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寶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華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葉子瑋律師蕭元鎧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博明訴訟代理人 黃信益
莊美貴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5,7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7,3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632,1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4;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3日簽訂被告向原告購買NEOSOA-ERP產品之永久使用權及在合約期間另行加購與客製之產品永久使用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16,000元之產品合約書(下稱系爭產品合約)及前揭產品之顧問輔導服務,總價為27,843,480元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與系爭產品合約合稱系爭合約),被告雖已支付25,926,701元,惟尚有產品費用1,584,000元及服務費用17,376,000元,共計18,960,000元未給付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0,0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㈤狀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6,0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僅完成系爭合約第2階段系統安裝,未能依約於110年3月31日完成合約內容,經催告未獲置理,以民事反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59條等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25,926,701元。及依系爭產品合約第6條第2項、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6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13,632,192元,共計39,558,621元等情,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原告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雖已支
付25,926,701元,惟尚有產品費用及服務費用,共計18,960,000元未給付,伊於本件僅請求有關依系爭服務合約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所生,被告尚積欠之服務費用17,376,0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爰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服務費,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合約明定履約期限、契約總價款,即係
約定在期限內以總價款完成約定之工作,原告之請求逾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服務時數,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未能依系爭合約約定在110年1月1日完成約定事項,嗣後所提供之服務均為完成契約約定工作之作為,且已造成伊嚴重之損害,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並無理由;且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服務時間,未經伊依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點簽認,原告自不得憑以請求,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㈢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產品合約及系爭服務
合約,價款分別8,316,000元及27,843,480元,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4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對甲方(即原告,下同)之顧問輔導服務若超過本合約價款(含稅價),其增加時數則以依照附件一「服務報價單」之服務項目計費標準另行收取費用。』、「本合約的顧問輔導計劃(輔導階段、產出文件及預計時程)如下表格所示。顧問輔導服務費用配合顧問輔導階段進行收費(採實報實銷方式)」;被告已依系爭服務合約支付原告顧問輔導服務費20,937,101元;原告於111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原告本件請求即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所生,被告尚積欠之服務費用17,37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服務費之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服務費是否有理由?⒉系爭服務合約原約定於110年3月底完成,於本件原告起訴時
,雖已逾上開期限,惟仍存續乙情,為兩造當庭確認而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8-49頁),是兩造於系爭服務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仍可為本件紛爭之判斷基準。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購買產品名稱:合約編號為PSZ000000000之「產品合約書」之顧問輔導服務,購買內容、購買時數與本合約價款如附件一「服務報價單」所列』、「本合約價款總價新台幣27,843,480元」;同條第4項、第5項約定『乙方對甲方之顧問輔導服務若超過本合約價款(含稅價),其增加時數則以依照附件一「服務報價單」之服務項目計費標準另行收取費用。』、「本合約的顧問輔導計劃(輔導階段、產出文件及預計時程)如下表格所示。顧問輔導服務費用配合顧問輔導階段進行收費(採實報實銷方式)」等語(本院補字卷第84、88頁),可知系爭服務合約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服務合約附件一(本院補字卷第88頁)所示之各項服務內容及時數,並依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約定確認之計費服務時數計價後自第2條第1項簽約預付款中扣抵,或由原告向被告於總價內請款,如顧問輔導服務超過系爭服務合約價款27,843,480元,其增加時數則以依照附件一「服務報價單」之服務項目計費標準另行收取費用。查系爭服務合約總價款27,843,480元,被告已支付服務費20,937,101元,尚餘有6,906,379元等值之服務時數,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即10,469,621元之服務時數報酬為逾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服務時數報酬。因系爭服務合約約定增加時數仍依照系爭服務合約附件一「服務報價單」之服務項目計費標準另行收取費用,就計費標準部分,自無區別。
⒊原告就本件請求提出客戶服務單即原證16(本院補字卷第125
