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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李宣槿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舊門牌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建物(面積65.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0,2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7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72元及每月以新臺幣1,5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李宣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82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6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土地屬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鄉)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建物(於112年3月24日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屬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下稱精忠九村)原眷戶謝素蘭,經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公有國軍眷舍,依國防部79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拆除,整建成2層樓RC結構之國軍眷舍,國防部以公撥預算補助部分拆除整建款項,其餘不足款項全數由原眷戶全額負擔,完工後之眷舍仍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納入公產列管(即比照公產管理),故謝素蘭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嗣後謝素蘭未經原告或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將系

爭房屋於79年11月20日以50萬元為對價,轉讓予被告,被告自斯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本係提供原眷戶謝素蘭居住使用,而謝素蘭私自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他人,而不再自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謝素蘭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故系爭房屋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其上建物作為住宅居住使用,系爭土

地周遭重要道路有忠孝路、市道000號(以與忠孝路交叉路口為界東為復興路,西為小東路)、省道1號、國道1號,重要之機關學校、醫療院所及景觀地標有永仁高級中學、復興國民小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復興分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永康公園、平實公園,主要商家在中華路,並有臺南國賓影城,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適當。又為計算便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7年1月1日開始請求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其中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8,672元【計算式:5,300元/平方公尺×65.20平方公尺×5%×2年+5,400元/平方公尺×65.20平方公尺×5%×2年+5,800元/平方公尺×65.20平方公尺×5%×1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576元【計算式:5,800元/平方公尺×65.20平方公尺×5%/12】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00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5.20平方公尺,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舊門牌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6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第一項聲明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精忠九村於79年9月原地改建,於82年9月竣工,改建期間除

前2期為前手謝素蘭各匯款50,000元外,後續第3期至第14期興建款項,均由被告父親李玉青匯入「台南縣○○○村○○○○○○○○○○號「000000000000」,並經用印「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核符,被告係經原告認可之合法眷戶,並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係規定在78年頒佈前自費建築眷舍有案者,方列為公產管理而不得頂讓,然本件系爭房屋係於79年興建,並於82年興建完成,自不受前開條文不得頂讓之拘束。

㈡原告據以認定被告為違占戶之依據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注意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然該注意事項僅為行政命令並非一般法律,且系爭房屋於當初改建過程中,被告父親均有匯款參與興建,並經國防部「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核符,僅因前開注意事項即遭認定屬違占戶,自非合法。國防部於108年10月18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866號令復第八軍團指揮部,以被告申請變更違占戶占有人案,准予備查,以被告逾期未配合辦理第1期申撥及搬遷,而於111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廢止被告違占戶資格,業經被告訴願有理由後,撤銷前開廢止違占戶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既於79年11月20日與謝素蘭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自得

繼受其程序利益,而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第2、3項之適用,亦即原告應於98年5月12日修正、5月27日公布6個月內即98年11月28日前,取得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即國防部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再依同條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然,前開認證程序有未提出達法定3分之2改建門檻之重大程序瑕疵,自該項「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而不辦理改建,故原告不得以改建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且依實務見解,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否則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原告明知被告與謝素蘭於79年11月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買賣契

約,遲至111年12月始對被告以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期間已超過32年,原告均未曾行使權利,其起訴即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上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眷

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72)炳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謝素蘭於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拆除重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其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整建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4日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㈢精忠九村於79年原地改建,改建期間前3期為謝素蘭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後續各期興建款項均由被告父親李玉青匯入戶名「台南縣○○○村○○○○○○○○○○號「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匯款存入憑條並經用印「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核符」。㈢㈣謝素蘭於79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

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國防部下級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航特部於103年3月4日曾至系爭房屋現地複查會勘。

㈥國防部於108年10月18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866號令復第

八軍圑指揮部,以被告申請變更違占戶占有人案,准予備查,以被告逾期未配合辦理第1期申撥及搬遷,而於111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廢止被告違占戶資格,經被告提起訴願,行政院已撤銷前開廢止違占戶之行政處分。

㈦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為5,400元/平方公尺,111年起迄今為5,800元/平方公尺。

