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張炎坤
張黃春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謝啓文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炎坤新臺幣5,654,47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春美新臺幣5,961,84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由原告負擔5分之1。
五、本判決於原告張炎坤以新臺幣1,884,826元、原告張黃春美以新臺幣1,987,28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因本件殺人案件羈押中,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表示不願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89頁」,故本院不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勝財因細故與原告之子張証賢不合,遂透過友人蘇展億邀約張証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對面空地處談判(即臺17線西側支道與市道173線道路交會口旁)。楊勝財於同日22時54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到達上址空地,張証賢於同日23時5分許駕車抵達,張証賢下車後與楊勝財發生爭執,經楊勝財呼叫,被告持改造之鋼管槍下車(槍膛內有霰彈1顆),並朝張証賢右上腹開槍射擊,造成張証賢受有右側血胸、肝、橫膈膜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仍因右上腹接近性散彈槍傷合併骨折、內臟撕裂傷及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形成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10月3日16時41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張炎坤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支出張証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617元、喪葬費200,000元。原告張炎坤、張黃春美分別為張証賢之父、母,因張証賢之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3,954,479元、4,261,842元之損失,及受有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之損失。另原告張炎坤、張黃春美分別已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金額各542,617元、3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炎坤7,197,096元、原告張黃春美7,261,8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開槍朝張証賢右上腹擊發,致張証賢不治死亡;原告張炎坤支出張証賢醫療費42,617元、喪葬費200,000元;原告張炎坤、張黃春美分別為張証賢之父、母,分別受有扶養費3,954,479元、4,261,842元之損失,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展通葬儀社收據、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1至24頁)。被告並因前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辯稱係犯過失致死,不是殺人等語,未經本院刑事庭採信,刑事案件現上訴二審,惟就民事損害賠償而言,不論是「故意」殺人或「過失」致死,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均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及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權利者,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依損害填補原則,亦未區分侵權行為人主觀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張炎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2,617元、喪葬費200,000元、扶養費3,954,479元,及原告張黃春美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261,842元,自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張証賢之父母,原告張炎坤務農,張黃春美無業,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渠二人與張証賢天人永隔,張証賢年僅33歲,原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參酌案發經過,並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本院認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炎坤6,197,096元(42,617元+200,000元+3,954,479元+2,000,000元)、原告張黃春美6,261,842元(4,261,842元+2,000,000元)。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原歸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由國家取得債權,故被害人就犯罪補償金額範圍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張炎坤、張黃春美分別已領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金542,617元、300,000元,有該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補償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張炎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54,479元(6,197,096元-542,617元);原告張黃春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61,842元(6,261,842元-3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炎坤5,654,479元、原告張黃春美5,961,8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4月22日(見重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