頁),列明服務項目、時數、時數單價及金額等,為被告否認,被告僅以原告有前往被告處,但次數是否如原證16一樣,被告無法考證,應由原告舉證。然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規定,並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當事人就其內心認為真實者應加以陳述,當事人就訴或抗辯之基礎事實關係所知之事實,不問其有利或不利應為完全之陳述,對他造就事實關係之主張,亦應如此為陳述,否則即違反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於證據評價加以考量。查原告已依被告之抗辯,細列每月之服務項目、參與人員、時數、主題、次主題、要點紀錄及產出即該次進度成果(原證1,本院卷一第93-186頁,外放證物1)、原告請款2,880小時之開會錄影影錄音截圖畫面(外放證物上下冊)。被告對原告曾提出服務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先舉證上開服務內容為真正,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時數,質以係原告內部會議不應納入對南紡輔導時數計算,且未提出影像檔案,無法核實、應以被告實際接受時數為準,不應以原告參與人數加倍計算等語(本院卷三第11-39頁)。然查被告陳稱「原告寶盛公司並未於契約期限110年1月1日完成工作,原告寶盛公司於110年1月1日以後再提供服務均是為完成契約約定工作之作為」等語(本院卷三第558頁),被告既對原告自110年1月1日以後提供服務(含本訴部分)亦認為是為完成契約約定工作之作為,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非全然無據,而本件爭點首在原告有無提出上開服務時數?在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被告既抗辯無法判斷是否全部屬實,且原告人員有無進出被告公司?進入被告公司之目的為何?時間為何?有無登入被告公司內部電腦?登入登出時間?等項,均由被告管領,得用以判斷原告主張之真實性,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完全之陳述,用以釐清本件之爭點,即原告提出服務之時間及內容為何?以促進訴訟之進行。然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實性,顯違反真實完全陳述義務。另被告辯稱原告內部會議,不應納入對被告之時數及應以被告實際接受時數為準,不應以被告參與人數加倍計算部分,與系爭服務合約附件「服務報價單(服務項目計費標準)」不符,依該計費標準,除至被告處所提供服務外,「報表客製開發服務或功能客製開發服務計費原則」,屬非於被告處所提供服務之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逐次紀錄,有相關項目內容、參與人員、時間等可資核對,而被告既對原告有提出服務乙情,不爭執,然無法提出對原告所提出依系爭服務合約之給付,被告已拒絕受領之證據、或原告所提出服務時間有何誤算等情,以彈劾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為真實。
⒋被告固以原告未能依約於110年1月1日完成上線,且原告所提
出之服務報價單所載時數未經其依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簽認乙情置辯。惟在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上線日期110年1月1日原告提供之系統仍未能上線,雖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持續提供服務,如被告有拒絕受領,自應在拒絕後,禁止原告人員進入被告公司或登入被告管領之電腦從事有關系爭服務合約之服務。況依被告於111年7月5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雖有提及原告未完成應有之進度,然亦提及110年7月間兩造曾有會議達成系爭合約剩餘款9,457,505元,待符合專案進度後依驗收後結果給付等語。輔以被告前稱「原告寶盛公司於110年1月1日以後再提供服務均是為完成契約約定工作之作為」,已足認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上線日期,於逾期未如期上線後,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合約之上線日期。又原告提出之服務報價單內容應認為真實,如前所述,則於原告請求服務費用17,376,000元中,系爭服務合約總價款27,843,480元,被告已支付服務費20,937,101元,尚餘有6,906,379元等值之服務時數,原告本件請求在此範圍內,既尚在約定總價款內,自屬有據。
⒌原告之請求逾系爭服務合約總價部分即10,469,621元之服務
時數報酬。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包,則逾總價部分依約自無庸給付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合約係以總價承包,且兩造於110年8月20日視訊會議中還在確認上線期日,再系爭合約被告以民事反訴狀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112年9月13日始到達原告,無論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可證原告逾系爭服務合約總價部分即10,469,621元之服務時數報酬相對之服務均在系爭服務合約有效期間內所提出。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乙方對甲方之顧問輔導服務若超過本合約價款(含稅價),其增加時數則以依照附件一「服務報價單」之服務項目計費標準另行收取費用。』,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逾系爭服務合約總價部分即10,469,621元之服務時數報酬。
⒍依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第2項付款以實報實銷月結方式處理,
即每月結帳,以原告請求之系爭服務費,最後一筆即111年6月份之服務報酬,於同年7月10日開發票給被告,被告收到原告之發票後開立3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之,是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以111年8月12日之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函到7日內支付18,960,000元(含系爭服務費),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原告迄未提出,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自簽立108年9月13日分8個階段
進行,應在110年1月1日上線,再經為期3個月之輔導時程,所有合約事項應於110年3月31日完成。詎幾經伊催告,反訴被告仍無法提出預計完成系爭合約之時程,迄今無法完成提供系統上線,確已遲延給付,且給付不能,爰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相關規定,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25,926,701元,並加計利息,另依系爭產品合約第6條第2項、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6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伊之損害13,632,192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558,621元,及其中25,926,701元自110年8月7日起,其中13,632,192元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無法如期完成,非可歸責於伊,係
因反訴原告無法提出明確之客製要求,系爭合約建置之系統已為可上線測試階段,然反訴原告要求在沒有完成所有表單等客製功能前,拒絕上線,而反訴原告要求之客製功能不影響系統上線測試;系爭合約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另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卻主張系爭合約中終止契約約定有關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⒈兩造於108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分8個顧問輔導階段
