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李明聰
李明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周章欽律師簡大鈞律師余建德律師原 告 李明章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原 告 李張上桃被 告 李明安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40,9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李明聰、李明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查兩造為訴外人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李明聰、李明秋於本件起訴所行使者,或為繼承自李清油之公同共有債權,或係因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生,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訴訟標的對於該等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因原告李明聰、李明秋起訴請求賠償之對象為被告,難期被告同意或共同起訴,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須得原告李明章、李張上桃之同意,或由除被告李明安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李明聰、李明秋於起訴時,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李明章、李張上桃追加為原告(本院調字卷第14至17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命李明章、李張上桃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李明章、李張上桃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2月24日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故李明章、李張上桃因逾期未追加為原告,視為已一同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之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又原告李張上桃前經本院110年監宣字第130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4頁、卷二第299至308頁);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固應經輔助人同意,然李張上桃於本件訴訟,係經法院之裁定追加為原告,並非主動為起訴之訴訟行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貳、原告李張上桃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明聰、李明秋:
(一)訴外人李清油為原告李張上桃之配偶、原告李明章(長男)、原告李明聰(次男)、被告李明安(三男)、原告李明秋(四男)之父。李清油自104年4月26日中風後,講話已不清楚,於105年左右已無法說話,患有運動型失語症,語言反應能力低落,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無法表達至銀行提領金錢之意願。詎被告竟執李清油之存簿、印章,擅自為下列盜領、匯出李清油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6萬元之行為:
1.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6日、107年1月3日、109年4月6日,自李清油之台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8萬元、15萬元、10萬元。
2.於105年1月15日,將李清油於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帳戶内之存款200萬元,匯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善化郵局帳戶)内。
3.於105年3月24日,提領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内之存款13萬元。
4.於106年2月24日,將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内之存款80萬元匯至被告善化郵局帳戶内。
5.於108年7月22日,將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内之存款100萬元匯至被告之被告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帳戶内。李清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李清油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6萬元予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復於李清油109年6月8日死亡後,利用持有李清油存摺、印鑑之便,分別於109年6月8日、同月9日,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内提領32萬元、13,000元,及於109年6月29日,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7,900元,合計提領340,900元。李清油死亡後其名下財產,本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
(三)李清油為符合政府老農津貼補助政策,其名下存款不能超過500萬元,故於意識清楚時曾要求被告提供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供李清油存入金錢之用,於老農津貼規定修改後,亦維持此習慣。李清油投資工廠之每期利潤分配,均由李清油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情並為原告等4兄弟知悉。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原均由李清油保管,直到李清油中風身體欠佳後才遭被告取走。被告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簡訊予原告李明秋,簡訊內容中關於被告將一半之薪資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部分雖不屬實,然可認被告承認上開二帳戶實際為李清油所有,且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780萬元。