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陳與鋒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聖凱律師被 告 劉榮順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林園辦公處)
鄭家慶
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榮順、鄭家慶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為被告劉榮順、鄭家慶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劉榮順、鄭家慶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榮順因與原告發生勞資糾紛,遂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夥同訴外人劉福發、被告鄭家慶、林均翰、劉哲塬、劉俊佑等人,前往位處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倉庫處向原告理論,兩造一言不合,被告劉榮順即與劉福發、被告鄭家慶、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或徒手或持棍棒殿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一目視能毁敗之重傷害、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須挖除右眼球,植入義眼,右眼因而失明,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108,633元,另因右眼球破裂,需安裝義眼,共支出1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122,633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33%;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於109年5月27日遭被告傷害,正值44歲2個月,自109年5月28日起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以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減少勞動能力為33%,原告得請求之損失,每年為181,368元(計算式:45,800xl2x33%=181,36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2,629,769元。原告因遭被告徒手或持棍棒攻擊頭部,致使右眼眼球破裂因而失明,原告畢生需受失明之苦,再也無法享受如同正常人般之日,影響其生活不可謂不鉅,更需耗費心力去熟悉、適應失明後的生活,工作亦因此受到影響,更需面對旁人對其的異樣眼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2,40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本件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劉榮順等五人主觀上僅為傷害之犯意,而訴外人劉福發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就重傷害部份亦已無罪確定,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違。刑事一審審理過程中,包含原告陳與鋒、其弟弟陳與煌及其他原告陳與鋒之員工均具結作證,表示不知道究竟何人打傷原告陳與鋒之右眼,原告陳與鋒本人具結後亦稱:「(問:你眼睛是誰打的?你被打之前應該很清楚,是誰打到你眼睛?)不清楚。」(刑事一審卷四,第143頁)。原告陳與鋒既不知其右眼眼球係遭何人所傷,又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與被告劉榮順等五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劉榮順等五人當無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受傷時間為早上十時許,天氣狀況良好,視線清楚,卻自始至終均表示不清楚係遭何人傷及右眼,顯見其中另有隱情,又依其本人急診護理記載自述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益證其右眼眼球所受傷害確實與被告劉榮順等五人無關。兩造當事人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均表示衝突均係發生於陳與煌車輛旁,而原告受傷位置與陳與煌之車輛位置相去甚遠,被告劉榮順等五人實無上前毆打原告之可能。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眼球所受傷害與被告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無關。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均屬右眼眼球破裂之治療費用,另第二度住院時間與事件發生時間相隔久遠,均與被告劉榮順等人無關。
醫療費用部分,109年5月27日收據之自費病房費45,000元、自費藥費2,688元、自治療處置費900元;109年6月12日收據之自費特殊材料費44,087元均非必要費用。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主張應以法定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應以其勞保投保新資計算,委無可採。原告陳與鋒亦有對被告劉榮順等人為傷害之犯行,此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上訴,足見其確亦有傷害被告劉榮順等人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顯不合理。又被告劉榮順、鄭家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業已委任律師提出新證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再審之聲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為有侵害權利危險性之行為,而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損害雖非全體造成,然因加害人之不明,法律即使全體連帶負責,乃因數人中證明孰為加害人,並非易事,因而受害人每無從求償,而加害人反因不能證明竟倖免責任,故為保護被害人計,乃擴張其責任範圍,至於共同危險行為人,僅能證明未有加害行為,應不能免責,必須證明孰為加害人,始得免責。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⒈被告劉榮順因承攬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向台積電所承攬空調排水工程之部分工務,而僱用被告鄭家慶、其兄即訴外人劉福發(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子被告劉哲榞及劉俊佑、林均翰等人施作,被告劉榮順於109年5月26日與該公司負責人原告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陳與煌因工程款問題協商,被告劉榮順與陳與煌於協商過程中發生爭執而有不快,乃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召集被告鄭家慶、訴外人劉福發、被告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前往順興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之工廠倉庫向陳與煌索取工程款,遭陳與煌拒絕,陳與煌見對方人馬眾多,為避免衝突發生後不利於己方而與訴外人陳孝倫欲駕車離去,被告劉榮順因而心生不滿,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陳與煌拉下車後(未據起訴),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劉榮順先徒手毆打陳與煌,再與被告鄭家慶撿拾該倉庫內之鐵管共同毆打陳與煌,陳與煌因此而跌倒在地,陳孝倫見其父遭毆打,乃取出車內之高爾夫球桿,欲毆打被告劉榮順等人,惟經被告劉俊佑搶走高爾夫球桿後,遭被告劉哲榞、林均翰毆打壓制,被告劉俊佑並取出刀械壓制倒地之陳與煌,在旁之順興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顏家華見陳與煌遭打倒在地,乃跪在陳與煌身旁環抱陳與煌以保護其身體,亦遭被告劉榮順等人圍毆,原於倉庫內之原告聽聞聲響步出倉庫外出聲喝止被告劉榮順等人,被告劉榮順、鄭家慶乃持鐵管衝向原告,被告劉榮順、鄭家慶主觀上雖均無使原告重傷害之故意,惟仍可預見鐵管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鐵管朝人之頭部及眼部揮擊,可能傷及人體甚為脆弱之眼睛等器官部位,造成眼球損傷,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卻因一時亢奮不滿之情緒難以控制而疏未注意,均持鐵管朝原告之頭部揮擊,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陳與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害、陳孝倫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擦傷之傷害、顏家華受有左下背、後背部、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等處挫傷之傷害(陳與煌、陳與鋒、陳孝倫、顏家華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傷害罪確定)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644號、109年度偵字第2064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家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榮順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鄭家慶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堪先認定為真。
