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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仲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0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1022成品線」線材,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5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20日成立買賣合約書,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04萬元,原告因而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交付被告,以為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且業經被告提示兌領。詎料,嗣原告經同業友人告知被告無預警停業,被告廠房內貨物,已遭其他債權人搬空,後又見新聞報導,得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俊雄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為地檢署偵查中,並遭羈押。而原告前已就上開支票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解除買賣契約),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揭904萬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金錢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異議狀僅陳稱:對支付命令不利於債務人部分,聲明異議等語(按:無答辯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臺灣企銀存款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支票正反面影本4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新聞稿等附卷為憑;而被告雖聲明異議,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