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側重於其間原先之父子信任關係,是李清油死亡時,上開借名契約因而消滅,被告已無保有前述存款之原因,上開存款亦屬李清油之遺產,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名之存款予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李清油中風後,他人拿東西給他吃,李清油只能以簡單手勢表達要吃、不要吃,無法理解、表達複雜概念,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只是李明章之配偶代為表達李清油之意思,李彥霖轉達而已,並非李清油真的有跟李彥霖「說話」,一般口語上的「說」可能只是意願表達而已,不足證明李清由有清楚表達贈與被告金錢之能力。原告所提出之李清油生前影片,可見李清油能夠看子孫跳舞,但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其實李清油的精神時好時壞,為人子女拍攝影片,都是盡量留下其精神好時的影片做紀念。被告若要主張李清油有贈與被告金錢的意思、行為,應由其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2.倘被告所辯李清油只留給自己和李張上桃各100萬元屬實,被告大可儘早提出此一說法,何須以簡訊向其他兄弟解釋父親剩餘金錢多少?又何須交代相關金額?將簿子拿給其他兄弟檢閱?顯見其為臨訟編纂。另被告曾於其他兄弟要求交代帳目時,於109年7月8日手寫一張「爸爸帳目」,其內容提及喪葬補助費、農會存簿、京城存簿等,並提及「每人均分」,暫不論具體金額是否屬實,自此份帳目即知被告所述矛盾,蓋若李清油將財產幾乎全留給被告,被告何須向兄弟交代說明?又何須手寫「每人均分」?又該「爸爸帳目」另記載「爸爸定存共480萬、爸留100萬已用完、媽拿100萬、佳芯100萬、用於日用品及看護費」、「剩餘180安拿、105年5月至108年4月共3年、照顧爸爸費用、一個月5萬共36個月=180萬」,倘被告所辯屬實,何須巧立名目創造出每月5萬元之照顧費?又倘李清油身體健康良好,被告豈會以照顧父親為名目,索要180萬元照顧費?且依被告自己手寫之字條,可見李清油並非只有李明安照顧。原告李明聰每年均會給李清油金錢,75年至84年是每年10萬元,85年至105年期間為每年20萬元,生日2萬元。李明聰另於108年6月匯款100萬元,嗣被告於109年2月6日透過李明章轉達「明安那裡有關爸爸生活開支帳目金額僅剩62900元」,其實當日李清油帳戶尚有396,278元,李明聰乃於109年3月2日匯款30萬元予李清油,然此等款項均遭被告陸續盜領。又被告為4兄弟中最晚娶妻者,李清油生前擔心被告沒有房子無法娶妻,曾出資約900萬元供被告買房,故李清油並無理由獨厚被告,更不可能將自己全部存款留給被告。又被告稱其每月將薪水交予李清油,然並未舉證證明。李清油生前對財務有自己想法,存摺、印鑑均自己保管,母親李張上桃亦提及李清油很吝嗇,錢不可能給其他人,且被告只是在李清油投資之工廠上班,並非照顧李清油,於李張上桃105年5月間住院前,都是由李張上桃照顧李清油,李清油不可能如被告所言於104年1月表示要把錢給被告。
3.其他兄弟對於被告於李清油死後提領李清油之存款並不知情,自屬盜領。況且李清油之後事係原告李明章支出後,再以長子身分,要求其他兄弟各出10萬元,故喪葬費支出並非被告所出或自李清油所提領,並無被告所辯領取存款用於父親出院結餘、看護薪資與辦理後事花費,當時李清油之繼承人無人反對被告提款支應開銷之情,李明聰亦未收到被告所稱的10萬元退款。另被告手寫帳冊中與李清油喪葬費有關的內容,亦與其提領之金額不符。
4.被告雖辯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780萬元是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匯入,然核對金流紀錄與李清油投資之工廠結算資料,即可證被告所述不實,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匯入之8,000,090元實為李清油所有。其中李清油於97年6月3日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225,000元,即為李清油持有45%股權之工廠當月之利潤50萬元之分配款。又前述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8,000,090元,是因李清油考量國泰世華銀行利息較高而予轉帳,此觀李清油於同日亦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轉入3,000,040元至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翌月22日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匯款180萬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明。此外,104年1月15日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519萬元,同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306萬元至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306萬元,可以佐證此4個帳戶搬移、運用邏輯均一致,均為李清油考量利息、使用習慣而進行安排。
5.被告提及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案件中由家事調查官製作之110年家查字第40號調查報告,有部分與事實不符,難謂客觀公允,該案承審法官裁定由李明章、李明秋擔任李張上桃之共同輔助人,並使任一輔助人均得單獨輔助李張上桃提起訴訟之權限,即是因為承審法官認該調查報告不可全採納。
(五)聲明:被告應將12,4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李明章:
(一)李清油固於104年4月26日因輕微腦中風,而由被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然經醫師緊急處置後,其身體狀況逐漸穩定,並於當晚10點多轉入急診室觀察區病床觀察。原告李明章則於當晚10時接替被告照顧李清油,李清油於當晚約12時病情就好很多,能在李明章攙扶之下,站在床邊自己小便,遂於翌日傍晚辦理出院回家,其意識清醒,生活作息一如往常,並無異常。又李清油自104年4月27日出院後,至109年1月間入住護理之家之前,李明章幾乎每天都會去探視李清油。李清油入住護理之家後,李明章大約每週會去探視李清油1、2次,除過世前一陣子外,其身體健康狀況及精神意識均大致良好,並無原告李明聰、李明秋所稱李清油於105年時,已無法說話且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情。
2.被告因較晚結婚,且長時間照顧父母起居生活,故實為李清油的子女中照顧父母出力最多、最孝順、最受父母疼愛之人。李明章為李清油之長子,亦常探視李清油之生活起居,李清油若有重要的事都會告訴李明章;李清油約於103年年底向李明章表示:因被告長期照顧父母生活起居,並長年將其工作薪資之半數交由李清油保管,深受父母疼愛,故李清油願意將其當時所有存款均送給被告,只要在存款中保留200萬元,各100萬元以供李清油及李張上桃生活花用即可。原告李明聰、李明秋主張被告於李清油生前盜領其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3.李清油過世當天,被告有向李明章表示因需要一些金錢結清李清油之醫療、看護費用及辦理後事,故要自李清油的帳戶領錢供用。李明章亦向原告李明聰、李明秋及被告表示由每人先出10萬元以辦理李清油後事,嗣李明聰、李明秋、被告各出10萬元,李明章則出106,000元,加計另外3名堂哥合包奠儀11,000元,合計417,000元,扣除喪儀支出227,000元,剩餘19萬元,由李明章保管並記入李張上桃之帳冊,以供照顧李張上桃的生活。李清油之後事辦畢後,由被告結算款項,將其提領之款項加計李清油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扣除醫療、看護、團圓飯、手尾錢、辦理繼承等費用,大約剩餘40萬元,分配予4名兄弟每人10萬元。李明章、李明秋均有收到現金10萬元,至於應分配予李明聰的10萬元,則由被告對李明聰之他筆債權中抵扣之。