㈧兩造對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七、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暨部分撤回狀所附原證八至原證十、民事準備書(一)狀所附原證十一至原證十六,及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一、附件二、被證一至被證四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2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9、45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改建期間,謝素蘭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被告,故自第3期至14期興建款項均由被告父親李玉青匯入台南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帳戶繳款,被告是經原告認可之合法眷戶,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未合法踐行眷改條例行政程序,逕行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原坐落有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

之眷村建物,其中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眷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72)炳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嗣謝素蘭於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拆除重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其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修繕後眷舍仍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而整建後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乃謝素蘭係基於遺眷身分,方得部分出資參與整建眷舍,並同意就整建後系爭房屋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源於謝素蘭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⑶次查,依前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屋整建前後之使用管理均應

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處理,而依前開辦法第1條、第3條第2項、第4條第2款、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前項當事人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軍眷權益規定:…二、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凡以前奉淮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可知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軍眷,配住眷舍,或於於眷村土地上建築房舍,均係以供該軍眷居住使用,以達安頓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目的。是以就參與部分出資之軍眷(即謝素蘭)整建後之眷舍(即系爭房屋),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仍同意坐落在系爭土地,亦係以供該軍眷居住使用所為之借貸。又前開使用借貸,乃基於使用人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資格,具有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故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其所屬眷戶於眷村土地上部分自費建築房屋作為眷舍居住,就眷村土地因此所形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僅存在於眷村土地管理機關與該眷戶間,若該眷戶違反上開辦法,擅自將所興建之眷舍房屋頂讓與他人,即應認眷村土地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原眷戶違規頂讓眷舍房屋之第三人,並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基此,謝素蘭將整建中之眷舍讓與被告,不僅違反前揭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且逾越原告將系爭土地原無償提供謝素蘭使用借貸之目的,是認謝素蘭已無需用眷舍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必要,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原告與謝素蘭間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已歸於終止,而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契約,謝素蘭雖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被告,但無法因此而使被告得以繼受取得謝素蘭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況該使用借貸關係於謝素蘭讓與系爭房屋時業已終止,謝素蘭自難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併予讓與於被告。

⑷被告固提出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抗辯其係經原告認可之合法

眷戶,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云云。惟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軍眷需具備該辦法第3條之身分,始有前開辦法之適用。本件原告否認「臺南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財務組」為原告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設立之機關或單位,而係精忠九村眷戶為集體自籌收取參加眷舍整村整建不足款,自行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設立之銀行帳戶名稱,與原告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無關。再者,依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存入憑條,亦僅得證明被告將款項匯入帳戶「臺南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之事實,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已認可被告為合法眷戶之事實。此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身分符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軍眷身分,或受配住精忠九村眷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眷村土地(或眷舍)管理權責機關核准謝素蘭轉讓眷舍改配予被告之證明,空言主張其為合法眷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⑸被告另抗辯原告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序,與眷改條例第22條

規定不符,及被告於81年7月11日即遷入系爭房屋住居,原告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現始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有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序,有無違反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乃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與私法上因無權占有所負之拆遷或搬遷義務,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其仍有違占戶資格,改建程序有違反眷改條例規定為由,而拒絕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至於,被告抗辯81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住居,原告怠於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現始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有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包括遷出),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徒憑原告長期未干涉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謂其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難憑採。

⑹基上,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原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1.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65.20平方公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依法有據。

2.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系爭土地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之眷

村土地,附近主要為住宅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276巷,現仍供被告及其家人住居使用,而系爭建物兩側其他建物門窗已拆除,現已無人住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參以系爭土地為中心方圓一公里範圍之電子地圖顯示,系爭土地向外延伸可接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附近有復興國民小學、永仁高級中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永康公園、平實公園等情,其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此有原告提出電子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

⑵次查,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3日往前回溯不及5年,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107至111年度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依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8,672元(計算式:34556+35208+18908=88672;各年度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在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原告依上開計算式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給付原告88,67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編號 期 間 (民國)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556元。 【計算式:5,3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208元。 【計算式:5,4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908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年】。 4 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76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