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被 告 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珠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詩語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榆貽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蓉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健彰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晨瑋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燕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晨榕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則揚即方奎丁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1年度地稅執字第9417號地價稅之執行事件,於分配表中對被告方奎丁之繼承人方月完等10人【序號4】國庫(抵押權人之執行必要費用),原分配新臺幣5萬6,886元,應更正為新臺幣0元;【序號6】所分配之新臺幣716萬8,091元,應更正為新臺幣0元;【序號7】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原分配新臺幣0元,應改為新臺幣18萬6,483元;原告【序號8】原分配新臺幣0元,應改為新臺幣703萬8,494元,該分配表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重新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1年度地稅執字第9417號地價稅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分配表中對被告方奎丁之繼承人方月完等10人【序號6】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716萬8,091元,應更正為0元;原告【序號8】原分配0元,應改為新臺幣698萬1,608元,該分配表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重新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以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發生變更,原告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且其書狀繕本已經本院送達被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送達證書等(重訴字卷第299至312、320-1至337頁)在卷可查,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方月完、方月珠、方詩語、方榆貽、方健彰、方晨瑋、方月燕、方晨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明賢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408,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已歿訴外人方奎丁(民國93年4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因陳明賢積欠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11年3月1日拍定,拍賣所得價款為858萬8,800元,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致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得受分配716萬8,091元【序號6】,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執行必要費用為5萬6,886元【序號4】。惟被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且縱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881之15條規定,該債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方月蓉:陳明賢為擔保其對於訴外人飛行船傳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船公司)債務之履行,於73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飛行船公司,嗣飛行船公司於73年6月2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方奎丁。陳明賢於73年4月份左右委託飛行船公司託播、刊電視及報紙廣告,因而積欠飛行船公司之債務總額為270餘萬元,從73年起迄今未受償,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利息總額為513萬元,是被告應受償783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則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並未有民法第881之
15條規定,所以應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
見或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拍定,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得受分配716萬8,091元【序號6】,以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執行必要費用為5萬6,886元【序號4】等情,已提出方奎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重訴字卷第69、7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所登記字第1110095360號函所檢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等(重訴字卷第119至13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依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點應依序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3年5月17日登記,嗣於同年6月27
日即因讓與移轉登記予方奎丁,惟於登記資料上並未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以及原因,此有前述人工登記簿謄本以及被告方月蓉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等(重訴字卷第207至211頁)在卷可查,被告方月蓉雖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明賢於73年4月份對飛行船公司所負之廣告託播等債務,惟該債務明顯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訂之73年5月2日至103年5月2日存續期間內。再者,被告方月蓉雖另提出飛行船公司向陳明賢催討270萬元債務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重訴字卷第259至265頁),惟觀諸該等文件之日期戳章分別為74年、85年間,已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給方奎丁後,衡之於常情,倘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該270萬元債務,何以飛行船公司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後仍須由自己出面向陳明賢催討?又被告方月蓉再提出方奎丁於79年7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向陳明賢催討該270萬元債務之信件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重訴字卷第267至271頁),惟該等文件僅是方奎丁單方之意思表示,未見陳明賢之回覆,且至方奎丁於93年間死亡為止,長達近14年的期間內,均未有方奎丁再向陳明賢催討債務之證據,是顯難憑此情事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以及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惟依被告所抗辯,其既於73年4月間即已存在,則其請求權至多亦應於88年4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方奎丁以及其繼承人未於該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的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債權亦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至明。被告方則揚雖抗辯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是於96年間增訂,不適用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惟此抗辯已違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非可採。
⒋綜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關於本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然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則
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系爭土地拍定價款的分配,準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序號4】國庫(抵押權人之執行必要費用)所受分配之5萬6,886元以及【序號6】被告所受分配之716萬8,091元金額均更正為0元,前述原獲分配之金額則依系爭分配表次序再分配給後順位者,即【序號7】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原分配0元,應改為18萬6,483元,【序號8】原告原分配0元,應改為703萬8,494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參與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價款之分配,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方則揚、方月蓉聲請傳喚陳明賢到庭作證部分(重訴字卷第346至347頁),本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3度通知(重訴字卷第219、247、339頁),惟陳明賢均未到庭,本院實已盡調查之能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附表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1年地稅執字第9417號分配表 分配總金額:新臺幣8,588,800元 序號 債權種類 優先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不足額 備考 1 地方稅:土地增值稅 1 1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 1,239,115 100.00 1,239,115 0 全額受償 2 優先扣繳之地價稅 1 1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 13,840 100.00 13,840 0 全額受償 3 優先扣繳之地價稅 1 1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91,575 100.00 91,575 0 全額受償 4 執行必要費用 2 2 國庫(抵押權人之執行必費用) 56,886 100.00 56,886 0 全額受償 5 執行必要費用 2 2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19,293 100.00 19,293 0 全額受償 6 抵押權人 3 3 方奎丁之繼承人方月完等10人 10,000,000 71.68 7,168,091 2,831,909 不足受償 7 非拍賣標的96.1.12後地價稅 4 4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186,483 0.00 0 186,483 不足受償 8 普通債權 5 5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564,510 0.00 0 61,564,510 不足受償
附表二:
編號 坐 落 土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298平方公尺 480分之408 抵押權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佳地字第7253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6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方奎丁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 存續期間:自73年5月2日至103年5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明賢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80分之408 證明書字號:88佳字第1337號 設定義務人:陳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