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厚陞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琳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朱冠宣律師被 告 專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育堂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江信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張中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遂於109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1日及110年6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並無約定返還期限,故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詎料,被告接獲通知後非但拒絕返還借款,反另寄發公司函予原告,聲稱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乃係訴外人曾瀞慧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瑞琳所借,曾瀞慧再將系爭款項投資於被告公司云云,然參酌曾瀞慧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足資顯示系爭款項為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另縱觀被告111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證物(即證人曾瀞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育堂之配偶洪婉婷於109年12月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瑞琳(即LINE對話中外號「老王」之人)實際對於被告公司並無熟稔,被告公司因急需資金開設客美多咖啡廳,始透過公司董事曾瀞慧,向王瑞琳傳達欲借款1,000萬元之事,王瑞琳出於對曾瀞慧之信任及支持,始允諾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其中110年6月7日400萬元匯款單備註填寫「投資款項」乃係王育堂所指使,足證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錢,而非被告所稱之投資。又觀諸被告公司工商登記網站,顯示被告公司之總資本額僅為600萬元(10元/股),且董事曾瀞慧之投資額亦僅有45萬元,倘被告所述為真,為何系爭款項並未反映於證人曾瀞慧之投資額中?被告公司迄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款項之流向,從會計師回函可知,109年關於原告的帳只有12月,王育堂說最近會投資200萬元,都只是王育堂單方面的說詞,並無具體事證,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不實。
2、證人洪婉婷雖於本院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款項係曾瀞慧向原告私下所借,曾瀞慧再持之投資被告公司,最後被告公司決定給予曾瀞慧3成之被告公司股份云云,然其卻又證述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萬元,上開證述皆與目前工商登記網站被告資本額之紀錄不符。再者,證人洪婉婷證稱曾瀞慧要求應列其為股東等語,倘系爭款項本就係曾瀞慧所投資,證人曾瀞慧何須多此一舉,要求被告列自己為股東?被告又何須擔心而一度欲依證人曾瀞慧之指示,將原告列為股東?證人洪婉婷一方面證稱,被告想將原告列為被告股東之原因係擔憂錢係自原告帳戶匯款,如將曾瀞慧列為股東將對被告不利,另一方面卻又改口想將原告列為被告股東之原因係證人曾瀞慧擔心王瑞琳之女兒會向其質問系爭款項之股東名,在在顯示證人洪婉婷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又「股東往來」係公司資產負債表中用以表彰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證明公司與股東間之資金往來。倘如證人洪婉婷所述為真,曾瀞慧係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被告公司,系爭款項依正常情況應反映於公司之股東名冊中,為何反而係以「股東往來」項目呈現於被告財報中?且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系爭款項如何反映於公司財報資產負債表時,證人洪婉停卻又改口稱不知道,在在顯示證人洪婉婷之證詞明顯前後矛盾。另依證人洪雅萍之證詞,可知其對於系爭款項究竟係投資亦或借款應無從辨認。