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林秀珠
陳叔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複 代 理人 曾邑倫律師被 告 陳貞伶訴訟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侯信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賴昱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至4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間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六八一四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讓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陸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至4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68140號收件,以讓與為原因辦理登記,訴外人張柏鴻、林秀玲及原告(下稱張柏鴻等4人)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共同擔保債權額為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詎原告為釐清擔保債權數額,於111年9月19日寄發高雄正言郵局存證號碼第18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計算現有債權數額並協同辦理塗銷,被告卻僅以存證信函回覆將依法強制執行,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正言郵局存證號碼第18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左營福山郵局存證號碼第323號、第324號、第415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270頁、第57頁至第67頁)。且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為到庭之被告所爭執,而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將攸關被告是否可依法實行抵押權對系爭房地取償,亦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行使,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其上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0年7月1日設定登記,債權人為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本院按:於90年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以合庫銀行稱之),而張柏鴻業於111年4月25日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權合計10,117,178元,再於111年5月間向合庫銀行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已無餘額。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負有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林秀玲、張柏鴻前於80年間向合庫銀行借款,除邀同訴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亦提供張柏鴻等4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和合庫銀行購買債權,由合庫銀行於111年5月1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係因合庫銀行表示不能直接移轉第三人,故先後借名登記在張柏鴻、訴外人林志和名下,再於111年7月14日以讓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予原告。依合庫銀行債權計算書,截至111年4月25日止之債權額為10,117,178元,依此計算方式計至112年3月31日,應尚有13,224,399元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其上設有於80年7
月1日設定登記,張柏鴻等4人為債務人,合庫銀行為原債權人,復依序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14日經債權人以讓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予張柏鴻、林志和、原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270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設定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即系爭房地之台灣省台南市台南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台南市新興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1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收件字號普字第46560號、第48880號、第68140號之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為舉證責任分配所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即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一般要件有所欠缺,或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則由其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舉證責任何在,應視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理由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固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但究其真意並未爭執法律關係成立即張柏鴻、林秀玲曾向合庫銀行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事實,僅主張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417頁至第418頁,本院卷二第23頁),核其性質,應屬先行自認,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有擔保特定借款債權,依前開說明,就該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㈢就此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去函合庫銀行南興分行詢問
張柏鴻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對價為何,該行覆以:「㈠本行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張柏鴻之對價應為1
11.4.25當日之還款金額即10,117,178元。㈡本行於張柏鴻、林秀玲之不動產(本行擔保品)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11.4.25止,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10,117,178元。其中張柏鴻之債權額為5,880,132元、林秀玲之債權額為4,237,046元。㈢上述張柏鴻所支付之對價確為清償自己對本行所負之債務。」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12年1月18日南院武民丁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函(稿)、合庫銀行南興分行112年2月8日合金南興字第1120051203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79頁)。嗣因被告質之合庫銀行南興分行112年3月10日合金南興字第11200151203號函曾記載「本行讓與抵押權予張柏鴻,但並未讓與債權」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復去函合庫銀行南興分行確認其真意係「清償」或「讓與」,該行覆以:「本件張柏鴻受讓本行抵押權之原因,乃肇因於其清償自身及林秀玲對本行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此有張柏鴻提出之申請書為證。本行為求盡速收回債權,並考量以非執行手段解決債務為宜,故同意張柏鴻於清償本行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後,將本行抵押權讓與張柏鴻。」等語,則有合庫銀行南興分行112年4月25日合金南興字第11200351203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
上開合庫銀行函覆本院之內容,均明確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張柏鴻清償,且其清償之數額,亦與合庫銀行南興分行111年12月27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050112號函檢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合庫銀行南興分行112年1月10日合金南興字第1120051202號函檢附之催收款項帳卡中記載張柏鴻、林秀玲債權額總數一致【計算式:5,373,674元+506,458元+3,872,108元+364,938元=10,117,178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15頁、第351頁、第353頁)】。
㈣被告雖辯稱伊已向合庫銀行購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且依合庫銀行債權計算書之計算方式,計至112年3月31日止,尚有13,224,399元債權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22頁)。然細繹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因為銀行不讓被告去買,所以才借名張柏鴻名義去買債權;當時是被告向合庫購買合庫對張柏鴻之債權,類似借名登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可知被告並不爭執合庫銀行有收取與擔保債權額相當之對價,僅辯稱係借用張柏鴻之名義,且出於購買債權之目的。惟觀合庫銀行提出,張柏鴻向合庫銀行出具之抵押權讓與申請書之記載「茲本人張柏鴻願1次清償本人及代償林秀玲於貴行之全部債務。懇請貴行於本人依約履行債務後,將貴行對林秀玲之抵押權在代償金額範圍內讓與本人,使本人代償林秀玲之債務得以取得抵押權之保障,以利將來本人對林秀玲追索債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所使用為「清償」、「代償」,並未出現如購買、讓售或類似之用字,足徵張柏鴻在支付對價予合庫銀行時有明確表示為清償債務之意,復遍查合庫銀行函覆本院之全部函文,隻字未提及被告在張柏鴻和合庫銀行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過程中,曾經扮演任何角色。則在合庫銀行自始並未意識有人向其購買債權之情形下,顯然亦無從就讓售債權乙節與被告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進而成立契約,再以張柏鴻為出名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辯稱有何隱藏之借名法律關係乙節,縱然屬實,亦存在於被告和張柏鴻之間,應由被告和張柏鴻釐清,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合庫銀行將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被告,僅將抵押權借名登記在張柏鴻、林志和名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被告另請求傳喚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及張柏鴻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合庫銀行及張柏鴻往來之經過,業經本院調查如前,事實已臻明瞭,經本院衡情斟酌後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此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範圍。被告前揭抗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張柏鴻全數清償,已盡其證明之責,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之關係即應於清償範圍內歸於消滅。縱被告與張柏鴻間再有其他債權債務,與張柏鴻、林秀玲和合庫銀行之借款已非同一,性質上亦為普通債權,而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列。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張柏鴻清償而全數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設定範圍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陳叔妝50,000分之248、原告林秀珠50,000分之497 50,000分之4,970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原告陳叔妝20分之1、原告林秀珠20分之2 全部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