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李忠堃
社團法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李栓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蕭棋云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欣翰律師被 告 李一峰
李顏彩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原請求⒈被告李一峰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忠堃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李顏彩珠應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忠堃及全體共有人(補字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李一峰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4所示之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李顏彩珠應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4所示之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第4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忠堃為祭祀公業李媽興派下員,原告社團法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下稱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設立登記成立,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個別土地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前於35年總登記時為祭祀公業李媽興所有,嗣祭祀公業李媽興於67年11月28日解散,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成為其祭祀公業派下員共有。訴外人李基源於75年2月27日輾轉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與斯時六大房成員(如附表2所示之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惟被告李顏彩珠、李基源明知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1編號4)係借名登記於李基源名下,仍於91年12月20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顏彩珠。李基源於97年間,與祭祀公業李媽興代表林文廣、李來旺、李鏡清(下稱林文廣等3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登記於李基源、李顏彩珠之公用地於一年内移轉於各房份代表公推保管人,其後續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及香火管理規則之制定亦由各房份授權代表人合議制定之(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惟李基源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另於98年4月15日與祭祀公業李媽興成員(即附表3所示之人)協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成立李姓宗親會,並協助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及地價稅補貼等事宜,且雙方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李基源於102年12月21日去世,被告李一峰繼承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1編號1至3土地)所有權。被告李一峰既為李基源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即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李一峰為返還附表1編號1至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顏彩珠部分,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為返還附表1編號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李一峰應將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⒉被告李顏彩珠應將附表1編號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李一峰應將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4所示之人。⒉被告李顏彩珠應將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4所示之人。
二、被告則以:否認李基源與附表2所示之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李源基與李南雄等30人訂立協議」,該同意書未經李南雄等30人簽名其上,縱李基源之簽名為真正,該同意書內容亦未成立。又李基源早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於111年9月30日始設立登記,其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尚未設立,更不可能與早已死亡之李基源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李一峰自無從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借名契約。另被告李顏彩珠於91年12月20日受李基源贈與而取得附表1編號4土地所有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且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皆於被告李顏彩珠受贈與附表1編號4土地之後,其受贈行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該等返還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再原告未能舉證原告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與祭祀公業李媽興有何關連,原告主張附表4所示之人為祭祀公業李媽興派下員之後代子孫,且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4所示之人,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現分別登記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李一峰、李顏彩珠所有一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限閱卷第23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得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另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附表4所示之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李基源與附表2所示之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後經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89年2月15日會議紀錄、89年2月22日收據及存摺明細為證(補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三第43頁、第45頁、第81至82頁)。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認為真,其
內容記載:「緣公業主李媽興有永康市○○段000 號土地,面積6374M2,土地重測後面積6667.2M2。其中持分4248/10000登記于李基源(李基源將非屬所有之房份外其餘部分移轉予李顏彩珠,以下簡稱公用地),餘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如後附件一(六房份之人),並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然尚有公有地徵收款及土地產權、使用權利之糾葛待協議,經各房代表或本人同意如下條件...壹、就公用地因部分被徵收存於大眾銀行戶內金額(實際金額如附件二所載)擬全部提領,為下列用途:...3.補償李基源代墊地價稅,及大眾銀行戶內因利息產生所得稅額墊款...5.支付公用地移轉、開闢共有物分割留設私通道路等費用,費用由各房所推代表財務保管人審查後支付...貳、登記於李基源、李顏彩珠等二人之公用地於一年內移轉於各房份代表公推保管人,其後續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及香火管理規則之制定亦由各房份授權代表人合議制訂之。」等語(補字卷第49頁),其中固提及「公用地」,惟其上亦提及「公用地」因部分被徵收,其款項如何使用,則所指為何「公用地」為何已難認定;況其上亦僅有林文廣等3人與李基源之簽名,實無從認定為李基源與附表2所示之人成立任何借名契約,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已難認有據。
⑵、另證人李賢德證述:伊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上面李基源