4.李清油於生前從未向李明章說他的錢放在被告的帳戶,亦未說過有借名登記之事。
三、原告李張上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則以:
一、李清油生前健康狀況大致良好、意識清楚,104年4月中風後,其語言能力並未喪失,被告使用或處分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均係出於李清油之授意而為。被告長年負責照顧父母親,自年輕開始就業起,每月均交半數薪資給父親李清油保管,持續長達20餘年,累計有數百萬元,至被告於40多歲為人父親後,李清油始讓被告不要再拿薪水給他保管。故於104年1月間,李清油將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只需各留100萬元分別供予父親李清油、母親李張上桃花用,其他存款都給被告等語。被告於接手李清油帳戶後,遂於104年2月24日自李清油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李張上桃之帳戶,至於李清油留作自用之100萬元部分,被告均用於李清油生前之生活開銷,且所使用之金錢已遠逾100萬元。是以,被告於104年1月以後領取李清油帳戶之金錢,自非原告李明聰、李明秋所稱之盜領。
二、被告雖於李清油去世後,自李清油帳戶領取340,900元,被告當時領取之款項,均係用於支出李清油於新樓麻豆醫院之醫療費用139,729元、救護車及屍袋費6,200元、台籍看護薪資18,000元、李清油喪葬費用58,350元(喪禮衣褲鞋襪費4,050元、納骨塔費38,000元、出殯後團圓飯費16,300元)、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費用32,320元,合計254,599元,當時李清油之繼承人無人反對被告提款支應開銷。另原告李明章曾協調4兄弟各拿10萬元供辦理父親喪事,於喪事辦畢後進行收支結算,被告已將剩餘款項併同李清油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分配給4兄弟各10萬元,其中原告李明聰的10萬元,因其與被告有因購地而衍生之金錢債務關係,而以此筆款項扣抵,而原告李明聰匯予李清油之130萬元,亦為應支付予被告之購地款。上開254,559元及分配予兄弟之40萬元合計為654,599元,已逾被告自李清油帳戶領取之340,9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姑不論李清油已於104年1月間將其帳戶內之金錢交予被告,被告於李清油去世後之花費既未低於自帳戶內領取之金錢,則被告領款之行為顯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無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三、原告李明聰、李明秋雖以簡訊截圖主張李清油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尚有780萬元存放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被告否認之。被告之所以傳送該簡訊予李明秋,係因李明秋於110年1月16日向被告表示李明聰稱李清油尚有2,000萬元存款在被告處,被告聞言反問此2,000萬元從何而來?李明秋無言以對。被告嗣進一步於110年1月17日傳送簡訊給李明秋,向其說明李清油生前收入扣除支出之大概情形,縱再加上被告本身之存款,亦絕無2,000萬元存在之可能,故上開簡訊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與李清油間存有借名契約。又該簡訊中「昨天你看的簿子290+220+270」,係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3筆存款,包含於104年1月14日存入290萬元、於104年1月15日存入220萬元、於104年1月20日存入270萬元(實際存入2,700,115元)。然此部分存款係被告於99年1月14日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定存(實際轉帳8,000,090元),嗣因定存到期,而分別於104年1月14日、15日、20日轉入前述290萬元、220萬元、2,700,115元,並於104年1月15日轉出519萬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再於104年1月20日轉出2,713,000萬元至被告善化郵局帳戶,顯非原告李明聰、李明秋所稱李清油有借用被告之帳戶存款。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一、訴外人李清油為李明章(長男)、李明聰(次男)、李明安(三男)、李明秋(四男)之父,李張上桃之配偶。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述李明章等5人。
二、被告李明安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於105年1月6日、107年1月3日、109年4月6日,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分別提領8萬元、15萬元、10萬元。
三、被告李明安持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存簿、印章,於:
(一)105年1月15日,將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内之存款200萬元匯款至被告善化郵局帳戶内。
(二)105年3月24日,提領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内存款13萬元。
(三)106年2月24日,將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内之存款80萬元匯款至被告善化郵局帳戶内。
(四)108年7月22日,將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内之存款10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内。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①104年1月14日存入290萬元、②104年1月15日存入220萬元、③104年1月20日存入2,700,115元,及於①104年1月15日轉出519萬元、②104年1月20日轉出2,713,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李明聰、李明秋主張被告於李清油生前盜領其存款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私文書內容及簽名、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係屬常態,非本人簽名或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李清油於10