證人洪婉婷、洪雅萍之證詞多有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證人洪婉婷為王育堂之妻,王育堂為證人洪雅萍之姊夫,該2人所為證詞恐有偏頗之疑慮,應不適做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原告僅係單純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至於王育堂、曾瀞慧、洪婉婷或洪雅萍間對系爭款項如何運用,僅屬被告公司內部營運事項,與原告無涉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一般消費借貸當事人之間皆會就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計算等重要事項為約定,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是對話等證明,僅空泛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殊難認定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盡其舉證責任。本件緣於曾瀞慧希望入股被告公司所投資之客美多咖啡店,然因曾瀞慧資金不足,遂由其男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瑞琳就曾瀞慧不足資金之部分出資,而王瑞琳遂以原告公司之資金出借系爭款項予曾瀞慧供曾瀞慧投資被告公司之用。曾瀞慧與王瑞琳間交友關係複雜,曾瀞慧資金不夠卻想投資被告公司,故由王瑞琳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借貸予其當時女友曾瀞慧,令曾瀞慧有足夠之資金投資被告公司,然王瑞琳及曾瀞慧恐投資失敗,故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匯款至被告公司,至將來發見該筆投資成果未如其預想時,王瑞琳及曾瀞慧遂合謀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對被告公司提出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既然係由曾瀞慧與王瑞琳預謀發起,則曾瀞慧之證詞本有偏在原告之處。細繹證人曾瀞慧及王瑞琳間之對話紀錄,不論係證人曾瀞慧對王瑞琳所講,或王瑞琳對證人曾瀞慧所言,從語意脈絡之邏輯接清楚可見其中之「我」皆代表曾瀞慧個人,而不代表被告。況洪婉婷及曾瀞慧若有討論被告公司之事宜,兩者皆屬被告公司之投資股東,豈有謂曾瀞慧向洪婉婷討論時,自己所稱之「我」係代表公司可言?此實為曾瀞慧為合理化其與王瑞琳之間對話紀錄係代表被告而與王瑞琳對話,所想之臨訟畏罪之詞。觀諸被告所提3位證人之對話紀錄及譯文(即證物一及證物二),可知王瑞琳就係基於與曾瀞慧之感情關係才借系爭款項予曾瀞慧,使曾瀞慧得以投資被告公司,縱系爭款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系爭款項亦顯然與王瑞琳及曾瀞慧之間的感情有密切關聯,惟當曾瀞慧被問及較為細節之問題時,總是以私人感情問題迴避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顯見證人曾瀞慧在面臨可能洩漏系爭款項之真實法律關係是涉及其與王瑞琳間之情感糾紛,而此也係不論原告主張之借貸或被告主張之投資關係皆屬重要之事實時,總是避而不答,難謂其證詞可資採信。
(二)又因被告所經營之客美多咖啡於109年10月之後始開始營業,故其亦於109年10月之後始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就客美多事業有關之會計科目進行作帳作業,惟自會計分類帳可清楚看出原告所投資之金額,會計師事務所係將其列明為「厚陞事務」,而與一般股東借款有所差異,足認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非借貸予被告之借款,應係交由證人曾瀞慧投資於被告之投資款為是。又依欣維會計師事務所回函說明三所載,可見原告公司所匯入被告公司之款項,至少就109年12月21日該筆款項係原告公司出借予證人曾瀞慧,由證人曾瀞慧投資於被告公司之投資款項,並非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等事實。另原告於110年6月7日轉帳400萬元予被告,其於備註欄註明「投資款項」,益徵該筆400萬元係原告出借予證人曾瀞慧用來投資於被告公司之投資款,否則何需如此備註?一般而言公司是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涉及公司營運規劃、財務結構、債權債務比例等諸多財務及會計規劃,一般商業經營先投入投資款項,待公司營運穩定後再辦理資本變更登記亦屬常情,然非謂公司股東實際上投資數額及比例與工商登記之數額不同,即一概以工商登記之表面數額為準,否則不啻要求所有公司皆須辦理資本變更登記才能有後續資金實際入股之事實,顯然未合於一般公司經營常態,是公司之實際股東與投資數額仍要實際調查公司股權結構與匯入款項之真實原因始能確定。被告係因其所經營之客美多咖啡仍屬營運初期,業務發展仍不甚穩定,故被告才先不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惟實際上之股東與股東投資額,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全部知悉。被告有定期提供營業稅的401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報給包括曾瀞慧在內之被告公司相關投資人,且被告亦有提出分類帳,甚至本件已有欣維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隱匿證據云云,顯不存在。
