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蘇中正
蘇鞍心蘇桂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林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以下分別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88年4月10日,嗣於103年4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權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於88年4月10日即可就系爭債權行使請求權,惟經過15年
至103年4月10日為止,被告均未行使該請求權,故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嗣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參以登記簿無被告對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應堪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實質上雖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會妨害原
告行使所有權(例如:系爭抵押權登記將使原告不易售出土地,實質上妨害原告各自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伊謦【附表】編號 所有人 供擔保土地 抵押權 1 蘇中正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登記日期:85年4月30日。 2.字號:新地普字第005924號。 3.權利人:林國榮。 4.擔保債權總金額:68,000,000元。 5.存續期間;85年4月10日至88年4月10日。 6.清償日期:88年4月10日。 7.債務人:蘇火燈。 8.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62。 9.設定義務人:蘇火燈。 2 蘇鞍心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 蘇桂鋐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