進行,約定新系統上線日期為110年1月1日,迄前開日期,未能上線;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3日到達反訴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原告反訴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應認為真實。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未能如期上線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25,926,701元,並加計利息,另依系爭產品合約第6條第2項、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6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伊之損害13,632,192元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系爭合約有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若有,各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若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⒉不依約定期限履行而生給付不能者,必以債務人非於一定時
期給付,債權人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如定製婚紗、委辦喜宴、購買蛋糕或節慶牌樓之承攬等情形,自客觀上觀察,固可認債務人未於約定期間履行而給付不能。至若一般定期債務,遲延給付既無礙契約目的之達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未能依期限履行而謂給付不能。查系爭合約固定有履行期限,惟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完成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用以整合反訴原告內部各部門資源和流程的軟體系統,幫助反訴原告企業管理財務、會計、訂單、採購、銷售、庫存、生產、人力資源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並優化整體營運流程,縱有遲延給付亦無礙系爭合約之目的,縱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未能依期限履行,仍不能謂為給付不能,並以此為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本息。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25,926,701元,並加計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屬無據。
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3日到達反訴被告,雖系爭合約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反訴原告不能解除契約,惟仍可認反訴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3日到達反訴被告。是應再審酌者,本件反訴被告所建置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有無瑕疵,如有,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查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有相對應之人員參與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對接,且反訴原告一再變更客製內容等,導致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無法如期上線等語。依系爭服務合約附件「服務報價單(上線計劃)」(本院補字卷第91-94頁)所載各階段參加人員均有「客戶(即反訴原告)種子人員/顧問團隊」,而證人即反訴原告資訊部經理李育奇於本院證稱「我們一直在徵人,但是人員進進出出」等語,顯見反訴原告之「種子人員」並無固定,且企業資源規劃系統要整合反訴原告內部各部門資源即財務、會計、訂單、採購、銷售、庫存、生產、人力資源等,更需各部門均有種子人員持續參與,始可知悉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內容及使用方式,並傳承予部門同仁。是以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有相對應之人員參與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對接乙情,應屬實在。惟反訴原告以因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統經測試出現錯誤,經多次修正仍無法達正確之結果,無法如期上線,自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以係反訴原告一再變更客製內容等,導致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無法如期上線等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迄今僅進行至第2階段所有部門全面完成系統安裝,其後反訴被告未能就反訴原告所有不同部門的個別需求,完成每個部分第3階段的客製分析及第4階段的系統設計內容,只有其中的少數部門有完成第4階段後進入第5階段的教育訓練,但亦僅停留在第5階段,且所提供的教育訓練也不是全面完整的版本。」等語(本院卷三第556頁),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服務合約附件「服務報價單(上線計劃)」可知在第3階段「作業分析(含客製分析)」,上線計劃為「3.1客戶(即反訴原告)現況了解」「3.1.1寶盛透過客戶自行說明,來了解客戶現況」「3.1.2寶盛輔助客戶決定本次企業導入範圍」,由反訴原告先說明自己之需求,由反訴被告輔助反訴原告決定客製內容。因反訴原告有多個部門,各自需求不同,既有部分已完成第3階段並進入第4、5階段,足證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部門開出之客製需求明確之情況下,有能力完成第4階段「系統客製」,並進入第5階段之「教育訓練」。另依兩造於110年8月20日視訊會議譯文(本院卷二第418-441頁),反訴被告對會計部門之客製需求討論,無法完成依客製內容,而反訴原告之會計部門既已提出之需求,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決定之客製內容提出客製系統,惟經以舊資料測試,仍無法達正確之結果,客製系統顯有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係有能力為符合反訴原告客製需求之設計,已如前述,是上開瑕疵為反訴被告可能補正,反訴原告已於本件訴訟期間一再要求反訴原告確定上線期限,反訴被告仍未完成,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3日到達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產品合約第6條第2項、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6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632,192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於本訴部分訴請被告依系爭服務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7,376,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依系爭產品合約第6條第2項、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6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632,192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另依民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926,701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同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比例。
四、兩造於本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法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