⒉被告劉榮順、鄭家慶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誤為辯,惟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另就被告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案件以嚴格證明法則進行審理後認定之事實,原告所受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乃是在原告步出倉庫外後,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衝向原告朝之頭部、眼部揮擊所導致,被告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就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於原告步出倉庫後衝向原告對之以鐵管揮擊頭部、眼部的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可以預見,甚有可議。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被告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並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之,自難認被告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係對於原告傷害致重傷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應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均翰、劉哲榞、劉俊佑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就原告因傷害致重傷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傷而支出
醫療費用共108,633元,另因右眼球破裂,需安裝義眼,共支出14,000元,共計122,633元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情嚴重通知、住院/門診收據、台灣義眼研究所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19-33頁;重訴字卷第147、149頁)。
閱之上開單據,其中奇美醫院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日、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4日、109年12月2日收據,包含事發當日住院及其後在整形外科、神經外科、眼科之門診治療,共計122,333元,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可以相符,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奇美醫院110年1月27日收據90元、210元部分(附民字卷第31頁),並未載明就診科別,無從判斷與本件紛爭之關聯性,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
害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
活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
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
能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
別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
,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
89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值再深思: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能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務見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疇,獲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來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工作能力的概念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⓶又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害(並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方面又認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如: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然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的社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均無法改變此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該實務見解或許想透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以緩和因為以「收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念的疑慮,但關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本身的本質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格格不入的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之間已見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在於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網絡上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人就不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能力概念嚴重背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接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透過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工作的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被侵害權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不能工作而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本屬民法第2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何以需要再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人未曾有過工作,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言之其並未曾因為工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可能性,此時仍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常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有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價結果?此結果,是否已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為被害人,卻反而獲得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會存在的價值或利益?西諺有云「D
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目前司法實務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是否已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賠償的後果,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誠值省思。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在概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之論述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工作」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析,可進一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 Arendt(漢娜・鄂蘭)所著「T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中文譯本於11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類別的著作,而是屬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於反思、啟發法律上前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雖然在Hannah