(三)至原告主張110年6月7日400萬元匯款備註之「投資款項」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育堂所指使云云,然一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者即為假冒真實匯款名義,而實際上係要規避銀行金融機構審查之行為,且遍查實務多數詐騙集團無非皆以投資名義要他人進行匯款,則本件若400萬元實際上之債權關係為借款,原告以此投資之匯款名義匯入400萬元反而係違犯洗錢行為之正犯,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會為了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而去進行一個真正意義上的洗錢行為?且若係以借貸之真實原因匯款,一般銀行亦足資信賴此為債權債務關係之表徵,殊難想像銀行會認定借貸名義係洗錢行為,而以投資名義進行匯款才是實務上十分常見之洗錢行為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可採。
(四)相互勾稽證人洪婉婷之證詞與證人洪雅萍、曾瀞慧間之錄音譯文,可見證人洪婉婷於本院之證述實在,確實係證人曾瀞慧單方面擔心其投資於被告之1,000萬元係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故要求雖然錢是由原告所匯,但股東名冊須列曾瀞慧為股東,且有關曾瀞慧擔心王瑞琳女兒質問系爭款項之股東名義一說,亦係曾瀞慧於對話中所親自坦承之事,在在證明證人洪婉婷之證述確屬事實,原告以不存在之證人證詞及截取片段之證人證詞主張證人洪婉婷之證述不實在,其心可議!觀諸證人曾瀞慧和王瑞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在說明若證人曾瀞慧不是以王瑞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立場向王瑞琳說明,則被告公司之法代何須向王瑞琳說明,然自王瑞琳復言:「你才是股東客美多不是我要投資的」等語可見,王瑞琳所提供出來之1,000萬元實際上為出借予證人曾瀞慧之投資款,而非借款予被告公司之金錢。自證人洪婉婷及洪雅萍之證詞相互勾稽可見,系爭款項確實係由證人曾瀞慧向王瑞琳借來投資被告公司運用,另證人洪婉婷證述王瑞琳聲稱其不管事乙節,確實與王瑞琳所稱:「妳才是股東,客美多不是我要投資的」之內容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1日及110年6月7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內;被告登記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證人曾瀞慧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工商登記持有股份數為45,000股;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函復系爭款項係證人曾瀞慧之投資款,嗣於111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證人曾瀞慧於111年8月22日參加被告公司之淨值結算會議,並副知原告等情,有臺幣帳戶明細、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11年6月17日第950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函文、臺南虎尾寮郵局111年8月19日第202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83、87、145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至110年間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借貸被告之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系爭款項是曾瀞慧向王瑞琳借來投資被告之款項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提出臺幣帳戶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上開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9至