的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當天很多人在場,有簽名的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四第14頁);李春寶證述:伊有參與協調系爭土地的事,但當時大家在吵架,伊先離開,並未簽名其上,是後來有人有拿系爭同意書給伊看等語(本院卷四第10頁)。則原告所提之系爭同意書縱認為真,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基源所有之土地,同意提供辦立李姓宗親會案,其土地坐落永康市○○段0000地號等壹筆,立同意書人與李南雄等30人協議。」「立同意書人所有土地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之歷年來地價稅補貼,及該公款存於大眾銀行之利息綜合所得稅補貼予立同意書人,立同意書人及李南雄等30人委任---代為辦理相關事項,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備註:立同意書人李基源名所有之土地:二王段0000、0000、0000等3筆亦提供予李姓宗親辦理登記。」等語(補字卷第51頁),其上雖提及系爭土地地價稅補貼及辦理登記事宜,惟並未言及任何借名登記情事,且其上僅有李基源與附表3所示之人簽名,亦無法遽認李基源與附表2所示之人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
⑶、再原告提出之89年2月1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45頁),其
出席人員為:李春輝、李慶法、林文廣、李春寶、李進順(下稱李春輝等5人)、李基源,討論事項:「1就李家宗祠公款所孳生之利息所得,經國税局補徵綜合所得稅一事,如何處理。2李家宗祠公款保管人重新改選,於"李家企業社"名稱成立前,暫由何人保管,以何名稱存入銀行。3李家宗祠之土地,自民國67年至今,於移轉至李基源名下,及持有此土地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税金約280萬,如何處理。」、決議事項:「...3李基源先前替李家宗祠所支出之一切費用280萬元,先由公款提領予李基源,至於補貼利息部分之金額,改日另議。」等語,亦與系爭同意書同在討論李基源為李家宗祠代墊之土地稅費問題,並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情事,且僅李基源、李春輝等5人出席會議,非原告所稱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附表2所示之人,自難為系爭借名契約已成立之證明。至原告提出由李基源具名領款、日期89年2月22日之89年2月22日收據及存摺明細(本院卷三第43頁、第81至82頁),至多能證明李基源已收受上開會議決議給付之280萬元稅費代墊款,均不足證明李基源有與附表2之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據此,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即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一峰應將附表1編號1至3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難認有理。況原告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於111年9月30日始設立登記,有本院登記處111年9月30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其既於111年9月30日成立而具法人格,縱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亦未證明原告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與原告所主張附表3之借名契約當事人有何權利繼受之法律關係,更無從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其所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稽。
2、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李基源與被告李顏彩珠間就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顏彩珠應將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難足為採。
3、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分別依附表1所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4、至原告主張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判決理由認李基源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其應有,依例應均分於祭祀公業派下等語(補字卷第29至48頁)。惟該事件兩造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前後兩訴訟當事人既未同一,即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該判決理由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就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89年2月15日會議紀錄、89年2月22日收據上之李基源筆跡為鑑定部分,惟此部分縱經調查,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89年2月15日會議紀錄、89年2月15日收據及存摺明細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及李基源與被告李顏彩珠間就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詳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李一峰應將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4所示之人,及被告李顏彩珠應將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4所示之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7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李一峰、李顏彩珠應分別將附表1編號1至3、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社團法人二王李姓宗親會,及備位請求被告李一峰、李顏彩珠應分別將附表1編號1至3、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4所示之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1:系爭土地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登記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李一峰 700.44 全部 登記日期:110年9月30日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2月21日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李一峰 270.07 全部 同上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李一峰 607.19 全部 同上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李顏彩珠 505.03 全部 登記日期:91年12月20日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91年12月05日附表2:原告主張與李基源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人房別 各房成員 人數 大房 李嗅先、李清風、林李清輝、李春再、詹敏、詹宗霖、陳李菊花、李春寶、李濶嘴 9人 二房 李春火、李錦秋、李錦泉、李春遠 4人 三房 李陳去、李明月、邱李月霞、陳李受、李鏡清、李慶法、李塗傳、李榮欽、李福生、李忠堃、李朝龍、李丁順、李專文、李全福、李文得、李錢秀蓮、林李惠美、李震輝、李震榮、李惠珠、 20人 四房 李葉西、李春輝、李銘湶、李南雄、李林來春、李進順 6人 五房 李鐵 1人 六房 李來福、李金定、李來旺、李福生 4人 合計 44人附表3:原告主張與李基源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人房別 各房成員 人數 大房 李釗峰、李春再 2人 二房 李文益、李文彬、李文祥、李賢德 4人 三房 李震輝、李震榮、李鏡清、李忠堃、李錢秀蓮、李湘平、李明池、李丁順、李朝龍、李榮欽 10人 四房 李進順、李南雄、李銘湶、李俊灝 4人 五房 林文廣 1人 六房 李來旺 1人 合計 22人附表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編號 姓名 1 李瑞蓮 2 李明鍾 3 李明泰 4 李安莉 5 李哲銘 6 李麗玉 7 李麗娟 8 李幸娜 9 林李清輝 10 李春再 11 詹敏 12 詹宗霖 13 陳李菊花 14 李春寶 15 李葉金蓮 16 李孟莉 17 李孟綢 18 李素禎 19 李啓誠 20 李釗隆 21 李榮南 22 吳東木 23 吳東材 24 李文祥 25 李美玉 26 李文益 27 彭來富 28 彭俊憲 29 彭千芳 30 李文彬 31 李芝華 32 李佳紋 33 李榮輝 34 李錦泉 35 李賢德 36 李賢昇 37 李賢村 38 李淑美 39 李宗華 40 李靜茹 41 李悅崑 42 李鏡清 43 邱李月霞 44 陳李受 45 吳李義 46 李林含笑 47 李淑如 48 李榮泰 49 李璟宗 50 林李水玉 51 李明池 52 李春幸 53 李春美 54 陳李月女 55 陳月娥 56 李良祐 57 李福生 58 (原告) 李忠堃 59 李楊秀琴 60 李宏洋 61 李素妃 62 李丁順 63 李專文 64 李全福 65 李文得 66 李錢秀蓮 67 林李惠美 68 李震輝 69 李惠珠 70 李惠芳 71 李俊宏 72 李俊灝 73 李銘湶 74 李潘認份 75 李耀洲 76 李惠茹 77 李惠萍 78 (被告) 李一峰 79 李進順 80 林彩勤 81 程綉茹 82 林南達 83 林綉俐 84 林淑媜 85 李翁秀瓊 86 李振弘 87 李慈呈 88 李翠姿 89 李俊賢 90 李憲忠 91 李憲義 92 李憲政 93 李端海 94 李瑞榮 95 李來旺 96 李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