Arendt的闡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係屬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dt對於勞動具備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層次的論述,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範疇可以承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區別出人與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人〉的生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概念與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關係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放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條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會關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從而形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創造,可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人條件所能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同構造出人的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可以稍有呼應Hannah-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的領域,則反映出契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位;如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規定,亦有宣示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而,整體來說,本判決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自由主義思潮之一脈血液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此補充】⑵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前揭重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受傷時送至奇美醫院急診,經安排住院及手術治療,該院診斷:頭部外傷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球破裂(經眼球修補合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植入人工義眼)、眼眶骨、顴骨及鼻骨骨折(經手術鼻樑骨重建)。個案於出院後,休養迄今持續有左眼畏光、左眼看物品時容易感到痠脹不適;因上述症狀導致無法開車、走路時會與他人擦撞,並影響其文書電腦操作能力。本案依據美國醫學會指引並參照加州工作能力評估標準,以檢測視力結果爲基準,再依照工作特性對於視力之需求程度及受傷時的年齡爲調整依據,整合評估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爲33%。』,有該醫院112年10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1247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209-216頁)。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3
。依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33的損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損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的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作能力的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抽象損害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酌之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透過勞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失,較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循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09年5月27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1月18日)則為每月27,47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產與進口品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侵權行為時的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09年5月27
日)為43.23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存的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獲致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終結,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概念。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生命表,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後尚有38.31年餘命(已到期部分3.67年;未到期部分34.64年),以每月薪資27,47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620,591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6,400×12×3.98×25%=399,227元。未到期部分:27,470×12×20.00000000+(329,640×0.64)×(20.00000000-00.00000000)=6,731,407.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6,731,407×33%=2,221,364元。已到期與未到期合計:399,227+2,221,364=2,620,591元】。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620,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我國民法條文所稱「慰撫金」的「慰撫」,究竟何意?以
我國目前實務上通說認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云云(此看法來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似將「慰撫」理解為慰問安撫被害人的痛苦之意;但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感受痛苦,實因人而異;又「慰撫」是否必然要解釋為以被害人受有痛苦為必要,甚有疑義。試想,加害人倘舉證證明被害人並未感到痛苦(例如:被害人因腦神經感知功能受損而無法感受痛苦的感覺),難道即無慰撫金之適用?是以,目前實務通說的看法,徒然增添詭謬之議。其由來,除該通說看法顯然增加了法律所無規定的要件之外,更是因為此說將自然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而具有的人格情感特質,直接用金錢加以評價,產生以金錢填補人格的象徵意義,揭示了人的痛苦可以用錢來衡量而將人格予以物化的謬誤傾向。可見,前揭實務通說有重新思考檢討的空間。就此,論者有謂我國民法慰撫金乙詞,初來自瑞士民法第28條第2項的意譯,其原文的直譯應是「支付金額作為賠罪」,譯為「賠罪金」,雖「雅」不如「慰撫金」,但「信」、「達」則優之;隱含此項金額係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賠不是」而支付之意;因立法者當時譯為慰撫金,導致最高法院望文生義,誤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可參:
姚瑞光,「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86頁)。此說追溯我國民法關於慰撫金之本源,且指出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的問題根源;若以我國民法繼受之所從出而思考,慰撫金的名詞及衍生的實務通說見解,確有將心靈與物質層次予以混淆(甚至等同)的上述疑慮。毋寧,將慰撫金理解為受侵害者的痛苦問題,反而可能在概念上增加了權利人求償的障礙或限制,而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的賠罪的概念,除符合繼受法律根源的原旨外,也可將此部分損害賠償的視角,由受侵害者之心靈與情感遭受法律強予金錢物質評價的角度,轉移成侵害者客觀侵害行為肇致的以侵害者之客觀行為(給付慰撫金)表示其賠罪意思的賠償效果的角度,解除了上述的疑慮,也將法律本質回歸到客觀面向,誠值採納(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但此乃是透過違憲審查機制及法律解釋,對於司法權作用(判決)的一種制衡與限制效果,與此說將慰撫金解釋為賠罪之意,乃是出於立法者透過立法方式直接擬制的賠罪意旨,兩不相同;而經由立法者此種立法方式,以金錢給付方式賦予賠罪的客觀表徵,不再去探究/深究給付慰撫金者的主觀〈內心〉世界是否確有賠罪之意思或動機,拋開了法律評價自然人內心的前述疑義,也讓法律不會有過度干涉自然人之人格權〈包含言論/意思自由〉的違憲問題)。
⑵依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法得請求慰撫金者,即無證明
自己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劉榮順、鄭家慶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劉榮順、鄭家慶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542,9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2,333元+勞動能力減損2,620,591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542,924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劉榮順、鄭家慶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2月23日起(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9、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榮順、鄭家慶連帶給付3,542,92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於被告雖認為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是普通傷害,未包含重傷害部分,原告就加重結果部分應補繳裁判費云云(重訴字卷第308、313-314頁),但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主張的原因事實本即包含重傷害結果,且刑事判決於第一審、第二審審判範圍均在同一個刑罰權的犯罪事實之內,原告並無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無擴張訴之聲明,自無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並參)。是被告所執之見,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