110年間給付共計1,0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僅以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且,觀之上開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7日匯款給被告之400萬元,匯款備註欄則顯示為「投資款項」乙節,而考量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匯款人於匯款時填戴備註欄,係為補充說明交付該筆金錢之原因或目的,原告於匯款時既特別在備註欄載明為「投資款項」,可認該筆款項交付之原因應與投資有關,據此,已徵被告之辯詞,已非全然無據,至原告主張該筆匯款備註欄會記載為投資款項,係因王育堂指示,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系爭款項包含該400萬元在內,均屬借款云云,然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為此備註事項,係為規避洗錢防制法,惟既備註並非出於本意,僅能證明該筆匯款之原因並非「投資」,亦無法遽此可證匯款之原因即係出於借貸,自亦無法據此為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雖聲請證人曾瀞慧到庭證稱:其是被告的股東,其投資被告之金額僅50萬元,系爭款項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當時係因被告急須資金,所以被告透過我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慮及兩造間若被認定有借貸意思合致,則證人曾瀞慧將與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直接關係,反之,倘認系爭款項係證人曾瀞慧借來對被告投資之款項,則證人曾瀞慧自應就系爭款項對王瑞琳負責,故證人曾瀞慧就本件訴訟結果而言,自身即具有高度切身利害關係,是其恐有偏頗原告之虞,是其證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是否信實,已非無疑;況綜觀被告提出之曾瀞慧與洪婉婷或洪雅萍於109年至110間多份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曾瀞慧與洪婉婷及王瑞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第181至199頁、第203至221頁、第311至333頁),可知證人曾瀞慧在不同時間對不同對象,關於系爭款項由原告公司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緣由,語意所指之情形均難認涉及兩造間之借貸,是證人曾瀞慧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顯與前揭錄音譯文與LINE對話內容相互矛盾,自要無據證人曾瀞慧之上揭證詞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餘地。又考量洪婉婷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瀞慧表示「王總說這兩家就夠了,……這兩家會選一家」等語、曾瀞慧則表示「瞭解/今晚我會跟王瑞琳討論……要順便問一問我可不可以合夥嗎……是我怕害你們賠錢/如果不行還有老王啊」等語,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另曾瀞慧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婉婷表示「……老王〈即王瑞琳〉意思是說一家咖啡廳資本額2千萬太多了,……所以他的意思要我自己看著辦!……不過昨晚他自己提起公司有一千萬可以給我運用……然後就說什麼時候要匯錢再告訴他,……錢是還的了,但是這份情就難還了喔,……不過已經欠他那麼多錢跟情了……」等語,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5頁),再細繹如附件一至六所示曾瀞慧與洪婉婷或洪婉婷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辯陳:系爭款項係曾瀞慧向王瑞琳借來投資被告公司乙節,要非無據;再參以就前揭錄音對話譯文,證人曾瀞慧於本院112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該對話譯文是否為證人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我有講過這些話,但該譯文所寫出時間點,我覺得很奇怪,因為該時間我可能沒有空講電話,對話對象有可能是洪婉婷或洪雅萍。(該譯文就時間12:25、12:46部分之對話內容【見附表一】,為何證人會如此表示?)那時候我是被告的股東,所以我是站在被告的立場講這些話,而且那時候可能精神不佳,所以講的話可能比較簡潔。(該譯文就時間01:57、02:47部分之對話內容【見附表二】,為何證人會如此表示?)就跟剛才一樣,而且要我跟王瑞琳說錢不可以要回去,我說不出口。