4、105年間即已無法為意思表達,被告未經李清油同意,盜領其善化農會、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計426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以李清油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附於卷外,下稱系爭病歷)為憑,主張李清油自104年中風後即喪失表意能力,經查:
1.李清油於104年4月26日因意識變化,經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由神經內科收治並安排住院,並於翌(2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病、左側中大腦動脈流域梗塞,於急診時昏迷指數評估(GCS)中之語言反應為V1(無反應),於醫生診視及出院時則為V2(可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並經診斷出罹有運動型失語症(motor aphasia);嗣後李清油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門診病歷中(時間介於104年4月29日至109年2月21日間),亦均記載其罹有運動型失語症(系爭病歷第21、37、625至715頁)。是原告李明聰、李明秋主張李清油自104年間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乙節,堪予採信。
2.然依原告李明聰、李明秋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衛教網路資料關於「運動型失語症」之說明:「運動型失語的患者可理解他人說的話,但想要回答卻說不出來,常合併錯語或構音障礙」(本院卷二第121頁),可知罹患運動型失語症之患者雖存有口語表達之障礙,然理解能力未受影響,衡情應並非不能以口語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思。且李清油104年4月26、27日就醫時之語言反應雖然欠佳,但此次就醫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其意識清明,入院護理評估則記載其知覺/思考正常,昏迷指數為E4V2M6,其中之運動反應指數「M6」代表其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並記載與病人溝通後仍堅持要今日出院,家屬同意辦理自動出院等語(系爭病歷第
11、32、115頁);李清油另曾於108年1月21日至奇美柳營醫院急診,並經感染症科收治住院,此次就醫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對李清油昏迷指數之評估為E4V5M6(語言反應「V5」代表其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入院護理評估則記載其知覺/思考正常,昏迷指數為E4V1M6(系爭病歷第71、169頁)。由上開病歷紀錄來看,李清油之語言反應能力時好時壞,然尚能理解他人意思及與人溝通。是以,上開病歷中關於李清油於104年4月26、27日就醫時語言反應之記載,僅代表其就診當下之狀態,尚無法證明其於104年4月間因腦血管疾病就醫後,即已全無表意能力。
3.另從被告所提出之李清油生活照觀之(日期介於104年4月27日至109年12月14日,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李清油於此段期間仍能與家人互動、自行進食、閱讀書籍;又李明聰之子李彥霖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訊予李明章之女李佳芯稱:「今天早上有買蘋果跟奇異果,放在阿公的冰箱」、「阿公說要蘋果汁就好不要加奇異果」,及於106年1月7日傳訊予李佳芯詢問其是否已出發後,稱「阿公跟我說你們今天去的」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原告李明聰、李明秋雖辯稱李彥霖僅係轉述李明章配偶之意思,而非李清油之意思,然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文義相違,無從採信。則依上開照片、LINE對話所示內容,可推知李清油於上述期間內,意識仍清晰,且仍保有一定之溝通能力,尚難認其已無力管理或授權他人管理自己之存款。
4.原告李明章於本件主張因被告為照顧父母出力最多者,原告李明聰、李明秋亦於系爭家事案件中,表示85年105年間照顧父母之責任主要是由被告、李明秋負責(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285頁),可認被告確為李清油生前之主要照顧者。而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甚為常見。再者,原告李明章亦主張其曾聽聞李清油表示要將多數存款送給被告等情,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偵查事件(為原告李明聰主張被告盜領李清油存款,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告無所衍生之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偵案)亦為相同之證述,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1至294頁)。李明章同為李清油之繼承人,如李清油之存款係遭被告盜領,其財產權同受損害,依現有事證,亦查無其甘冒偽證罪責,於偵訊時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則被告主張其提領、匯出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金額,係經李清油授權乙節,尚非全然無憑。且被告係執李清油之存摺及印鑑,提領、匯出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金額,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有權使用該等存摺、印鑑者,為常態事實,應由主張其無權使用之原告李明聰、李明秋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原告李明聰、李明秋雖另以李張上桃曾於110年4月18日陳稱李清油吝嗇得很,不會把錢給別人乙情,主張被告係盜領、盜匯李清油之存款;然原告李明章於110年3月間即向本院聲請宣告李張上桃為受監護宣告人,經財團法人權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醫生依本院家事法庭囑託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李張上桃之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存有明顯缺失,有李明章之聲請狀、鑑定報告可參(系爭家事事件卷一第9、125頁),李張上桃嗣後並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從原告李明聰、李明秋所提出之對話譯文觀之(本院卷二第222頁),當時李張上桃係應李明聰、李彥霖之詢問而回答,依其專注力、思考能力,其能否完全理解問題,已有疑問,且其稱李清油吝嗇、不會給別人錢等語,不過出於其主觀想法,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未獲李清油之授權。
