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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鄭達陽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被 告 鄭敦仁

鄭博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91-10地號面積46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88-6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博元所有;88-6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91-10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博元所有;91-1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各給付被告鄭博仁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敦仁、鄭博仁各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91-1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88-6地號土地、系爭91-10地號土地,並合併簡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6月26日DAA5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8-6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博元所有;88-6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敦仁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91-10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博元所有;91-1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敦仁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原物分割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存在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時,始得依變價之方法分配價金,藉此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本件原告及被告鄭敦仁皆希望保留祖產,不希望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他人,且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上並未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三)對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6月29日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價內容及估計之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四)聲明:⒈原告及被告鄭敦仁願各給付被告鄭博元488,700元,請准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91-1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⒉訴訟費用依兩造比例負擔。

二、被告鄭博元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以1:2比例原物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被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為其他維持共有狀態土地之一半,兩者市場單位價格難謂相同;經查在系爭2筆土地同區鄰近地段,類似大小比例之土地其市場單價差可達3至10萬元/坪,故原告主張之1:2比例分割方案損及被告利益甚鉅。尤甚者,系爭91-10地號土地位於十字路口,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尚有其他數種合理分割方式,如此衍生出的多種可能分割部分之位置、方位、及相鄰道路、建物狀況對其單位經濟效益及價格更難評斷,是以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難謂公平。

(二)被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此可一舉消滅全部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保持系爭2筆土地完整,以及土地之最大社會經濟效益,並符合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立法意旨。況且,若有共有人有意保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則仍可依法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以各共有人之財務能力,只要有決心購回土地,應可達其所願,而其他共有人,則可分配價金,應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避免共有人間再起糾紛,並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社會經濟效益。

(三)對系爭估價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⒈依估價報告結果顯示,系爭2筆土地不論在分割前或分割後

,土地單價與面積的確呈現正相關性,亦即面積愈大者單價愈高,與被告之論點一致。

⒉估價報告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對分割

前及分割後每一塊土地僅各選取鄰近3筆土地交易進行比較或開發分析,其樣本數太小,故被告認為其準確性並非無可議之處,所估之價差仍屬偏低。

⒊將系爭2筆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後之估價結果,原告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較被告鄭博元受分配土地之價值高新臺幣(下同)104.1萬元。因此估價報告結果證實原告主張之1:2比例原物分配對被告不利,並非公平分割方法。

⒋依被告所提證據估算,系爭2筆土地總面積共約278坪,共有人各1/3應有部分各為92.6坪,系爭88-6地號土地以1:

2分割後,A、B土地市場合理單價差估計為每坪7.8萬元,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給付共約722萬元予被告鄭博元。被告主張合理之補償金額可採用上述兩者各取整數平均計算:(100萬元+700萬元)÷2=400萬元,即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給付共400萬元予被告鄭博元,以補償被告鄭博元因受原告1:2比例分割系爭2筆土地所遭不公平之損失。

(四)系爭91-10地號土地總面積469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被告鄭博元應分配156又3分之1平方公尺,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卻僅分配156平方公尺予被告鄭博元。若鈞院裁決以15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鄭博元,則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以價金補償被告鄭博元之損失,若依估價報告結果計算,系爭91-10地號土地在分割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0,200元,故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補償價金43,400元予被告鄭博元。

(五)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⑵請准予將兩造所分別共有,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及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變價分割。

⑶訴訟費用按各當事人上述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⑵原告鄭達陽及被告鄭敦仁需各給付被告鄭博元2,000,000

元(共4,000,000元),以補償被告鄭博元因受原告主張1:2面積比例分割兩造分別共有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 及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 )分割方法如附件一。

⑶訴訟費用按各當事人上述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鄭敦仁: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為空地,均臨路,面積分別為450、469平方

公尺土地,共有人僅兩造共3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每人分得土地均逾150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是被告鄭博元以1:2比例原物分割系爭2筆土地,其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為其他維持共有狀態土地之一半,損及其利益云云,即據以抗辯應變價分割云云,自不足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地形均尚稱方正、均為空地;系爭

91-10地號土地一邊面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一街、一邊面臨建平三街65巷;系爭88-6地號土地面臨文平路、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及原告及被告鄭敦仁表示仍願保持共有等情,認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88-6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博元所有;88-6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91-10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博元所有;91-1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土地,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均屬方正,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經查:

⒈本院雖認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可採,然因該方案中各

塊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形狀有所差異,分割後之價值顯有差異,是兩造應於分割後互為補償。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原告提出之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系爭88-6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前面積450平方公尺,正常價格每平方公尺142,400元;分割後88-6A面積150平方公尺,正常價格每平方公尺135,300元;分割後88-6B面積150平方公尺,正常價格每平方公尺138,800元、系爭91-1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前面積469平方公尺,正常價格每平方公尺130,200元;分割後91-10A面積156平方公尺,正常價格每平方公尺124,600元;分割後91-10B面積313平方公尺,正常價格每平方公尺127,500元】,並認鄭博仁取得土地之價值,與相同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鄭敦仁,均低了977,400元【計算式:系爭88-6地號土地:

(原告及被告鄭敦仁分得土地每平方公尺138,800元-被告鄭博元分得土地每平方公尺135,300元)×被告鄭博元分得土地150平方公尺=525,000元;系爭91-10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鄭敦仁分得土地每平方公尺127,500元-被告鄭博元分得土地每平方公尺124,600元)×被告鄭博元分得土地156平方公尺=452,4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⒉被告鄭博元認鑑定報告鑑定鑑定方法有問題,應以市場合

理價格為依據,並認系爭2筆土地以市場價格計算,合理單價差估計為每坪7.8萬元;而系爭2筆土地總面積共約278坪,共有人各1/3應有部分各為92.6坪,系爭88-6地號土地以1:2分割後,A、B以土地市場合理單價差每坪7.8萬元計算,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給付共約722萬元予被告鄭博元,以上述兩者各取整數平均計算(100萬元+700萬元)÷2=400萬元,即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給付共400萬元予被告鄭博元,以補償被告鄭博元因受原告1:2比例分割系爭2筆土地所遭不公平之損失云云。

⒊本院審酌被告鄭博元計算補償基準之附近相似土地市場成

交價格,即為系爭估價報告書中亦採用之比較法;而系爭估價報告書係同時對系爭2筆土地進行實地勘估,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其估價方法,相比被告鄭博元之估價方法,顯較為全面;況系爭估價報告書,係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亦較客觀。是本院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應較被告之抗辯之估價結果為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鄭

敦仁應共補償被告鄭博元977,400元,即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各補償被告鄭博元488,7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