當時對話的情形是我們這些被告的股東,在討論這些事情,要我要求王瑞琳不要把錢要回去,我說不出口。(該譯文就時間05:15、05:36、05:59、06:52部分之對話內容【見附表三】,為何證人會如此表示?)括號內的內容不是我講的,至於其他部分因為講話跳來跳去的,有些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該譯文就時間12:40部分之對話內容【見附表四】,為何證人會如此表示?)這個應該是我跟雅萍講說,妳們先跟王育堂討論一下,我另外跟王瑞琳討論一下,還款期限是否可以讓我們延長。還款人當然是專成。(該譯文就時間00:00部分之對話內容【見附表五】,為何證人會如此表示?)就跟前面之一樣的。(該譯文就時間00:58部分之對話內容【見附表六】,為何證人會如此表示?)這應該是指第1間借的錢都還沒有還,第2間還要借,這個可能是節錄的內容,沒有前後文,我怎麼會講這種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據之,可知證人曾瀞慧對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為之說明,顯有未盡詳實、避重就輕之情形,復酌以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小姨子洪婉婷、洪雅萍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曾瀞慧想要投資被告經營之咖啡廳,但因資金不足,所以才向王瑞琳借系爭款項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76至278、285、286頁),綜上各情,益徵被告辯陳:系爭款項係曾瀞慧向王瑞琳借來投資被告公司乙節,係屬可採。
3.又原告雖主張若系爭款項是曾瀞慧之投資款,何以未反應於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或工商登記資料云云,查被告之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登記董事曾瀞慧持有股份數為45,000股等情,業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詢自109年10月1日起受託辦理被告會計事務之欣維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函覆表示: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傳票號碼0000000之摘要註記「厚陞事務」,該筆交易按本事務所承辦人員回憶王育堂當時之說明,依稀係因曾瀞慧要投資專成公司200萬元,曾瀞慧經由其男友王瑞琳擔任負責人之厚陞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匯款予專成公司,惟因曾瀞慧表示她不想讓別人知道她有那麼多錢可以投資,加上專成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起陸續動用股東(如林鴻鈞、王育堂、曾瀞慧)已匯入之投資款去支付客美多咖啡的加盟金、保證金及小北店的裝修工作款等,因此,關於前述林鴻鈞、王育堂、曾瀞慧所匯入之投資款,專成公司目前暫無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計畫,故本事務所依據銀行存摺影本及上述王育堂之說明,就該厚陞事務公司匯入之款項紀錄為股東匯入之款項,列入財務報表「股東往來」科目等語,此經欣維會計師事務所於112年10月6日以欣維發字第112100601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核與被告辯稱本件是先投資後再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辯詞,並非全然不可採。再者,縱認曾瀞慧是否有投資被告公司應以財務報表或工商登記資料為準,然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工商登記資料並未顯示或登記曾瀞慧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投資金額及相應持股數,至多僅能證明曾瀞慧未完成對被告公司投資1,000萬元事宜,此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係屬二事,尚無僅據此即得逕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一:證人曾瀞慧與洪雅萍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1頁) (11:43)曾瀞慧:婉婷也說得很難聽,他的意思是說現在就是沒賺錢,所以我想退出,但不是我的原意,因為出錢的不是我,大家都知道錢是老王(即王瑞琳)出的,是不是這樣,老王錢是他出的。 (12:02)洪雅萍:當時我們三人在車上的時候,我還跟你說,因為你跟老王借的,那當然你要跟老王說清楚,不然以後他忽然跟你說,例如你還他多少,他說你沒還他,那這樣子你不是吃虧了,那時候我們就有這樣子講過,在車上的時候。 (12:25)曾瀞慧:對,所以我跟老爹(即王育堂)的對話也有這一段,就是我們就是用,說我們有多少錢,多少利息還他,我覺得那太扯了,用還款的方式還給他,厚陞以還款的方式還給他。 (12:45)洪雅萍:對啊 (12:46)曾瀞慧:就是我跟他借1000萬,我還給他幾萬塊幾拾萬這樣子。附表二:證人曾瀞慧與洪雅萍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5頁) (01:57)曾瀞慧:往後你不在了,或者我們二個不在一起了,你這些錢你不可能給我要回去!這句話我說不出來。 (02:02)洪雅萍:不可以不還,我說真的,以這樣來說,欠的,我們要分清楚,你跟老王借的就是跟他借的,當然就是一定要還,沒有那個以後有沒有在一起,除非,例如說:你今天拿10萬20萬還他的話來說的話,他跟你說,啊,不用了,這要給你生活費,這個又另當別論了,就有還他20萬了! (02:26)曾瀞慧:那還是要匯到公司去。 洪雅萍:對啊!你懂那個意思嗎? 曾瀞慧:他再拿出來給我。 (02:30)曾瀞慧:對,我懂,所以那時候跟老爹(即王育堂),會計法我也不大清楚。 (02:37)洪雅萍:不過你說一定要匯公司,因為借貸關係是跟你跟老王的,因為我不知道?你們是怎樣的借貸關係! (02:47)曾瀞慧:其實我跟你講,雅萍你要說借貸關係是我跟老師的,當初我們也沒有立下字據。 (02:53)洪雅萍:是沒有錯,彼此信任,可以這樣說吧。 (02:58)曾瀞慧:對。附表三:證人曾瀞慧與洪雅萍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7頁) (05:15)曾瀞慧:其實我那時應該是剛認識沒幾個月,其實剛開始我們倆個(瀞慧/老王)還沒有再一起,他(老王)願意把這筆錢(1千萬)借給我,我(瀞慧)已經抱著很感恩的心,這輩子將來我(瀞慧)沒有想到說,有什麼不好的想法,想要怎麼做的想法完全沒有。 (05:35)洪雅萍:當然啊。 (05:36)曾瀞慧:他(老王)今天如何激怒我,如何怎樣,我都是感恩他(老王)在我有困難的時候伸出援手幫忙我,你姐也說他(老王)這麼有福氣的人,隨便買個股票都可以賺好幾千萬,借他(老王)的錢我們公司絕對會賺錢。 (05:56)洪雅萍:對!算是沾沾他的福氣。 (05:59)曾瀞慧:對!我也是臉皮裝的厚厚的,跑去跟他(老王)借(1千萬)。 (06:03)洪雅萍:但你知道嗎?其實我覺得像我們三個你啊,我們一起創辦出來的事業,我都一直認為我們以後的路會越來越好,你知道嗎?我希望你要好,姐姐要好,我也要好!我們三個都要很好,所以當中姊姊跟我說你要退出,其實我說真的我也很難過,因為我覺得忽然間我會覺得,我們這麼,說難聽點彼此信任,我說真的,我不會去想這個!因為我覺得我們到這年紀了,我們可以這樣子一起打拼,說真的不簡單!真的啊… (06:52)曾瀞慧:我知道你的意思,但是我那時候我會說退出的原因,就是說,啊,既然,老王開口要跟我(瀞慧)討這1000萬,那我剩50萬我能做什麼!我剩50萬我能當股東嗎,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老王要跟專成要回這筆錢,那我的股份只剩下百分之50,你老爹(即王育堂)可以給我百分之50當股東嗎?不可能嘛,那我不是等於退出一樣的道理嗎,我的意思就是那麼的簡單!附表四:
證人曾瀞慧與洪雅萍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1頁) (10:30)曾瀞慧:就是要同心才有辦法,不然這樣也沒辦法啊 (10:34)洪雅萍:我是覺得要這樣,對啊,你聽的懂我的意思,我說那樣變成,你還完老王(即王瑞琳),你有還他了,你又有保障那我們三個我們一起創業出來的,然後你慢慢的還老王你就沒欠他了,我們的股份我們也保留住,我覺得這樣子才是正確,而且說難聽點,改天老王翻臉,沒有跟你在一起的話,我們也有慢慢的還他,我們也不會因為他錢抽出去,沒股份什麼都沒對不對,對啊。 (12:40)曾瀞慧:你先跟老爹討論一下,然後我再跟老王討論一下,這個期限是可以讓我們延長,還是說怎樣,我想要做下去。 (12:49)洪雅萍:對啊,所以你可以跟老王說你想要做下去。附表五:
證人曾瀞慧與洪雅萍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3頁) (00:00)曾瀞慧:我覺得他這樣子已經很好了,我在需要有人伸出援手的時候,他能幫我資金,就很好了。 (00:06)洪雅萍:對。 (00:08)曾瀞慧:你不能說人家走了還要留下什麼東西給你。 (00:12)洪雅萍:當然啊。附表六:
證人曾瀞慧與洪婉婷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9頁) (00:25)洪婉婷:當時以KOMEDA問他要不要做,他用厚陞就是股東,可見他很明確的說,不要,後來硬拜託,他說這個錢當他借給你的,以後慢慢再還他,因為股票的行情還不錯… (00:58)曾瀞慧:我說第一間沒有辦法還他,第二間就可以。 (01:08)洪婉婷:從頭到尾他知道這筆錢是他借給你的,跟這家店完全沒有關係,什麼事你們對小玲就好,你們對話內容有截圖:當初有什麼事爭吵關係,截圖有說錢是借給你,錢是交給你運用的。 (01:56)曾瀞慧:我跟你說問題在股權登記表,我猜想他不是股東是沒有名字,問題這1000萬也沒有掛在我的名字,而是掛在股東往來,重點他不是客多美股東,為何用股東往來,如果掛在我名下為何也沒有那麼多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