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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郭黃月鳳

郭文龍

林欣羽

林欣霓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鍾旺良律師被 告 金文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郭黃月鳳新臺幣3,247,009元、原告郭文龍新臺幣2,619,793元、原告林欣羽新臺幣250萬元、原告林欣霓新臺幣2,568,376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黃月鳳、郭文龍、林欣羽、林欣霓分別以新臺幣1,082,336元、新臺幣873,264元、新臺幣833,333元、新臺幣856,1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故埋怨被害人郭雪玉、姚華安,竟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至被害人郭雪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黃家橫擲攤,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球棒砸毀橫擲攤之大門玻璃,致令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復持放置於橫擲攤外石塊,砸毀懷擲攤外之廣告招牌,致令上開廣告招牌凹陷不堪使用。被告嗣於109年2月21日下午14時27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飲酒後攜帶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2發,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黃瑞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臺南市○○,行至被害人姚華安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外道路時,被告指示訴外人黃瑞西暫停路邊,隨即下車步行進入被害人姚華安居住房屋內,並於該處持槍射殺被害人姚華安、郭雪玉,其中被害人郭雪玉遭子彈擊中左側枕部、左肩外側及右下腹部,被告隨即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嗣被害人郭雪玉經訴外人李佳鴻發現並通知送醫急救,惟終因傷及兩側大腦半球、丘腦、右眼球、左上胸皮下軟組織、盲腸和右腰大肌等部分,造成出血和大量組織壞死,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創傷並嚴重大腦出血和損傷續發中樞衰竭,於同年3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號、000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號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郭黃月鳳、郭文龍、林欣羽、林欣霓等4人分係被害人郭雪玉之○○、○○、○○、○○(以下簡稱郭黃月鳳等4人),有戶籍(除戶)謄本影本共6份、繼承系統表1份可稽,原告郭黃月鳳等4人均因被告前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法自得提起本訴。

(三)被告槍殺郭雪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自應對原告郭黃月鳳等4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郭黃月鳳等4人請求明細如下:

⒈原告郭黃月鳳請求新臺幣(下同)6,247,009元:

⑴支出醫療費用43,764元:

原告郭黃月鳳為被害人郭雪玉支出醫療費用43,764元,有收據影本共12紙可稽,凡此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⑵殯葬費用492,400元:

原告郭黃月鳳為郭雪玉治喪,支出殯葬費492,400元,有收據影本共14紙可稽,依法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扶養費用710,845元:

原告郭黃月鳳00年00月00日生,距被害人郭雪玉死時,時年00歲,原告郭黃月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規定,於65歲時即有受扶養之需要,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00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而原告郭黃月鳳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郭雪玉在內計有○○郭文龍、○○郭祥荄、郭雪玉、郭芬卿、郭建良共5人,按霍夫曼偽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郭黃月鳳得受扶養之金額計為710,845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被害人郭雪玉為原告郭黃月鳳之○○,竟突遭被告以槍殘殺,白髮人送黑髮人,致原告郭黃月鳳傷痛欲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積極達成和解,漠不關心之態度更令人難以接受,應認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始為適當。

⒉原告郭文龍請求5,619,793元部分:

⑴扶養費用619,793元:

原告郭文龍00年00月00日生,距被害人郭雪玉死時,時年00歲00月又00日(以00歲00月計即0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00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而原告郭文龍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郭雪玉在內計有○○郭黃月鳳、○○郭祥蒙、郭雪玉、郭芬卿、郭建良共5人,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綜互計算,原告郭文龍得受扶養之金額為619,793元。

⑵被害人郭雪玉為原告黃文龍之○○,竟突遭被告以槍殘殺

,白髮人送黑髮人,致原告郭文龍傷痛欲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積極達成和解,漠不關心之態度更令人難以接受,應認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始為適當。⒊原告林欣羽請求500萬元部分:

被害人郭雪玉為原告林欣羽之○○,竟突遭被告以槍殘殺,致原告林欣羽傷痛欲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積極達成和解,漠不關心之態度更令人難以接受,應認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始為適當。

⒋原告林欣霓請求5,068,376元部分:

⑴扶養費用6萬8,376元:

原告林欣霓00年00月00日生,距被害人郭雪玉死亡時,時年00歲00月又00日(以00歲00月計),距成年時尚差00月,其扶養義務人除郭雪玉外尚有○○共2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原告林欣霓得受扶養之金額計68,376元(計算式:19,536×7÷2=68,376)。

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被害人郭雪玉為原告林欣霓之○○,竟突遭被告以槍殘殺,致原告林欣霓傷痛欲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積極達成和解,漠不關心之態度更令人難以接受,應認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始為適當。

