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明聰
李明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相 對 人 李張上桃
李明章被 告 李明安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李明安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張上桃、李明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李明安、相對人李張上桃、李明章同為訴外人李清油(於民國109年6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李明安⑴於李清油生前,盜領、盜匯李清油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26萬元;⑵於李清油死亡後,盜領李清油之存款340,900元;⑶又李清油生前曾借用被告李明安之帳戶存入金錢(暫以1,000元計),此借名契約於李清油死亡時消滅,被告李明安已無保有該存款之原因,原告爰依⑴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⑶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李明安將上開存款返還予李清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聲請人提起之前揭訴訟,應由被告李明安以外之其他李清油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李明安、相對人李張上桃、李明章為訴外人李清油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影本5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1至51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其所行使者或為相對人因繼承李清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上述⑴、⑶部分),或為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侵害所生,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述⑵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該等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揆之前揭說明,除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須得相對人之同意,或由除被告李明安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相對人一同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李明章雖以相對人李張上桃輔佐人身分,代李張上桃具狀陳述意見;惟查李張上桃固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李明秋、相對人李明章任共同輔助人,就李張上桃之訴訟行為,得由任一輔助人單獨輔助之,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又上開裁定雖業據當事人提起抗告,然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規定,此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然輔助人並未居於受輔助宣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自不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李明章代李張上桃所陳述之意見,不能視為李張上桃之意見,應認李張上桃並未向法院表明其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至於相對人李明章雖以李清油之繼承人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應聲請法院裁定追加不認同其行為者為共同被告為由,拒絕同為原告。然查,自相對人李明章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聲請人於本訴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公同共有債權,並不在經李清油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中,自難認此等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解消;又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分屬二事,自不能以聲請人日後得請求分割遺產為由,禁止其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且本件追加之結果,與相對人李明章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衝突,並未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是相對人李明章前開主張,尚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相對人並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