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許哲瑋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許立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擔任訴外人立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對被告借款之授信保證人,立欣公司於授信往來期間還款繳息正常,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倘要減少立欣公司之授信額度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需立欣公司有票據遭拒絕往來或債務違約等情事,然立欣公司於
87、88年間營運正常,持續獲利,資產大幅增加,無需款孔急或信用危機,依立欣公司甲存、乙存、備償專戶之交易明細,立欣公司亦無債務違約或票據拒絕往來之情事,被告稱立欣公司於89年間因信用危機積欠款項,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未通知立欣公司之情形下,自89年4月24日起開始請求立欣公司給付外幣部分之違約金,89年7月7日起請求立欣公司給付臺幣部分之違約金,並於89年7月7日凍結立欣公司授信額度與往來帳戶之存取業務,致立欣公司後續發生退票、倒閉、不動產被法拍及清算之情事。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與訴外人立欣公司、曾淑梅、王穎沁、許分居、許陳月雀、李耀籍、吳柏成(下稱立欣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177,800元、美金81857元2角及各自之利息、違約金,暨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該判決於90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依原告自行回溯過往歷程,89年7月7日有700萬元客票到期,拿了700萬元客票下去質押,美金擔保也拿了300萬元的客票,帳戶裡面還有現金約200萬元,立欣公司於被告銀行之活存、甲存與備抵專戶客票到期轉入後帳戶總餘額,應有超過當年被告宣稱之借貸餘額;立欣公司當時為開立信用狀提供之擔保品,包括客票及保證金等,均未存於往來明細帳中,亦未見於清償內容中;89年7月7日立欣公司帳戶遭凍結後,乙存帳戶於89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21日仍有資金持續往來;被告稱立欣公司於89年3月後就違約未繳利息,但被告於同年4月29日、7月7日又同意立欣公司使用兩筆信用狀,在在使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原告仍積欠債務達數百萬元,有諸多疑問。被告須提出證據證明對原告仍有債權,及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被告92、93年間並未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遲至105年3月15日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後迄至111年8月24日才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案為系爭執行事件,已距105年3月15日逾5年,本件債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已命原告應與立欣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被告4,177,800元、美金81857元2角及各自之利息、違約金,暨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原告當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何答辯書狀,被告嗣後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取得債權憑證後,又分別於94年9月23日、97年11月21日、103年2月7日、105年3月15日日、110年3月5日及111年8月24日,就前開判決所示之債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此本件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訴訟,前經嘉義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與立欣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被告4,177,800元、美金81857元2角及利息、違約金,暨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該判決於90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嗣執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與立欣公司等7人所有之財產,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61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2年1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㈢被告嗣執前開債權憑證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07號受理後,於93年6月9日受償新臺幣97,043元(包括執行費x元);被告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4年1月3日93年度民執申字第40408號執行無結果。
㈣被告經嘉義地院於94年10月17日補發前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㈤被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連帶
債務人許陳月雀對第三人株茂木業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37872號移轉命令結案。
㈥被告於95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連帶
債務人王穎沁對第三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於95年2月6日核發95年度民執正字第1650號移轉命令結案。
㈦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李
耀政即李耀籍對第三人仁愛眼鏡行、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連帶債務人吳柏成對第三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35202號受理,其中李耀政即李耀籍部分,仁愛眼鏡行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李耀政即李耀籍離職聲明異議,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此部分執行無效果;吳柏成部分經嘉義地院囑託高雄地院執行後,高雄地院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司執助字第2181號移轉命令終結,並於98年1月7日函覆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於98年3月5日註記上開執行結果於債權憑證,並終結該案,被告於98年3月9日收受債權憑證。
㈧被告於103年2月7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4237號受理後,於103年2月11日在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
㈨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許分居、許陳月雀對第三人東悅木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公字第23871號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因第三人東悅公司聲明異議,於105年3月28日註記執行無效果後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並於112年2月8日依東悅公司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㈩被告於110年3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15號受理後,於110年3月9日在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供擔保停止兩造間之執行程序,惟併案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現依法由併案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與立欣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被告4,177,800元、美金81857元2角及各自之利息、違約金,暨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於90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立欣公司等7人所有之財產,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61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2年1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嘉義地院後於94年10月17日補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足認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凍結立欣公司帳戶時,轉入立欣公司帳戶內之數額,超過立欣公司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原告應無積欠被告何金額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已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縱如原告所稱有何不當,亦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連帶保證請求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分別自確定時起重行起算15年及5年消滅時效,且因嗣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如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重行起算15年及5年消滅時效。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90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及立欣公司等7人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嘉義地院於92年1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復分別:①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07號受理,於93年6月9日受償97,043元(包括執行費x元),重新起算時效;②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經台北地院於94年1月3日93年度民執申字第40408號執行無結果,重新起算時效;③向本院聲請執行連帶債務人許陳月雀對第三人株茂公司之租金債權,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37872號移轉命令結案,重新起算時效;④95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執行連帶債務人王穎沁對第三人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於95年2月6日核發95年度民執正字第1650號移轉命令結案,重新起算時效;⑤於97年11月21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連帶債務人李耀政即李耀籍對第三人仁愛眼鏡行、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連帶債務人吳柏成對第三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嘉義地院於98年3月5日註記執行結果於債權憑證,並終結該案,重新起算時效;⑥103年2月7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37號受理後,於103年2月11日在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重新起算時效;⑦於105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許分居、許陳月雀對第三人東悅木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公字第23871號受理,於105年3月28日註記執行無效果後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重新起算時效;⑧於110年3月5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15號受理後,於110年3月9日在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重新起算時效;⑨於111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號、97年度執字第3520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23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315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871號卷宗,核閱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本院審核被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間隔期間均未逾5年,是其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自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間隔期間均未逾5年,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執行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請本院命被告說明立欣公司之擔保品存否及89年7月7日以後的資金往來等語(本院卷第387頁),惟此部分核屬系爭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調查之事實,爰認無再調查此部分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