(四)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郭黃月鳳6,247,009元、原告郭文龍5,61

9,793元、原告林欣羽500萬元、原告林欣霓5,068,3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2 月21日下午13時52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姚華安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向姚華安質問有無與郭雪玉計畫開設檳榔攤、郭雪玉之弟郭建良對外放話要抓其等事,因不滿姚華安否認,雙方不歡而散。其返家飲酒後,越想越氣憤,竟萌生殺害姚華安、郭雪玉之念頭,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2發(6發裝於彈匣內)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南市○里區○○街0號之○○車行,停放在一旁,再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改搭乘由不知情黃瑞西所駕駛之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姚華安上開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抵達姚華安上開住處外面之道路時,即指示黃瑞西先暫停路邊後,隨即下車,持上開槍、彈步行進入姚華安上開住處,見姚華安、郭雪玉仍在上址右側房間內,明知其所非法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人之頭部、胸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以該槍枝裝填子彈射擊人身,足使人喪失生命,竟持槍先對房間內之姚華安開3槍,子彈分別擊中姚華安頭部右顳部、左腋窩前及左上胸壁內側;又持槍對郭雪玉開3槍,子彈分別擊中郭雪玉左側枕部、左肩外側及右下腹部,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步出姚華安上開住處,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李佳鴻前往姚華安上開住處欲找姚華安泡茶,見姚華安、郭雪玉倒臥上址房間內,隨即通知救護車送醫,惟姚華安因上開槍傷導致腦脊髓與左肺、食道及心包膜貫穿或破裂出血、左側大量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即死亡;郭雪玉因上開槍擊傷及兩側大腦半球、丘腦、右眼球、左上胸皮下軟組織、盲腸和右腰大肌,造成出血和大量組織壞死,經送醫治療,仍因頭部創傷並嚴重大腦出血和損傷續發中樞衰竭,延至同年3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死亡。被告因殺害姚華安、郭雪玉二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等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共二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其他違法持有槍、彈等罪,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7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殺人侵害郭雪玉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為被害人郭雪玉之父、母、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郭黃月鳳部分:

⑴原告郭黃月鳳為被害人郭雪玉支出醫療費用43,764元,有

收據影本共12紙可稽(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31-42頁,下稱附民卷),凡此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郭黃月鳳為郭雪玉治喪,支出殯葬費492,400元,有收

據影本共14紙可稽(見附民卷第43-50頁),依法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扶養費都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工作所得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

②原告郭黃月鳳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3月2日郭雪玉

死亡時為00歲年又00月00日,原告請求以65歲計算平均餘命自無不可。查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00年,而郭黃月鳳於108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一輛汽車,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4頁),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得受郭雪玉扶養。而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34,432元,原告郭黃月鳳之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及子女共5名,郭雪玉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10,845元【計算方式為:(234,432×15.00000000+(234,432×0.12)×(15.00000000-00.00000000))÷5=710,84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郭黃月鳳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710,845元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郭黃月鳳因郭雪玉死亡而痛失至親,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郭黃月鳳國小畢業、務農,被告國中肄業、無業,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114頁),暨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郭黃月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郭黃月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3,764元、殯葬

費492,400元、扶養費710,84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3,247,009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郭文龍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郭文龍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3月2日郭雪玉死亡時為00歲又00月00日即00歲。查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00年,則郭文龍之平均餘命為00年,而郭文龍於108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二筆土地,價值5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2頁),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得受郭雪玉扶養,又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所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34,432元,原告郭文龍之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及子女共5名,郭雪玉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19,793元【計算方式為:(234,432×13.00000000+(234,432×0.27)×(1

3.00000000-00.00000000))÷5=619,79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7[去整數得0.2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郭文龍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619,793元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郭文龍因郭雪玉死亡而痛失至親,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郭文龍國小畢業、務農,被告國中肄業、無業,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108頁),暨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郭文龍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郭文龍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19,793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2,619,793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欣羽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林欣羽因郭雪玉死亡而痛失至親,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林欣霓高中畢業、家管,被告國中肄業、無業,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108頁、第115-119頁),暨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林欣羽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林欣霓部分:

⑴原告林欣霓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3月2日郭雪玉死亡

時為00歲00月00日,距離成年尚有00年00月又00日,原告僅請求00月之扶養費自無不可。查林欣霓於108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1-95頁),依其年齡、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得受郭雪玉扶養,又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原告林欣霓之扶養義務人有父母2人,郭雪玉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2,原告林欣霓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8,376元(計算式:19,536×7÷2=68,376)。

⑵本院審酌原告林欣霓因郭雪玉死亡而痛失至親,堪認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林欣霓○○,被告國中肄業、無業,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95頁、第103-108頁),暨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林欣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林欣霓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8,376元、精神慰

撫金250萬元,以上共2,568,37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黃月鳳3,247,009元、原告郭文龍2,619,793元、原告林欣羽250萬元、原告林欣霓2,568,376元,及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