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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被 告 震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蘭瑞吉被 告 洪淑芬

洪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震威公司)、蘭瑞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震威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邀同蘭瑞吉、洪淑芬及洪智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為9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20天,利率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

2.33機動計算,並簽立本票、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其後震威公司於111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動用830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共120天。詎震威公司於111年10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震威公司應立即清償剩餘款項,如有遲延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相應之違約金。惟震威公司最後一次於111年12月12日繳款10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尚餘借款本金6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新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48加計百分之2.33後為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蘭瑞吉、洪淑芬、洪智賢為震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震威公司、蘭瑞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等語。

㈡洪瑞芬:震威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歷來營收均由蘭瑞吉掌控,

伊未介入公司經營,係因公司資金發生缺口,伊與洪智賢兄妹希望公司振作始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蘭瑞吉經營不善、掏空公司,藉口投資國外黃金生意遲未返國處理債務,致有本件訴訟。震威公司與原告往來多年,融資部分有中小信保保險,原告可先循中小信保程序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洪智賢:蘭瑞吉曾向伊表示會儘快回收國外應收帳款以清償

銀行借款,但卻滯留國外不回來處理,伊雖然是本件債務的連帶保證人,但同時也是被合夥人詐欺、掏空的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震威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邀同蘭瑞吉、洪瑞芬、洪

智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為9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後於111年8月10日動用830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共120天,震威公司於111年10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震威公司應立即清償剩餘款項,卻於111年12月12日繳款10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尚餘借款本金6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蘭瑞吉、洪淑芬、洪智賢為震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利率歷史明細查詢、放款主檔查詢㈠、本票、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般本金帳卡、利息、違約金本金息帳卡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3至45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並為洪瑞芬、洪智賢所不爭執;而震威公司、蘭瑞吉除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意旨(本院卷第13頁)外,別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具體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查蘭瑞吉、洪淑芬、洪智賢為震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6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當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係依照112年1月30日生效之最新指標利率百分之1.48(本院卷89頁)加計百分之2.33後之結果;然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日為震威公司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111年10月7日,業如上述,而依授信額度契約第1章第3條第3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合約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是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屆期時利率」為準,即視為全部到期日111年10月7日時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22(本院卷89頁)加計百分之2.33後之百分之3.55為計付,原告主張按最新指標利率為計付,顯有誤解。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洪瑞芬、洪智賢雖辯稱係蘭瑞吉經營不善、掏空震威公司,

並聲請調查蘭瑞吉之入出境資料,證明蘭瑞吉有赴國外處理公司帳務及投資等語;然不論震威公司係因何緣由致未能清償本件借款,及蘭瑞吉是否有赴國外處理公司事務,均無解於洪瑞芬、洪智賢基於連帶保證所應負擔之責,是其等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另洪瑞芬辯稱震威公司融資有中小信保保險,原告可先循相關程序處理乙節,因原告表示其尚未收到保險理賠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已獲信保理賠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所辯,容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7,330元(減縮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雖有部分之訴遭駁回,即遲延利息利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而非原告起訴主張之百分之3.81,惟審酌上開裁判費金額係以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670萬元為標準計收,而原告請求借款本金為全部有理由,茲審酌上情後,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4-19