,故「尚難以未曾參與」來推翻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另「【第三案】判決後」,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所明定,是原告所稱「未參加訴訟」等情,難認應於既判力主觀範圍解決,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關於附表範圍內,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原告先位聲明中尚有以其「受讓自王亞筠25萬元債權」為由,主張同一先位聲明,及原告主張備位聲明與其訴訟標的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三案】與本件訴訟之比較
(均指先位聲明,本判決尚有備位聲明)項次 第三案 先位聲明 請求權 本案 先位聲明 請求權 1 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本文。 確認被告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 2 被告全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被告全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3 被告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但書、113條、213條第1項。 被告林麗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第179條。 4 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被告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備註 1.原告本於對被告黃明湧之債權為「系爭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對被告全轉公司、林麗珠為 「不當得利」而為先位聲明部分(含確認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裁定駁回。 2.原告本於受讓自王亞筠25萬元債權,而為先位聲明部分,另以判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