(三)從而,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李清油自104年4月起,即已喪失表意能力,更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提領、匯出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之426萬元未獲李清油之授權,而原告李明聰、李明秋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係未李清油授權,擅自取用金融機構存摺、印章而提領、匯出上開款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李明聰、李明秋雖主張被告應證明李清油有將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然而本件應負舉證責任者為原告李明聰、李明秋,需其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未獲李清油授權)為適當之證明後,舉證責任方轉換予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而原告李明聰、李明秋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李清油權益之行為,自尚無令被告更舉反證之必要。行而,原告李明聰、李明秋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萬元予李清油全體繼承人部分,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二、關於原告李明聰、李明秋主張被告於李清油死亡後盜領其存款部分:
(一)原告李明聰、李明秋主張被告於李清油死亡後,分別於109年6月8日、同月9日,執李清油之存摺、印章,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内提領32萬元、13,000元,及於109年6月29日,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7,900元,合計提領340,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取款憑條、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可參(本院調字卷第78至80頁),堪認為真實。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擅自蓋用李清油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處分書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又原告李明章固陳稱被告曾於李清油過世當天,告知要將自李清油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費用,然原告李明聰、李明秋均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提領上開款項,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被告於李清油死亡後,在未經李清油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提領李清油京城銀行、善化農會帳戶存款共計340,9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除依同法第1152條,就遺產由繼承人中互推1人管理外,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李清油死亡後,其京城銀行、善化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清油全體繼承人既未推由被告管理遺產,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執李清油之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提領該等款項後,基於該等款項之金錢(現金/貨幣)性質,因與其自有金錢混合,而使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之權利(民法第813條、第812條第2項參照),此權利之取得使被告之財產增加,而受有利益,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李清油存款之行為,致其他繼承人於此款項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消滅,使其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三)被告雖以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李清油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辦理遺產申報、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等語為辯;然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之整體財產狀態計算之。被告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存款時,即已取得個別具體之財產利益,縱其將所領款項用於支付、清償李清油所遺債務、喪葬費用或繼承費用,然其支付此等款項,並非基於其與李清油全體繼承人之約定而生,而僅發生在被告與該等費用受領者之間,此時雖其他共有人可能因此對被告另負債務,然此亦應由被告另行請求,無礙於本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認定。是原告李明聰、李明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4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見本院調字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李清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340,900元本息為有理由,則原告就此部分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李明聰、李明秋主張李清油借用被告帳戶存款部分:
(一)原告李明聰、李明秋主張李清油與被告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借名契約存款,該帳戶內之存款780萬元實為李清油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李明聰、李明秋就李清油與被告間就上開帳戶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內容如附件所示之簡訊予原告李明秋,此業經本院當庭檢視原告手機內簡訊內容,並拍攝照片在卷(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又第一則簡訊中提及之「昨天你看的簿子」係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提出該帳戶存摺為憑(本院卷二第185、186頁);而上開存摺內頁所顯示者,即為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所載之款項存入、轉出紀錄。原告李明聰、李明秋雖以上情主張被告係以該簡訊自承李清油借用其帳戶存款,惟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存款實屬借用人所有,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此借名契約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綜合附件所示簡訊之內容及被告曾於傳訊前1日將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展示予原告李明秋觀看等情,雖可推認上開簡訊係被告向原告李明秋說明該帳戶內款項來源之用,然簡訊內容中僅「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淨額00000000」、「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000000」此部分之記載,可認係李清油之收入,然此款項從後列計算式「0000-000-000=不足154」來看,並無剩餘;至於原告李明聰、李明秋雖主張後載之「房租收入」係李清油所有,然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況且,被告於簡訊中所稱「老三存金總共390」部分,顯有主張該帳戶內存款包括其自身存款之意,且此簡訊中並無任何可認被告承認該帳戶內存款為李清油所有,或李清油曾就此帳戶與之成立借名契約之文字存在,自難憑上開簡訊,推認李清油與被告間存有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或認該帳戶內之存款為李清油所有。
(三)被告主張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出8,000,09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及被告所提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188頁),且為原告李明聰、李明秋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李明聰、李明秋雖以97年6月3日匯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225,000元係李清油獲分配之工廠利潤,及李清油之京城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互為移轉之情形與同時期被告該二銀行帳戶內款項互為移轉之情形相同,推論李清油與被告間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有借名契約,再以之推論於99年1月14日自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8,000,090元為李清油所有。然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雖於97年6月3日受領1筆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轉帳之255,000元(本院卷一第76頁客戶存提記錄單),然對照原告李明聰、李明秋所提出之「李清油工廠利潤分配表」手寫文件(本院卷二第219頁),於86年(此為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提記錄單最早交易明細之年份)至107年間均有陸續分配利潤,然除上述225,000元外,並無任何相關款項匯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尚難僅憑此單筆匯入之金額,即認李清油長期使用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又縱被告、李清油曾於同時期以相同流向各自移轉其於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親屬間因關係密切、資訊互通,理財方式相同的情況並不罕見,尚不能以上開情節,即認李清油借用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款,遑論據以推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來自於李清油。況且,縱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確有來自於李清油者,然將金錢存入、轉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被告所辯之贈與,亦為可能原因之一,是僅憑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有部分來自於李清油此節,仍無法推論被告與李清油間存在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而依現有事證,均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與李清油間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有帳戶借名契約之優勢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李明聰、李明秋承受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四)從而,原告李明聰、李明秋未能證明被告與李清油間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有帳戶借名契約,則其以此為據,主張借名契約已終止,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0萬元存款予李清油全體共有人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件 第一則簡訊(收訊時間16:15): 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淨額00000000 堂大哥 傳,老二有查過 1老三房屋900+鐵厝30=930 2老四3388地400*2.1台分=000 0000-000-000=不足154 房租收入 76至85年 2.5*12*9=270 85至107年 3*12*22=792 總共1062 支出爸媽生活費 0.5*12*31=000 0000-000-000=722 老爸存簿000 000-000=242餘額 老三存金計算 1*12*5年=60 1.5*12*5年=90 2*12*10年=240 老三存金總共390 昨天你看的簿子290+220+270=總共780 780=242+390+所有利息 以上大致符合 第二則簡訊(收訊時間16:28): 總淨額老爸的部分 00000000*0.45=00000000 剛才忘了記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